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3234号
原告:杨嘉,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常明,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志伟,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原告杨嘉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铄公司”)、被告唐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铄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类行业并且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唐志伟系被告海铄公司的会计。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被告海铄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宜春地区投标业务经理,并将宜春地区招投标项目交由原告独家管理。原告以被告海铄公司名义在江西省宜春地区招投标项目进行投标,并由原告实行风险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海铄公司按年度收取原告管理费5万元及风险押金3万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将管理费以及押金共8万元转入被告海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金丽账户,后以被告海铄公司名义在宜春地区对相关招投标项目进行投标事宜。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合作习惯,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唐志伟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唐志伟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海铄公司账户内,最后由被告海铄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标单位的指定账户内,如未中标,被告海铄公司在收到招标单位退还的保证金后如数返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志伟账号转入投标保证金共计587100元,被告一共退还其中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10200元,尚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76900元,以及押金3万元。双方合作协议早已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讨返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押金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76900元及押金3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26900元及押金3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违约之日计算至付清之间止)。
被告海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海铄公司执行董事赵明辩称:我系海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春系我父亲,我亦系海铄公司现任执行董事。对于公司欠杨嘉保证金未还,我是不清楚的,起诉后我才知道,我找过胡峰,据他说有20多万元未退,他说他会负责偿还。因为我是在2018年5月份购买了原公司股东胡峰、唐红兵的部分股份,才成为了现公司股东,占公司51%股份。杨嘉交给公司的保证金是发生在我入股之前。现在我不能承担这笔钱。退还保证金要找原来的股东。我在与胡峰、唐红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了先前公司所负债务由他们承担,我现在准备报案他们诈骗我。唐志伟是公司股东唐红兵的儿子,他父亲一直是海铄公司股东。
被告唐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杨嘉与被告海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海铄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宜春地区分公司经理,该分公司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该分公司由原告实行风险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本合同规定向海铄公司交纳承包管理费。双方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协商一年管理费为5万元,风险押金3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5万元管理费。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杨嘉通过案外人杨娇银行账户分20笔共计支付投标保证金587100元至被告唐志伟银行账户,该款项案外人杨娇承诺属于原告杨嘉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权益由原告杨嘉享有。其中2017年10月19日支付奉新20号保证金5400元、支付奉新21号保证金5500元,同日这两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奉新县2017年高标农田(赤田镇1-5标)、奉新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赤岸镇7-9标、赤田镇6-9标);2017年10月20日支付奉新22号保证金56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奉新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会埠镇1-6标);2017年10月24日支付奉新25号保证金53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奉新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赤岸镇1-6标);2017年10月27日支付上高保证金31号30000元,同日这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上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上高县蒙山镇钧石塘村、锦江镇大塘村、泗溪镇中宅村保证金;2017年10月27日支付11、1号上高保证金1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上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上高县泗溪镇叶山村等3个乡镇4个村土地整理等3个土地整治1标段;2017年10月30日支付丰城11、6号保证金2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江西省2016年丰城市袁渡镇项目区标准粮田建设项目;2017年10月30日支付11、2号万载保证金2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万载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2017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31日支付11、2号上高保证金2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上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上高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2标段保证金;2017年10月31日支付11、3号上高保证金2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上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上高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7标段保证金;2017年11月6日支付11、8上高保证金1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上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上高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3日支付樟树保证金987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樟树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并备注为樟树市亿嘉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期建设亿嘉花苑小区附属工程;2017年11月14日支付宜丰保证金5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宜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备注为宜丰县2017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14日支付丰城保证金9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1月15日支付丰城保证金3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袁渡镇王家洲村、新湖村委会田甫村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1月15日支付丰城保证金16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荷湖乡山背村新江、东江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1月16日支付奉新保证金80000元,同日该笔保证金由海铄公司通过尾号为8373工行账户支付给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备注为奉新县教育园小区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4楼;2017年11月17日支付袁州区保证金30100元、305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上高保证金10000元。
还查明: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唐志伟账户,被告海铄公司又于同日将投标保证金转至招标单位账户,所投的上述涉案项目均未中标。后被告海铄公司陆续退还原告杨嘉投标保证金,2018年3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退还到案外人杨娇账户90900元,2018年4月19日通过公司账户退还到案外人杨娇账户10000元,共计退还到杨娇账户投标保证金100900元,该款项原告认可收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海铄公司通过公司账户退还到原告杨嘉账户投标保证金209300元。案外人游欢欢于2018年8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杨嘉认可收到。截止目前,被告海铄公司共退还原告杨嘉投标保证金360200元,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226900元未退还。
再查明:海铄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廖金丽变更为胡峰,2018年6月12日由胡峰变更为赵小春,执行董事由胡峰变更为赵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杨嘉通过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至被告海铄公司原法人廖金丽账户,其中5万元属于承包管理费,3万元属于押金,押金3万元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杨嘉将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唐志伟账户,再由被告海铄公司转至招标单位账户,因案涉工程均未中标,海铄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告,被告海铄公司共收到原告杨嘉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87100元,已经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60200元,尚欠原告杨嘉投标保证金226900元未退还,故原告杨嘉诉请被告海铄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2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海铄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押金应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志伟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押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交投标保证金虽首先转到唐志伟账户,然于同日又由被告海铄公司转到了招标单位账户,且已退还部分的投标保证金除了一笔50000元由案外人游欢欢账户退还外,均是由海铄公司账户退还,故唐志伟接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志伟退还投标保证金226900元及押金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铄公司庭审后辩称公司法人及股东于2018年6月均进行了变更,涉案债务发生在变更前,应由原法人及股东承担,本院认为,海铄公司虽然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部分变更,即便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进行了相关约定,也不能免除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被告海铄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海铄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嘉投标保证金226900元;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嘉押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5元,保全费1804.5元,共计6958元,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