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57号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闵,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C座5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诉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贺丽闵,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姜哲(该两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楚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事实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恒润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12261159.61元,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恒润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恒润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10921946.34元,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恒润公司就淄博通乾拉菲项目A.B座楼(鲁中电子商务港写字楼)外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进行洽谈。在洽谈过程中,被告恒润公司一再表示,此项目名义上由被告阿波罗公司发包,但实际由被告恒润公司投资并负责全面施工管理,由被告恒润公司副总经理方栓社任被告阿波罗公司总经理,保证工程款支付到位,且投资资金已到位。2014年3月27日,以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投标遨请函》,基于对被告恒润公司的信任,原告决定投标。2014年4月3日,以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按要求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汇至被告恒润公司账户。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55558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剔除,经造价公司审计,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为7029025元,剔除后工程总价款调整为43526555元,剩余工程由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完成,其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为20493159.61元。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目前,该工程已成烂尾,被告恒润公司也已退出合作,由于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恒润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已事实解除。
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楼顶钢结构造型验收单》,验收合格,该项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共1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外墙粉刷验收单》,验收合格,且其中明确载明总工程款为108000元,该项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共108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出具《关于A、B写字楼幕墙施工安全奖励情况说明》,奖励原告60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1661159.61元,被告前后共拨付工程款9400000元,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261159.61元。工程前期,双方基本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0月,出现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现象,工程一度面临停工,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华与房栓社亲到现场,鼓励原告大胆干,工程款被告阿波罗公司不能给付,由恒润公司给付,保证没问题,一定不能停工,为此,原告继续垫资施工。直至2014年12月,恒润公司仍然多次在会上及私下承诺资金没问题,但是,只是开空头支票,虚张声势,实际并没有兑现。2015年1月工程停工,2015年2月面临年关,农民工上访,原告要求恒润公司兑现承诺,恒润公司仅兑付原告200000元。此后,被告阿波罗公司、恒润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欠款,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阿波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招标期间,恒润公司多次强调项目由被告恒润公司投资,保证工程款没有问题,后来被告阿波罗公司出现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恒润公司再次表示自愿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一定不能停工,表明被告恒润公司始终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债务中,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阿波罗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具有共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阿波罗公司辩称,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幕墙工程整体未竣工,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施工工程量无法确定,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友联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等,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对此系明知的;我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之间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由生效判決予以确认。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份,被告阿波罗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原告友联公司投标其位于淄博市角的淄博通乾拉菲A、B楼及裙楼幕墙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4月3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向原告友联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友联公司中标其中的B楼幕墙施工项目。2014年4月9日,原告友联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户名为王涛,银行账号为62×××02)向被告恒润公司开立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37×××95)支付300000元履行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恒润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予以退还至上述王涛账户。2014年4月9日,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具体价格组成见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为50550580元,工程造价包含A、B楼及裙房所有幕墙工程价款(含和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具体施工范围以被告阿波罗公司指定为准;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有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附件清单(附件一幕墙工程报价书)。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1.1约定工程量计算依据为:1、按幕墙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情况,按实计算工程量;2.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仅作为评标依据,实际工程量以监理确定和业主核定量为准。第55.2“合同价格调整方式”约定,本合同为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固定单价合同,决算时在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不变的情况下本合同总价不变,若有工程变更或者工作量发生变化的执行通用条款。第62条“其他”第(2)款约定原告友联公司承担通乾拉菲项目B楼的幕墙施工;该条第(4)款约定,上海和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原告友联公司、被告阿波罗公司双方以实际询价为基础进行单价分析,结合第三方审计确定的工程工程量从原告友联公司合同价款中扣除;该条第(7)款约定和兴公司已完成骨架需补强加固的费用以计日工现场确认后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计日工单价按实际询价现场签证。
对于上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又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一、增加附件二(包含通乾拉菲已完成幕墙工程说明、通乾拉菲幕墙龙骨造价汇总表);二、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经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为7029025(此款详见附件二),原合同62(4)内容调整为,A、B楼及裙房实际合同额为43526555元;三、通乾拉菲A、B楼及裙房所有幕墙工程由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友联公司共同完成;四、原合同55.2内容调整为,本工程合同总价为43526555元(工程造价包含A、B楼及裙房所有幕墙工程款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原合同附件一投标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形成结算总价。若A、B楼及裙房所有幕墙工程结算总价小于43526555元时,按43526555元结算;若结算总价大于43526555元时,据实结算。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友联公司同意税金由被告阿波罗公司代扣代缴。
之后,在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友联公司、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代表程向东和李新元,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就通乾拉菲B楼形象进度共同签署了三份形象进度证明。该三份证明按照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所统计原告友联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依次为13252229.14元、5439342.28元(其中楼顶钢结构造型铝板2272132.16元、北大厅幕墙1399294.16元、裙房幕墙1767915.96元)、575293.02元,合计19266864.44元。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内容有所变更,对此原告友联公司,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代表程向东和李新元,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分别共同签署了十份现场签证单。原告友联公司根据上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6)项“若清单报价中有漏项培增项的,及时进行清单变更。单价确定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以及2013年《淄博市价目表》,人工工资单价执行56元每工日。”之约定,单方计得该部分现场签证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共计为1226295.17元,并为此制作了相应《工程预(结)算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友联公司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对该1226295.17元的工程款予以放弃,不再主张。2014年6月4日,就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了《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000000元(包含防火涂料)等内容。此后,被告阿波罗公司代表程向东、李新元于2014年11月15日签署了验收意见为“合格”的《楼顶钢结构造型验收单》。
