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297号
原告:浙江嘉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36弄10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欧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仓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瑞。
原告温浙江嘉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欧艳、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仲、缪一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编号:WZLCZB-ZGS-2019-05065)委托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投标。2019年6月12日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推荐,确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当日,被告及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来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及代理机构称,因其他投标人投诉,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9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不与其签订服务合同,但在函件中未明确具体原因。合法的招投标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标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中标结果与原告签订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按中标结果与原告签订《温州市人民医院(信河院区)生活护理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并非因为其他投诉人投诉而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不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后果已于8月5日的函中进行告知,不存在未将理由告知的情况。被告信河院区和娄桥院区陪护管理项目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6月20日开标,均由原告中标,但两次招标的投标人之一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于6月24日向我院监察审计室对两个项目中标供应商,也就是原告,提出了诸多质疑,因此,被告谨慎考虑,决定于7月3日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投诉问题和招投标程序进行论证,论证结论是招投标程序合法,原告符合投标资格要求。但,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不满意答复结论,于7月18日再向同级采购监督部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市卫健委要求我院再次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因此,为了全面论证投诉内容,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并在8月5日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其在8月7日17点前将投标文件中所列人员的证书原件提交给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人员核对,并明确了逾期未提供所产生的后果,但至8月12日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开始前,原告仍未提供证书原件,所以,专家就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人员名单进行了论证,发现原告在信河院区投标时响应的项目人员为48人,在娄桥院区投标时响应的项目人员为51人,但两个项目中有44人是相同的,不明确针对哪个项目,不符合我院用工需求,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的第三点投标文件的编制中的第2条“投标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所有文件资料必须是针对本次投标的”的规定。基于以上情况,第二次专家论证结论为我院两个陪护项目(信河院区、娄桥院区)均不宜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外,我院根据专家建议,经过研究讨论后以后,原告在两次招标过程中存在人员弄虚作假的嫌疑,两个项目共响应人员未达到投标文件中所述的99人,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招标内容及要求的第二点采购需求当中的第1条“中标人要合法用工,并派用相适应的工人”。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三点投标文件的编制中的第2条“如发现投标人提供了虚假文件资料,其投标将被否决,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民医院委托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就其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项目编号:WZLCZB-ZGS-2019-05065)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邀请函、投标人须知、合同主要条款、附件、招标内容及要求、评标原则及方法等内容。其中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9点3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9点30分。招标文件的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招标内容为生活护理服务,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6元水电费收取(固定);第三条投标文件的编制第2款规定:投标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所有文件资料必须是针对本次投标的,如发现投标人提供了虚假文件资料,其投标将被否决,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开标和评标第3.5款规定: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第六条授予合同第1.1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3.1款: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第4.1款: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4.2款: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质疑供应商对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招标文件的第二部分合同主要条款第五条约定:合同内容为中标人提供陪护人员,在招标人各科室病区护士长和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指导下开展日常生活照料、陪护。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招标内容及要求第一条规定:本次项目为温州市人民医院(信河院区)采购的保姆等后勤保障服务,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要求,以合理的服务流程和服务人数……稳定的服务队伍……来投标;第二条采购需求第一款规定:中标人要合法用工,并派相适应的工人,员工构成:(1)体现年轻化,(2)具有与工作相适应的文化;(3)身体健康;(4)适合公共场所的服务要求。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评标原则及方法第四条规定:本次采购采用百分制综合评分法,即投标人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和次高的投标人作为第一和第二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第五条评分细则第4点项目实施人员安排中规定:项目实施人员配备是否合理,各专业工种的配置和劳动力投入是否能满足需要,陪护人员等分配是否合理进行综合比较打分,A档:6-4分,B档:3-2分,C档:1-0分。针对陪护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综合比较打分,A档:6-4分,B档:3-2分,C档:1-0分。(需提供护理员职业资格证或能够证明其具备从事陪护服务能力的相关证书、证件彩色扫描件,人员与证件扫描件须一一对应,只提供人员名单而无扫描件的不得分)。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人提交相关证书、证件的原件。
原告为经营老人生活护理服务、后勤管理服务、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了被告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的招投标。在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项目实施人员安排,原告提交了本项目拟投入人员分配表,原告项目投入人员为:项目负责人1人、管理人员2人、驻院出纳1人、护工若干/按各科室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项目组人员名单共48人,其中护工44人,原告同时提交了项目组人员名单中人员的相关证书复印件,项目组人员名单末尾备注:表格内人员为部分拟安排人员,实际需要人数以现有情况为准。原告投标文件中还提交了队伍稳定措施及承诺,并说明原告嘉和公司拥有近千名护工人员,且与温州安托家政培训学校有着长期合作,针对人员流动,原告嘉和公司承诺在24小时内能够对人员进行补充。2019年6月12日,被告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开标,原告中标,被告与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期限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2019年6月21日,投标人之一的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向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提交《质疑函》,认为原告在本次招投标项目中存在违法和严重弄虚作假的行为。2019年7月1日,被告向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函》,告之需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出具专业意见。2019年7月3日,被告组织专家对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进行论证,论证结论是招投标程序合法,原告符合投标资格要求。2019年7月10日,被告将专家意见答复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投诉,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另一投标单位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两个项目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人员名单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基于投诉内容及后续审查需要,我院通知贵公司在8月7日17:00之前向项目招标代理公司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文件中所列人员的证件原件,由其对人员真实性进行初步核对。逾期未提供的,贵公司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和责任,并且有关部门将有可能作出不利于贵公司的认定意见。截止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投标的信河院区及娄桥院区的两个项目的项目组人员名单的32份证书原件。2019年8月12日,被告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出具关于温州市人民医院对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娄桥院区)两个项目招标后出现问题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认为中标供应商未能达到投标时承诺的相一致的人员证书原件要求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建议:两个项目(信河院区、娄桥院区)招标人均不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不与浙江嘉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的函》,告知原告专家论证结果并通知不与原告签订两个院区的生活护理项目合同。
另查明,2019年6月,被告委托温州历程招标有限公司就被告的生活护理服务(娄桥院区)项目(项目编号:WZLCZB-ZGS-2019-06078)进行招标,在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的投标邀请函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9:3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9:30分。原告亦参与了娄桥院区生活护理服务项目的投标,在原告提交的针对娄桥院区生活护理服务项目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组人员名单总共有51人,其中岗位为护工的人员中有44人与原告提交的信河院区生活护理服务项目中的项目组人员名单的中的护工人员相同。2019年6月20日,娄桥院区生活护理服务项目开标,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及代理机构亦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案的被告就其生活护理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并不属于政府采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本案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系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相应,参与了项目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是为要约。本案项目于2019年6月12日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是为承诺,承诺到达原告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合同。被告辩称因另一投标人中佳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其组织了两次专家论证,第一次专家论证结果有利于原告,第二次专家论证前要求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中所列人员的证书原件,但原告仅提交了信河院区、娄桥院区两个项目中的32份证书原件,在第二次专家论证中,认为原告提交的信河院区、娄桥院区两个项目中的项目人员有44人相同,不明确针对哪个项目。本院认为,被告组织第二次专家论证并不符合其发布的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法的规定。同时,虽原告在投标结束后未能提交全部人员的证书原件并将本案信河院区的投标项目中的人员列在之后投标的娄桥院区的护理服务项目中,但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涉案生活护理服务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使该活动没有完全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如果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或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就不应认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并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人民医院生活护理服务(信河院区)项目(编号:WZLCZB-ZGS-2019-05065)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原告浙江嘉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护理项目服务合同。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负担(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丹丹
书 记 员 白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