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4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下庄段苏埭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元宝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西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峰,新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在其石榴集团官网的招采平台上公布了《招标文件》,对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号地块,分别为A标段和B标段)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邀请招标。鑫宇公司在看到新赫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后,按照文件要求支付了2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与竞标。直至2019年中旬,鑫宇公司仍然未在鑫宇公司的官网上查询到鑫宇公司的中标信息。而在随后的公布的其他供应商报价信息中也显示鑫宇公司A、B两个标段均未达到最低报价。鑫宇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六)条评标17.4:中标是以合理最低价中标为原则;和第二章第(七)条合同的授予21.1中标通知:确定中标人后10日内,招标人将评标结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以及第一章第11.6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之规定。新赫公司应当及时无理由返还鑫宇公司投标保证金。鑫宇公司多次与新赫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法院支持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赫公司辩称:在投标竞价寻标过程中,双方就B标段签订了《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合金单元门工程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拒绝进场。按照合同第26条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共计911873.73元。因鑫宇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赫公司有权用鑫宇公司的保证金抵扣上述违约金,故不应返还。
审理中,新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鑫宇公司赔偿新赫公司违约金9118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赫公司的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合金单元门工程,鑫宇公司以B段9118737.23元中标。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4-JA-2019-004的《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号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铝合金单元门工程》。因鑫宇公司在合同中有手写修改内容,需要对其手写修改处进行盖章确认,新赫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将双方盖章的合同全部邮寄给鑫宇公司,鑫宇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收。但鑫宇公司签收合同后迟迟不将合同返还并拒绝进场施工,导致新赫公司损失巨大,新赫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致函鑫宇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时进场开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新赫公司认为,鑫宇公司签订合同后拒绝进场施工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新赫公司的反诉请求。
鑫宇公司针对新赫公司的反诉辩称:1、鑫宇公司没有中标,即便中标应属无效。理由为:首先,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21条约定和《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可见中标通知书的告知是新赫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直至起诉前,鑫宇公司从未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22.1条约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根据新赫公司证据显示,其在分别2019年2月22日、25日曾与鑫宇公司协商合同价款等变更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并形成询标问卷材料;第三、根据鑫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3月22日起,鑫宇公司就己经向新赫公司明确提出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的书面申请,新赫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还表示保证金在等公司批复,走流程。根据以上《招标文件》约定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新赫公司的行为不但明显违反《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中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定义务,而且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用其优势地位否定鑫宇公司投标报价。公开要求鑫宇公司将中标价降至最低价并要求技术标重新提报等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三款之规定:新赫公司又存在向鑫宇公司明示压低投标报价,侵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据此,双方的协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更不存在中标的可能性。2、鑫宇公司与新赫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进行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协商,恰恰证明了鑫宇公司没有中标。第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4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函第16条规定:商务标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据此足以证明在2018年10月5日就已经开标并确定中标单位,鑫宇公司不但没收到中标通知书,而且在新赫公司官网上也未查询到任何中标信息;第二、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22.1条明确规定: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的其他要求与招标人订立合同。而双方在2019年2月25日的询标问价时间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中标后的签约时间;第三、鑫宇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己经向新赫公司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书面申请,而新赫公司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明确告知申请书已经收到,资金计划已申报,五月底保证金才能退。3、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新赫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无依据。首先,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则需要双方盖章确认。而这个双方应当是指原、被告。新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有何珠光才有权代表鑫宇公司,除此之外均需鑫宇公司盖章确认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其次,询标问卷其本质仅能作为合同签约前在协商过程中鑫宇公司的单方表示,而对于其他合同条款和细节均未涉及,技术标也尚未提交变更,并不符合合同成立之要件。同时又基于鑫宇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就己经向新赫公司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该询标问卷意思表示仅能作为在鑫宇公司尚未中标的前提下,接受新赫公司的邀请所做的另行协商;第三,新赫公司仅从非授权人员与其聊天过程中关于相互询问邮寄地址、是否盖章等信息就直接判断双方已经签约,属于主观臆断,鑫宇公司不认可。同时诉状所称合同中有手写内容需要鑫宇公司盖章,但前提是双方己经进行了盖章确认,而仅从新赫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盖章确认的事实,在聊天过程中也未显示手写需要补盖章事实的存在。