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3430号
原告:衢州市沃德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92815679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1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辉,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丰盈长江生态科技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3159922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19029L,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市沃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沃德公司)与被告武汉丰盈长江生态科技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丰盈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辉、被告凯迪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丰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额保证金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武汉丰盈公司(曾用名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技术部员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咨询原告相关制造设备情况,后被告凯迪生态公司招标及采购中心采购部主任工程师朱海峰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凯迪3L加氢中试装置招标文件20170321》给原告并在邮件正文中载明“附件是我司合成油项目3L加氢中试装置和加氢微反装置的招标文件”。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依《凯迪合成油项目-加氢微反试验装置-商务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保证金条款,向被告武汉丰盈公司汇款保证金30000元,并将制作好的标书现场交给被告公司。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没有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招投标文件中规定交纳3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其真实的合同要约行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在与原告电话的沟通中已明确表示原告没有中标,说明被告对原告的邀约行为未予承诺,原告的邀约行为已失效,双方未成立招投标合同,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丰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迪生态公司辩称,1、被告凯迪生态公司非案涉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也不是3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凯迪生态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2、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电子邮件网页面截图、2.《凯迪合成油项目-加氢微反试验装置-商务招标文件》、3.汇款凭证、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凯迪生态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邮件的附件信息看招标人是武汉丰盈公司,被告凯迪生态公司非本案所涉合同的招标人,证据3-4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武汉丰盈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与被告凯迪生态公司无关;被告武汉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变更为武汉丰盈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公司)的技术部员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咨询原告相关制造设备情况,后被告凯迪生态公司招标及采购中心采购部主任工程师朱海峰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凯迪3L加氢中试装置招标文件20170321》给原告。该《生物质合成油加氢微反试验装置采购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提交保证金30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函或银行汇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投标文件的有效期为从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起90天。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2017年4月10日14:00,招标人可修改招标文件并酌情延长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在这种情况下,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延期后的投标截止日期履行。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声明及开标一览表、投标人承诺函(格式)、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格式、投标人关于资格的声明函(格式)、履约保函(格式)均载明为致:武汉凯迪公司。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依上述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保证金条款,向被告武汉凯迪公司汇款保证金30000元,并将制作好的标书现场交给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为谁?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招标人,被告凯迪生态公司认为其既非招标人,也不是保证金的实际收取者。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封面虽有武汉凯迪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招标及采购中心的落款,但招标文件所附第二部分招标人承诺函(格式)等文书均明确载明:致武汉凯迪公司,而约定和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也是武汉凯迪公司,故涉案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为武汉凯迪公司即本案被告武汉丰盈公司。原告向被告交付标书后至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原告未中标,被告武汉丰盈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退还时间,从逾期支付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迪生态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案涉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汉丰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丰盈长江生态科技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沃德仪器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全额返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衢州市沃德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汉丰盈长江生态科技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仁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