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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民再79号 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再7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7号茗秀园9号楼101商业。

法定代表人:鹿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萧雁,女,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香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因与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慨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6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2]1100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京民抗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晶、胡雪乔出庭。鹏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彦、崔萧雁,慨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68号民事判决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鹏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以每日一万元为基数计算自鹏晖公司撤场到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金额高达一千余万,已经明显超出因鹏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慨尔康公司造成的损失和鹏晖公司的合理预期,裁判结果对鹏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

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补偿性赔偿,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酌减,避免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给违约一方造成过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确认。本案中,鹏晖公司在中试办公楼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构成违约,但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已经严重超出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第一,原审法院未认定鹏晖公司的撤场行为给慨尔康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鹏晖公司承包工程的内容除尚未完工的中试办公楼外,还包括厂房、宿舍楼和外线工程部分,其余部分已经于2008年12月30日经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当事人共四方进行竣工验收,鹏晖公司迟延完工并中途撤场的工程仅限于中试办公楼及相关外线工程部分。依据慨尔康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外线工程及中试车间(即中试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预算书》,两者预算造价合计8576091元(外线3135325元+中试车间5440766元),在鹏晖公司撤场时,中试办公楼及外线工程部分已经部分完成,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即使鹏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慨尔康公司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不可能超出中试办公楼及外线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如果慨尔康公司认为迟延完工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应当在原审诉讼中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在未确定慨尔康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即判决违约金,显属不当。

第二,目前证据无法排除慨尔康公司对鹏晖公司撤场存在过错。鹏晖公司主张撤场原因系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停电责任以及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事故损失等方面存在纠纷,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曾就工程款结算及停电损失的承担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二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混凝土配合比等几项,但上述原因属于施工原因还是设计原因,该报告并未明确给出,因此从目前证据无法排除慨尔康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中试办公楼事故原因系导致双方后期发生争议、鹏晖公司撤场的主要因素,故而对鹏晖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排除慨尔康公司存在过错。

第三,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鹏晖公司完全无法预见,且裁判结果对鹏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方法,以每日一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法院判决解除),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2年4月27日共计1043天,违约金已经高达1043万元。根据预算造价,中试办公楼及外线工程共计857万余元,上述违约金已经超出了中试办公楼及其外线工程全部造价185万余元,鹏晖公司进场施工不但未获得报酬,反而需要承担额外的巨额赔偿金,系其违约时无法预见,且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对鹏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6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鹏晖公司称,一、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中鹏晖公司请求就合同效力先行判决,法院未予采信,由此扩大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构成程序违法。2、鹏晖公司以合同无效及不构成违约免责抗辩,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未向鹏晖公司就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损害了鹏晖公司的合法权益。3、慨尔康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程序错误。

二、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合同应属无效。2、《付工程款》是双方就付款内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付款凭证是恶意改变事实。3、2008年1月4日的现金500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4、慨尔康公司主张其向北京杰建兴达建材经营部支付了保温材料款,但根据三方协议,其并未经鹏晖公司核实、签字,其提供的发票与保温材料无关。5、慨尔康公司提供出其向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处(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支付了电缆款,但其未经鹏晖公司签字确认,不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的范围。6、鹏晖公司并非无故停工、擅自撤场,鹏晖公司不应承担无故停工的任何责任。7、双方分别对工程延期及无故停工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索赔时间是28天,超期就是放弃请求。鹏晖公司撤出工地不是停工,而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判令鹏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8、即使鹏晖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工负有一定责任,但判令鹏晖公司以每日1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不公平。9、慨尔康公司欠付工程款,其应支付利息。10、慨尔康公司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其应对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慨尔康公司辩称,本案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慨尔康公司主张应围绕检察院抗诉的内容来审理,没有其他的意见。

鹏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鹏晖公司与慨尔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慨尔康公司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7457621.29元,利息421727.28元;3、慨尔康公司给付停电损失435350.67元,利息78814.40元;4、慨尔康公司给付其以承兑汇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给鹏晖公司造成的贴现利息损失169495.90元;5、慨尔康公司给付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事故损失1990860.64元,利息300110.58元;6、慨尔康公司给付中试办公楼工程自2009年6月以来的停工损失及保管费840000元;7、诉讼费用由慨尔康公司承担。

