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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19953号 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19953号

原告: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北段550号15幢3层。

法定代表人:叶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系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吴国强,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从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委托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就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通信工程专业监理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招标,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发布了招标文件,根据该招标文件规定纸质招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招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10时00分;招标投标有效期为120天,投标人在投标时须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2018年1月3日参加了前述项目的投标,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的编号为17442008655863的保函,保函金额为200000元。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公布了中标侯选人,显示原告排名为第二,中标份额为17.78%。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第一次变更公示,取消了原告的中标,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第二次变更公示。2018年5月17日,原告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收到了被告的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2018年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有效期为120日,也就是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超出投标有效期后,在未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情况下,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依据招、投标文件提出索赔并扣取该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我方收取200000元是基于银行向我方出具的保函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取得的,是我方与银行之间基于保函的保证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向我方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函保函编号174420008655863中保证银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拒绝保证,一旦收到我方的就下属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立即无追索向我方支付20万元。其中第三项行为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保函有效期为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0日,由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发票、伪造虚假业绩,意图骗取中标,我方依据保函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银行以保函履行保函相关义务向我方支付保函款,该款项是银行基于其所出具的保函向我方支付的,我方基于银行不可撤销不可追索的保证取得该笔款项,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

二、原告投标文件虚假意图骗取中标我方有权依据银行出具的保函要求银行出具保函金额。原告在参与我方委托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开展的中国移动2018至2019年通信工程专业监理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中业绩作假,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变造的发票伪造虚假业绩意图骗取中标,原告弄虚作假故意编造发票伪造虚假业绩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我方有权根据银行出具的保函通知银行支付保函款。

三、我方在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发出通知以满足保函的支付条件,银行向我方支付保函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0日是保函有效期,由于原告弄虚作假出现保函中支付保函款条件,我方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要求支付保函款,银行支付了200000元,不存在保证金问题。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移动公司委托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就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通信工程专业监理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出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记载,投标有效期为120天,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应不低于投标有效期(保函有效期截至日期应至少至2018年3月25日或此日期之后的任意一天);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10时00分;如投标人有串通投票、弄虚作假等行为,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

2017年12月19日,维益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向移动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保函》,记载的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保函有效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0日,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该行在收到移动公司的书面通知时,立即无追索地向移动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8年1月7日,移动公司发布《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通信工程专业监理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_中标候选人公示》,维益公司位列第二,公示期为三天。

2018年3月9日,移动公司再次发布《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通信工程专业监理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中标候选人变更公示》,维益公司未再列入该次公示名单。

2018年4月27日,移动公司制作了发送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的《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称经评审发现维益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虚假的人员和业绩证明材料,故发起索赔申请,要求该行支付担保金额200000元。

2018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向移动公司转账200000元。

现维益公司以移动公司扣取保证金时已超出投标有效期为由,要求移动公司退回该200000元保证金。

诉讼中,维益公司提供了一份《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的照片和一份标题为“请查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通知-维益,谢谢”的电子邮件截图。在《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右下方显示有“已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的手写内容,落款为“徐伟”。维益公司称该通知手写内容系移动公司向银行送达该通知时由银行工作人员书写的,原件在移动公司处,银行工作人员系将其所拍照片发送给了维益公司,移动公司并未向维益公司发送过该通知,维益公司仅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中捷通信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该通知的扫描件。对此,移动公司表示因《投标保证金索赔通知》来源不明,且由工作人员在通知上手写签收时间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移动公司称其是在2018年4月27日向银行发出该通知的。对于电子邮件,移动公司表示是招标代理公司操作中的程序性文件,假定邮件属实,也不能证明移动公司于2018年5月才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

对于维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移动公司亦提供了一份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不予退还事件工作报告》,其中写明:移动公司在公示期间收到对维益公司的投诉材料,经评委复核,维益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虚假的业绩证明材料,故中捷通信有限公司按移动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4月19日联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并于4月23日向该行徐经理发送了索赔的电子邮件,经协商,移动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了正式索赔申请函,该行遂于2018年6月8日向移动公司支付了维益公司在该行担保金200000元。报告附件系有关虚假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有关电子邮件截图、手机通话记录、保函及索赔通知等。经质证,维益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其中附件所述的发票等问题,维益公司称需庭后核实。本院遂要求维益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报告提到的发票问题作出书面回复,但维益公司一直未回复。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投标效期自2018年1月3日10时起算。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出具的保函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的问题,维益公司称在银行开具后已发现该问题,但已无法变更,有效期仍应以主合同确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委托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维益公司参与投标并依约提交了保证金保函,双方理应受有关招投标文件的约束,并依法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招标文件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投标有效期为120天,自2018年1月3日10时起算,而投标保证金保函的有效期应不低于投标有效期。现从维益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内容看,其写明的保函有效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0日,该约定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上述约定。且维益公司亦自认对上述保函内容是知晓的,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维益公司曾就此提出异议。故维益公司亦应受该保函内容的约束。移动公司现提供的有关工作报告中附有维益公司投标文件虚假的材料,维益公司虽表示庭后核实,但一直未予回复,视为对此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移动公司有关维益公司提供虚假投标文件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投标人有串通投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移动公司现提供了其向银行索赔的函件,不论送达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还是5月17日,均未超出保函的有效期。移动公司不予退还该保证金有理,维益公司要求返还并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省维益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傅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