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2431号
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25号交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叶文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武,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平和县。
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改建工程项目”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于2018年4月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了由银行出具的保证金保函。然,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却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Mac地址存在雷同,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条款“(5)反映投保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保文件的Mac地址)出现雷同”为由,作出形式评审不通过的结果。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平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投诉函》及证明材料,要求查清事实的《申诉函》,也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承诺函》要求查清事实,并申请退回投保保函。但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坚持要收缴保证金,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主动缴纳,将直接动“保函”。为了今后经营信用的需要,在2018年8月1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退回保函缴纳了500000元罚款。之后于2018年8月3日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于2018年8月15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交了《申请函》。在2018年9月29日,由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交通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硬件进行分析,并由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两台电脑是完全独立的。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0月16日再次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要求退还保证金。2019年2月,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温州交通建设交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作出了(2019)闽062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存在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该判决书已经支持了相同情况的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2019年7月,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退还。
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整个评标过程,省交通厅有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已经有明文规定,那是专家根据评标系统确认Mac雷同,并做出形式评审不通过的决定。2.答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3.4.4条的规定,并根据专家评审决定,才没收的保证金。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标银行保函》、《出具保函协议》、《电子凭证及回单》,证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时由银行出具的保函及相关保函协议内容,由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要强行动保函,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今后营业信用需要,已经缴纳了500000元款项。
2.《(2019)闽062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不存在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并依法支持了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3.《申请书》、《投诉函》、《承诺函》、《申请函》等、《律师函》,证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及主管单位一直要求解决处理经过。
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改建工程项目”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关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信用银行保函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可选择下列其中一种形式:1.采用转账或电汇:投标人须按所投标段数提交投标保证金,每投1个标段应提交一份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8年5月14日17时00分00秒前从投标人注册地的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达并解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号,否则其投标担保视为无效。”第3.4.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于中标人签订合同内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外的其他中标候选人,采用电汇形式的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不计利息。”第3.4.4条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信用银行保额的没收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违约行为:......(5)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若为开标现场上传投标文件的,则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雷同不属于个性特征雷同。”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5月11日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出具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银行保函》,并提交了招标文件。2018年5月15日专家评标过程中,认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废标。废标原因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雷同,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4.4(5)条的规定,形式评审不通过。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对评标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6月28日,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平交司【2018】82号复函,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华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改建工程开标记录表》(有签章)显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电脑的Mac地址相同为:0C-5B-8F-27-9A-64,两家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时电脑的Mac地址确实存在雷同,故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决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雷同,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4.4(5)条的规定,形式评审不通过”的结果。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公司若有存在违反招标文件3.4.4(5)规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还向平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尽快查清事实的《申请函》。2018年8月1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保证金500000元,退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出具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银行保函》。2018年8月15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函》。
2018年9月29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邀请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计算机硬件进行分析,并申请福建省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对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为潮检测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电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福建省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为该证据保全工作记录出具(2018)闽漳弘证民字第3067号公证书,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出具《计算机硬件信息分析报告》显示分析结果为Mac地址相同为0C-5B-8F-27-9A-64,但两台电脑是完全独立的。2018年10月16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条规定,“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视为投标违约行为,视为投标违约行为。”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的Mac地址雷同即达到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的认定标准;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Mac地址雷同仅是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的条件之一,同时还必须具备编制文件机器码雷同方能认定。从该条款的内容上看,规定出现明显雷同指向的是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而该条款在这个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后面用括号里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上看,假如像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只要出现编制文件机器码和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这两个要素之一雷同即可认定是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那么在制定该条款时按照通常文字表述习惯,往往会在两个要素之间加入表示选择关系的连词,而本案中却没有如此表述,因而产生两种理解。鉴于该条款为招标人即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现双方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两种以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于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Mac地址及编制文件机器码两个要素均雷同方为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视为投标违约行为,故本案仅存在上传投标文件Mac地址雷同,不属于投标违约行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存在编制文件机器码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虽然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投标人均必须遵守。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该行为可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现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废标原因为存在Mac地址雷同,根据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该Mac地址雷同并非其主观因素导致,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投标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发出中标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因此,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关于计息方式的约定,采用电汇形式的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不计利息。故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杰
人民陪审员 蔡连生
人民陪审员 蔡信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