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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兵08民终1085号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1)兵08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43小区东五路100-A1、A2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姜红,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2800681.45元及融资回报费254366.05元,合计3055047.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增加上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项目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3007523.16元及融资回报费256872.92元,合计3264396.0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合同效力就判定合同无效,与法不符。1.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时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对合同的效力也未展开调查核实,而在判决时直接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这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损害,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依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作为项目投资人主张权利,而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区分两份合同的性质、效力,径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严重错误。南一路工程作为市政项目,由市政府牵头,授权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法人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南一路项目经第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许可、发改委批复,采用BT模式选定投资人天筑公司,投资建设南一路BT项目,并在建设期结束后BT发包人将以本合同回购价回购整个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形成《发包登记表》并在招标办登记备案,履行法定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依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主张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原审法院明知(2021)兵08民终271号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投标,原审未查清。这涉及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涉及到对天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认定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对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予审理,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增加诉累,实属不该,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融资利息是法定孳息不是损失,被上诉人应该予以给付;融资回报费是损失,在合同合法有效时应该予以给付,若合同无效造成融资回报费损失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而非由上诉人自担,原审法院不区分损失的范围,不区分过错责任,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违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明知类似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仍草率做出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涉案工程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附于《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无效,融资利息及资金回报费不属于法定孳息,而属于上诉人应当自担的投资风险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故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融资利息及资金回报费用进行结算,项目工程款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完毕,目前仅剩融资利息及资金回报费未支付。上诉人明知涉案项目未经法定招标程序,由政府会议决定其为承包单位仍然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属于非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以投资人身份主张融资利息及资金回报费,既然是投资行为,那么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况且这种风险在合同签订时其是明知的,该投资风险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认为融资利息和资金回报费属于法定孳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融资利息及资金回报费用没有依据。三、涉案项目属于代建项目,涉及三方主体,且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代理关系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接受第八师财政直接向其支付回购款并直接向财政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1.在代建制中,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三方实质上系委托人、受托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代建合同,但依据石河子财政[2016]44号文件关于拨付城投公司2015年政府待建工程项目代建费的通知及其附件表格、城投公司2015年代建费用计算表,涉案项目中被上诉人系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代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身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上诉人与石河子市政府、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由石河子市财政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及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前,石河子市财政已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向其发放完毕。2.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11民初4315号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该案判决生效后,天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9001执2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扣城投公司736万元。当日石河子市财政也向上诉人支付了该案所涉项目(南二路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就南二路项目工程款获得了双重给付;3.从公平原则考虑,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公共道路,被上诉人并不享有项目的所有权,也未获得涉案道路项目的收费权,并无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受石河子市政府、石河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也接受财政直接向其支付涉案款项,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重复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892596.55元及月利息157691元(从2018年10月17日按6.6‰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2800681.45元及融资回报费254366.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送达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项目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3467013.10元及融资回报费256872.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工程地点为南一路,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项目建设竣工日期在不受征地拆迁的影响下力争工期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控19938575元(不含管线);工程造价以发包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所有工程的经济签证资料都必须有五方人员(承包方、监理方、发包方、财政委托的造价咨询方、财政)的签字,否则不予进入工程结算,分项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投资超过10%或变更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须由财政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须师市主要领导审批方可实施,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结算审查完毕并审计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扣留,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BT投资人与作为BT发包人的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试行)》及《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项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即BT发包人采用BT方式建设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BT项目,通过合法方式选定投资建设方为原告即BT投资人作为投资主体,BT投资人负责本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管理,并在本BT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BT发包人,本BT项目完成后,BT发包人将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对该项目的所有权进行回购;项目名称为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项目地点为石河子市南一路,承包方式为BT方式;项目建设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项目建设竣工日期在不受征地拆迁的影响下力争本工期完成),各单项工程的建设期在各单项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项目回购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暂控19938575元(不含管线),其中1.建筑安装工程费以BT发包人或师市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为准;2.融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融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资金回报率(即利润率)1%;本BT项目的回购价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组成;建设期项目融资利息主要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以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单利),计息资金包括建安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资金以每月审定的BT投资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相应的建安工程费为基础,BT发包人应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28天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BT发包人同意BT投资人的月报表要求的工程费用;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时间以每月BT发包人(监理单位)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第30天起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移交之日止(即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计利息起止时间),因投资人原因未办理移交,将不予计息。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7日,本案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工程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是因为有未拆迁住房及未施工完毕的东三路管廊影响到涉案工程进一步施工,只能按现状移交。已完工程审定价25687296.55元,被告已付1794662.5元,尚欠工程款23892634.0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202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该院以被告于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3892596.55元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92596.55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当庭变更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共计3007523.16元;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系政府投资,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被告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项目补充协议书》,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属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属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未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工程项目,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南一路(东三路-东六路路)项目补充协议书》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88663元,由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60元,余款57803元该院依法退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的时间顺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八师政府通报第67期,证明涉案项目由政府直接指定其施工建设,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必须服从政府的相关指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涉案两份合同及相关协议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石河子市政府。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1)兵08民终271号、2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合同无效;2.石河子市财政[2016]44号文件及其附表,该文件内容显示关于拨付被上诉人2015年政府代建工程项目代建费的通知,该通知详细载明对2015年政府委托被上诉人代建项目的代建费用进行确认和核算,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代建人;3.(2019)兵900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9001执2277号资金划扣通知书,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类似案件中,第八师财政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执行局同时划扣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得到了双重给付,证明BT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财政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经质证,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裁定书没有明确写明合同无效,而是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合同效力就做出相应判决,所以发回重审;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款项来源于政府或者财政不影响其在合同中相对人的身份。

