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初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松江路54号9楼之2。
法定代表人:余彬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经济开发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呈公司)、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呈公司和顶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张猛,被告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尚隆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42000元;二、判令尚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9094元[242000元×12%/年×240天(2019年5月30日-起诉之日)]、律师费50000元,合计69094元;三、诉讼费用由尚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尚隆公司与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签订《关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扶贫示范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201711001号(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截至2018年10月,《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所有示范项目均已交付、并网、使用,但尚隆公司于2019年4月支付完最后一笔合同款项后,就不再履行合同质保金义务。经与尚隆公司对账,《合作协议》欠款为242000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已并网完成超过一年,且合同签署时间均已超过十二个月。但与尚隆公司交涉多次,该公司拒绝支付。
尚隆公司答辩称,一、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所主张的尚隆公司尚欠质保金为242000元的依据是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未付款明细清单的数据。2019年4月30日,承呈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虽双方约定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也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故质保金应予扣减。二、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三、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给尚隆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损失。
尚隆公司向本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并立即为尚隆公司更换3台逆变器(型号为:Sofar25000TL-G2厂商为深圳首航);二、判令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支付尚隆公司维修逆变器而自行支出的返厂维修费、运费、车辆及人工费6700元;三、判令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赔偿尚隆公司因该项目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14.4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四、判令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支付尚隆公司为履行质保义务而支付的各项维修费用1.3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质保期土建部分12个月,电气部分12个月,组件部分质保5年,逆变器质保5年;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应由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到现场履行保修义务。但承呈公司与顶旺公司并未进行质保,也未派人维修,导致尚隆公司遭到多家投诉,支出维修费用1.3万元。同时,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提供的6台逆变器出现故障,尚隆公司支出的相应逆变器的维修费、运费及车辆人工费6700元应由该二公司承担。因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导致尚隆公司因无法质保至今仍有93万元质保金未收回,故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答辩称,尚隆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设备均在售后保质期内,若出现故障,应通知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后进行更换和维修。但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并未接到其故障通知,也没有要求更换逆变器的函件。故尚隆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公证文书、(2019)鄂08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光伏故障问题统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未付款明细清单》、《尚隆照明光伏项目收发票及付款明细清单》等,尚隆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京山鑫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函》、现场照片、京山市永漋镇下陈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投诉函》、现场视频、《报价单》、发票、快递单、《光伏故障问题统计表》、京山市雁门口镇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尚隆公司是否于2019年4月30日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尚隆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支付10万元给顶旺公司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顶旺公司,而顶旺公司与尚隆公司之间有多个项目的合同关系,尚隆公司在多个合同中均欠付顶旺公司质保金,故该笔款项系履行其他合同的债务。
为此,尚隆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的所有质保费用注明为“光伏保固尾款”,并未单独指向任何专门的项目,至于顶旺公司将该款项归于哪个合同,属于该公司记账问题。
本院认为,尚隆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顶旺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质保金,但未明确指向系哪个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对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该1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质保金,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2.涉案工程完工后,逆变器存在故障,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是否拒绝依约派人进行维修。
尚隆公司为证实该事实,在本诉证据中提交了京山鑫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京山市永漋镇下陈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投诉函》、及现场照片、视频予以证实;在反诉证据中提交了发票2张、快递单1张,光伏故障问题统计表予以证实。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质证认为,尚隆公司并未向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发函或告知涉案项目变电站存在质保问题,上述证据并未证实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质保义务。若查明系涉案工程的逆变器存在故障,亦应由尚隆公司通知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由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义务。
本院认为,从尚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均系证明涉案项目中的逆变器出现问题,需要质保。但并无证据显示尚隆公司曾通知或要求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从京山鑫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逆变器出现故障。
3.关于涉案工程并网发电的时间。
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但尚隆公司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尚隆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未付款明细清单》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可以认定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并网发电。
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尚隆公司与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711001。《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提供光伏设备及光伏电站的土建、安装、保管、站内调试、技术服务等费用,项目范围为湖北省荆门市京山扶贫示范项目(雁门口台岭村、京龙村、中南山村、白虎村、吕家冲村、田家门楼村、石龙罗桥村),保固收款于供电局并网完成日一年后支付合同金额20%,项目质保期为光伏电站并网发电之日起土建部分12个月,电气部分12个月,组件部分质保5年。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根据尚隆公司的要求,承呈公司应立即派人或联系厂家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检修确认,如非人为或是天然灾害致损害,则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进行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尚隆公司安排大型修理,由此发生相关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承呈公司、顶旺公司负担。如果由于尚隆公司的原因,迟付工程款,应向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应付而未付款项×年利率12%×迟付天数。另外,该合同还约定,尚隆公司应将所有工程款按期支付给顶旺公司,并由顶旺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经尚隆公司与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涉案项目质保金242000元尚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均已支付。涉案工程逆变器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
