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860号
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12397619。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年息30000元*15%,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京夏各庄新城×#地块项目的工程建设方,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因被告的邀请招标,参与北京夏各庄新城×#地块夜景照明工程投标,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整,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借故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弘轩鼎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招标人)于2017年4月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名称为北京夏各庄×#地,投标截止时间为北京时间2017年4月13日14点,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起90个日历日内,投标保证金为3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弘轩鼎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行为,嘉禾公司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投标人的要约行为,招标人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弘轩鼎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起90个日历日,而其未在有效期内选定嘉禾公司为中标人并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弘轩鼎成公司应于2017年4月13日后90日即2017年7月12日退还弘轩鼎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嘉禾公司请求弘轩鼎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