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4684号
原告: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翁城镇鹏辉工业园(翁源县新江镇新展村委旱田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068537947T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9层9045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396953581
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965230
法定代表人:许少川,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昱,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婴童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综合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裕婴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欣,物美超市、物美综合超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裕婴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1517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是一个为各供应商提供经营平台的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一对外发布《招商说明文件》(见证据1)。其中载明:招商、报价方式及评议标准;招商流程采取网上报价和现场签约相结合方式以及参与招商前需交纳保证金等内容。原告是一家经营婴童用品的公司,因计划将公司某产品投放至被告一处销售,因此,2018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一提供的《物美招商系统供应商端操作手册(自营招商)》(以下简称为“《操作手册》”,见证据2)和《招商说明文件》的要求报名参加了招商活动。此前,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见证据4)交纳保证金10万元(见证据3)。由于《招商说明文件》和《操作手册》上并未显示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惠娟(以下简称为“孙惠娟”)在报名前后多次向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刘宇或齐小军索要具体合同,但对方一直表示没有,只有在招商结束后才自动生成电子合同,届时原告才可看到具体条款。11月23日,原告看到合同的具体条款时发现合同中条款简单、约定模糊,特别是结款方式的约定是非常不清晰,只是简单约定“月结45天”(见证据5-15)。随后,孙惠娟立即向被告一的工作人员齐小军反映合同不清晰的问题并表示希望签订补充协议,但对方表示拒绝签订。与此同时,孙惠娟数次咨询合同当中的细节。其中关于“月结45天”的问题,原告认为是采购后的次月45天内结算意思,可是被告一工作人员先含糊其辞回复“以销定结”,在孙惠娟再三追问后,其才明确说明是“应付账款-费用-库存+进货,到账期结账”。此时,原告才清楚知悉“月结45天”的真正意思。原告认为该结款方式不合理所以表示不能接受(见证据16-18)。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尝试协商调整,但被告一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最后并未达成合作合同或协议,也未有实际业务的合作,而未合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一在报名前及报名中从未向原告清楚告知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相关细节,招商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以至于后来双方对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一和二理应向原告全额退回保证金10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一退回保证金,但均无果。于2019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见证据19),要求其在2019年2月18日前退回保证金。被告一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此函(见证据20),但两被告迄今为止仍未退回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该行为已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一当时要求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因此,保证金的金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物美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招商规定,根据规定如果招商成功后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招商中以优势的价格招商成功,被告实际上就放弃了与其他参加招商合作单位合作的机会,原告之后又提出不合作,实际上给被告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导致整个商业计划无法推进,原告就此应当承担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物美综合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美综合超市只是代收保证金,招商主体并不是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8日,物美超市对外发布《招商说明文件》,其中载明:三、招商流程本次招商采取网上报价和现场签约相结合方式……代表人参加招商应提供参与方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四、保证金参与方在招商开始前一天,按照招商方的要求以支票、现金、电汇方式向招商方交纳保证金。参与方在入选后,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或合同约定的费用。参与方入选后应招商方要求与招商方以电子签章方式在VC(供应商协同)平台上签订合同、促销服务协议书、自营/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等合同附件。参与方入选后不签署合同附件或拒绝合作的,招商方有权取消其合作资格,参与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入选的参与方交纳的保证金于招商结束后合理日期内退还。
2018年11月2日,安裕婴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惠娟为其代理人参加物美公司2019年度商品招商会。《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方认可在招商开始前,向物美交纳招商保证金……并认可在我方入选后,保证金转为促销服务费,由物美在应扣促销服务费的首月扣除……我方入选后应按要求与物美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书、自营/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等合同附件。如我方入选后不签署合同附件或拒绝合作的,物美方有权取消我方合作资格,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落款处盖有安裕婴童公司公章。安裕婴童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是物美超市招商活动的格式合同,版本和内容都是物美超市提供。
同日,安裕婴童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向物美综合超市转账100000元,交易附言:招商保证金。庭审中,物美超市认可物美综合超市代收了此次招商活动中原告交纳的招商保证金。经查,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系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11月5日,原告根据物美超市提供的《物美招商系统供应商端操作手册(自营招商)》(以下简称为“《操作手册》”)和《招商说明文件》的要求报名参加了招商活动。
2018年11月13日,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发布2019年年度招商婴幼喂养结果公告,其中入选机构和商品中有安裕婴童公司及其商品名录。合同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018年11月22日,物美集团发布2019年年度招商婴幼喂养-婴童餐具结果公告,其中入选机构和商品中有安裕婴童公司及其商品名录。合同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在本次招商活动前后,安裕婴童公司代表人孙惠娟多次通过微信向物美超市工作人员索要具体合同,物美集团孕婴童采销部刘宇于2018年11月1日回复“我们的合同都是招商完了之后呢,自动生成一个电子版的合同,现在根本就没有纸质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回复“我们招商成功之后的话,会给你们电子合同,然后这个合同里边儿,所有的费用都在这里……”
安裕婴童公司陈述于2018年11月23日看到合同具体条款,对供应商基本信息表中的结算方式(月结45天)存疑,并就此与物美集团软百服饰孕婴童采销部齐小军微信沟通未果。双方后续未就供商达成合作、未签订合同。
另查,根据供应商协同平台上截取的《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显示,安裕婴童公司在本协议期(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内,计划未税净进货额为600000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物美超市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9年2月18日前退回保证金。物美超市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此函。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两被告未向原告退回任何款项。
庭审中,物美超市陈述,招标当天会有入围,但最终与谁签合同,是需要沟通的,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
上述事实,有《招商说明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应商基本信息表、《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授权委托书》、招商最终评议结果公示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物美超市收取招商保证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合同未签订,物美超市是否应予退还招商保证金。本案中,安裕婴童公司在物美超市招商活动中入围公示后,未能就结算方式与物美超市达成合意、进而导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就招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依据《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显示,安裕婴童公司在本协议期(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内,计划未税净进货额为600000元,而安裕婴童公司在投标活动开始前按照《招商说明文件》向物美超市交纳了招商保证金100000元,显属过高。因此,本院认为,物美超市、物美综合超市收取安裕婴童公司10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过高部分应予返还。
就合同未签订,招商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说明文件》,可以证明物美超市向所有招商参与人公示了《招商说明文件》,并将《招商说明文件》内容进行告知,视为物美超市向所有招商参与人发出的要约,安裕婴童公司自认其交纳了100000元招商保证金并根据该文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过程符合《招商说明文件》的规定,可以视为其针对《招商说明文件》对物美超市的承诺,双方之间就《招商说明文件》成立合同关系,《招商说明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安裕婴童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系物美超市格式条款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招商说明文件》第四项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及安裕婴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安裕婴童公司在入选后未能与物美超市签订合同,招商方有权取消其合作资格,参与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安裕婴童公司主张系因物美超市未提供合同主要条款才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安裕婴童公司主张全部退还招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本院综合考虑到因安裕婴童公司不按约办理入场手续、签订后续合同,确实给物美超市造成了损失,同时在安裕婴童公司违约后物美超市应尽早重新招商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物美超市退还安裕婴童公司8万元。就安裕婴童公司主张之利息损失,因安裕婴童公司就此次纠纷发生存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
二、驳回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由韶关安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陈智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路红红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