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7228号
原告: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989M。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强,安徽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P481J。
法定代表人:刘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思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上县颍兴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345国道与颍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TBKE35P。
法定代表人:李培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颍上县交通局)与被告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家湖公司)、颍上县颍兴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强,被告水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祝思静,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颍上县交通局与水家湖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水家湖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2.水家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3.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6.5万元;3.合同解除后7日内水家湖公司将“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资产交付颍上县交通局,逾期交付按照7260元/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租金,至返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通过公开招标,水家湖公司取得“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承租权。双方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现颍上县交通局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水家湖公司欠付2020年至2021年租金253.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颍上县交通局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水家湖公司承担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交付租赁物给颍上县交通局。
庭审中,颍上县交通局变更诉讼请求:如法庭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水家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颍上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1.双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颍兴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颍上县交通局下属二级机构颍上县宏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颍兴公司直接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且颍兴公司直接交付颍上县交通局租金,双方履约过程中,颍兴公司因场地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招标约定的条件,多次向颍上县交通局反应,颍上县交通局对招标实际情况完全知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合同实际承租人系颍兴公司,我公司未享受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3.投标保证金、租金均系颍兴公司提供;4.颍兴公司拒付租金系因为颍上县交通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招标条件。
颍兴公司辩称,1.颍兴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9日,取得车辆检验资质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因此不存在借用资质参与拍租的情况;2.颍兴公司为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3.颍兴公司经营期间,将拍卖标的物中三十余亩再次拍租给颍上龙鑫驾驶员培训学校;4.颍兴公司仅使用部分设备,并另行增加四条检测线且改造资金也系颍兴公司出资,该部分资金应由颍上县交通局赔偿;5.颍兴公司实际经营中,颍上县交通局将拍卖标的再次拍租,要求按照工业园区工业用地标准或按照总租金扣除另行拍租租金折合后支付;6.颍兴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使用的资产与土地价格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备案资料、银行转账回单、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水家湖公司对颍上县交通局提供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系颍兴公司借用水家湖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经综合审查,李培将与水家湖公司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本院认定李培将借用水家湖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成立颍兴公司。
2.颍上县交通局对水家湖公司、颍兴公司提供的宏顺公司与颍兴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颍兴公司无法提供该合同书原件,且颍上县交通局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宏顺公司未取得颍上县交通局授权,该合同为无效证据,综合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3.颍上县交通局对颍兴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报告》、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经营情况报告》系颍兴公司单方出具,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书》与颍上县交通局无关,综合审查,本院对《经营情况报告》中,颍兴公司自认欠付租金253.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签订《免责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颍上县交通局对颍兴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标的物为宏顺公司土地使用权中的18.9亩土地,该使用权证中48亩地为案涉检测线及春晖驾校共同使用,综合审查,根据颍上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颍兴公司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8.9亩,本院认定颍兴公司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8.9亩,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9日,颍上县交通局委托阜阳市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对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整体经营权承包项目进行拍卖,通过公开招投标,李培将借用水家湖公司资质参与竞拍,2018年11月23日,水家湖公司拍卖成交,李培将代表水家湖公司(乙方)与颍上县交通局(甲方)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1.合同标的,甲方将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机械设备数量详见颍上县财政局下发的“财资(2018)196号文件”中附件1-5所登记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3.有关租金缴纳的规定,租金标准:年租金人民币265万元;按年租金成交价缴纳租金;以后租金为265万元;4.租金收取:甲方负责收取租金;5.租金缴付时间:第一年租金签订合同正式生效后3日内收取,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收取,按年支付,即每年11月1日前收取下一年的租金;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本合同按时交付租金及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7.乙方尽量成立新公司开展检测业务,否则甲方将监督使用原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行政印章使用;8.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3).逾期30日未缴纳租金或累计拖欠原租金50%以上的……9.乙方违约责任: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或解除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原有资产还给甲方,否则甲方还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置。逾期不缴费,按日租金2倍支付逾期租金。乙方为升级达标所购置的新增资产由乙方在30天内自行处理(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视为乙方放弃其他所有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9日,李培将成立颍兴公司并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使用面积为18.9亩,合同履行期间,颍兴公司支付租金475万元,现仍欠付租金253.75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效力如何确认;(二)颍上县交通局主张租金、违约保证金、违约金、资产交付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效力如何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培将借用水家湖公司资质与颍上县交通局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水家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案涉合同中盖章,且水家湖公司也通过自身账户支付保证金,颍兴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因此,本院认定颍上县交通局为出租人,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水家湖公司辩称对案涉项目不知情且未享有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水家湖公司与颍兴公司双方之间的免责协议书不能构成免除对外责任的依据,水家湖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颍兴公司追偿。
关于颍上县交通局与水家湖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本案中,李培将违反法律规定借用水家湖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该中标无效,其以水家湖公司名义与颍上县交通局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颍上县交通局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颍上县交通局主张租金、违约保证金、违约金、资产交付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租金的问题。本案中,颍兴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在其《经营情况报告》中自认欠付租金的数额为253.75万元,且根据2019年3月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其对于案涉土地亩数为18.9亩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又以颍上县交通局将案涉经营场地中3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再次拍租为由,要求减少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家湖公司、颍兴公司辩称颍上县交通局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增加的生产线的损失,但未向本院举证其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的数额,也未就该部分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认定案涉土地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253.75万元;
2.关于违约保证金、违约金、资产交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颍上县交通局要求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无效,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条款应当归于无效,故颍上县交通局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颍上县交通局要求逾期交付资产按14520元/日标准支付逾期租金,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颍上县交通局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2月8日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与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颍上县颍兴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资产整体移交给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包含颍上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土地及其上附属设施、机械设备(详见颍上县财政局下发的“财资(2018)196号文件”中附件1-5所登记的内容)】;
三、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颍上县颍兴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占有使用费253.75万元;
四、驳回颍上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8元,由颍上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2418元,合肥水家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颍上县颍兴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丁磊
人民陪审员 杨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余学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王丁磊,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9558××××3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