慨尔康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慨尔康公司与鹏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晖公司立即就工程与慨尔康公司进行交接;2、鹏晖公司支付慨尔康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单项工程标底价每延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0年5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7129031元);3、鹏晖公司支付慨尔康公司无故停工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1日10000元计算,截至2010年5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4220000元);4、鹏晖公司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中的规定向慨尔康公司交付本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和竣工图。由于工程工期延误不能满足验收和存档要求的,以及相关部门有新规定和要求的,鹏晖公司要继续给予办理;5、案件受理费由鹏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9日,慨尔康公司(发包人)与鹏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慨尔康公司新厂区,工程地点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永大路23号,工程内容为:中试办公楼、厂房、测试中心宿舍楼(以下简称宿舍楼)、外线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箱变、绿化、换热器、雕塑四项外所有项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优良标准。合同金额为24000000元,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是以发包人标底价为基础,主材价不变的总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价合同,双方未约定风险范围。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约定为洽商变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发包人提出变更。在没有价格依据的情况下,变更洽商按2001年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见补充条款以支票或承兑汇票(给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照每延期一天按1‰扣款,累计不超过5%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按照补充条款约定承担返工、加固、罚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2006年10月19日,慨尔康公司(发包方)与鹏晖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所有外部协调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协助,费用由承包方付。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是以施工图纸列明和隐含的除换热器、箱变、雕塑、绿化四项以外所有项目,并列入了工程款内,合同价为包死价,承包方自负盈亏。第六条约定:发包方提出的工程变更,以发包方标底价为基础,洽商结算时增减。第七条约定: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按“补充条款”冲减。第八条约定:下边列明的如与发包方标底价冲突的,以此列出的为准。其中第16项约定商砼用西红门虎跃公司的。第九条对付款约定为:承包方进场十天内发包方付3000000元;基础完工,春节前付3000000元;主体完工,发包方付相应价款3000000元;竣工后付95%;5%按国家标准付保修费。合同签订后,鹏晖公司进场施工。

2006年10月31日,鹏晖公司与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虎跃公司向慨尔康公司厂区工程供应混凝土。

2006年12月27日,慨尔康公司(甲方)与鹏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电梯、电气、监控(除消防工程外)等由甲方负责采购,其他材料由甲方指定或认可,甲方认价,结算时以合同价增减,合同未定价的以甲方标底价为准增减。须乙方配合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决定为2%,如果甲方采购的产品与合同同价或同质,就没有配合费。此配合费与产品价不超过合同定价或标底价。甲方采购的“产品”款,由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定价款或标底价款。该合同中特别注明:“产品”是指物料或工程。

2007年4月7日,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出现大面积裂缝。2007年5月10日,经鹏晖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二检测所对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裂缝进行安全性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京建质检(J2-J)字(2007)第(038)号),载明:根据现场检测结果,本工程首层6-7轴×A~B轴顶板裂缝形态为不规则网状裂缝,裂缝宽度较大,部分裂缝裂通至板底,为混凝土收缩裂缝。此种裂缝的形成与混凝土配合比、粗细骨料含泥量、结构顶板钢筋配置、混凝土的运输与浇筑以及混凝土的养护有关。

2007年5月28日,设计单位铁道第五勘察设计院建筑设计分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出具慨尔康公司中试车间首层楼板开裂问题处理方案,载明: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楼板不能满足现行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首层楼板梁、楼板应予拆除,返工重做。

2007年6月5日,鹏晖公司、慨尔康公司和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七监理部(以下简称:日日豪公司)共同签字出具关于中试车间首层楼板配筋事宜,载明:关于中试车间首层楼板裂缝,根据检测二所的检测报告分析,三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建议设计单位应增设温度收缩筋。同月,鹏晖公司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慨尔康公司中试车间首层楼板拆除的工作承包给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定于2007年6月20日开工,200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132733.50元。

2007年6月15日,鹏晖公司(乙方)与慨尔康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塑钢窗改为铝合金窗,由慨尔康公司提供材料,该笔款项按标底价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甲方为此向乙方提供双方合同价的2%作为乙方的配合费。

2007年7月27日,鹏晖公司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慨尔康公司厂房、宿舍楼裂缝补强工程,工程定于2007年7月27日开工,2007年8月14日竣工,工程承包价为:灌缝和封缝按每延长1米50元计价,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总价。