另查,一、《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回购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由BT发包人分2年支付BT投资人回购款;回购款的支付:回购期内每年支付回购资金(含回购价款、回购期利息、回购期利润)1次,每次等额支付回购资金的50%。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工程移交之日后15日内,此后每12个月付款一次;回购期计算基数:以BT发包人未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期:工程竣工合格之日或工程移交之日后第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当期回购价款支付完毕。若因BT投资人原因未办理移交,将不予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BT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BT投资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二、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建设期及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其提交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2015年10月20日、11月20日、2016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25日、10月21日及2017年5月18日、7月20日、8月23日、10月28日、12月5日、2018年10月20日审核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分别为2261386元、2608837元、213163元、1230763元、1994419元、164852元、1071540元、1568746元、3567142.55元、5230000元、2594583元、2931173元。同时,上诉人提交自行制作的《石河子市城投道路工程资本化利息计算表》显示:建设期融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一至五年期、2016年一年期以内(含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4.35%计算,其建设期融资利息为1670865.12元[317175.09元(2261386元×4.75%÷360天×1063天,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355236.64元(2608837元×4.75%÷360天×1032天,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23006.80元(213163元×4.75%÷360天×818天,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127640.38元(1230763元×4.75%÷360天×786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17日)+198153.84元(1994419元×4.75%÷360天×753天,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17日)+15138.91元(164852元×4.75%÷360天×696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68853.89元(1071540元×4.75%÷360天×487天,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87762.62元(1568746元×4.75%÷360天×424天,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183559.21元(3567142.55元×4.75%÷360天×390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7日)+204698.02元(5230000元×4.35%÷360天×324天,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0月17日)+89639.73元(2594583元×4.35%÷360天×286天,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17日)];回购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892596.55元(工程总造价25687296.55元-已付工程款179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回购期利息为1336658.04元(23892596.55元×4.75%÷360天×424天,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利息计算表,被上诉人认为如果审批时间和审批金额正确,对利息计算时间认可,但认为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建设期融资利息、回购期利息应当扣减2018年10月17日前已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合计1794662.50元;对回购期利息起算时间认可,对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不认可,认为还没有发生的期间不应计算;认为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三、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融资利息3007523.16元及融资回报费256872.92元,其主张的回购期利息以年利率4.75%从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不再主张质保金利息。

四、被上诉人名称于2019年11月5日由“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授权的发包人与作为投资人、承包人的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采用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涉案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因BT合同是对工程的投融资、建设管理及施工等事项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项目补充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且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均为被上诉人,投资人和承包人均为上诉人,故上诉人称上述合同应区分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致使涉案合同无效,责任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被上诉人承担。加之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上诉人的资金投入被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无效合同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利息损失,结合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工程款阶段性支付数额、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及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9月10日收到工程款合计1794662.50元、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期融资利息、回购期和回购价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约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建设期融资利1670865.12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回购期利息,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25687296.55元,上诉人虽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但因上诉人主张回购期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期,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质保金1284364.83元(25687296.55元×5%),回购期利息应以22608269.22元(25687296.55元-1794662.50元-1284364.83元)为基数,经核算,此部分利息为712992.59元[第一期回购款利息632403.53元(22608269.22元×50%×4.75%÷360天×424天,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期回购款利息80589.06元(22608269.22元×50%×4.35%÷360天×59天,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2383857.71元(1670865.12元+712992.59元)。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按照《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资金回报率(即利润率)1%”的约定主张融资费256872.97元(25687296.55元×1%)的问题,因当事人在该合同第20.2.3条中明确约定“建设期融资回报费用,主要是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应付的利润”。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合同效力就判定合同无效,损害其权利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系因违法被认定无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系各项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未影响其主张各项实际损失。且在本院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况下,其权益已得到保障,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利息2383857.71元(含建设期融资利、回购期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0元(上诉人已预交88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0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62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1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巧贞

员 孙铭徽

员 杨书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