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甘01行赔初1号
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8号5号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良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负责人苏海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龙,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住建厅)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伟、高良佐,被告甘肃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正龙、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少华公司诉称,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信用中国网站发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甘建罚决〔2018〕第l号)。原告事后得知,是一个名为高黄河的人伪造原告的项目经理暨注册二级建造师身份证,冒用原告的名义参与投标活动,现场被被告发现、查处并没收虚假的身份证原件,被告据此事实在数月后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在中国诚信网查询得知,高黄河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签名并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高黄河本人或委托陈天明冒充原告员工向被告缴纳罚款数千元的情况后,立即向兰州市公安局报案。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立案。高黄河使用的原告公章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是伪造的假公章,案情已查实,高黄河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在未经辨别、未经核实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同时采取相应的失信措施,将不实的原告受处罚信息上传至中国诚信网,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营业停顿,企业处于呆滞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错误处罚决定和纠正错误行为,并删除不良信息。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的申辩,不予理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删除信用中国网上行政处罚公示。被告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并在网上公示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上千万元(为合理维权,往返多地信访,往返北京多次,陕、甘两省期间的律师费,人员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公司在此期间因其错误行为经营因此停顿,企业面临倒闭,经济损失严重。被告滥用国家公权力对原告打击报复,不同意原告重新备案,并将前期备案予以删除,构成新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9年l2月12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l号)。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权合理支出58万元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共计l0580000元;2、依法请求被告停止一切对原告打击报复的行为。
原告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少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赔偿请求人;第二组证据:国家赔偿清单及相应发票,证明原告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行使职权所遭受的损失;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1号),证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四组证据: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打击报复原告。
被告甘肃省住建厅辩称,一、答辩人已针对被答辩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1号),详细说明了不予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被答辩人财产权的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载明“尽管被申请人(即甘肃省住建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无相应技术能力确认涉案2017年12月6日‘杨松’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的印章的真伪,但在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且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2月6日‘杨松’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的印章能够代表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仍应予以纠正。”并据此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印章系案外人伪造,该涉嫌犯罪行为导致涉案印章客观上并不代表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事先答辩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无相应技术能力确认涉案印章的真伪。因此,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该行政处罚亦不可能侵犯到被答辩人的财产权,故被答辩人主张犯罪嫌疑人“高黄河”冒用其名义受到行政处罚而间接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三、无论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均与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其主张的损失系因“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涉案行政处罚信息所致,而答辩人未曾向“信用中国”网站上传、公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为履行职责而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公示,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答辩人及时撤回了公示信息。答辩人在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公示、撤回涉案行政处罚信息的行为,与“信用中国”网站主动抓取该信息并发布的行为,二者的实施主体、影响范围、撤回权限均完全不同,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赔偿起诉状》内容,被答辩人明知犯罪嫌疑人“高黄河”伪造其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原件,冒用其公司名义违法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冒用其公司员工名义缴纳了罚款。故如果被答辩人确有损失,亦为案外人“高黄河”的侵权行为所致,而与答辩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国家赔偿。综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向答辩人主张国家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1号)、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就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事项已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被告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从信用中国(甘肃)网站上传及撤回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发生的费用集中在2017年至2019年间,相关票据未载明费用用途,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更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的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对第四组证据举报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导致原告多次上访,经济损失巨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主要为燃油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票据的产生系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为原告对被告的实名举报材料,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甘肃省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删除信用中国网上行政处罚公示,被告直属机构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已按照行政复议决定致函甘肃省信息中心(“信用甘肃”网站),请其协助撤下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系甘肃省住建厅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是参与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项执法检查活动,集中行使甘肃省住建厅的行政处罚权,承办甘肃省住建厅交办的其他事项等。2018年1月18日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对少华公司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认定少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在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主教学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资格预审投标活动中提交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造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少华公司罚款人民币6094元的行政处罚。次日高黄河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22日《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确定的罚款已缴纳,但缴款书(收据)未显示开户银行和账号。2018年9月1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公示于“信用中国(甘肃)”网站。2018年11月16日少华公司以甘肃省人,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立即删除甘建罚决〔2018〕第1号在信用中国对少华公司张贴的处罚。2018年11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少华公司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认为少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要求其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少华公司遂补正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甘建罚决〔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删除该处罚在信用中国对少华公司的张贴。2019年1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少华公司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通知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9年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少华公司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以少华公司在复议审理期间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决定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2019年4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认为甘肃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少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在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主教学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资格预审投标活动中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的身份证造假。尽管甘肃省住建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无相应技术能力确认涉案2017年12月6日“杨松”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的印章的真伪,但在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且无证据证明2017年12月6日“杨松”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的印章能够代表少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甘肃省住建厅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仍应予以纠正。决定撤销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甘肃省住建厅采取补救措施删除信用中国网上行政处罚公示。2019年4月26日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向甘肃省信息中心(“信用甘肃”网站)发出《关于请协助删除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决定公示的函》,请该单位协助撤下信用中国网站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行政处罚的公示信息。据甘肃省住建厅提交的2019年4月28日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截图,已无少华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公示信息。2019年10月16日少华公司向甘肃省住建厅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甘肃省住建厅向其赔偿因错误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少华公司列入信用中国诚信网黑名单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6144.79元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共计10456144.79元。2019年12月12日甘肃省住建厅对少华公司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1号)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印章系案外人伪造,该涉嫌犯罪行为导致涉案印章客观上并不代表少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事先甘肃省住建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无相应技术能力确认涉案印章的真伪,甘肃省住建厅将涉案行政处罚信息在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公示的行为亦属依法履职行为,因此甘肃省住建厅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害少华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无论少华公司是否存在直接损失,均与甘肃省住建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公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遂决定对少华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甘肃省住建厅作为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职责。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系甘肃省住建厅直属事业单位,集中行使甘肃省住建厅的行政处罚权,其以少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受甘肃省住建厅的委托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甘肃省住建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财产权遭受侵犯而取得行政赔偿,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侵权行为系行使职权的行为;三、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侵权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具备上述条件的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受甘肃省住建厅的委托对少华公司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建罚决〔2018〕第1号),决定给予少华公司罚款人民币6094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公示。少华公司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复字〔2018〕141号),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由甘肃省住建厅采取补救措施删除信用中国网上行政处罚公示。2019年10月16日少华公司向甘肃省住建厅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甘肃省住建厅于2019年12月12日对少华公司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甘建赔字2019第1号),决定对少华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甘肃省住建厅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权合理支出58万元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以及依法请求甘肃省住建厅停止一切对其打击报复的行为。经审理,甘肃省住建厅委托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对少华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该处罚决定业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即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少华公司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甘肃省住建厅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或者因甘肃省住建厅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举证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6094元系其缴纳,其虽提供了燃油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票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票据的产生系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少华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甘肃省住建厅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权合理支出58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少华公司请求甘肃省住建厅赔偿间接损失1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少华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少华公司依法请求甘肃省住建厅停止一切对其打击报复的行为问题,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肃省住建厅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刘祥礼
审 判 员 杜占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安方**
书 记 员 魏 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