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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126民初5354号 巴彦县海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2021)黑0126民初5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巴彦县海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港镇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民,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205号。

法定负责人:庄柏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原告巴彦县海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民公司)诉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巴彦住建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民、被告巴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巴彦住建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766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巴彦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以位于巴彦县侧垃圾场垃圾进行重新覆盖种植土为施工要求,按照单价28元每立方米计算,由原告海民公司承包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按要求已施工验收完毕,经巴彦县财政局委托黑龙江海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评审,由县长汪育欣签字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款为577661.00元。现原告海民公司找到被告巴彦住建局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被告巴彦住建局推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海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巴彦住建局辩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因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外,该合同对施工质量没有任何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处理。原告海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目前该垃圾场夏季仍散发异味,没有达到合同目的。

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海民公司按照与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覆盖种植土、厚度不低于30cm)履行合同义务;二、要求反诉被告海民公司赔偿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造成的损失暂定3万元,待与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巴彦城管局)确认植树的费用后再确定;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海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海民公司和巴彦住建局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海民公司需在指定的垃圾点“覆盖种植土”。而海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所覆盖在垃圾点的土不是“种植土”,而是类似于建筑工地的“二黄土”,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原告海民公司完成的“覆盖种植土”工程,不仅覆盖的土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还存在有的地块覆盖的“二黄土”没有均匀达到30cm厚度的问题,致使部分垃圾裸露在外,夏季尤其是刮西南风的时候,巴彦镇西侧的居民时常会闻到施工工地的垃圾场散发的恶臭味;三、2021年秋,案外人巴彦城管局在海民公司施工的垃圾场尚未申请验收,且未与巴彦住建局沟通的情况下,便在海民公司施工的垃圾场上栽了若干杨树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巴彦县住建局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的行为。综上所述,巴彦住建局认为,海民公司没有使用合同要求的“种植土”以及没有均匀覆盖30cm厚度问题。故巴彦住建局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反诉被告海民公司辩称:一、海民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由巴彦住建局、第三方植树使用,现场有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施工图片;二、巴彦住建局没有给我公司下达书面的整改文件,所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住建局、第三方植树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第一次庭审证据部分:

原告海民公司举示的证据A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海民公司与被告巴彦住建局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巴彦住建局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因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外,该合同对施工质量没有任何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处理,原告海民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该垃圾场夏季仍散发异味,没有达到合同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海民公司举示的证据A2:《关于巴彦县侧垃圾场覆盖种植土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巴彦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海隆公司对《巴彦县侧垃圾场覆盖种植土工程结算》进行评审。经该公司评审,此工程送审工程结算955315.00元,审定工程结算577661.00元,审减工程结算377654.00元,此工程预算未评定。有汪育新县长于2021年8月24日签字,并有巴彦县财政局盖章。被告巴彦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这个评审报告只能说明原告海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情况,不能说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海民公司举示的证据A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8页。拟证明:按照评审报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巴彦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发票与本案关系不大,且不知原告海民公司为什么将本案的工程款分成若干份开出发票,对肢解该份工程款提出异议,为什么分成了劳务费和机械费。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关于第二次庭审证据部分:

原告海民公司举示的证据A4:结算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住建局主任让我公司开的发票,然后给我公司拨款算账。被告巴彦住建局质证认为:首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海民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巴彦住建局请求县财政局进行评审的请示是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作出的,作出该请示时,巴彦住建局并未发现原告海民公司施工使用的不是种植土,而是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海民公司举示的证据A5:情况说明及照片40张。拟证明:该工程从开始施工、施工中、竣工后的情况,符合住建局合同标准。被告巴彦住建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照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这些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海民公司施工所用的土质是种植土,更证明不了施工厚度均达到30cm,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巴彦住建局举示的证据B1:关于城管局在巴彦镇××市场南侧原垃圾场覆盖土后栽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巴彦城管局在原垃圾场植树的行为,没有与巴彦住建局沟通;二、巴彦城管局在植树过程中没有对该垃圾场的覆盖土进行任何更换,依旧保持了原来的土质。原告海民公司质证认为:刚开始该工程竣工交由住建局使用,但没有书面的文件让我公司整改。对于植树问题,不是巴彦城管局植树,应该是呼兰的绿化公司。当时竣工验收是和巴彦县住建局齐伟通的电话,齐伟说干完之后就不用管了,由第三方植树,有通话录音。当时挖树的时候挖出石头,所以说用的不是种植土。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巴彦住建局举示的证据B2:中场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和海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覆盖种植土;二、厚度不低于30cm。原告海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我公司施工之前的图纸,我公司对这个事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黑龙江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措施单》第46项要求,防止巴彦县巴彦镇××市场南侧垃圾场日后垃圾堆体、雨水长期冲刷、风吹日晒产生裂痕,垃圾异味散发等因素,需要对该地覆盖种植土并种植草籽。2018年10月10日,原告海民公司与被告巴彦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以位于巴彦县侧垃圾场垃圾进行重新覆盖种植土为施工要求,按照单价28元每立方米计算,由原告海民公司承包进行施工,巴彦住建局请示巴彦县财政局,由巴彦县财政局委托海隆公司评审,并由县长汪育欣签字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款为577661.00元。现原告海民公司找到被告巴彦住建局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无果,故原告海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巴彦县住建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766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巴彦住建局承担。巴彦住建局则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的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该合同对施工质量没有任何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处理,原告海民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该垃圾场夏季仍散发异味,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海民公司按照与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覆盖种植土、厚度不低于30cm)履行合同义务;二、要求反诉被告海民公司赔偿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造成的损失(暂定3万元,待与巴彦城管局确认栽树的费用后再确定);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海民公司负担。海民公司认为,已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由巴彦住建局、第三方植树使用,现场有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施工图片;二、巴彦住建局没有给我公司下达书面的整改文件,所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住建局、第三方植树使用。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巴彦住建局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原告海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

关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本案原告海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其本身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符合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的条件。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本案案涉工程虽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巴彦财政局委托根据海隆公司的送审金额和结算审核金额均未达到必须招标的规定。根据上述论述,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应认定该合同并不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对具体质量问题进行约定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和生效。综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巴彦住建局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巴彦县巴彦镇××市场南侧垃圾场覆盖种植土工程。包括“种植土”覆盖工程和“植被”覆盖工程两项工程。首先由巴彦县住建局委托原告海民公司进行“种植土”覆盖工程,然后由巴彦城管局委托另一家工程公司进行“植被”覆盖工程。原告海民公司承担的系“种植土”覆盖工程,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前后照片和海隆公司的工程价款评估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且巴彦城管局提供的《说明》中可以佐证“种植土”覆盖工程已经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不但“种植土”已经覆盖完毕,且“植被”工程也已经完成。虽然巴彦城管局提供的说明中证明并没有与巴彦住建局沟通,但巴彦住建局如认为原告海民公司覆盖种植土工程质量有问题,有义务向巴彦综合执法局进行情况说明并有义务阻止巴彦城管局委托另一家工程公司进行“植被”覆盖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巴彦住建局以“种植土”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利息,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故综合分析,应从巴彦住建局提交巴彦县财政局结算工程价款的请示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海隆公司评估报告最终审定金额577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海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被认定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第三方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海民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原告海民公司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义务。按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有向法庭举示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等相关证据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接到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鉴定申请,经哈尔滨中级人民司法技术处法院回复,目前黑龙江省内没有能够承接此项鉴定业务的备选鉴定机构,故同意本院自行组织当事人,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对此项鉴定全程履行监督职责。本院于第二次庭审中告知巴彦住建局应自2022年1月7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有资质且有能力针对此案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如逾期未能提供,视为放弃。巴彦住建局并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案涉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于第二次开庭一个月后即2022年2月16日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明事项为案涉工程是否系“种植土”和“土层厚度”,本院认为该事项必须经过鉴定得出,只有证人证言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反诉原告巴彦住建局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县海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77,6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彦县海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7.00元,反诉费275.00元由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朋

人民陪审员  王英文

人民陪审员  高艳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