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1445号
原告:云南万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青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李凌,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红河大道与天竺路交叉口。
负责人:黎艳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个旧市分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新冠路124号。
负责人:黎艳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红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个旧市分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个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因原告万和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扣除相应审限。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20)云2501民初144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相关联,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李凌,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及联通个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何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31930.836元;2.判令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承担以1831930.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54318.85元;3.判令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承担以183193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万和公司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多次通过要约的方式,就个旧市辖区内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对个旧市人民路南段(人民路和大桥路)等两段以及个旧市建设路的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管道孔数、工程量以及代建费用的结算方式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上述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投入使用。自2012年12月起,原告陆续对个旧市鸡街镇各街道、个旧市大屯镇各街道、个旧市、个旧市大屯镇星河路公路、个旧市五一路、个旧市新街路共七项弱电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基于前期合作基础,原告与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通过要约方式订立合同后,未就涉案的七项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按照工信部规[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通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2008版定额)计算。因联通红河分公司业务繁忙,项目后期的建设情况由被告联通个旧分公司负责对接和跟进。涉案的七项工程陆续竣工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七项工程的管道交付被告使用,共涉及管孔8个、管程长度14.1019千米、管孔长度14.1359千米,顶管孔长度0.172千米,工程款共计1831930.836元。原告就该金额多次要求与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进行结算未果。原、被告形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的七项工程建设完毕,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经法院主持并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为1915553.19元,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鉴定价格,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管道,资金压力巨大,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至今不愿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自接收工程使用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联通红河分公司、个旧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通过要约方式订立合同后,未就涉案的七项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按照2008版定额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华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查明恢复花砖、柏油路面等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未要求双方补充提交证据,对“个旧大屯老昆河公路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计取的部分费用未进行说明,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支撑;双方在鉴定时约定采用2008版定额,但鉴定机构对2008版定额中缺项部分,自行参照2013版《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云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结算,鉴定内容违法;鉴定意见计取的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存在部分错误和不合理之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征询意见函中没有对管道工程的单价、租价方式、缺陷责任期限、质保金比例、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也未约定过垫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万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个旧市鸡街镇、大屯镇管道建设需求征询函》《个旧市蔓耗镇管道建设需求征询函》《管道建设需求征询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3日、2014年3月31日,针对个旧市等路段的弱电管道建设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作出了承诺,合同已成立的事实。
2.个旧市建设路管道工程《合同审批单》及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个旧市人民路南段等两段管道工程《合同审批单》及合同、审定金额、《工程量审定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对个旧市人民路南段(人民路和大桥路)等两段以及个旧市建设路的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管道孔数、工程量以及代建费用的结算方式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上述两项工程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2)后期原告建设的个旧市大屯镇星河路、个旧市五一路、个旧市新街路管道工程,均沿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3.个旧市大屯镇星河路及老昆河公路、个旧市新街路、个旧市五一路管道竣工图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弱电管道进行施工后的竣工图情况。
4.个旧市大屯镇星河路及老昆河公路、个旧市新街路、个旧市五一路管道建设完成及使用情况图片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弱电管道建设工程,目前均已投入使用。
5.联通管道结算段落表一份,证明按照定额标准,根据管程长度、管孔数以及管孔长度,涉案工程款为1831930.836元。
6.管道工程竣工文档两册(个旧市大屯镇和鸡街镇以及蔓耗镇街道管道建设),证明:(1)原告建设的个旧市鸡街镇各街道、个旧市大屯镇各街道的管道工程竣工资料,两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于2014年3月1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482米(管程长度),按照2008版通信定额结算工程造价为1773127.52元(送审金额)。(2)原告建设的个旧市的管道工程竣工资料,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于2013年3月1日经验收合格,按照2008版定额进行结算。
