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2724号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婧,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幼营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被告晓幼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柳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49.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以949.48万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约定被告(发包人)将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高层及室外工程)工程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设计人)。估算设计费总额为949.48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提交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第四次付费时间为审计结算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并按时向被告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
被告晓幼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项目立项批复的要求,案涉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前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因此所签合同无效。案涉建筑系民用住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本案中的合同系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的性质与案涉建筑本身的使用性质不符。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在设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时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具备交付条件时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在案的证据其设计文件完成于2015年11月-2016年8月,在完成后应该及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文件。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完成交付的不能导致其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2016年8月就具备交付条件,至其本案起诉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设计合同有效,但其尚未生效,根据合同第8.9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开始实施设计工作导致无法获得的设计费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根据设计合同第5条,合同第3项的约定,设计文件应当经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而原告提交的文件未经相关单位审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设计合同第6.2.1、6.2.4条合同第5页,原告应当将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交给被告,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设计文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本身不具有合法的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为被告的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设计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说其交付设计图纸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即便是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时间点计算,至其起诉时也已经过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下发房发改(核)〔2013〕9号“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你镇报送的《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请示》收悉,依据……,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址: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北……。二、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57750平方米,其中村民住宅57254平方米,配套公建496平方米……。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概算17737万元,资金来源:全部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四、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划、土地、环保等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五、项目建成后用于安排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自住房,不得对外销售或转为其他用途。六、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请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招标方案的,应当报我委重新核准。七、本批复有效期2年……。在上述批复附件-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中载明: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为:公开招标。
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制作2013规(房)乡条字000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规划条件(一般建设工程)载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你单位2013年09月23日申报的,拟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规划建设的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选址意见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建设计划、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建设规划要求:建筑控制规模(地上建筑规模):≤57750平方米,建筑控制高度:≤18米,建筑控制层数(地上建筑层数):≤6层。
2015年1月,原告(原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高层及室外工程)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建设规模92447.04平方米,其中6#、7#、8#、9#、10#、11#层数为16层;12#、13A#、13B#层数为6层。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地形图、勘察报告、项目批复文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4份,2014年1月16日前完成;2、初步设计4份,方案设计经批准后10日内完成;3、施工图设计8份,初步设计经批准后25日内完成。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949.48万元,最终设计费以审计结算为准,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20%(定金),付费额189.9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30%,付费额284.84万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提交后3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45%,付费额427.27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5%,付费时间为审计结算后7日内。第六条、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及地方设计规范、行业设计标准及技术措施。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8.10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晓幼营村委会未向建华诚公司支付定金189.9万元。
2015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继续办理前期手续的批复,载明: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你镇《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立项批复延期的请示》(青政函【2015】11号)收悉。由于该项目资金未能全部到位,经研究,同意我委《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核准的批复》(房发改(核)【2013】9号)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请据此并在此期限内办理完相关手续。
2016年4月2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制作2016规(房)乡审字000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般建设项目),载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你单位2016年04月26日申报的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规划建设的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审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同意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按下列审查意见开展施工图设计。在本次审查意见以前已取得的相关审查意见,与本审查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次审查意见为准。相关要求:按照本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要求,持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取得国土主管部门关于农用地转用书面意见),到市规划委房山分局……。按照计划批准文件明确的方式依法履行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房建安竣档字[2016]0012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载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层数地上6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56984.45平方米,幢数13幢,总投资177370000元。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下发:乡字第2016规(房)乡建字0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6#村民住宅楼等21项,建设位置: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建设规模:38609.79平方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载明6#、7#、8#、9#、10#、11#、12#、13#村民住宅楼地上层数均为6层。
2020年4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向晓幼营村委会下发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晓幼营村民委员会:经工作巡查发现,你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违反了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下发的[2013](房)乡条字0007号(乡村建设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违反了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布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的相关要求,涉及超规划建设。请及时整改,没有开工建设的工程不再继续建设,正在建设的工程停止施工,避免发生重大事故。
