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745号
原告:蔡伟洪,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弯道市场后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5826765339664。
法定代表人:蔡崇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吴以勒,、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益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王厝社区晋阳湖环湖路农贸商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3P0761。
法定代表人:苏连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伟洪与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泉州益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泉州益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蔡伟洪及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第三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吴以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泉州益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蔡伟洪获得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弯道市场)承包权的中标资格;2.确认益众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与东石第三社区签订的合同无效;3.东石第三社区立即与蔡伟洪签订《东石镇弯道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东石第三社区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了弯道市场承包经营权招标公告,将弯道市场内的30个店面、50个摊位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蔡伟洪于2019年3月14日报名,并于2019年4月19日在东石第三社区三楼会议室内参加投标,当时报名投标者还包括了庄聪海及孙礼芳,蔡伟洪按照公告要求缴纳了30000元投标押金,但庄聪海及孙礼芳均已自己的理由拒不缴纳投标押金放弃投标,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投标底价签订承包合同,但东石第三社区工作人员当场宣布流标。并在此后另行招标,益众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竞得弯道市场承包经营权。蔡伟洪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东石第三社区以招标两个字发布了招租公告,但是东石第三社区2019年2月28日发布的招标公告上并没有对流标情形进行明确说明,蔡伟洪已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参加了竞标并且同意表示接受招标要求,因此,东石第三社区宣布2019年4月19日流标无效,其应当与蔡伟洪签订承包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石第三社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当接受该法的调整。2019年2月28日的招标公告上虽然没有注明流标说明,但是招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重新招标,不论招标公告上是否注明该情形,均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处理。在4月19日进行现场投标时,其他两名报名人在明知应当缴纳押金的情况下明确不缴纳押金,显然不愿参加投标,因此该两名报名人丧失了投标人资格,因此,该次投标因投标人不足三人,依法应当重新招投标,东石第三社区当日宣布流标符合法律规定。蔡伟洪虽然提出同意按照投标底价承包弯道市场,但该主张属于要约,东石第三社区没有就此作出承诺,不能因此强制要求东石第三社区与蔡伟洪签订承包合同。此后,东石第三社区就弯道市场分别于2019年5月1日及5月29日发出公告重新招标,其中5月1日的招标因故取消外,5月29日的招标共有8人报名、实际6人缴交保证金参与投标,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完成招投标,并由益众公司中标,蔡伟洪本人没有参加该次投标活动,无权对该次竞标活动提出任何主张。蔡伟洪均报名参加了两次的投标,虽然没有缴纳保证金,但在5月29日的投标中指示其子蔡京辰参加投标,可见蔡伟洪已认可了6月4日的流标结果。请求法院驳回蔡伟洪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益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述称:蔡伟洪与东石第三社区之间关于2019年4月19日的招投标产生的纠纷,益众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该纠纷与益众公司无关。益众公司经由东石第三社区发布的招标公告分别报名了5月1日的招标及5月29日的招标,其中5月1日的招标被东石第三社区中止,益众公司于6月4日委托公司员工郑汉嘉参加了第二次招投标,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缴纳了保证金参与竞标,益众公司经过多轮喊价,最终以155000元的喊价超过蔡京辰的150000元喊价取得弯道市场的承包经营权。本次招投标,无论是招标公告的公式,竞标活动的过程,以及中标结果的公式,完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益众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弯道市场的承包经营权,益众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现益众公司已经为经营管理弯道市场投入数百万元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并已于2019年11月14日开始对外营业,蔡伟洪在益众公司经营期间却阻扰益众公司装修、发布威胁破坏益众公司的信息言论、贬损益众公司的商誉。请求驳回蔡伟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适用招投标法;2.东石第三社区于2019年4月19日宣布流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蔡伟洪主张其已中标弯道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蔡伟洪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蔡伟洪身份证及东石第三社区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A2.《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经营承包权招标公告》、《东石镇弯道农贸市场承包合同》、蔡伟洪缴纳保证金的信封,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发布2月28日招标公告的内容及蔡伟洪已按照公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在该公告中并没有流标情形的说明;
A3.流标说明,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于4月19日宣布当日招投标流标的事实;
