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允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涛,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3日、4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唐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周和涛,被上诉人中化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田、李启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兴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化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唐兴机械公司关于专利号20152110××××.5的“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远早于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2015年3月,中化三建公司联系唐兴机械公司,希望唐兴机械公司能在其施工领域提供帮助,唐兴机械公司了解相关需求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出涉案专利。期间,中化三建公司多次口头告知唐兴机械公司为内定中标人,唐兴机械公司遂向其介绍了技术研发的可行性情况,中化三建公司因此接触到了唐兴机械公司的技术方案并获取相关图纸及数据。(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化三建公司存在所谓的技术方案。1.《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淡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要求投标人二次开发设计,说明中化三建公司没有掌握所谓的技术方案。2.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要求附图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核心技术。3.中化三建公司没有提交研发底稿。(三)唐兴机械公司没有收到《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且《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形成时间晚于唐兴机械公司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技术方案的设计过程和思路”,又依据来历不明的说明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中化三建公司。(四)原审法院在唐兴机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对专利权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查,并且凭借一张来历真伪不明的说明就认为权属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已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唐兴机械公司的诉讼权利。
中化三建公司辩称:(一)涉案发明创造由中化三建公司设计完成,其与唐兴机械公司也不存在内定中标的行为。(二)唐兴机械公司没有提交研发数据等证据。(三)招标文件要求的二次开发,属于常规性修改,不属于创造性开发。
中化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中化三建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唐兴机械公司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化三建公司;2.确认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3.唐兴机械公司配合将上述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化三建公司名下,并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兴机械公司承担。
唐兴机械公司原审辩称:(一)罗胜和中化三建公司仅仅负责招标组织工作,罗胜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没有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是发明人。(二)中化三建公司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合作方或者委托方,对涉案发明创造没有任何权利。1.《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仅提出技术要求、记载部分技术特征,但没有针对技术问题采取任何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记载任何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中化三建公司提出的技术问题和达到解决技术问题的效果。2.中化三建公司没有向投标人提供任何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仅向投标方提供安装结构示意图,要求投标方按照其安装结构示意图及技术要求进行开发设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主要查明事实:
2015年6月,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化三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疆信友奇台2×660MW发电机组工程间接空冷系统钢结构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工程。工程内容: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间接空冷系统钢塔施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两台间接空冷系统钢塔全部工程,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1.钢结构塔、包括展宽平台及其附属;2.塔内钢梯以及钢梯至展宽平台走廊;3.铝合金板及其配套的包角、收边及各种连接件、Logo标志;4.设备及材料的卸车、代保管、领用、成品编号堆放、现场组对、半成品的堆放、二次装车及运输、拼装、焊接、脚手架搭拆、吊装、就位、交叉施工、符合各级管理规定的安全措施、报验资料的填写等;配合整体试运行、配合试生产、消缺、验收、质量保修等直至竣工移交所需要的全部工作。”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条“双方责任”:“1.3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蓝图2套。2.7乙方开工前接到图纸七天内提供总网络进度计划和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21乙方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作以任何形式再转包或分包。”第二条“质量与验收”:“1.4乙方必须根据所承建工程的特点,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时编制有关的质量管理文件,并在工程(或单位工程)正式开工前提交给甲方。”
2015年10月8日,中化三建公司制作《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有“液压爬升装置”的明确技术方案),该文件载有“一、工程概况:新疆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m,下部……三、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等内容,并以图纸形式记载有技术方案(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的“1.爬升机构”图纸)。
2015年10月17日,中化三建公司制作招标编号为TCCZB-20151027的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内容为液压爬升装置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上午,开标时间2015年10月27日,技术联系人罗胜。后中化三建公司向唐兴机械公司、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东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并将内含《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发送给上述四家公司。其中《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载明:工程概况:新疆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m,下部锥体底部直径为151.11m,锥体高度55m,上部圆柱塔体直径为101.8m,圆柱塔体高度119.99m。间冷塔由三角形网格、加强环、展宽及外围护铝板组装而成,塔体均为钢结构,单台塔身钢结构重约5704t。锥体部分为5层三角形网格组成(单件三角形最大质量约7吨左右),上部圆柱塔体分13层三角形网格组成(单件三角形最大质量约5吨左右),上部圆柱塔体内有5层加强环,每层加强环约200吨左右,加强环标高分别为55m、82.69m、110.38m、138.07m、165.76m。其验收标准执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技术要求为:2.1、5圈加强环(包括操作平台)合计重量约1320吨,安装摇杆及其他附属构件重量约80吨,本次提升重量总合计1400吨,设置25个提升点,每个提升点不小于提升力80吨力。2.2、按照我单位提供的安装结构的示意图,自行二次开发设计及制造内容应包括如下:(1)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设计单位符合国家认可的设计资质)及核算数据。(2)液压提升系统(油缸、爬升构件)等同步控制方案。(3)液压提升系统有下降调整的功能,可调范围在50mm-lOOmm内。2.3、爬升机构上部受力。2.4、具备提升过程中易损部件如棘爪、油缸、连接件、杆件等更换功能,且安全可靠。须具备液压提升系统中棘爪功能失效时的安全自锁装置,并在投标文件中说明。……2.8、提升技术要求:第1次从地面0m提升到55m,第2次-第14次每次提升10.2m,完成安装要求……
