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698号
原告:李春雷,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侯竖,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姜春民,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李春雷与被告侯竖、姜春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被告侯竖、姜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弃标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RT农业发展(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天恒招标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土地。原告与被告等一起参加第六标的竞标活动,该地块位盘锦市大洼区村,共计941.9亩,底价每亩700元,租赁期限一年(详见招标文件)。在投标过程中,被告报出的投标价760元每亩。为了能中标,减轻竞争压力,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退出竞标,待他们中标后,将承租到的土地分给原告一半,如果不能分给原告土地,自愿给付原告贰万元(¥:20,000.00元)弃标费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定退出竞标,被告以761元每亩的标价中标,并顺利的与采购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获得了94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兑现当初的承诺,但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做出了让步,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退出竞标,但被告却背信弃义,违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磋商无果,有证人可证实此情况,无奈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弃标费贰万元(20,000.00元)。
侯竖辩称,一、答辩人人是与RT农业发展(沈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且本人与原告并无口头协议,此事与我无关。二、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大洼区新立镇顺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人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恩,合作社以外人员代表不了答辩人的主张和意见。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商议过任何放弃竞标的事宜。且我与李春雷作为个人,均无法参与到招标单位RT农业的招投标项目。从RT农业与顺风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可以看出,招投标任何一方均非个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连参加投标的资格都没有,所以根本谈不上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弃标。三、答辩人不是本案土地承包主体,根据《招投标法》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转包、转让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四、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一面之词难以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姜春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是招标的旁听者,在招标之前有研判书,原告属于违法,原告没有与我作出约定,不应该找我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RT农业发展(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天恒招标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土地,租赁地块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土地面积941.9亩。原告李春雷为法定代表人的大洼区李春雷农机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侯竖为法定代表人的大洼区新立镇顺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参与竞标。后由大洼区新立镇顺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中标,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减轻竞标压力,劝原告弃标并承诺给付20,000.00元弃标费用而未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体现被告侯竖承诺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录音中的被告姜春民未认可存在协商投标事实,且被告姜春民不属于竞标主体,亦不属于中标公司大洼区新立镇顺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其言论不影响招投标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被告侯竖及姜春民均不承认双方订立过口头协议,也不存在约定弃标后支付20,000.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即便双方作出过如原告所述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属于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弃标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春雷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费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