A4.东石第三社区发布的2019年5月1日招标公告、租赁合同书、中止招标公告,5月29日发布的招标公告,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两次均提高了招租年限、变更招标时间和招租年限的事实;
A5.两次投标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庄聪海实际为益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4月19日投标现场,庄聪海以要求延长租期为由故意拒不缴纳保证金,导致居委会主任宣布流标这才导致本案发生,而在6月4日投标现场中标的人是郑汉嘉,不是益众公司,只有郑汉嘉个人签字;
A6.弯道市场现场照片,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益众公司强行占用市场的事实;
A7.(2019)闽0582民初7018号案件中的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蔡伟洪曾就本案提起诉讼,但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但该案中未经蔡伟洪同意变更了合议庭成员;
A8.蔡伟洪与庄聪海、孙礼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蔡伟洪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明庄聪海认为蔡伟洪第一次已中标,并邀请蔡伟洪前去商谈,而孙礼芳并没有接到村里的通知去参加竞标,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6月4日的招投标是一个暗箱操作,租期一步步提高。
东石第三社区质证称:对蔡伟洪提供的证据,除证据A2中的《东石镇弯道农贸市场承包合同》、证据A4中的租赁合同及证据A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3中的公告是一个招标公告,因此,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且该公告中已经明确要求投标前需缴纳30000元押金才能取得投标资格,承包合同应当另行订立;从证据A3、A4、A5可见,东石第三社区均以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对外公告,其中5月1日的招标之所以中止,是因为社区原本想要委托专业的招投标公司来进行,因此才中止招投标,但招投标公司表示由其进行的话只能由公司参加投标,综合社区的实际情况,东石第三社区没有选择委托招投标公司才于5月29日另行公告招标,而6月4日中标时,郑汉嘉是作为益众公司的代理人在场进行投标的,郑汉嘉在投标时即向东石第三社区递交了益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A6反映的是益众公司中标之后进行现场装修的情景,当时蔡伟洪到现场阻扰装修;证据A7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A8中只有蔡伟洪单方陈述,不能反映蔡伟洪要证明的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东石第三社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2019年2月28日《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经营承包权招标公告》(以下简称第一次招标公告),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发出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投标前须缴纳30000元整押金”的事实;
B2.《东石弯道农贸市场招标报名名单》,以证明孙礼芳、庄聪海及蔡伟洪报名参加了第一次招投标的事实;
B3.工作小组名单公示、投标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关于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流标说明公示,以证明2019年4月19日投标时因庄聪海、孙礼芳未缴交30000元保证金导致有效竞标人不足三人,因此由居委会成员、部分村民代表及老人会代表在场决定流标的事实;
B4.2019年5月1日《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经营承包权招标公告》(以下简称第二次招标公告)、报名名单及《关于中止晋江市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承包服务招标项目的公告》,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第二次重新组织招标,后发布公告中止该次招标的事实;
B5.2019年5月29日《东石镇第三社区弯道农贸市场经营承包权招标公告》(以下简称第三次招标公告)、报名名单、竞买人登记表,以证明东石第三社区第三次重新组织招标,在报名期限蔡伟洪及蔡伟洪之子蔡京辰均报名参加投标,并由蔡京辰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参与了第三次投标;
B6.2019年6月4日竞标活动现场视频及照片,竞买会现场记录表、竞买成交确认书、中标结果公示及益众公司出具给郑汉嘉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蔡伟洪到场参加了第三次招投标,在现场指示其子蔡京辰举牌进行竞标,最终由益众公司授权的郑汉嘉以155000元中标的事实,在竞买活动过程中,蔡伟洪指示其子蔡京辰缴纳保证金并参与举牌报价;
B7.会议记录及居民代表签到表,以证明弯道市场的招投标活动已经通过了东石第三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同意进行的事实;
B8.福建泉州三居弯道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以证明蔡伟洪在益众公司竞标之后于2019年8月29日恶意以弯道市场为关键字抢注成立公司的事实。
蔡伟洪质证称:
1.对证据B1、B2、B3没有异议,但宣布流标的不是蔡清兵,是居委会主任,当时庄聪海有说明放弃竞标是因为租期太短,要求要十年以上,双方之间实际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他人都没有竞标的情况下,蔡伟洪没有压价,就应当由蔡伟洪承租;
2.对证据B4、B5中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次招标公告只张贴在居委会公告栏,没有张贴在菜市场等其他地方,且这两次蔡伟洪并没有报名参加,是东石第三社区自己使用蔡伟洪在第一次投标中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来的,是因为蔡伟洪向镇里反映情况,所以才中止第二次投标,蔡京辰也并不是接受蔡伟洪的指示参加竞标,实际上蔡京辰是代替杨满载报名参加竞标的;
3.对证据B6的具体内容均不清楚,蔡伟洪有在竞标现场,但是到场的是郑汉嘉,在缴纳保证金和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的也都是郑汉嘉,也只有郑汉嘉本人签字,并没有益众公司;
4.对证据B7的真实性不清楚,蔡伟洪并不是居民代表,也没有见到这些材料进行公示张贴;