2015年10月19日唐兴机械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2015年10月26日唐兴机械公司按招标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并交至中化三建公司,投标文件中主要载有如下内容:“我公司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已经将近半年。期间多次与贵公司往来,进行技术探讨交流,同时我们与校企合作单位合肥工业大学也进行多次的技术讨论。目前我们已经研讨成熟了一套技术方案,来完成贵公司工程施工。我们设计的爬升系统包含三个部分,爬升机构、液压提升系统和控制显示系统。爬升机构主要包含爬杆、爬升棘爪和爬升支撑连接;液压提升系统主要包含液压泵站、液压油缸及液压辅助设备等;控制显示系统主要包含配电系统、控制操作系统和信息参数显示系统。三个部分形成一个体系。配电系统为液压系统供电,液压提升系统为爬升机构的动力源,驱动棘爪沿着爬杆行走,爬升和停留控制通过电控操作台实现。在操作台上,布置有整个系统的工作参数、信号显示系统,实时跟踪系统工作状态,指导操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的判断。信号显示系统还包含报警、视频等,为了保持与同时工作人员的沟通,设备系统还配备了对讲机。整个系统实现了闭环控制、视频监查、信号显示和人工同步交流控制等多种控管施工方式……”同时,该投标文件中载有设计说明和结构图等内容。
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东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均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和《投标文件》。后唐兴机械公司未中标。
蚌埠市东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均出具说明函一份,其中均载有“本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中化三建公司发布的招标邀请(标书编号TCCZB-20151027),该招标邀请所附招标文件中包括有《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本公司针对此次招标递交的投标文件即是以《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所提出的方案为基础编写的”内容。
2015年12月25日,唐兴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专利号20152110××××.5,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发明人吕庆洲、陈望辉、马允郑,专利权人唐兴机械公司。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包括紧固装置以及跟爬杆配合的棘爪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和紧固装置上均设有供转轴通过的轴孔,所述的轴孔内壁开有限位槽;所述的紧固装置为勾形,端部设有用于连接弹簧的孔;与棘爪本体以及紧固装置配合的转轴两端设有螺纹,中部表面设有与限位槽匹配的凸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为35CrMo合金结构钢一体铸成,硬度达到HRC34-38。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跟爬杆接触的表面平滑。”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中化三建公司在涉案发送的招标公告和文件中是否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明确技术方案
经审查,《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凝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招标编号为TCCZB-20151027的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关于液压提升系统的相同技术方案(以下将两个文件统称为“液压提升系统”),其技术方案以图纸形式记载(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的“1.爬升机构”图纸),该方案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招标公告和文件上载有的相关技术方案与唐兴机械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要点是否相同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中记载的与本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具体比对如下:
1.涉案专利是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包括紧固装置以及跟爬杆配合的棘爪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和紧固装置上均设有供转轴通过的轴孔,所述的轴孔内壁开有限位槽;所述的紧固装置为勾形,端部设有用于连接弹簧的孔;与棘爪本体以及紧固装置配合的转轴两端设有螺纹,中部表面设有与限位槽匹配的凸起。此段描述属于对提升系统内部相关棘爪部件的设计描述,其主体是在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载有的技术方案上进行结构细化,专利所有功能要素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的技术方案相同。
2.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为35CrMo合金结构钢一体铸成,硬度达到HRC34-38。此段描述属于对提升系统内部相关棘爪部件的设计描述,其主体是在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载有的技术方案上进行材料选择,专利所有功能要素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的技术方案相同。
3.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棘爪本体跟爬杆接触的表面平滑。此段描述属于对提升系统内部相关棘爪部件的设计描述,其主体是在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载有的技术方案上进行结构细化,专利所有功能要素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的技术方案相同。
因此,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载明的技术要点相同。
(三)关于中化三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依据是否充分
中化三建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但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技术方案的设计过程和思路。此外,本案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提供的总施工蓝图早于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方案,虽唐兴机械公司在本案的抗辩中因其诉讼方向未涉及此节,但鉴于中化三建公司主张变更专利权权属属于基本权属性质的变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其专利权权属来源主动进行了审查。原审庭后,原审法院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提供了由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总施工蓝图,并进行了查验和审核。在审查中发现,涉案的总施工图纸存在不完整、另存在其他设计公司参与设计等情形,后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认可由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涉案总施工蓝图中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均由中化三建公司设计,故依据对现有证据的审查,原审法院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权利人。从唐兴机械公司曾接收中化三建公司载有涉案专利技术要点的图纸和文件、唐兴机械公司涉案专利载明的技术要点与其接收的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载有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唐兴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期在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之后、唐兴机械公司未能举证其对涉案专利的创造过程等因素,依据创造性判断是专利权权属案件的核心判断要件,有理由认定中化三建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且唐兴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因此唐兴机械公司未经中化三建公司同意,申请涉案专利权,中化三建公司以其系对涉案专利实际作出创造性设计的主体为由,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中化三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主张发明人系图纸编制人员罗胜属于专利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对发明人为罗胜这一事实,不属于判决需确认的范畴,故对该确认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但鉴于涉案专利权的发明人变更程序的客观需要,中化三建公司以权利人身份要求唐兴机械公司变更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名称为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专利号为2015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化三建公司;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唐兴机械公司配合中化三建公司将名称为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专利号为2015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化三建公司名下,并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三、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唐兴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中,唐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吕庆洲的笔记,拟证明唐兴机械公司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时间早于《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且唐兴机械公司独立研发涉案发明创造。
