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9)吉0191民1646号 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吉0191民1646号

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姜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高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高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高股份公司赔偿恒信公司人力资源外包合同预期可得利益220879.75元;2.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招标代理费30800元;3.赔偿因吉高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恒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应赔偿给66名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的一个月工资,合计18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高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信公司是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18年8月恒信公司与吉高股份公司签订并履行过人力资源外包合同书。2018年11月吉高股份公司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恒一信公司),对吉高股份公司管理的长春至四平高速公路各收费站劳务派遣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8年12月13日在吉高股份公司的招标代理人单位所在的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966号力旺广场B座8楼第一开标室进行了招投标,恒信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4日中恒一信和吉高股份公司向恒信公司送达2018HYC1114号中标通知书,之后恒信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与吉高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吉高股份公司以单位换了领导中标通知不能履行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人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吉高股份公司根本违约。恒信公司在未接到吉高股份公司违约告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和代理费用。同时为履行招标合同与66名劳动者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合同。因吉高股份公司违约,致使恒信公司与涉案劳动者的合同不能履行,产生恒信公司应向劳动者承担解除合同赔偿一个月工资的法定义务。根据招投标法,中标后恒信公司与吉高股份公司的人力资源外包合同即已成立,吉高股份公司不按中标通知书规定与恒信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吉高股份公司以明确告知的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恒信公司的预期合同利益和所有损失,并应当承担恒信公司与劳动者合同解除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合同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吉高股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恒信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应当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中我方进行招标的项目为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恒信公司在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进行投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属骗取中标,该次中标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我方不应对恒信公司的任何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吉高股份公司委托中恒一信公司对招标编号为2018ZHYX1114的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恒信公司参与投标,并向中恒一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支付招标文件费800元。2018年12月14日,吉高股份公司、中恒一信公司共同向恒信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恒信公司为中标单位。2018年12月19日,恒信公司向吉高股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吉高股份公司此次招标项目为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要求投标人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的国内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相关经营范围),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恒信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可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恒信公司在向吉高股份公司发送投标文件时尚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及劳务派遣经营范围,其在投标文件中使用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为伪造。

以上事实有恒信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8ZHYX1114)、《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恒信公司向吉高股份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恒信公司向中恒一信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9民初1646号调查令的复函》、恒信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填报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表》、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5月14日向恒信公司发放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吉劳派1069号)及恒信公司、吉高股份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信公司中标效力的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中,吉高股份公司进行招标的项目为高速公路收费员劳务派遣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恒信公司在投标时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及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范围,不能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不具备吉高股份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六十八条规定了投标人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件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并明确否定此类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恒信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的劳务派遣许可证件,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其中标无效。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招标公告性质属要约邀请,投标属要约,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承诺作出合同即成立,吉高股份公司向恒信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恒信公司与吉高股份公司双方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同于合同具有效力,如前所述,恒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伪造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所形成的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恒信公司与吉高股份公司双方形成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

三、关于恒信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恒信公司主张吉高股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招标代理费308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50000元,系恒信公司向吉高股份公司缴纳,属于吉高股份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招标代理费30800元,系恒信公司向中恒一信公司缴纳,并非吉高股份公司收取,不属于吉高股份公司在无效合同中取得的财产,不存在向恒信公司返还的问题。关于恒信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208879.75元及要求吉高股份公司承担因其不履行中标合同,致使恒信公司需赔偿66名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所产生的损失,因恒信公司使用伪造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而吉高股份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恒信公司自行承担,故恒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元(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四平市恒信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47元,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