新赫公司据此直接认定合同已经签署,显然证据不足;第四,新赫公司反诉状所称合同需要进行修改处补盖章的事实判断。从鑫宇公司形成合同并盖章后寄给新赫公司盖章,新赫公司再将合同寄还给鑫宇公司补盖章,至少需要两次邮寄情况。事实上新赫公司仅提供了后面一次邮寄证据,而该证据证明鑫宇公司收取的仅为日用品,并非新赫公司所说的。4、鑫宇公司所提交的25万元保证金是作为(张地2O17-B1O-A、B号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合计投标保证金。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仅为B地块,A地块鑫宇公司并未中标。从A、B两个地块的投标情况看,B地块所涉金额仅占该项目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即便鑫宇公司中标,也应当根据合同合理性原则,相对应A地块投标保证金新赫公司也应当按比例予以退还。综上,新赫公司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及违法事宜,而且根据新赫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宇公司己经中标的事实,即便后期基于中标后,双方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后期形成《询标问卷》的内容显然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是对鑫宇公司中标文件的否认。不但可以以此判断鑫宇公司尚未中标的事实,而且也可以证明新赫公司希望与鑫宇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询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双方如何协商合同条款,是否形成合同内容,均因新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侵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新赫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鑫宇公司的本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新赫公司在其网站公布《招标文件》,就“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号地块,分别为A标段和B标段)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邀请招标,项目分为A、B两个标段,其中A标段:23-41号楼、商业、配电房等;B标段:1-22号楼及配电房),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5万元。投标截止时间:技术标2018年11月5日11:00;商务标2018年10月5日11:00。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商务标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止后的30日历天。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在招标人定标后30个日历天内以支票形式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任何情况下,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都不计取与其有关的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发标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招标人通过线上招采平台将招标文件发送至所有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确定中标人后10日内,招标人将评标结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的其他要求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中标人如不按规定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则招标人将废除授标。此外,《招标文件》还计价方式、工期要求、开标、评标、合同授予等进行了规定。鑫宇公司在获知该招标信息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了2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与竞标,直至2019年1月24日回标截止,鑫宇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也未在新赫公司招标网站上查询到其中标信息,在新赫公司随后公布的其他供应商报价信息中显示鑫宇公司在A、B两个标段均未达到最低报价。2019年2月25日,新赫公司向鑫宇公司发出询标问卷,双方代理人就石榴江南院子(张地2017-B10-A、B号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签订及盖章等问题进行商谈,后因投标保证金返还及违约责任追究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新赫公司向鑫宇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新赫公司尚结欠鑫宇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
审理中,鑫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转账凭证、新赫公司官网截屏图组、律师函及签收凭证、《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各一份,拟证明鑫宇公司按约支付新赫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在鑫宇公司未查到中标信息或收到中标通知的情况下,微信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催促“走流程大概什么时候能退到我们公司啊?”新赫公司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3月27表示“最快下个月底”。经质证,新赫公司确认收到鑫宇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但认为鑫宇公司已经中标且双方已签订合同,鑫宇公司拒不入场,构成违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为此,新赫公司提交《询标问卷》、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凭证、工作联系单、合同文本(新赫公司、鑫宇公司均无签字或盖章)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已协商完毕合同签订事宜且新赫公司已将双方签章的合同邮寄鑫宇公司补充签章,后因鑫宇公司违约导致新赫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追究鑫宇公司违约责任。经质证,鑫宇公司认为其并未中标案涉工程,新赫公司所发询价问卷要求鑫宇公司将中标价由次低价降至最低价,事实上是与鑫宇公司另行签约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合同未订立,更不存在违约、解除问题。新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确已订立。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定鑫宇公司未中标案涉工程,双方亦未订立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转账凭证、《往来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为保证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一
种抵押性质的资金,其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力。《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新赫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系其发出的要约邀请,鑫宇公司支付25万元的行为系要约,新赫公司未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期限内告知鑫宇公司中标信息,也未与鑫宇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新赫公司未作出承诺。因此,新赫公司应向鑫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赫公司主张“鑫宇公司已经中标,双方已订立工程合同,鑫宇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保证金应抵扣违约金”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宇公司已中标,其所提交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在鑫宇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新赫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于新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0元,由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1。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