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554号
原告:江西联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765778C。
法定代表人:吴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小康,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丰和大道1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685986449M。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京京,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联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皓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南昌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涂小康,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勋,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皓公司诉称: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4日通过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就《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及运行维护》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原告2019年3月27日按公告规定如期向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支付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南昌交易中心递交投标文件,2019年4月28日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告发现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与实际不符,招标文件江西省内各高速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范围中的序号3“萍乡服务区”的改造项目于2018年刚刚新建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拒不承认现状,还提出荒谬的要求,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2019年11月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又通过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发布了《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包含了此前发布的《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及运行维护》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的全部项目,唯独剔除了原招标公告序号3“萍乡服务区”的改造项目。原告认为2019年3月份的招标,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投标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申请之日为21097.5元);2、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对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联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用档案,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二次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通过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发布了招标文件,原告投标并且中标了。
证据三、给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转账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提交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进行磋商,不能达成合意。
证据五、萍乡服务区现场图片,《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总承包招标公告》,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原告的投标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六、光盘(含现场视频及2019年5月16日我方法人吴超及我方工作人员胡蓓,项目经理李卫明在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的办公地点与被告合规处处长俞秋生,工程部的郭启明(音译)协商的音频)、录音及其文字版,光盘中包含2020年4月4日三段视频,一段是萍乡服务区的南区,一段是萍乡服务区北区,一段是新余服务区(十二个服务区之一),证明新余服务区是老的污水设施,萍乡服务区的是已经改造完毕的新的污水处理设施,占地面积将近一亩,如果按照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的说法要重新改造的话,施工场地不够,我方无法进行施工。列入招标项目序号3“萍乡服务区”的改造施工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在与原告中标之后的见面会上,明确表示要在总项目中剔除“萍乡服务区”这一标段,招标文件与实际工程不符,被告存在过错。音频中被告要求我方把萍乡服务区的工程从十二个服务区剥除,把价款给金达莱公司,环保方面要我方跟金达莱公司沟通。
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于2019年3月4日就《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约定:一、工程项目具体为江西服务区,包括:上高服务区、宜春服务区、萍乡服务区、银湾桥服务区、遂川服务区、金溪服务区、上饶服务区、南丰服务区、广昌服务区、宁都服务区、新余服务区、修水服务区。(第二章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2)款规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第二章总则7.7.1)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照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形式、金额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或事先经过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履约保证金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另有规定外,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第二章总则7.7.2)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7.1项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赔偿。2019年4月15日,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2019年4月28日我方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招投标文件内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30日内履行招标文件约定:先提交履约保证金,再与我方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也没有履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向我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是原告存在过错。
招标文件第八章载明:工程内容为:1、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加工;2、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施工;3、给排水工程的施工;4、室外强电工程的施工;5、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6、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7、含图纸范围内绿化的移栽和恢复,各种管道的迁移,原有设备的挖除,土方开挖和回填等。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规定,就是对服务区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加工、更新及工程施工等。我方已经回函给原告承诺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履行。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严重违反招标文件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11月发布的招标公告,这是我方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发出不同的要约,是其他中标单位做出不同的承诺,因此与本案无关。综上,我方认为是原告违反招标文件约定,不缴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告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投标文件一份,文件一份,证明:1、工程项目具体为江西服务区,包括:上高服务区、宜春服务区、萍乡服务区、银湾桥服务区、遂川服务区、金溪服务区、上饶服务区、南丰服务区、广昌服务区、宁都服务区、新余服务区、修水服务区,还规定项目投资总价,高峰污水量及各个服务区的位置(第一章2.1);2、(第一章2.3)招标范围标段划分:招标范围为上述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设备生产,施工、完成和污水调试及验收、运行及维护等,(第一章5.1)招标人不组织现场踏勘和不召开投标预备会,(第二章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2)款规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3、(第二章7.7.1)投标须知:履约担保金额:10%签约合同价,履约担保形式:银行保函或者现金;4、(第二章总则7.7.1)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形式、金额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或实现经过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履约保证金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另有规定外,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5、(第二章总则7.7.2)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7.1项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赔偿;6、(第二章总则7.7.3)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7、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工程内容:(1)污水处理设备的加工、制作;(2)、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施工;(3)、给排水工程的施工;(4)、室外强电工程的施工;(5)、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6)、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7)、含图纸范围内绿化的移栽和恢复,各种管道的迁移,原有设备的挖除,土方的开挖和回填等费用。
