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540号
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6446XN。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倩,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69450C。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67145XC。
法定代表人:徐华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该学校教师。
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花江高校科技园区东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7658153168。
法定代表人:张智昱,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智能科技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电科大)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信科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盘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倩、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被告电科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被告信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向原告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26000元;2、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2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3000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以本金13000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分别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电科大在其官方网站上为其信科院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以下简称“项目一”)。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八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3000元,投标人须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9时前转账至被告新宇公司的账户;第一章第九条约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30目上午09时00分”;另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6.1条、投标人须知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的编制第17.2条均约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原告接收以上信息后,均按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新宇公司汇款13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6日,被告电科大再次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重)(以下简称“项目二”)。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八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3000元,投标人须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9时前转账至被告新宇公司账户;第一章第九条约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上午09时”;另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6.1条、投标人须知之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的编制第17.2条均约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原告接收以上信息后,均按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新宇公司汇款13000元投标保证金。项目一、项目二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原告均未中标,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应于保证金失效之日起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即项目一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自投标截止之日2019年4月30日起满90天的次日)、项目二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自投标截止之日2019年5月27日起满90天的次日)。但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拒不退回投标保证金事宜,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沟通,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招标文件要求履行招标文件义务,但三被告未按招标文件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6000元(项目一为13000元、项目二为13000元)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参加的招投标项目系由被告新宇公司下属临桂分公司所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因该分公司人员未将欠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及时上报,故引发纠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新宇公司才知道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6000元未退还。现被告新宇公司正在与临桂分公司进行财务核对,争取尽快解决纠纷;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科大辩称:1、被告电科大没有发表过任何招标公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电科大与信科院是两个不同事业法人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科大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科院辩称:1、信科院与电科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信科院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2、涉案的二次招标活动,是信科院委托新宇公司代为发布,本次招标活动与电科大无关,且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有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收取招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负责退回给投保人”,被告新宇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如果属实,就应当由其负责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信科院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5月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2、招标文件,证明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招标文件;3、投标保证金转账回单,证明按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新宇公司账户参与投标竞争。
被告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电科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电科大发布过招标公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电科大发布的,与电科大无关;对证据3同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信科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收款情况不清楚,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6项,特别约定投标保证金13000元必须要转到被告新宇公司的银行账户。
被告新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明。
被告电科大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电科大与信科院是两个独立法人,且电科大没有发布过招标公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电科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宇公司对被告电科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科院对被告电科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科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8年7月信科院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新宇公司为其实施招标代理服务,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收取招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负责退回给投标人”,故被告新宇公司负有退回投标保证人的保证金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信科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宇公司对被告信科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电科大对被告信科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转账回单》、《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被告信科院(甲方)与被告新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信科院实施招标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2、合同的签订或审核;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负责退回给投标人”。2019年4月9日,被告新宇公司作为被告信科院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载明主要内容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委托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在网上查看到上述信息后,遂报名参与投标竞争,领取《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1条,投标保证金金额13000元;第17.2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第17.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投标人必须将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09时00分前到达新宇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不接受现金或个人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除投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中标供应商将采购合同一式两份送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存档后,采购代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28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由于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新宇公司终止招标,但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新宇公司再次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为信科院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与投标竞争,领取《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重),《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1条,投标保证金金额13000元;第17.2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第17.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投标人必须将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09时00分前到达新宇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不接受现金或个人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除投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中标供应商将采购合同一式两份送采购代理机构存档后,采购代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但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为此,被告新宇公司二次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均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的约定参加投标竞争,但因第一次招标因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终止招标,被告新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第二次招标是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的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退回”。为此,被告新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二次投标保证金,被告新宇公司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按《招标文件》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故被告新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之前的利息无需支付。但被告新宇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之后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利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科大与信科院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要求被告电科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科院其委托被告新宇公司为实施招标代理服务,按照《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投标完成后由被告新宇公司负责退回给原告,且被告信科院与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信科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27元,尚欠227元);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人民陪审员 苏金华
人民陪审员 涂志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