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1民初1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保税区办公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8-2-28层。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边合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边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新诚公司向绥芬河边合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443580.68元,并支付利息(以544358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2.判令武汉新诚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绥芬河边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武汉新诚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新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在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300956218.46元(注:本工程最终价款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该工程2013年完工,2014年1月17日交付给绥芬河边合公司使用。2015年10月24日,经绥芬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结算价格为193122319.32元,但武汉新诚公司对该审价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由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产生纠纷。但由于武汉新诚公司不断地向绥芬河边合公司索要工程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绥芬河边合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8565900.00元。现绥芬河边合公司发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绥芬河边合公司超付给武汉新诚公司工程款5443580.68元。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绥芬河边合公司认为,武汉新诚公司拒不返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武汉新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原告对于双方的工程结算的认识是错误的,由此形成了错误的起诉,武汉新诚公司已提出了反诉,理由同反诉状。
武汉新诚公司提起反诉称:1.请求判令绥芬河边合公司立即向武汉新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816701.38元及暂计利息13614012元(利息以37816701.3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LPR5年期利率4.45%从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绥芬河边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武汉新诚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将明渠的工程款2898920.61元的请求撤回,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9742869.77元,工程款中的垫资利息5174911元。依据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29742869.77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8789018.01元,以29742869.7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实际以付款之日止),利息为3275056.66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总欠款:29742869.77元(尚欠工程款)+5174911元(垫资利息)+8789018.01元+3275056.66元(工程款利息)=46981855.44元。事实与理由:武汉新诚公司与绥芬河边合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就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300956218.46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绥芬河边合公司投入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一直未达成合意,经反复磋商,双方确认聘请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款。2018年5月10日经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28288769.77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合计233463680.77元,该审核结论已经双方盖章认可。后绥芬河边合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工程款34917780.77元未支付。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明渠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绥芬河边合公司应当支付明渠工程的结算款2898920.61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武汉新诚公司垫资资金成本。现武汉新诚公司主动降为以2022年LPR5年期利率4.45%计算利息,遂应予以支持该利息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绥芬河边合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请求第一项工程款37816701.38元中包括明渠工程的工程款2898920.61元,而本诉所涉工程是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不包括明渠工程,反诉请求超出本诉范围;2.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首先,被反诉人不拖欠反诉人的工程款,即便拖欠工程款,本金部分也不应当包括明渠工程款。其次,以2022年LPR的5年期利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中约定的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193122319.32元作为依据,而不应以建智达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结果为依据。绥芬河边合公司累计向武汉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198565900元,超付500多万元,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绥芬河边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一、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报告一份。欲证明:1.2012年5月22日,绥芬河边合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武汉新诚公司为中标人;2.该工程的中标价格为300956218.46元,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费4800970.55元;3.2012年5月25日,该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经质证,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作为建设单位的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在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1天;2.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中标价三亿零玖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捌元肆角陆分(人民币),¥300956218.46元。(注:本工程最终价款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3.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7.9载明“双方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4.2012年6月20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5.案涉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经质证,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确实是明确了工程价款是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但是此约定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只是代表甲方也就是原告,不是作为审计部门行使的审计权限,在双方的合同中以及工程结算中行使的只是结算职能而不具有审计职能,所以导致了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结算去请求黑龙江省住建厅定额站进行行政调解,而后,双方共同委托建智达公司进行第三方审计,而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
本院认为,武汉新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符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三、财政评审中心绥财审字(2015)第133号《基建审核报告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4日,经绥芬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案涉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的最终结算价为193122319.32元。
经质证,武汉新诚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报告出具的时间有异议,该报告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才见到,对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的最终结算价193122319.32元自始至终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武汉新诚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绥芬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是绥芬河市财政局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有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资质,审查人梁芝、曹文升、丛玉龙均是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具有评审资质。绥财审字(2015)第133号《基建审核报告书》是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而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四、财务支付凭证、武汉新诚公司收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8565900.00元,结合证据三可知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5443580.6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质证,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付款的数额有异议,已付款的数额已经确认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超付而是欠付。
本院认为,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五、关于延期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梁芝和丛玉龙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欲证明:2015年7月1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通知将延期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续期注册工作,2014年7月15日前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有效期延至2016年7月15日。财政评审中心的梁芝、丛玉龙在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时,其证书及执业印章继续有效。
经质证,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梁芝、丛玉龙具有造价员的资格,但是不具备单独审核该工程的资格。
本院认为,武汉新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梁芝、丛玉龙具有造价员的资格无异议,武汉新诚公司认为梁芝、丛玉龙不具备单独审核该工程的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武汉新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一、武汉新诚公司工商资料信息、绥芬河边合公司工商资料信息。欲证明:反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绥芬河边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绥芬河边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武汉新诚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补充证明下列问题:1.该工程内容中不包括明渠工程,反诉请求超出了本诉范围;2.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7.9条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故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当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绥财审字(2015)第133号《基建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定金额193122319.32元为准进行最终结算;3.通用条款2.1约定本合同协议书优先于任何补充协议的解释及适用,即当任何形式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协议书进行解释及优先适用本合同协议书的规定。绥芬河边合公司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1.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时间2012年6月15日,可见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比主合同早形成了一个多月,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2.该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出资50%的工程款并计算利息,将导致备案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工期变更到2013年12月31日,而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晚了整整一年时间。可见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备案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及工期均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该补充条款不具有合法性;3.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房建工程,该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建设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形成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芬河边合公司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出资50%的工程款并计算利息,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不予确认。
三、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黑龙江省住建厅定额站仲裁通报会录音。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财政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存在严重争议,不能按照该审计结果来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录音证明双方分歧大,且财政评审报告极不合理。