5.对证据B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东石第三社区称因为蔡伟洪只是作水族产品的没有公司资质参与竞拍,所以才去成立这家公司。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第三人益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蔡伟洪提供的证据除证据A2中的《东石镇弯道农贸市场承包合同》、证据A4中的租赁合同及证据A8的证据三性东石第三社区存有异议外,东石第三社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B6、B7蔡伟洪存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对东石第三社区就弯道市场承包经营权进行三次招标公告,蔡伟洪参加第一次招标,因庄聪海、孙礼芳放弃缴纳押金,东石第三社区宣布第一次招标流标,此后于2019年6月4日开展第三次招标,并最终宣布由益众公司中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蔡伟洪提供的A2中的《东石镇弯道农贸市场承包合同》、证据A4中的租赁合同没有证据来源,东石第三社区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蔡伟洪提供的其与庄聪海、孙礼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朋友圈截图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蔡伟洪提供的本院(2019)闽0582民初7018号案件中的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应特别说明以正视听:蔡伟洪曾于(2019)闽0582民初7018号案中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提前三日向其告知变更人民陪审员,其无法定理由拒绝变更后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本院已依法告知其若对人民陪审员人选存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回避,但其拒不申请回避,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其无视诉讼程序及合议庭指挥,拒不即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近一个小时多次劝导即席后,又拒不陈述诉讼请求,致使庭审无法进行,本院依法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东石第三社区提供的证据B4、B5中的竞买人报名表后附的蔡伟洪身份证复印件,其上留存的蔡伟洪电话号码的字样、位置与蔡伟洪在第一次投标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一致,显然复印自第一次投标中蔡伟洪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蔡伟洪亦否认其参加了两次报名,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6系2019年6月4日现场视频,视频中可反映当日竞标的全部过程,蔡伟洪亦在视频中,对该视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视频内容可明确记录了郑汉嘉虽在竞买成交确认书仅签署其个人姓名,但其在递交押金时已向现场工作人员提交了益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书写竞买人登记表时亦明确书写了“益众”二字,以与其他5名竞买人书写的“个人”相区别,东石第三社区及益众公司称郑汉嘉系受益众公司委托参加该次竞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7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竞标已经过东石第三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证据B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弯道市场作为东石第三社区的集体财产,其有权依法按照不损害集体权益的方式进行收益处置,有权依法设置招标内容、设置投标人限定条件。根据东石第三社区于2019年2月28日发出的招标公告,其标题明确了采用的方式即为公开招标方式,因此,该次弯道市场的承包经营权承租人的选定即应接受招投标法的强制调整,接受该公告参与该次招投标的竞买人也应当接受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范约束。依据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第一次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应当缴纳押金30000元,该限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对投标人形成不合理的障碍,应当予以认定,而庄聪海、孙礼芳明确表示不缴纳押金、不参加投标,因此,该次竞标符合招标公告限定条件的投标人仅有蔡伟洪一人,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东石第三社区宣布该次竞标流标并重新组织招标符合法律强制规定,蔡伟洪要求确认其为中标者并要求强制东石第三社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蔡伟洪虽主张按最低限价承包弯道市场,视为其向东石第三社区提出的要约,但东石第三社区未作承诺,可见双方之间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蔡伟洪并非2019年6月4日竞标的参与者,且其对弯道市场没有直接的法定权利,因此其与2019年6月4日竞标没有利害关系,其主张认定2019年6月4日竞标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做处理。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东石第三社区于2019年2月28日发出第一发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弯道市场承包经营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须缴纳30000元押金,蔡伟洪、庄聪海、孙礼芳报名参加该次投标,但在2019年4月19日现场竞标前,仅有蔡伟洪一人缴纳押金,庄聪海、孙礼芳明确表示拒绝缴纳押金、不参与竞标,东石第三社区于当日宣布流标。后于2019年5月1日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告中止该次招投标。东石第三社区于2019年5月29日发布第三次招标公告,并于6月4日进行现场竞标,蔡伟洪未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招投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石第三社区作为弯道市场的集体财产所有权人,其依法有权就该财产进行收益处置。东石第三社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开选择承租人,其采用招投标方式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该次招投标应当接受招投标法的强制性约束。东石第三社区对投标人条件进行限定,要求投标人应当先行缴纳押金30000元,该限定条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投标人资格应当按照该条件进行审查,但庄聪海、孙礼芳明确表示拒绝缴纳押金、不参与投标,因此,该次投标仅有蔡伟洪一人符合投标人资格,已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东石第三社区据此宣告该次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蔡伟洪即无权要求东石第三社区确定其为中标人并强制缔约。虽然蔡伟洪提出按照底价承包弯道市场,但东石第三社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缔约,因此,蔡伟洪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伟洪未参与2019年6月4日竞标,其与该次竞标没有利害关系,其主张确认该次竞标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做处理。第三人益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伟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蔡伟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蔡伟洪及晋江市东石镇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赖秋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