证据2.电脑光盘(截屏文件),拟证明唐兴机械公司研发棘爪机构等涉案发明创造的时间。
证据3.吕庆洲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唐兴机械公司就已经研发了涉案发明创造。
对于唐兴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化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是唐兴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存在作假嫌疑,且笔记并没有记载任何与方案有关的实质内容,研发内容与研发完成时间均不确定,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该证据是单方制作证据,在个人电脑上创建的文件的时间是能够修改的,因此该份证据时间性有作假嫌疑。关于证据3,该邮件的收件人与发件人均是吕庆洲,但使用了不同的网易邮箱,同一个用户使用不同的网易邮箱转发邮件,其行为目的存疑。该证据与中化三建公司补充提交的邮件证据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且唐兴机械公司二审中承认其在5月份开始与中化三建公司接触洽谈爬升机构的制造采购,而中化三建公司早在5月份就已经对涉案发明创造的施工流程和注意事项进行了讨论汇报,恰能说明中化三建公司在先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唐兴机械公司之后通过采购洽谈活动获知了该方案,然后进行三维图形绘制并制作PPT。
中化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奇台电厂工程项目中化三建公司项目总工程师王德发送给项目经理罗会田的安装汇报资料邮件,拟证明中化三建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就已经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方案设计。
对于中化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唐兴机械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应采纳;2.该证据内容显示形成时间在招投标之前,而中化三建公司以招标文件所涉技术方案主张专利权权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兴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没有记载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或者相关的图纸、数据等研发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由唐兴机械公司研发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兴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中化三建公司确认其中“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部分,是与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相同的电子文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显示修改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上述时间是唐兴机械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之后,不能证明唐兴机械公司在接触中化三建公司相关技术方案之前已完成涉案发明创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兴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9月吕庆洲掌握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但结合唐兴机械公司关于其与中化三建公司自2015年5月起开始就涉案发明创造进行讨论的陈述,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由唐兴机械公司或者吕庆洲研发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化三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该邮件证据的发送人及接收人身份不明,不能达到中化三建公司关于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已经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关于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在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一章1.2.1“爬升机构设计说明”记载:“爬升机构由爬杆、棘爪组件、支撑连接箱体和爬升油缸四个部分组成,其中爬升油缸是液压系统和爬升机构的共用件。在整个爬升系统中,爬杆和棘爪是核心部件,关乎爬升系统安全和工作能否实现的重要问题。”“图1爬升机构的结构图。”“爬杆和棘爪的结构在贵方提供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我公司(即唐兴机械公司)进行结构细化和材料的选用。”
2.与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相比,其余三家受邀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未见唐兴机械公司关于“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和开发”类似的记载。
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记载:“起重机或吊篮是目前最普遍的起吊设备,但是存在很多情况是起重机或吊篮无法完成的。比如需要平稳的吊起一些大型物件,一个起重机无法完成,几个起重机又不现实,因为成本高。所以需要一种专门的设备,其必须满足造价低,搭建迅速,稳定性好的特点。”第[0011]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巧妙,组装简单,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
二审中,唐兴机械公司确认收到招标文件所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除外;发明人与单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委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决技术问题是从事发明创造的起点,完成发明创造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项发明创造是新的技术方案。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发明创造完成后成为专利申请前,权利人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保持新的技术方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防止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被离职员工为专利申请而披露,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并为专利申请而公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专利权属纠纷的三种类型:与职务发明相关、与侵权相关以及基于约定的专利权属纠纷。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争议发生于唐兴机械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之间,中化三建公司邀请招标,唐兴机械公司受邀投标,二者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关系,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中化三建公司承接“间冷塔施工工程”,邀请唐兴机械公司参与讨论,但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包含中化三建公司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唐兴机械公司是否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化三建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涉及的提升系统。