2020年5月7日,建华诚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9月14日,晓幼营村委会收到建华诚公司交付的涉案材料图纸,包括:方案11本、初步设计11本、施工图11本。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设计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华诚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设计费鉴定。2021年1月27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鉴定结果:本案征询意见稿的设计费金额3570100元。后建华诚公司、晓幼营村委会均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7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基本情况……。二、案情摘要:1、委托事项……。2、鉴定项目争议项的简要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就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6#、9#、7#、10#、8#、11#,6栋16层住宅楼,12#、13A#、13B#3栋住宅楼以及室外和燃气工程(委托发包)共计92447.04平方米,估算总投资额39276.51万元,总设计费949.28万元。在“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约定方案设计于2014年1月16日前完成,初步设计于方案设计经批准后10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为初步设计经批准后25日内完成(作为预算使用)。在合同中还约定“最终设计费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方主张按合同支付设计费949.48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方以原告未按规划进行设计,该项目已成违建同时未按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等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三、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我机构收到房山区人民法院转交的材料。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我机构确定了鉴定项目组人员,安排并制定了详细的鉴定方案。2021年1月14日我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我机构对案件情况及资料中发现的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问询,对鉴定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配合勘察取证并在现场勘察记录中签字。对当场无法回复的问题要求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前提交回复。1、现场勘察情况:首先经过现场实地勘察,已施工的3栋楼的情况分别为:6层楼(12#)已按照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其建筑主体、装修、水、电、暖、天然气等均已施工完毕,村民已入住;地上16层楼(6#、7#)建筑主体、外装修均已完工,内装修除房间内墙壁刮了腻子以外基本保持在结构面,未按设计标准要求达到装修面层,楼梯间等公共部分未做任何装修和安装扶手,……。其次对原告方是否依据合同内容完成了设计工作进行了问询和调查,会上原告方对整体项目建设的规模、楼号、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完成的时间等回答均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原告方提出会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并提交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图纸等资料。另外鉴定人问询是否做过设计概算?是否有被告认可的设计任务书?原告方均回答没有做过。2、已完设计工作内容的认定:原告方于2021年1月18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所完成的各阶段工作进行了说明:2015年5月至10月完成了方案设计;2015年10月至11月完成了初步设计;2015年11月至12月完成了施工图和总平面图,并提交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图纸。另外对完成的图纸也进行了说明:设计的栋号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其中完成设计图纸的栋号是6#、7#、8#、12#,其他楼是图纸复用。经过审核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查明6#、7#、8#、12#,确实完成了各专业的图纸,同时还完成水泵房等配套建筑和室外工程的图纸,但是其提交的总平面图和室外工程图纸栋号数和面积都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多出了12A#、13#、14#,三个高层楼号,少了13A#、13B#,二个楼号,但此变化原告方不能提供经被告认可的证据。综上所述,鉴定人认定9#、10#、11#楼为6#、7#、8#楼图纸的重复使用。因此原告所完成的设计工作包括6栋地上16层、地下一层的楼和1栋6层的楼以及相关的水泵房等配套建筑和室外管线,总面积88706.89平方米。3、设计工作内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蓝图证明其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作为预算使用),所设计的部分图纸也进行了工程现场实施,应该说设计工作基本达到或者大部分达到《合同》的要求,但存在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与图纸设计的范围关系不一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自身之间矛盾,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互相矛盾。其次,施工图没有设计师签字盖章,没有设计单位盖章,没有经过第三方设计审核,虽然说符合《合同》约定达到预算使用的要求,但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4、鉴定依据:国家计委曾于2002年发布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后于2016年1月1日废止。本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因此可以适用《收费标准》。本次鉴定依据《收费标准》的相关条款计算出设计费基准价,根据《收费标准》第1.0.4款:“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合同额”,本次鉴定未考虑充分竞争的价格浮动因素。①、根据《收费标准》的精神:“工程设计收费……。②、依据以上计算的造价总额为21792.8万元,按《收费标准》计算出设计费为610.47万元。此数额按《收费标准》的规定应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考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如前文所述,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属于未完成项目,对已施工的6#、7#、12#楼提供了部分的设计配合服务,未施工项目则未提供施工阶段的设计服务,综合以上因素,鉴定人认为应在610.47万元设计费的基础上进行相应扣减,扣减比例由法院裁决。5、其他说明:我机构原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作废,以本次鉴定意见为准。本鉴定结果是依据现有资料做出的,对于以上鉴定意见中未涉及到的各项应扣款或者可能损失额,本鉴定机构不发表意见。本鉴定意见也不对其它相关联项目构成约束。……。四、鉴定结果:本案设计费金额610.47万元,大写陆佰壹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整。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落款……。2021年6月15日,建华诚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无13A#、13B#的设计费。2021年7月14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载明:关于13A#、13B#的设计费,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虽然设计合同中有13A#和13B#,但在总平面图中无此两栋号,现原告提出13A#和13B#为12#的复用设计,我机构补充以上内容,由法院裁决。12#楼造价金额为7615243.08元,因13A#和13B#为12#的复用设计,故按相同楼30%计入,两栋楼合计造价金额为4569145.85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总造价金额为217927977.94元,现合计金额为222497123.79元,按《收费标准》分档定额计算出设计费金额为621.6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出设计费为610.47万元,两者差值为11.13万元,故13A#和13B#两栋楼设计费金额为11.13万元。建华诚公司缴纳鉴定费518626.34元。
2021年9月3日开庭审理中,建华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2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以1243200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2、以4662000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3、以310800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
晓幼营村委会针对建华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2020)京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关于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整改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所涉项目系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关系晓幼营村村民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对设计人的选定应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但本案未采取公开招投标,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设计费总金额为6216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提供设计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与原告图纸设计的范围关系不一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自身之间矛盾,与设计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互相矛盾。其次,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没有设计师签字盖章,没有设计单位盖章,没有经过第三方设计审核,虽符合设计合同约定达到预算使用的要求,但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第三,根据发改委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要求,设计招标的方式为“公开招标”,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第四,原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及不规范之处,其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在发现所建项目部分违反规划设计的情况下,仍进行设计工作,未向委托人提出合理化建议,造成项目停工,原告具有一定过错。综上理由,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40%的比例扣减设计费,故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数额为3729600元。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双方分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3729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6元,由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18626.34元,由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313.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93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