经质证,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载明的2016年6月7日的会议不是省住建厅定额站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仲裁,只是在施工方对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几方当事人在省住建厅定额站进行的咨询及调解,都是主观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且该调解未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定额站也没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意见。所以,该份录音中省住建厅定额站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黑龙江省住建厅定额站的对话录音,仅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财政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意见分歧大,未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定额站没出具书面意见,不能直接证明财政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不合理,故本院对上述录音不予确认。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一册、关于绥芬河市绥芬河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双方《关于绥芬河市绥芬河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的回复函。欲证明:建智达公司为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双方均同意第三方建智达公司的审计结果;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228288769.77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合计233463680.77元。
经质证,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程序违法,因为在备案中标合同中约定了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该约定,不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咨询,所以该项委托违反了合同约定,委托程序违法;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载明是造价咨询,在性质上属于咨询意见,而不是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并且双方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约定以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即便有约定也是无效的,也不能优先于备案中标合同适用;3.造价咨询机构只能对案涉工程的实体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而不能对工程实体造价以外的所谓垫资利息问题出具意见,所以该报告书出具的垫资利息审核结果违法。4.《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垫资利息审核定案表的建设单位处不是原告盖的章,而是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盖的公章。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没有认可《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结算价及垫资利息的数额,所以才没有盖公章确认,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建设工程垫资利息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利息是错误的,不应该计算利息;6.《造价咨询报告书》在沙砾以及主材的价格确定上存在巨大的偏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7.7条的约定,沙砾及主材等工程量清单附表内的材料价格应当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否则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确定;7.施工便道、路基土石方挖填、污水管道沟槽内地下水抽水台班、中粗砂单价、管材等部分的造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涉及的工程造价明显偏高;8.原告出具的《关于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的回复函,只是给建智达公司出具的一个回复,而不是给被告的确认;9.当事人双方从来也没有以任何协议的形式约定依据该咨询报告书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即便有类似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该类约定实质上是背离了备案中标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背了招投标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绥芬河边合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且该工程是财政投资项目,该组证据违背备案中标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招投标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五、明渠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明渠改建工程审核定案表、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计划书。欲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结算审计价格为准,而非以绥芬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
经质证,绥芬河边合公司认为:1.对明渠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明渠工程不属于案涉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渠工程也是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私下签订有关施工合同是违法的。该协议书约定如果绥芬河边合公司按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就将明渠工程款予以免除,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变相地降低了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该份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2.对明渠改建工程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明渠工程是案涉工程外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3.对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计划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代表原告同意建智达公司的造价咨询结果,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绥芬河边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明渠改建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款支付计划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算价相违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2日,绥芬河边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武汉新诚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5月25日,该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在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300956218.46元(注:本工程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合同通用条款65.2条、65.3条);双方共同委托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合同专用条款77.9条)。2012年6月20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原告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4日,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结算价格为193122319.32元,但被告对该审价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由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产生纠纷。
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财政评审中心、绥芬河市住建局造价所因上述纠纷问题向黑龙江省住建厅定额站咨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黑龙江省住建厅定额站没有出具书面答复。
2017年8月1日,原、被告与建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建智达公司对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道路桥梁)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4月8日,武汉新诚公司向建智达公司出具《关于绥芬河市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的回复函,“同意贵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即:本工程结算金额为228228769.77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特以本函予以回复确认。”2018年5月3日,绥芬河边合公司向建智达公司出具《关于绥芬河市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的回复函,“经核对同意你公司对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市政部分)结算及垫资计息部分的评审结果,即工程结算评审金额为228228769.77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合计233463680.77元。现本函回复,予以确认。”2018年5月10日,建智达公司作出《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结算总价228228769.77元,垫资利息为5174911元。
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98565900.00元。2021年6月10日,绥芬河边合公司向武汉新诚公司、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计划书》,载明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及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程剩余43534088.84元工程款支付计划。
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原告时,绥芬河边合公司共支付武汉新诚公司工程款145445000元。之后,绥芬河边合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如下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16000元+80000元+4000元=900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8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80000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49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750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4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4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656795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6567950元,2021年11月16日支付2500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985659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是政府投资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7.9条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参照上述答复,本案应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193122319.32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截止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8565900元,比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款数额多5443580.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44358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44358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9742869.77元及利息8789018.01元+3275056.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共同委托建智达公司对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违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7.9条:“双方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作为竣工结算的终审部门,并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建智达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最终结算价193122319.32元计算工程款及利息。绥芬河边合公司已超付了武汉新诚公司工程款,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00956218.46元,即保证金数额为15047810.92元(300956218.46元×5%)。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应当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4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日止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193122319.32元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价,计算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扣减保证金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17日应付工程193122319.32元,已付工程款145445000元,应扣减保证金15047810.92元,欠工程款193122319.32元-145445000元-15047810.92元=32629508.40元,分段计息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利息1935529.8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该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向被告支付欠返保证金利息,以实际欠返保证金数额15047810.9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1年期LPR)计息,分段计息至2020年11月6日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原告应给付被告保证金利息2635676.23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迟付工程款利息1935529.84元、保证金利息263567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垫资利息5174911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予以证明,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合同未签定时即签订补充条款有悖常理,且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工程款5443580.68元;
二、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35529.84元、保证金利息2635676.23元,合计4571206.07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87237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5.06元,由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354.64元,由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1684.82元,武汉新诚高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嘉明
书 记 员 林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