首先,中化三建公司承接双良公司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工程内间冷塔施工工程,根据“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工程概况的记载,“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米……间冷塔由三角形网格、加强环、展宽及外围护铝板组装而成……上部圆柱塔体内有5层加强环,每层加强环约200吨左右,加强环标高分别为55米、82.69米、110.38米、138.07米、165.76米。”技术要求为“5圈加强环(包括操作台)合计重量约1320吨,安装摇杆及其他附属构件重量约80吨,本次提升重量总合计1400吨。”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明确记载“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化三建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其次,中化三建公司罗胜编制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于2015年10月9日完成专家组论证,与该专家组论证文件内容相同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中化三建公司采购“液压爬升装置”邀请招标文件的附件,于2015年10月17日发送给除唐兴机械公司之外的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再次,关于唐兴机械公司的投标,唐兴机械公司与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分别在2015年10月27日前投标,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本身说明其收到招标邀请,包括收到《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且唐兴机械公司也在本案二审中确认收到招标文件所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结合上述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的记载,本院认定唐兴机械公司相比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更早接触了《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记载的爬杆和棘爪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质性特征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有关液压爬升机构“棘爪结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记载的“棘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二者应用领域相同,为相同产品;其次,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及附图可以明确确定“液压提升系统”中“棘爪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爬杆”“轴孔”“紧固装置为勾形”等技术内容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来源于“液压提升系统”中的“棘爪结构”。再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和[0011]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比如需要平稳的吊起一些大型物件,一个起重机无法完成,几个起重机又不现实,因为成本高。所以需要一种专门的设备,其必须满足造价低,搭建迅速,稳定性好的特点”。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结构巧妙,组装简单,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内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产品的结构和组装,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仅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限定棘爪的材质、棘爪与爬杆接触表面平滑的技术特征,不涉及产品的结构和组装,不属于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也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的“爬杆和棘爪结构”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合理确定的内容。综上,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与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第三,中化三建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具有请求权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非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是中化三建公司为邀请招标编制的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性质的文件,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公开,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属于中化三建公司的秘密技术信息。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招标内容为“液压爬升装置招标采购”,其中《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以文字说明结合附图形式向特定受邀人提供了液压爬升装置技术方案,如前所述,其中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再次,唐兴机械公司同意按标书要求进行投标,投标文件明确记载唐兴机械公司在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结构细化和材料的选用。最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自行二次开发设计的三项内容中前两项“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及核算数据”“液压提升系统同步控制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第三项“液压提升系统有下降调整的功能”二次开发设计并未增加“爬杆和棘爪的结构”中“棘爪”的实质性内容。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唐兴机械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设计方案申请为涉案专利,侵害了中化三建公司合法权益,涉案专利权利应当归属于中化三建公司所有。唐兴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明人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发明人的确定,包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确定,并非纯属于专利申请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因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就其在该发明创造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与他人引发的纠纷,属于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应当由主张为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本人提出。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该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中化三建公司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并未要求罗胜作为共同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罗胜参加诉讼,直接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请求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其实质是代替罗胜一并提起了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构成起诉人主体错误。据此,因中化三建公司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人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的判决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鉴于本案中化三建公司邀请招标、唐兴机械公司受邀投标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的基本事实,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人民法院不必依赖发明人的确定,已经可以判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部分的判决结论可以先行维持;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确认问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唐兴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部分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部分判决内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配合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为一种爬升机构的棘爪结构、专利号为2015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