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4418号
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桃溪寺桃溪河畔国际商务中心6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7065219D。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中,该公司法务。
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遵义市南部新区桃溪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谈判保证金1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再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欠利息11205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金额合计11120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谈判保证金200万元用于遵义市南部新区桃溪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参与谈判,但未达成合作一致意见,无法继续进行合作。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其后也多次发函催收。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12日退还了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保证金至今仍未归还。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退还保证金无异议。另招商公告中未提到支付利息,应无息退还。2、原告参与了此次谈判,未确定中标人。2018年8月第一次谈判时未确定最终中标人,之后会有第二次谈判。2019年12月10日发布了该项目的第二次招商公告,也未确定中标人。故退还时间应为第二次招标后如果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才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遵义市南部新区桃溪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公告”,其中:一、项目情况简介项目建设地址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桃溪寺,西至洛江河河岸线以西20米,北至洛江河河岸线以北20米,东至银河路,南至遵义儿童福利院用地,用地面积约385亩,容积率2.8以内,商住比约1:9,拆迁面积约17万平方米,一级土地和二级房开联动合作开发。二、报名条件……5、谈判保证金:谈判前各投资申请人需以现金形式向以下账号缴纳谈判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拟参与谈判,遂于2018年8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项目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谈判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尽快退还。2019年9月12日,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汇兑1000000元,备注为退还保证金。2019年12月10日,因前次招商未获成功,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布“红花岗区桃溪片区棚改项目招商公告”,但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未表示参与谈判。之后,因被告未退还剩余保证金,原告遂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了(2020)黔0302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11205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20年5月13日冻结了被告在招商银行有限公司85×××01账户内的存款1112050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发出遵义市南部新区桃溪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招商公告后,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缴纳该项目谈判保证金2000000元,表示参与该项目谈判。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辩称2018年8月至今,两次谈判均未确定中标人,故应以第二次招标后如果原告未中标,再退还原告谈判保证金。由于被告第二次发布的招商公告是重新发起的招商要约邀请,并非为第一次招商的延续,说明参加第一次招商的投资申请人均未谈判成功,而原告并未表示参与第二次招商谈判,为此,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退还原告谈判保证金1000000元的行为,已表明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且无意再继续谈判,由于双方并未就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谈判保证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退还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分别承担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及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七冶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分别承担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及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