7.2008版定额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均按照该标准进行结算。
8.华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七项工程涉及联通公司的造价经鉴定为1915553.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函件上加盖的是被告网络建设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证据4、5不予认可,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移动公司的结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中的发票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鉴定依据的材料,没有现场查勘的笔录、图片等佐证,七项工程中每个工程的列表存在如下问题:(1)表2中“措施费”已包含运土费,表5中的运土费系重复计取;根据2008版定额,运土费只能在措施费计取,不能作为其他费用计取。(2)表3中工程量、单位定额值与原告证据7所载的相同,但台班数量远远超出原告证据7所载,多计取的台班费未予说明,没有依据;在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中,五方确认管道混凝土包封的厚度是0.15米,鉴定是按照0.7米的厚度计取,导致水泥、粗砂、碎石的用量失实;通信管道中不存在用于混凝土浇灌模具的板方,本案存在的话应有经济签证单核对;鉴定中所涉7孔梅花管远远大于原告证据7中的数量,多计取部分没有证据显示;管道中的拉力环、积水罐无证据证实。(3)表4参照原告证据7所载主材的价格,其中水泥、粗砂、圆钢、碎石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指导价,没有计取依据。(4)表5参照原告证据7第21.1.5条约定,其他费用只能计取安全生产费、建设用地综合赔付费,但鉴定意见中计取了顶管费用、运土费、恢复花砖费、恢复柏油路面费、恢复水泥路面费,上述费用不在定额当中;原告只是进行管道施工,不包括路面施工,道路是否实际恢复、单价、实际工程量均没有经济签证单证实,上述费用不应计取;原告证据7中的顶管费用是按照260元结算,鉴定按照300元结算没有计取依据。(5)个旧市大屯老昆河公路通信工程的表4计取了采购代理服务费、采购保管费、运输保险费、四类材料的运杂费,参照原告证据7第21.1.3条约定,提供材料运输、保管、采购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上述费用不应该计取。(6)个旧市鸡街镇通信管道新建项目,原告证据7中的结算数量是11234、鉴定是11346.34,计算基数不同,原告证据7中的板方是12.28立方米、鉴定是78.827立方米,多出的量没有依据。
联通红河分公司、个旧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红河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2012.4、2013.7、2014.12、2015.7的期刊各一本,证明鉴定意见书的价格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差距较大,如水泥的鉴定价是430元每吨,指导价是320元每吨;碎石的鉴定价是85元每吨,指导价是62元每吨;圆钢的鉴定家是5800元每吨,指导价是4650元每吨(2012年)和3560元每吨(2014年),故鉴定意见书的主材单价没有依据。
经质证,万和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期刊只是政府指导价,没有定价的功能,鉴定机构是依据2008版定额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方法没有问题,被告如果认为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补充鉴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就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向华云公司函询,华云公司作出回复一份。
经质证,万和公司对回复无异议。
联通红河分公司、个旧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机械台班数量进行说明;对水泥、粗砂、圆钢、碎石计取价格严重偏离《个旧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综合指导价格信息(2012年11月)》;对恢复花砖、柏油路面、水泥路面、运土等费用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查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对2008版定额中缺项部分滥用鉴定权;顶管部分的长度不应计算在路面、管道等工作量中;运土费不应单独重复计取;管道混凝土包封为0.15米而非0.7米厚;路面恢复费用162472.75元不再原告施工范围内应扣除,且已包含在混凝土全包封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未加盖二被告的公司印章,但是加盖了联通红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的印章,结合涉案工程系通信管道工程和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之前其他工程的合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造价标准与涉案七项工程完全一致,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涉案工程实物图片,显示有地理位置、时间信息,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因二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工程量予以采信;对价格部分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证据6虽然名称主要为原告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证,但是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系原告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通信运营商共同建设,其中涉及个旧市大屯镇、鸡街镇通信管道建设的材料上加盖了联通红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的印章,鉴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量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为2008版定额,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8及回复系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人)作出的鉴定书及补充回复,鉴定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因二被告自认其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工程量、施工内容不一致,故其认为鉴定意见与原告和移动公司的合同所载工程内容、数量不一致、鉴定无合理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双方约定的鉴定标准2008版定额中未包含的项目,鉴定机构参照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隐蔽工程检验随工、验收记录》中,管道混凝土全包封厚度为0.15米、满包封0.7米,并非计算错误;因个旧市大屯镇、鸡街镇政府出具的批复和协议中,均要求工程完工后“回填土方做好夯实处理,人行道的恢复须用于原地坪砖相近的人行道地坪砖进行恢复,横过道路的施工统一标号C30的混凝土浇灌并达到30厘米厚度进行路面恢复”,可以推定原告负有路面恢复的义务;在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证据8及回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当事人未约定按该标准计价,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和公司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2012年起,原告就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征询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的意见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参建原告施工的个旧市鸡街镇各街道、大屯镇各街道、大屯镇星河路、大屯镇老昆河路、蔓耗镇各街道、五一路、新街路共7项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针对个旧市的管道建设,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发出《征询函》;针对个旧市的管道建设,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出《征询函》;针对个旧市的管道建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发出《征询函》;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在《征询函》上写明“参建”并加盖印章。