2007年9月30日,慨尔康公司(甲方)与鹏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开始施工;2、宿舍楼在20天内达到可以住人条件,11月15日交工;3、厂房一层Ⅱ段及Ⅰ段仓库23天内交付使用(不包括变更墙拆除,砌筑新墙体及墙体抹灰共9天)地面面层材料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双方协商后确定,本厂房11月20日前交工;4、西门外线北段27天内完成(在厂房主体施工不影响、路面做法确定及路面下管线标高位置能顺利布置的情况下);5、第三个蓄水池46天内完成(在池内防水能做的条件下),中试车间2008年5月30日前交工;6、外线11月20日水、暖、强、弱电完工。此外,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在原合同24000000元的基础上调增1000000元,调增的款项包括:人工费上调、已经发生的未在合同中标注的材料价差(甲方指定的材料除外)、以前发生的变更费、厂房顶部的冷却箱基础、一层厂房内四个设备基础。对甲方标底中未包含又没有图纸的喷泉、换热站、门卫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上述内容在进行设计时应按以上约定的标准进行,如设计图超过以上标准则据实调增。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结算依据为甲方标底。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前将标底交于乙方。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罚款全部取消。乙方根据检测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甲方委托的设计院要求已将中试车间楼板拆除完毕,该部位梁若甲方有异议,也需经检测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设计院出具意见后再确定是否拆除(本条另协商)。甲方分包项目在扣除工程款时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量乘以双方确认价。关于工程款拨付:因工程工期紧张,资金需求量大,甲方需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工程款1000000元,10月20日前付工程款1000000元,10月25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7年11月10日前再付工程款3000000元,甲方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包括在内,单项工程完工交付后至该工程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协议签订后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按北京市2001年定额据实结算。对下列材料据实进行调差:宿舍楼、中试车间普通木门变更为实木门后按甲方标底据实调增。外墙涂料按甲方标底据实调增。此工程工期每处延期一天,按该处工程金额的千分之一处罚。乙方不得无故停工,否则每停工一天罚100000元,此项单独计算。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2007年10月13日,设计院出具关于慨尔康公司中试车间首层楼板开裂问题处理方案的说明,载明:中试车间为全现浇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板、梁同时浇筑形成一体,不仅承担楼面装修层的重量及使用活荷载,还起着保证整体结构抗震性能的作用,若只拆除楼板改用其他形式的楼板,则不能保证梁和楼板整体性,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梁、楼板应予同时拆除,返工重做。

2007年11月,鹏晖公司与北京金宏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金宏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拆除慨尔康公司中试办公楼首层梁体及上半楼梯工程,定于2007年11月27日开工,2007年12月13日竣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工程承包造价85000元。

2008年1月11日,慨尔康公司(甲方)、鹏晖公司(乙方)、宝丰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丙方将与乙方签订的电缆合同中剩余的电缆送至慨尔康公司基地,乙方见货到场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如乙方不能付其款项,即由甲方按合同将乙方签字后的收料单代付电缆款给丙方,合同中质保金到期后(按乙方签字后的材料单余款)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丙方。同日,鹏晖公司与慨尔康公司订立付款证明,载明:因施工单位提供的电缆线短,不能用于工程中,改用的电缆线款由建设单位代付给供应商,此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2008年2月1日,鹏晖公司(乙方)与慨尔康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在2008年2月3日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整,在2月28日再付500000元整,共计1000000元整,其中乙方答应付给李建中100000元整。在2008年2月底前付1000000元整。

2008年3月17日,慨尔康公司、日日豪公司、设计院及鹏晖公司签署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确定在中试办公楼楼板顶部未配筋区域内加配温度伸缩筋。

2008年4月23日,鹏晖公司(乙方)与慨尔康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进度与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一周内付乙方工程和材料款2000000元;二、乙方在5月31日进度完成时,甲方付500000元;三、乙方在6月30日的进度完成时,甲方付1000000元;四、乙方在办公楼验收交工时付1500000元;五、乙方在8月份外线完工及所有工程交工时甲方付1000000元。后注明:此页与乙方交来的进度计划表结合有效,即此次付款是按进度表完成付款的。

2008年6月5日,监理单位日日豪公司向鹏晖公司发放编号为进度—03的通知,载明:自6月2号以来,你单位已形成事实停工,已无法保证按总进度计划施工,严重影响按合同工期交工,要求鹏晖公司将此情况详细书面回复监理部。