2014年9月9日,就淄博鲁中电子商务港B座顶层外墙粉刷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90元每平方米,不含检测费,根据粉刷面积据实结算。之后,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代表程向东、李新元于2014年11月15日签署了《外墙粉刷验收单》,该验收单“验收意见”一栏显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使用要求”,“工程主要概况”一栏显示总价款为108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阿波罗公司通乾拉菲项目部出具了《关于A、B写字楼幕墙施工安全奖励情况说明》,该说明拟定给予两家幕墙施工单位部分奖励,其中,原告友联公司奖金6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恒润公司向原告友联公司支付200000元,并附言“阿波罗工程款”,同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向被告恒润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并备注了“代预付山东友联装饰工程款”内容。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阿波罗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512918.10元(包含上述2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本院就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娄兆军以及被告阿波罗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6)鲁03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阿波罗公司还与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项约定“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通乾拉菲项目A楼的幕墙施工。”
还查明,2014年3月25日,联生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鸿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恒润公司和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阶段性组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和“淄博联生酒店管理公司”决策层签订了《决策层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阿波罗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4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对被告阿波罗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作出(2017)鲁01民初1687号和(2018)鲁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2018)鲁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和第14页载明:“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联生国际有限司、恒润公司、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决策层协议书》以及恒润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使用了‘投资’等字样,但并未约定恒润公司对阿波罗公司的项目建设共担风险,而是约定到期偿还恒润公司‘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所以恒润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并非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阿波罗公司主张双方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决策层协议书》及《协议书》签订之后,恒润公司又与阿波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等,借款金额包括了《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恒公司所谓‘投资’部分,所以恒润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以《借款协议书》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再次,恒润公司虽向阿波罗公司委派了相关人员,但其目的是为了监管所出借资金的安全及收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相应的,阿波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欲证实恒润公司委派人员参与阿波罗公司经营、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的证据四、五、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和《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不属于我国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虽然被告阿波罗公司认为原告友联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诉称其在招投标前曾与被告恒润公司予以洽谈,但涉案工程招标单位系被告阿波罗公司而非被告恒润公司,且被告阿波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友联公司之间就投标的实质性内容存在我国招投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原告友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存有非法目的,其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合同和协议不是自愿签订。另,被告阿波罗公司与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系A楼的幕墙施工,其与原告友联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B楼的具体施工范围并不冲突。综上,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阿波罗公司关于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所签订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述(2016)鲁03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1687号和(2018)鲁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被告阿波罗公司缺乏建设资金,且其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且在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对于原告友联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阿波罗公司也未如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由于被告阿波罗公司原因造成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友联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友联公司要求确认解除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存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友联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相关问题论述如下:
第一,对于原告友联公司所主张的1000000元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项目工程款、108000元淄博鲁中电子商务港B座顶层外墙粉刷工程项目工程款以及60000元的安全文明奖金。本院认为,首先,《鲁中电子商务港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包死总价1000000元;《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90元/平方米,不含检测费,根据粉刷面积据实结算。且对于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项目被告阿波罗公司代表程向东、李新元也分别出具了验收意见为“合格”的验收单,其中的外墙粉刷验收单“工程主要概况”一栏也明确载明了外墙粉刷面积共计为1200平方米,合同价90元/平方米,总计108000元;其次被告阿波罗公司所出具的《关于A、B写字楼幕墙施工安全奖励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拟给予原告友联公司奖金6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首先,由上述原告友联公司所签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1.1、第55.2及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一投标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形成结算总价,而工程量计算依据为1、按幕墙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情况,按实计算工程量;2、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仅作为评标依据,实际工程量以监理确定和业主核定量为准;其次,从涉案三份形象进度证明看,其由被告阿波罗公司代表和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友联公司共同确认,且对于其中能够体现原告依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附件一投标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计得工程价款的表格也经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代表程向东以及其他有关代表签字确认;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友联公司计得的19266864.44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阿波罗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由原告友联公司所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可知,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友联公司同意税金由被告阿波罗公司代扣代缴,据此,对于原告友联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幕墙工程项目而言,原告友联公司应得工程款应为已完工程量的总价款扣减被告阿波罗公司代扣税金后的余额。由涉案三份形象进度证明可知,被告阿波罗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的比例为3.36%,因此,被告阿波罗公司代扣税金金额应为647366.65元(19266864.44元乘以3.36%),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8619497.79元(19266864.44元减去647366.65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友联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总额为10274579.69元(18619497.79元加上上述1168000元再减去被告阿波罗公司已付的9512918.10元)。另,鉴于原告友联公司所主张的总工程款系多个分项多笔款项的累加,对于具体什么时间应付多少工程款项,原告友联公司所提供证据也难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友联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274579.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友联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阿波罗公司和被告恒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与原告友联公司签订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涉案合同、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阿波罗公司而非被告恒润公司,且涉案形象进度证明、现场签证单等其他证据中均无被告恒润公司的签章或其代表的签字。另,被告阿波罗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涉案合同、协议系被告恒润公司非法控制而签订;其次,上述涉案的(2018)鲁民终2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最终认定,被告阿波罗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被告恒润公司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委派人员的目的是为了监管所出借资金的安全及收回;再次,虽然被告恒润公司曾向原告友联公司支付过款项,但是不能就此得出被告恒润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之结论。另,原告友联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房栓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山东恒润公司所实施,且被告恒润公司对此也未追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阿波罗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友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原告友联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恒润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所签订的《墙幕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4579.69元。
三、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0274579.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3.5元,由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3.5元,由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