证据二、《关于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项目招标文件内容疑议的复函》,证明对原告反映招标文件“萍乡服务区”的疑议,被告承诺按照招投标文件履行,并要求原告履行投标承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履约保证金,至今原告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超于2019年5月28日签收了该函。
被告南昌交易中心辩称:我方依法无权对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也无权自行决定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请我方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对于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我方既没有调查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受委托调查的合同权利,对2019年3月份的招标,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是根据《关于明确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事项的通知》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职能。该文件没有赋予我方对招标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也无法律依据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招标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权,法定由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告参与投标,属民事合同行为,其相对方是招标人,而不是提供交易现场服务的交易中心。中标后双方的争议,应按中标合同争议机制处理,之后再确定如何办理保证金退付,我方再予配合。二、我方依据《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招标文件管理保证金不存在过错。案涉保证金是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为了参加投标,按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化流程操作,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收到该投标保证金,于我方而言,属代收代付性质。我方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保证金的退付。能否退回该保证金,完成取决于招标人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我方作为保证金的保管人只能按照招标人的书面通知处理,无权自行决定退还保证金。招标人至今未通知我方退还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我方依法未办理退款手续,不存在过错。
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洪编发【2014】21号《关于明确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洪办发【2008】16号《关于组建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意见》(复印件),证明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交易平台。
证据二、赣公管【2017】3号《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交易中心无权决定保证金的收取,更无权决定退付,要根据招标人书面通知才能退付,故交易中心对保证金只是保管职能,是否退还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就“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项目进行二次招标,招标文件内容为:第一章招标公告《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二次招标公告》,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已由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江西省高速集团关于同意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的批复(赣高速规建字【2018】171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来自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招标人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专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2.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2.1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分布于江西省内各高速服务区,对原污水处理及污水管道进行改造,项目投资估算为5676万元。服务区包括:上高服务区、宜春服务区、萍乡服务区、银湾桥服务区、遂川服务区、金溪服务区、上饶服务区、南丰服务区、广昌服务区、宁都东服务区、新余服务区、修水服务区等共12个服务区。2.3招标范围及标段划分:以上12个服务区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生产、施工、完成和污水调试及验收、运行维护等。本项目设1个标段,即WSGZ标段。2.4计划工期:本次招标工程总工期为6个月,设备运行维护期96个月(含缺陷责任期24个月)。5.1招标人不组织工程现场踏勘和不召开投标预备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9时30分,投标人将投标文件递交至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2招标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专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1.1.3无招标代理机构;1.1.4招标项目名称: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项目;1.3.1招标范围:12个服务区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生产、施工、完成和污水调试及验收、运行维护等;3.4.1投标保证金:60万元/标段,保证金递交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账户名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户银行江西银行南昌八一支行,账号79×××58;7.7.1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形式、金额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或事先经过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履约保证金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7.7.2中标人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8.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1.5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之前,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八章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工程内容:1、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加工;2、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施工;3、给排水工程的施工;4、室外强电工程的施工;5、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6、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7、含图纸范围内绿化的移栽和恢复,各种管道的迁移,原有设备的挖除,土方的开挖和回填等费用。
2019年3月27日,原告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标文件指定的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9年4月15日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记载:“我方已仔细研究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项目WSGZ标段施工及运行维护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在考察工程现场后,愿意以第二个信封(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总报价(或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修正核实后确定的另一金额),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2019年4月28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专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9年4月15日所递交的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WSGZ标段施工及运行维护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0211200元。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质量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和招标文件要求。……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与我方签订施工及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7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中标后,原告到达施工现场实地勘查时发现萍乡服务区的污水设施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萍乡服务区照片及视频显示,现场立有“萍乡服务区南区生活污水处理示范工程项目简介”及“萍乡服务区(北区)污水处理项目简介”两块公示牌,建设运营单位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及2018年7月。后原告就该情况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多次协商。