2019年4月30日,尚隆公司向顶旺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注明“光伏保固尾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尚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晶公司)作为乙1方、顶旺公司作为乙2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6101300R关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扶贫示范项目之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用于京山扶贫示范项目共计36个项目的建设,合同总价款10489392元。2017年8月23日,尚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顶晶公司作为乙1方、顶旺公司作为乙2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7080100合作协议;2017年10月23日,尚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顶晶公司作为乙1方、顶旺公司作为乙2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7090100R合作协议;2017年11月23日,尚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呈公司作为乙1方、顶旺公司作为乙2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711001合作协议和201711001R补充协议,对36个项目的建设进行了分批约定。
本院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涉案项目并网发电。
尚隆公司为维修故障三个逆变器,自行支付返厂维修费用、运费、车辆及人工费6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作协议》的效力;二、尚隆公司应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数额;三、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是否应赔偿尚隆公司经济损失。
一、《合作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系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系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合作协议》经过了招标程序,且顶旺公司未提交其有从事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资质,故《合作协议》无效。
二、尚隆公司应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数额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8年5月30日,涉案项目并网发电,此时涉案工程即已实际使用。《合作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在并网验收一年后回收,故涉案项目的质保金应在2019年5月30日支付。
现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主张尚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2000元。尚隆公司则主张,截至2018年5月30日,尚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2000元,2019年4月30日,尚隆公司向顶旺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注明“光伏保固尾款”,故截至起诉时,尚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42000元。根据尚隆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未付款明细清单》及《尚隆照明光伏项目收发票及付款明细清单》显示,尚隆公司与顶旺公司在京山市合作了多个光伏项目,尚隆公司因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顶旺公司多笔债务,而这些债务均为质保金。尚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支付顶旺公司工程款均没有注明系支付哪一笔款项,具体清偿哪一笔债务,系顶旺公司的记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尚隆公司欠付顶旺公司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且各笔债务均缺乏担保,故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而本案债务在尚隆公司欠付的几笔债务中并非负担较重的债务,故2019年4月30日,尚隆公司向顶旺公司转账10万元不能抵充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尚隆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242000元。
虽《合作协议》无效,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拟投入到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尚隆公司偿还工程价款,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本案诉争的质量保证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确认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合作协议》第7.6条约定:如果由于尚隆公司的原因,迟付工程款,应向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应付而未付款项×年利率12%×迟付天数。从该约定看,该部分约定金额名为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主张尚隆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42000元×12%/365×378天。但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仅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为19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顶旺公司。现该合同无效,但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亦属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且工程款支付涉及出具发票的主体等问题。故本案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均应由尚隆公司支付给顶旺公司。
至于,承呈公司、顶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合作协议》无效,该合同约定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亦属无效。同时,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律师费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是否应赔偿尚隆公司经济损失
尚隆公司主张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合作协议》无效,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应对光伏电站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合作协议》第7.3条为此亦约定,如发现设备有缺陷,根据尚隆公司的要求,承呈公司应承担到现场进行检修确认的义务,若非人为或者天然灾害之损害,则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无偿维修。但本案中,尚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光伏电站的设备出现了故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尚隆公司向承呈公司发送了要求现场检修的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故障系非人为或天然灾害之损害。故本案尚不能确认设备故障所造成的损失系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导致的,尚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该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因《合作协议》无效,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尚隆公司主张承呈公司、顶旺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尚隆公司反诉请求承呈公司、顶旺公司支付尚隆公司为维修逆变器而自行支出的返厂维修费、运费、车辆及人工费6700元。庭审中,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若能证实维修的逆变器在涉案合同的范围内,其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查,尚隆公司提交的京山鑫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函》中有雁门口镇吕家冲村、中南山村和白虎村逆变器出现故障的事实,同时亦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考虑到京山鑫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负责涉案光伏工程运营的专业公司,故可以证实该三台逆变器属于涉案合同中。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更换该三台逆变器的反诉请求,应按合同约定,由尚隆公司通知承呈公司,由承呈公司派的人员检修,如非人为或是天然灾害损害进行修理、更换或委托尚隆公司安排大型修理。现三台逆变器维修后仍能使用,故对要求更换该三台逆变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呈公司、顶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尚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2000元及逾期利息19094元;
二、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逆变器返厂维修费、运费、车辆及人工费共计6700元,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由承呈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州顶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尚隆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