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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21民初2415号 单重梁与唐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2021)川1421民初2415号

原告:单重梁,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四川晟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单重梁与被告唐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重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被告唐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重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居间费110,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违约金8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35,8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为分段累计计算:利率标准均以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22,000元,从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以本金112,000元,从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109,000元,从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以本金104,000元,从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2019年5月3日;以本金102,000元,从2019年5月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本金94,000元,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本金91,000元,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以本金86,000元,从2019年6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以本金82,000元,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以本金77,000元,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以本金74,000元,从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以本金72,000元,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以本金69,000元,从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本金67,500元,从2019年9月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以本金63,500元,从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以本金61,500元,从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以本金60,500元,从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本金58,500元,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以本金53,500元,从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以本金48,500元,从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以本金47,500元,从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本金46,000元,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本金44,200元,从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41,8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日;以本金40,800元,从2020年10月3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本金39,800元,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认识。2018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认识中铁三局的领导,可以让原告在中铁三局承揽创源路、创启路项目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居间费共计25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项目准确真实,保证甲方能够中标;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收到佣金后30日促成原告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合同,如果超出双方约定时间无法签订合同,被告退还居间费;若被告违约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居间费100,000元,后又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银行转账了22,000元,共计支付了122,000元。被告收到居间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居间义务,直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由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在撮合签订工程合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请客、买烟花费了五万余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8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第一,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协助原告在中建三局办理备案后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所称被告违约系诬告。第二,被告从未收到也未安排原告送烟酒、请客或者收受过原告的烟酒。请求法院对原告编造事实污蔑他人的行为予以严惩。第三,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到2021年2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退还了原告138,2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综上,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份,其中载明“黄鹤楼(1916)细支”4条,单价为900元,金额合计3,600元。原告拟证明为了配合被告促成居间事务产生的购买香烟的开支3,600元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过香烟。因被告对原告的此份证据未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因履行案涉《居间协议》而产生,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在未能促成案涉两条道路路基工程的情况下向原告称可以促成原告签订合同并承建两条道路的油面铺设工程,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增加22,000元居间费。被告对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其与廖徜江为原告办理备案后,原告未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150,000元,仅在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转款22,000元并称余款其后再付,但之后未支付余款。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论述。

3.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原告拟证明此系为了配合被告促成居间事务而支付的请客、唱歌的开支3,500元,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并不在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处理居间事务有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落款黄劲文、廖徜江的《证言》扫描件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拟证明在原告转款22,000元前被告就已协助其完成了施工备案,另外廖徜江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转款的10,000元系退还原告的居间费用而非购买烟酒的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廖徜江也系居间事务的主要协调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述两份《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还诉称廖徜江转账的1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消费开支,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及廖徜江向原告转款的明细概要两份。被告拟证明被告和廖徜江共同向原告转账了138,2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廖徜江转账的10,000元及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四笔合计40,000元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还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其转账的40,000元是宜宾桥梁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论述。

6.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13日向商户“廖姐爱心亭”支付23元的微信付款截图一份。被告拟证明于2018年6月13日带原告前往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进行施工备案,当日自己还在该公司楼下购买了早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备案完成的时间,且该时间甚至与被告提交的黄劲文、廖徜江《证言》中描述的施工备案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因原告单重梁想要分包创源路、创启路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唐劲称有能力为其居间介绍,故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居间协议》。《居间协议》载明:委托人(甲方)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委托人单重梁,(乙方)唐劲;委托事项为乙方根据甲方意愿介绍甲方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中标项目,该项目中创源路项目起于益州大道南延线,止于天府大道,长约2.6公里,而创启路项目起于益州大道南延线,止于天府大道,长约2.1公里;乙方承诺为甲方在此项目上签订不小于2个亿的内部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乙方须为甲方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上的条款争取利好条件;乙方需向甲方保证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按照月结工程量的70%至80%支付工程款;乙方的义务是为甲方提供的工程信息真实可信,乙方协助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实地考察及促成甲方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好合同;乙方必须保证项目准确真实,保证甲方能够中标;甲方的义务为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内支付乙方100,000元业务费用,乙方安排甲方公司到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进行施工备案时甲方再支付乙方150,000元;乙方的居间和管理费用按甲方实际完成总价格的百分比计算,甲方按项目每收到拨款金额的百分比三日内支付乙方,前期支付的250,000元在每次支付费用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报告情况属实,事前已征得甲方同意,如果甲方以各种借口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甲方所支付的费用不得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收到佣金后的30个工作日内促成甲方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合同,如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且无法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合同,乙方退还先行支付的佣金250,000元整(7个工作日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赔偿金,并且保留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履约完毕后协议终止;本协议经甲乙两方签字生效;协议另有其他约定。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了原告居间费用100,00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了22,000元。2018年7月前后,被告曾带原告前往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的相关办公地点,但其后原告及其指定的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工作,也未能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中所指明的内部施工协议,未能参与工程建设。

在本案受理前,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22,200元,其明细如下: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四笔10,000元(合计金额为4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4月21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9年5月3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了8,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了1,5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了1,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了5,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1,000元,于2020年7月9日支付了1,500元,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了1,800元,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了2,400元,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了1,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000元。案外人廖徜江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居间协议》中首部虽然载明“委托人(甲方)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委托人:单重梁”字样,然而案涉《居间协议》实际是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居间目的系让四川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若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要就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会通知已进行施工备案的单位进行投标;因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是央企,因此必须通过招投标流程才能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原告诉称若案涉工程的施工备案成功则会由甲方通知前往领取招标文件以便准备投标材料,而原告并未接到参与投标的通知,故认为被告辩称施工备案成功一事不属实。被告辩称施工备案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会对备案公司的实力进行考察,确认有实力后才会邀请招标,因原告未履行《居间协议》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也未被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原、被告还一致认可若《居间协议》有效,因案涉项目已由其他单位入场施工,该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也同意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居间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2.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的22,000元是何性质,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40,000元及廖徜江支付的10,000元是否系返还的本案居间费;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及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协议》可知案涉项目系道路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原、被告也一致认可案涉项目的分包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本案中,被告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组织原告前往招标人处,居间介绍原告参与需要通过招投标才能分包的案涉工程,并负有保证原告所指定的公司能够中标案涉项目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履行职务,被告以有关系可以居间介绍原告分包案涉项目,并在《居间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中标,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居间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2018年7月4日支付的22,000元系被告提出要为原告介绍创源路、创启路的油面铺设工程的居间费,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居间协议》所约定的居间费。原告的上述诉称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的40,000元系返还的案涉居间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因其余工程项目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4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居间费用。廖徜江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系廖徜江代为偿还的居间费用,然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为案涉居间事宜共向原告支付了122,200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22,000元,被告则共计向原告返还了122,200元,被告返还的金额已大于原告所支付的居间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居间费35,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居间方式让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获得优势并中标,双方对《居间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因《居间协议》无效,故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重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单重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