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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02民初1077号 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2019)川1802民初1077号

原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0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傅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裕华,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216号附20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男,系公司董事。

原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与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被告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蜀天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蜀天公司就建设“雅安市大兴新区黄葛路一标段(K1+307.255—K2+167.375)木姜路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华建利安公司获悉后,依法投标并向蜀天公司委托的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招标后,华建利安公司未中标。蜀天公司未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华建利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华建利安公司认为蜀天公司应当按照招标公告中所承诺的义务,将保证金退还华建利安公司,不能将评审委员会“投标清单存在雷同的可能”这一推论性的意见,作为不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蜀天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华建利安公司存在相互串标的行为。综上,为维护华建利安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蜀天公司辩称,华建利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的围标串标的情形,本案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华建利安公司投标文件存在与其他公司投标文件一致的情形,依法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招投标的是要约邀请和承诺的行为,蜀天公司依法公开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制作招标公告和文件,华建利安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文件中对评标委员会的形成及评审程序、方法都有规定,招标文件3.4.3和3.4.4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华建利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依法提交了投标文件,在投标中对华建利安公司具有约束力。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说明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其目的是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择优,华建利安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经专家按照评标程序及过程评审,明确了华建利安公司投标文件评审不合格,按废标处理,说明评标委员会有证据充分说明华建利安公司弄虚作假的事实,华建利安公司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由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串标和围标的情形,因此蜀天公司依照招标文件不予退还保证金,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建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蜀天公司为建设“雅安市大兴新区黄葛路一标段(K1+307.255—K2+167.375)木姜路工程”,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蜀天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委托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收退投标保证金。(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600,000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7年6月5日17时00分前(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1个工作日前)到达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第3.4.3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规定通过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原渠道退还到招标人基本账户。第3.4.4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拒签合同是指:①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②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华建利安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从华建利安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指定账户,并于2017年6月6日提交招标文件。2017年6月7日专家评标过程中,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华建利安公司等多家投标单位被评审专家作废标处理,废标原因为:“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华建利安公司未中标后,向蜀天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蜀天公司以华建利安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约定为由,未退还华建利安公司招标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华建利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蜀天公司登记信息、蜀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招标文件、保证金银行转账回单、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蜀天公司是否有权不退还华建利安公司缴纳的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虽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作为要约邀请人的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其在招标公告中所承诺的义务。蜀天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拒签合同是指:①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②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招投标评标过程中,华建利安公司未中标,故不符合拒签合同不退还招标保证金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华建利安公司等多家投标公司被废标原因为“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本院认为,这一推论性的意见,并没有完全表明评标委员会的态度,不能作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且蜀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建利安公司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诚信不仅是道德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规范,企业应当遵守这一原则,诚信经营方得始终。故华建利安公司被废标的原因“投标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华建利安公司要求蜀天公司退还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建利安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确定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雅安蜀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华建利安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燕梅

书记员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