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090号
原告:薛选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蒙蒙,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兴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选毅与被告张兴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选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和寇蒙蒙、被告张兴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兴奎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90万元整,以及按LPR五年期的利率年息4.65%计算的、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563988元,共计2463988元,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兴奎共同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官学院基础教学楼、西区综合库房的施工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张兴奎以承揽工程需要请托送礼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和100万元的收条。此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该笔资金的真实使用情况,被告一再表示自己绝对没有使用该笔资金,并且声称该笔资金已交给承包工程的关系人。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曾见到任何收款凭证或者被告将该资金用于工程的凭据。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该笔资金用途的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资金的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资金,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奎等偿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与已经生效的两审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致,已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曾以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官学院基础教学楼工程、西区综合库房工程。在承包上述工程之前,为使原告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原告委托被告疏通关系,为此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3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50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按上述条据记载的数额先后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90万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退出该工程时,由葛东武(身份证号610121197301101570)接手,原告薛选毅与葛东武签订了一份工程移交协议,约定经双方前期算账,确定原告对工程的前提投资总数为1056万元,协议签订后葛东武先行支付原告500万元,劳务合同所交保证金130万元由薛选毅转为葛东武接收、退还处理,剩余款于2015年8月底支付200万元,老校区封顶验收后付清本金及利息;在该协议上,除薛选毅和葛东武签字之外,张兴奎和王银辉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在薛选毅和葛东武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的1056万元前期投资款中,包含了张兴奎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和领条中的190万元款项。因葛东武没有按时全额向薛选毅支付应付款项,薛选毅起诉葛东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做出(2017)陕0116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葛东武向薛选毅立即支付投资款316万元、利息1516800元;葛东武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2018)陕01民初1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陕0116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的案件号为(2019)陕0116民初2315号,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做出(2019)陕011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对移交协议中1056万元前期投资款中的193万元(包含本院审理的借条和领条中的190万元、以及薛选毅借给他人的3万元),以该193万元债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的个人投资,而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已转让该193万元的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为由,将193万元从1056万元前期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将葛东武的欠款数额认定为316万元-193万元=123万元,判决由葛东武向薛选毅支付投资款123万元及利息。薛选毅不服提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2019)陕01民终13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9)陕011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认为对于薛选毅向张兴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的190万元和借给他人的3万元,薛选毅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涉案工程,薛选毅和张兴奎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薛选毅至今持有该193万元的债权凭证并未移交给葛东武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将该193万元从薛选毅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的处理意见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选毅对(2019)陕01民终1335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薛选毅的再审申请【再审案件的案件号为(2020)陕01民申402号】。
另查,2020年8月17日,原告薛选毅以张兴奎和葛东武为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张兴奎和葛东武共同偿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包含本案诉讼的借条和领条中的190万元在内),本院审理后,以原告薛选毅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兴奎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于2021年1月19日做出(2020)陕011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薛选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薛选毅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做出(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薛选毅和张兴奎对于薛选毅支付给张兴奎的19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让张兴奎疏通关系以促成薛选毅所挂靠的公司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时顺利中标,但对于张兴奎收款后将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双方主张的上述用途,以并非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涉及处理和认定。
2021年7月20日,原告以诉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兴奎返还不当得利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领条、银行账户明细单、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和出庭证人郭开昌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坚持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190万元是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的居间费,否认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了(2020)陕011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190万元是居间费,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2019)陕01民终13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本案诉讼的190万元从1056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案由、事实、当事人均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20)陕0116民初9190号案件、(2021)陕01民终6755号案件】不同,且(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涉案的190万元是否用于当事人主张的用途、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涉及,该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仅仅驳回了原告当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张兴奎辩称其与原告是居间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告薛选毅口头约定了200万元的居间费,但事情办完后薛选毅只给付了190万元,还差10万元未付;但被告张兴奎对于居间合同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收取原告的190万元费用的具体支出和花费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薛选毅对张兴奎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予否认,认为被告张兴奎收取原告的190万元均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在(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90万元属于疏通关系费之事实,本院继续向原告和被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薛选毅的答复内容为:张兴奎先是向薛选毅索要9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薛选毅也向张兴奎支付了90万元,2015年3月份工程中标后,张兴奎又称还需要100万元疏通关系,薛选毅为了其和张兴奎合伙的工程能够继续进行,然后又将100万元交付给了张兴奎,且事后薛选毅与张兴奎沟通时,张兴奎也称该190万元是用于疏通关系,一直到薛选毅将工程移交给葛东武之后,薛选毅一直以为该190万元确实由张兴奎用于疏通关系,但是事后张兴奎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疏通关系,反而声称该笔资金系居间费,这和原告对于该笔资金的认知出现了重大误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获得该190万元的资金;被告张兴奎一方的答复内容为:该190万元是居间费,主要的居间作用就是为了促成工程承包的顺利进行,因为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而是要挂靠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原告不认识挂靠单位、需要张兴奎介绍挂靠单位,并且还要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发包单位进行投标、制作投标书,并且一家挂靠单位不能够达到发包单位的要求,张兴奎共找了3、4家投标单位一起围标,张兴奎找的这些单位都需要打保证金,制作投标书都需要花费,这些费用都在张兴奎的居间费190万元中包含,介绍工程信息、介绍挂靠承包商、与承包商签订挂靠合同、帮助组织制作投标书、帮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都需要资金支持,所以190万元的居间费用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工程承包的费用支出;同时,被告还帮助原告将其承包工程概括转让给了葛东武,原告将工程转让给葛东武时计算的原告在工程上投资款就包含了该190万元的居间费用,但原告并未按照转让协议将全部工程单据转交给葛东武,所以只要被告完成了居间的义务,被告就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190万元的居间费就归被告所有;被告取得190万元的居间费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没有因为向被告支付190万元费用而造成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转让工程给葛东武时太过匆忙忽视了自己的权益,其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能算在被告身上,更不能形成不当得利。被告张兴奎还辩称,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9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原告一直在索要该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意见对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书证、以及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张兴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一张领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90万元款项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0万元款项的性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2020)陕011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时的疏通关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让被告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去疏通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意见、以及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意见,均不妥当,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成立时、即2015年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委托的疏通关系内容,违反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结合被告陈述的由被告找到3、4家投标单位一起围标的事实,明显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薛选毅因为该委托合同向张兴奎支付了190万元疏通关系费,在张兴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无效的委托合同收取原告的190万元的具体支出及花费状况的情况下,应认定张兴奎本人实际取得了原告支付的190万元财产,在委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对于该委托合同的无效后果,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被告张兴奎在本案中辩称其和薛选毅之间是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其收取的190万元属于居间费的意见,遭原告否认,被告张兴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当事人均与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张兴奎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190万元疏通关系费的时间是2015年1月-3月,在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退出工程承包时该190万元被原告和葛东武均认为是原告对工程的前期投资款的范围、故转由受让方葛东武向原告承担返款义务,但在葛东武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退还全部前期工程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葛东武支付下欠的前期投资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和二审,将本案的190万元的款项性质从原告对工程的前期投资款中予以剔除,判决不用葛东武向原告返还该款;随后,原告对该190万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张兴奎和葛东武还款,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又以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继续要求被告张兴奎返还该190万元,原告的上述索要款项行为持续进行,且多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的其余诉、辩称意见,均缺少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薛选毅返还因无效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选毅要求被告张兴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11元,原告薛选毅已预交,由被告张兴奎承担219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薛选毅支付该款;余款由原告薛选毅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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