被告系与其他通信公司共同参建涉案工程,原告通过对施工地点进行路面开挖、埋管、回填等工程后,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验收后安排第三方对原告预留的管孔进行穿线并使用。本案所涉七项通信管道工程竣工后,原告陆续进行交付,于2015年6月30日将七项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所涉的管道孔数共8个、管程长度共14.1019千米、管孔长度共14.1359千米、顶管孔长度共0.172千米,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云公司对涉案七项通信管道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华云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旧市鸡街镇街道、大屯镇街道、大屯镇老昆河路、蔓耗镇街道、五一路、新街路共7项弱电管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价1915553.19元(联通红河分公司部分),详见《工程预(结)算书》《个旧市通信管道新建项目(7项弱电管道)费用分摊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因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函询华云公司进行说明,华云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对个旧市通信管道建设项目(7项弱电管道)造价鉴定被告质疑的回复》,内容为:“1.机械台班的数量由《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分析而来,是定额规定数量。2.水泥、粗砂、圆钢、碎石的价格按《个旧市建设材料设备综合指导价信息》(2012年11月)计取。3.规定按照工信部规[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第五册通信管道鉴定。顶管费用、运土费、恢复花砖费、恢复柏油路面费用、恢复水泥路面《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第五册通信管道缺项,参照2013版《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云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执行。4.顶管单价300元/米。《通信定额》第五册缺项部分,计价依据参照2013版《云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5.管道混凝土包封为全包封0.7米厚,见竣工图和签证资料图示。6.管程长度、管孔数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其他工程量按竣工图和签证资料计算。7.路面恢复费用合计162472.75元(见附表),若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应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达成口头合意,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接收使用了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发布、2018年3月8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本案中,因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支付,故涉案七项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原、被告未进行招投标即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3.《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交由二被告验收使用,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被告对原告的建设方式、交付方式、工程量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价格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均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二被告提出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上级公司审定机构审定的价格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工程竣工至今二被告一直未提请价格审定,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高于鉴定价格的三项工程,本院按照鉴定价格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鉴定价格的四项工程,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部分价款,本院按照其主张的价格认定;故涉案七项工程的价款合计1652925.41元(见附表1)。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七项工程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七项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和计付利息之日。因双方对涉案七项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交付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州联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24524.3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计算为60001.20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已产生的利息合计384525.56元(见附表2)。
综上所述,对原告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联通红河分公司、联通个旧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52925.41元。
二、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652925.4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云南万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384525.5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0元,由原告云南万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亭
审 判 员 谢红梅
人民陪审员 殷 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星云
(2020)云2501民初1445号案件附表
附表1:万和公司-联通红河分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建设信息表(价款单位:元)
序号
通信管道项目地点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原告主张价
鉴定结算价
本院认定价
1
个旧市鸡街镇
20121110
20130830
400785.62
373387.32
373387.32
2
个旧市大屯镇
20121110
20130830
498079.60
375044.35
375044.35
3
个旧市大屯镇老昆河路
20121110
20130830
542861.89
514290.01
514290.01
4
个旧市大屯镇星河路
201212(?)
20150630
180400.00
324859.72
180400.00
5
个旧市蔓耗镇
20121224
20130130
147163.73
247462.70
147163.73
6
个旧市五一路
201212
20150630
29360.00
46191.00
29360.00
7
个旧市新街路
201212
20150630
33280.00
34318.08
33280.00
合计
/
/
/
1831930.84
1915553.18
1652925.41
附表2:万和通信-联通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利息表(单位:元)
序号
计息期间
间隔时间
利率标准
本金
利息
1
20150701-20190819
4年1个月18天
一至五年期4.75%
1652925.41
324524.36
2
20190820-20190919
0年0月30天
一年期4.25%
1652925.41
5854.11
3
20190920-20191119
0年1个月29天
一年期4.20%
1652925.41
11377.64
4
20191120-20200219
0年2个月29天
一年期4.15%
1652925.41
16958.56
5
20200220-20200419
0年1个月28天
一年期4.05%
1652925.41
10785.34
6
20200420-20200715
0年2个月25天
一年期3.85%
1652925.41
15025.55
合计
20150701-20200715
5年0个月14天
/
1652925.41
38452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