2008年6月11日,监理单位日日豪公司向鹏晖公司发放编号为进度—07的通知,载明:6月5日监理部给你单位发的联系单、监理通知各一份,要求你单位落实内容并书面回复监理部。你单位既未落实现场施工人员进度等情况,亦未书面回复监理部说明情况及落实措施。你单位负责人口头承诺10日晚上进人,至6月11日现场只有2人施工。请你单位将落实施工进度的措施及人员进场安排,书面报告给监理部及建设单位。

2008年7月12日,慨尔康公司(甲方)与鹏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设计方协商,慨尔康公司宿舍楼、厂房不上人屋面由原20mm厚水泥砂浆保护层改为增加一层一面带铝箔的SBS防水材料代替,乙方同意改动后的铝箔防水层由甲方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其水泥砂浆保护层的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取,改动后的铝箔防水材料费用及施工管理费由甲方自理。厂房伸缩缝由甲方自理,乙方不再提取伸缩缝所发生的费用。

2008年8月4日,监理单位召开例会,形成会议纪要(第49期)载明:承包单位未征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无故不参加例会是错误的。经了解,自7月29日承包单位就已经停工至今。

2008年10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工程例会,形成会议纪要(第50期)载明:项目部在放假以前没有得到甲方同意就停工了,作法是错误的。

2008年10月7日,鹏晖公司(甲方)、北京杰建兴达建材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杰建达经营部)、慨尔康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购得保温材料,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乙方货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由丙方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材料科核实,项目经理签字后同意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

2008年11月15日,慨尔康公司(甲方)与鹏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工程剩余部分的(中试车间、连廊)瓷砖、楼梯踏步、卫生洁具、窗台板由甲方采购,乙方安装;门、防水由甲方采购并安装。

2008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确认,厂房和宿舍楼竣工验收。2009年1月19日,鹏晖公司将厂房和宿舍楼的工程资料移交给慨尔康公司。

2009年8月24日,监理单位日日豪公司向慨尔康公司发函,称由于总包施工单位于2009年6月14日私自停止施工,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监理人员在仅有甲方分包施工情况下开展监理工作,现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早已完活,监理曾多次督促总包单位施工人员返厂施工,但至今仍未见成效,目前监理工作已无意义,故监理部拟于2009年8月25日暂时撤出施工现场,待总包单位复工时再继续履行监理合同。

目前,中试办公楼及外线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鹏晖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试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外线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结算金额为23468369.25元,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损失费为518159.46元。鹏晖公司和慨尔康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经过两次调整,鉴定机构最终将已完工程结算金额调整为23667520.01元,中试办公楼首层顶板损失费未予调整。经核实,在慨尔康公司不予认可的变更洽商项中,慨尔康公司以鹏晖公司2008年11月11日中试车间变更洽商单(576元)未提交证据原件、2007年10月14日宿舍楼变更洽商单(55000元)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为由对上述变更洽商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两项合计55576元应予扣除,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3611944.01元,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损失费518159.46元。开支鉴定费480576元。

