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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藏02民终110号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藏0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青岛路后藏庄园A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教育城园丁苑二区。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张某支付罗某为其支付的投标相关费用48,000元。事实和理由:1.罗某为张某支付的相关费用是真实的。假如张某不欠罗某的钱,为什么会在2020年5月16日支付张某20,000元,并且还在借条上注明剩余的钱款归还日期。2.罗某和张某之间不存在非法串通投标的行为,两人是单独就某个项目进行网上公开报名投标。一审法院才认定罗某和张某过错责任相当,导致判决有失公平。至于说罗某明知张某不具备投标资格,还帮其进行办理投标相关行为,罗某也予以否认,因为当时是张某告诉罗某,在网上有两个项目利润还可以,并且张某在该项目所在地以前也工作过,能给后期施工提供一些方便,所以商量决定由罗某参与报名投标,张某作为大股东进行项目的管理和资金安排,但是张某资金紧张,就让罗某先行垫付,在开标后再支付投标产生的所有费用给罗某,并在后期还进行适当利润分成。综上所述,张某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罗某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向罗某返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2.精神损失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3.判令张某承担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罗某为张某办理两个工程投标事项,垫付了建造师出场费30,000元、保证金3000元、报名费2400元、借用其他公司资质12,000元、住宿费、生活费600元,共计48,000元。2020年5月16日张某找到罗某,双方进行了结算,当天张某支付罗某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28,000元整,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后张某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为合适。根据双方陈述,张某当时没有投标资质,罗某帮张某办理投标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在办理投标事宜中,还存在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借用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罗某替没有资质的张某办理招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基础进行了结算,张某向罗某转账20,000元,并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可见张某对于罗某支出48,000元的总数额是予以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没有资质仍委托他人进行投标,罗某明知张某无资质仍帮其办理投标,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于48,000元的支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张某之前已向罗某支付了20,000元,仍需支付4000元。罗某主张的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欠款4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罗某的陈述,应当认定罗某与张某合伙对两个工程投标而产生诉争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罗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款项是否应由张某依法全部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罗某的在案陈述,其与张某系为合伙投标工程而产生案涉费用。如中标,中标工程也将由两人合伙完成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基于合伙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张某与罗某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不能承揽工程施工,两人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意欲合伙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人所实施的投标行为依法应被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案涉费用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至于罗某主张的利息、精神损失、差旅、误工等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某负担950元,由张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亮

员 格桑次仁

员 尼玛顿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扎  桑

员 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