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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607民初2018号 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7民初2018号

原告: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3幢0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9182328G。

法定代表人:李海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苞,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渡口路4号105、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5078591Q。

法定代表人:廖绍明。

原告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名通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强、谢科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89.04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通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中标《南山镇六和中心区(X503线敬老院至下南村口路段)道路提升工程》(以下简称项目1)、《南山镇六和中心区(和噉路六和卫生院至六和中学段)道路提升工程》(以下简称项目2),并就上述两个项目与发包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上述两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两份《工程联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付款方式、税费管理费收取办法及相关责任。原告委派公司员工谢志宏负责具体施工工作。案涉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并于2015年4月1日经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两项目结算报告,项目1结算价为687781.57元,项目2结算价为517238.79元,发包人、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在结算报告中盖章确认。据查,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并无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在扣除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欠工程款242989.0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水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三建(南)招字(201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为南山镇六和中心区(X503线敬老院至下南村口路段)道路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已结算,结算金额为687781.57元。

3.三水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三建(南)招字(2013)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为南山镇六和中心区(和噉路六和卫生院至六和中学段)道路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517238.79元。

4.《工程联营分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将案涉两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6.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佛山市尚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南山镇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工程类)拨款审批表二份,证明被告向发包人申请南山镇六和中心区(和噉路六和卫生院至六和中学段)道路提升工程工程款55789.13元,并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向发包人申请南山镇六和中心区(X503线敬老院至下南村口路段)道路提升工程工程款1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该笔工程款。以上工程款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

8.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名通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中标《南山镇六和中心区(X503线敬老院至下南村口路段)道路提升工程》、《南山镇六和中心区(和噉路六和卫生院至六和中学段)道路提升工程》,并就上述两个项目与发包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转包给佛山市尚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联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名通公司(甲方)与业主所签道路提升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部属佛山市尚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山镇六和中心区(X503线敬老院至下南村口路段)道路提升工程的合同价为668168.04元,南山镇六和中心区(和噉路六和卫生院至六和中学段)道路提升工程的合同价为484353.86元,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施工工期均按照主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收取管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或工程总来款1.5%计收(按实结算)。一切应缴纳的税费和行政收费(如有)及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在实际付款阶段,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缴税和开发票等事宜,税金在乙方工程款中开支。以上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两工程结算价分别为687781.57元、517238.79元。原告于诉讼中确认被告在扣除4.9%的管理费和各项税费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49511.38元(未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

另查明,佛山市尚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联营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方即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所签承包合同之约定工程内容全部由原告承担,故以上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被告转包案涉工程给原告承建。被告在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原告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后支付工程款,有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认双方约定按结算价的4.9%扣除各项管理费和税费,故被告未付的255508.98元亦应在扣除各项管理费和税费共12519.94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42989.04元。原告诉请被告按LPR的四倍标准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名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989.04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财产保全费1734.95元,合共6678.95元(原告广东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坤容

人民陪审员  李结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古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