经向鹏晖公司与慨尔康公司核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地上已经没有鹏晖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鹏晖公司留在工地上的物品进行清点,双方确认现场还有以下物品:地砖(型号为800×800)5箱,地脚线砖15件,墙砖(型号为300×300)34箱,屋面地砖(型号为300×300)111件,玻璃钢管型号为80-100的57根,型号为50的50根,共计107根。双方对地砖、地脚线砖、墙砖、屋面地砖的归属存在争议,对玻璃钢管归鹏晖公司所有无异议。经核查,上述地砖、地脚线砖、墙砖、屋面地砖属于甲供材料,应属慨尔康公司所有。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鹏晖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第十条,《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核准办法》第九条,《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款、第八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类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中的宿舍楼即属于住宅类建设工程,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慨尔康公司主张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没有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也没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情形,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但基于鹏晖公司严重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的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要求鹏晖公司履行合同已不具有现实性,且会给其造成进一步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关于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鹏晖公司认为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是设计缺陷,混凝土也可能是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由于混凝土是由慨尔康公司指定购买的,故慨尔康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慨尔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质量事故的情况,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发生质量事故是鹏晖公司对其购买的混凝土质量审查不严,不适当施工所致,鹏晖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鹏晖公司在庭审中曾认可慨尔康公司已付工程款20597683.12元,后变更为认可收到慨尔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7056.80元,慨尔康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21117683.12元。经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对以下4笔款项存在争议:一是关于2008年12月31日的一张520000元的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今付工程款共计520000元,其中地砖112000元整,窗订金68000元整,防水10000元整,其余330000元为民工工资。鹏晖公司提供的该张付款凭证上加注了:扣126000元付给李建中保温材料款,扣20000元付木门款,扣电费55000元为甲方代垫电费,实付支票129000元。又扣电话费2373.68元,收到支票126626.32元。慨尔康公司主张520000元已实际支付,对鹏晖公司单方加注的内容不予认可。鹏晖公司只认可330000元。理由是:不存在520000元的现金付款,520000元中190000元是甲分包和甲供材,只有330000元是付给鹏晖公司的,在330000元中,又扣除了代付的保温材料款、木门款、电费和电话费,最终付给鹏晖公司的只有2009年1月22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26626.32元。二是关于慨尔康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22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26626.32元,鹏晖公司认为已经包含在上述330000元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三是关于慨尔康公司付给杰建达经营部的保温材料款426000元,慨尔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根据慨尔康公司、鹏晖公司、杰建达经营部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由慨尔康公司代鹏晖公司支付的保温材料款,应从应付鹏晖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鹏晖公司对此不认可。理由是:鹏晖公司仅欠李建中(李建中是杰建达经营部的负责人)保温材料款126000元,且这126000元已包含在上述的330000元中,慨尔康公司提出的426000元,未经其核实,也未经其项目经理签字,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四是关于慨尔康公司付给宝丰公司的电缆款220000元。慨尔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根据慨尔康公司、鹏晖公司、宝丰公司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由慨尔康公司代鹏晖公司支付的电缆款。在220000元中,鹏晖公司仅认可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12000元,对其余208000元不认可。理由是:该笔代付款未经其公司确认,与其无关。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慨尔康公司认为鹏晖公司对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损失及停电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鹏晖公司以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慨尔康公司应承担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损失的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即鹏晖公司在此期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0年3月才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诉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停电损失,根据鹏晖公司的陈述,停电损失发生在2007年5月和7月,鹏晖公司自2010年6月对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鹏晖公司认为,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的损失是发生在2007年4月7日,持续到2008年3月17日设计变更后鹏晖公司才可以继续施工,此部分损失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18日开始起算,鹏晖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停电损失部分,鹏晖公司已于2007年10月3日将损失报给慨尔康公司,慨尔康公司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停电损失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同工程款一同拨付,不存在诉讼时效单独起算。鹏晖公司同时提出,慨尔康公司要求鹏晖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厂房、宿舍楼及相关外线工程已于2008年1月18日交付慨尔康公司占有使用,慨尔康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这一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鹏晖公司与慨尔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工地进行交接,鹏晖公司将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一百零七根玻璃钢管搬离施工现场;2、慨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晖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九万四千二百六十元八角九分;3、鹏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慨尔康公司违约金(自二○○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一日一万元计算);4、鹏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慨尔康公司交付中试办公楼所有相关工程资料(详见附后的资料清单);5、驳回鹏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慨尔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鹏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鹏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慨尔康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由慨尔康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鹏晖公司提交在网上下载的规划意见书详细信息、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信息、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慨尔康公司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合同备案。慨尔康公司认为这四份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有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质证。二审法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三是造价鉴定是否正确,四是争议款项是否给付,五是停电责任的承担,六是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的认定,七是中试办公楼停工损失及保管费用,八是违约金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一节,因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没有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也没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情形,也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住宅项目。慨尔康公司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合同备案,但双方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慨尔康公司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应由相应管理机关认定,而且行政管理规范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结算文件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鹏晖公司尚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鹏晖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造价鉴定一节,该鉴定是由鹏晖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试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外线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鹏晖公司和慨尔康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亦调整了已完工程结算金额。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结论,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款项一节,关于52万元工程款,“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上载明“今付工程款520000元”,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确认该款已支付,二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支票支付的126626.32元工程款,慨尔康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鹏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判决确认该款已支付,二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426000元工程款,该款系慨尔康公司代鹏晖公司向第三方付款,而且第三方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慨尔康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该款已支付,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停电责任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外协调事项由鹏晖公司负责,供电属于外部协调事项,按照约定应由鹏晖公司自行解决。鹏晖公司主张停电责任应由慨尔康公司承担,并要求慨尔康公司赔偿停电损失,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一节,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二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列举了该质量事故的几项原因,但未最终确定该质量事故究竟是施工原因还是设计原因,鹏晖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质量事故是慨尔康公司的过错导致。鹏晖公司要求慨尔康公司给付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损失及利息,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鹏晖公司请求中试办公楼停工损失及保管费用一节,鹏晖公司撤出施工场地是导致停工损失及保管费用的原因,鹏晖公司主张慨尔康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撤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及保管费用,一审判决驳回鹏晖公司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一节,鹏晖公司存在停工及撤场的事实,慨尔康公司因此而产生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延期交付工程及无故停工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10000元计算,由鹏晖公司向慨尔康公司支付”,对此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慨尔康公司对鹏晖公司提交的十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骑缝章。