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专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出律师函,其认为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将改造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的“萍乡服务区”列入招标范围并要求原告承担运行维护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招标活动提出异议,不签订施工及维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2019年5月27日,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及运行维护项目招标文件内容疑议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来函已收悉,就来函提出的疑议于5月23日在双方见面会上已澄清……你方所反映的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内容疑议的情况不存在,我方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履行,同时请贵单位履行投标承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效内递交履约保证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超签收该复函。后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双方就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根据《关于组建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意见》(洪办发【2018】16号)规定,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为:……(二)负责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五)负责维护公共资源正常交易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七)负责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各项交易服务费用。根据《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交易中心应符合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批准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负责保证金的代收代退、保管和保密等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结束或流标流拍后,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招标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发出保证金退还通知,明确退回保证金的项目名称、退款单位及具体金额等信息。”
再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发布《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总承包招标公告》,对包括上高服务区、宜春服务区、银湾桥服务区、遂川服务区、金溪服务区、上饶服务区、南丰服务区、广昌服务区、宁都东服务区、新余服务区、修水服务区在内的27个服务区及塔城收费站等13个收费站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的设计、施工、完成及8年运行维护。萍乡服务区未在此次招标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律师函、复函、相关文件、现场图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发出《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及运行维护二次招标公告》,系被告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参加了项目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被告接受,其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投标行为的性质应为要约。被告经过开标及评标,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意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原告时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告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合同未能履行是否负有过错。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原告中标后,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原告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发布的招标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将2018年已改造完工的萍乡服务区公开招标,来掩盖萍乡服务区改造时没有经过法定招标程序的违法事实。被告还要求原告在施工时将萍乡服务区改造工程从十二个服务区中剥离。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萍乡服务区现场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该服务区在2018年由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施工改造。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工程范围包括:1、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加工;2、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施工;3、给排水工程的施工;4、室外强电工程的施工;5、室外铺装工程的施工;6、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7、含图纸范围内绿化的移栽和恢复,各种管道的迁移,原有设备的挖除,土方的开挖和回填等。现原告并未举证2018年已实施的萍乡服务区改造工程与本次招标文件项目施工范围相同;原告认为萍乡服务区已不具备施工场地及施工条件,也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总项目中剔除“萍乡服务区”这一标段,招标文件与实际工程不符,被告存在过错。该段录音,因涉及的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难以查实,故不予采信。即便如原告所述,录音中反映的内容系真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时,作为招标人的被告不得改变原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就萍乡服务区污水设施改造提出疑议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复函明确表示将严格按招标文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仅凭单方判断就认定合同无法履行。如出现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招标项目系投资额高达5000余万元的重大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投标人,应在投标前对投标项目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考察,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也有“在考察工程现场后”再投标报价的内容。现原告自认系在中标后到达项目现场时才发现萍乡服务区于2018年已进行了改造,其对重大投标项目事先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自身负有过错。另招标项目包括了萍乡服务区在内的共12个服务区,并不因其中一个服务区的信息披露存在瑕疵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将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而先行中止合同履行,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中标人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作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尽到对招标项目进行完整详尽披露的义务,在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未对原告提出的疑议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其对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亦负有相应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应退还原告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是否为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应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受招标人委托代为组织招标活动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并需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而被告南昌交易中心作为南昌区域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一平台,为南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所属的副县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职能主要为负责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等。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中并无招标代理机构的内容。故原告认定被告为招标代理机构无事实依据。根据《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被告南昌交易中心负责保证金的代收代退及保管工作。原告按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要求,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南昌交易中心账户,被告南昌交易中心按南昌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履行接收、保管职能,实际收取人为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故依据以上文件规定,被告南昌交易中心的职能主要为提供交易平台及代收代退及保管投标保证金。综上,原告以南昌交易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未尽到对招标文件审查的义务,应与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南昌交易中心应对被告江西高速集团公司退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联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江西联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原告江西联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05.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梅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裘 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闵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