本院认为,鹏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慨尔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留存上述证据。在慨尔康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对监理公司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鹏晖公司提交的十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一审法院2010年10月14日进行的庭审中,鹏晖公司认可中试办公楼的主体和装修基本完成,对应的外线部分没有完成。慨尔康公司称中试办公楼还未完成,许多装修处于毛坯状态,外线工程未完成。中试办公楼还未达到竣工使用条件,基本与鹏晖公司所说的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称:“目前,中试办公楼、外线处于未完停工状态,根据现场勘查,中试办公楼主体结构、内外装修即安装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只有局部装修面层、楼梯栏杆、通廊栏杆未完成;外线工程的道路、管井、路灯及部分围墙等未完成;厂房、宿舍楼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鹏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交付工程并擅自停工撤场,给慨尔康公司造成了损失。鹏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鹏晖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对于本案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首先,本案中,慨尔康公司主张存在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慨尔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厂房、宿舍楼及相关外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试办公楼主体结构、内外装修及安装工程基本完成,只有局部装修和部分外线工程尚未完工。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鹏晖公司为恶意违约。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鹏晖公司违约给慨尔康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故本院对于慨尔康公司的损失,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裁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慨尔康公司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鹏晖公司应向慨尔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只有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内的建设项目,才属于该法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本案中,鹏晖公司并未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鹏晖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鹏晖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慨尔康公司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违法进行建设,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均不适用于本案。鹏晖公司据此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鹏晖公司关于争议款项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关于52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上已经明确记载为:“今付工程款520000元”。在鹏晖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鹏晖公司还主张慨尔康公司向杰建达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并非代鹏晖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鹏晖公司、杰建达经营部、慨尔康公司签订了三方还款协议书,鹏晖公司同意由慨尔康公司拨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鹏晖公司欠付杰建达经营部的保温材料款。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所做的认定亦无不当。同理,原审法院认定慨尔康公司代鹏晖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款项,也是正确的。故鹏晖公司关于争议款项的相关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鹏晖公司关于慨尔康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因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鹏晖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鹏晖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亦不予采信。

对于鹏晖公司关于慨尔康公司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应对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二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中试办公楼首层楼板质量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鉴定结论并未最终确定该质量事故究竟是施工原因还是设计原因,故鹏晖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6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四、驳回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64元,由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947元,由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27元(已交纳)。

鉴定费480576元,由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288元(已交纳),由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11元,由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69元(已交纳);由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魏 欣

员  许雪梅

员  周 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员  刘宇恒

资料清单

A类基建文件

1.施工合同;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B类监理资料

3.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

4.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

5.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6.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

7.工程动工报审表;

8.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

9.工程复工报审表;

10.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

11.()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

12.费用索赔申请表;

13.工程延期申请表;

14.不合格项处置记录;

15.工程暂停令;

16.工程延期审批表;

17.费用索赔申批表;

18.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资料;

19.见证取样备案文件;

20.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

C类施工资料

C1工程管理与验收资料

21.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勘)查笔录;

22.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书;

2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25.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查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26.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27.室内环境监测报告;

28.施工总结;

29.工程竣工报告;

C2施工技术资料

30.图纸会审记录;

31.设计变更通知单;

32.工程洽商记录;

C3施工测量记录

33.工程定位测量记录;

34.基槽验线记录;

35.建筑物垂直度、标高测量记录;

36.沉降观测记录;

C4施工物资资料

37.材料试验报告(通用);

38.设备及管道附件试验记录(机电通用);

建筑与结构工程

39.各种物资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商检证等;

40.钢构件出厂合格证;

41.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检测报告

42.钢材性能检测报告;

43.水泥性能检测报告;

44.外加剂性能检测报告;

45.防水材料性能检测报告;

46.砖(砌块)性能检测报告;

47.门、窗性能检测报告(建筑外窗应有三性检测报告);

48.饰面板材性能检测报告;

49.饰面石材性能检测报告;

50.饰面砖性能检测报告;

51.涂料性能检测报告;

52.玻璃性能检测报告(安全玻璃应有安全检测报告);

53.装修用粘结剂性能检测报告;

54.防火涂料性能检测报告;

55.隔声/隔热/阻燃/防潮材料特殊性能检测报告;

56.幕墙性能检测报告(三性试验);

57.幕墙用硅酮结构胶检测报告;

复试报告

58.钢材试验报告;

59.水泥试验报告;

60.砂试验报告;

61.碎(卵)试验报告;

62.外加剂试验报告;

63.掺合料试验报告;

64.防水材料试验报告;

65.防水卷材试验报告;

66.砖(砌块)试验报告;

67.轻集料试验报告;

68.装饰装修用门窗复试报告;

69.装饰装修用安全玻璃复试报告;

70.幕墙用安全玻璃复试报告;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

71.管材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72.主要材料、设备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

73.绝热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

74.给水管道材料卫生检测报告;

75.卫生洁具环保检测报告;

76.主要器具和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电气工程

77.电动机、电加热器、电动执行机构和低压开关设备合格证、生产许可证、CCC认证及证书复印件;

78.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风扇及附加出厂合格证、CCC认证及证书复印件;

79.电线、电缆出厂合格证、生产许可证、CCC认证及证书复印件;

80.导管、电缆桥架和线槽出厂合格证;

81.型钢和电焊条合格证和材质证明书;

82.镀锌制品(支架、横担、接地极、避雷用型钢等)和外线金具合格证和镀锌质量证明书;

83.封闭母线、插接母线合格证、安装技术文件、CCC认证及证书复印件;

84.主要设备安装技术文件;

85.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执行现行标准、规范);

通风与空调工程

86.阀门、疏水器、水箱、分集水器、减震器、储冷罐、集气罐、仪表、绝热材料等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及检测报告;

87.板材、管材等质量证明文件;

88.主要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电梯工程

89.电梯设备开箱检验记录;

90.电梯主要设备、材料及附件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安装技术文件;

C5施工记录

91.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建筑与结构工程

92.桩(地)基施工记录;

93.地基验槽检测记录;

94.地基处理记录;

95.地基钎探记录(应附图);

96.幕墙注胶检查记录;

电梯工程

97.电梯承重梁、其中吊环埋设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98.电梯钢丝绳头灌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99.电梯导轨、层门的支架、螺栓埋设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00.电梯电气装置安装检测记录(一)~(三);

101.电梯机房、井道预检记录;

C6施工试验记录

102.施工试验记录(通用);

103.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机电通用)

104.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机电通用);

建筑与结构工程

105.工土击实试验报告;

106.回填土试验报告(应附图);

107.钢筋机械连接型式检验报告;

108.钢筋连接工艺检验(评定)报告;

109.钢筋连接试验报告;

110.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111.砌筑砂浆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112.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113.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114.混凝土碱总量计算书;

115.饰面砖粘接强度试验报告;

116.后置埋件拉拔试验报告;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17.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

118.通球试验记录;

119.消火栓试射记录;

120.安全附件安装检查记录;

121.安全阀调试记录;

建筑电气工程

122.电气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123.电气防雷接地装置隐检与平面示意图;

124.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125.电气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

126.电气设备空载试运行记录;

127.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行记录;

128.大型照明灯具承载试验记录;

129.高压部分试验记录;

130.漏电开关模拟试验记录;

131.电度表检定记录;

132.避雷带支架拉力测试记录;

133.智能建筑工程(执行现行标准、规范);

通风与空调工程

134.防排烟系统联合试运行记录;

电梯工程

135.轿厢平层准确度测量记录;

136.电梯层门安全装置检验记录;

137.电梯电气安全装置检验记录;

138.电梯整机功能检验记录;

139.电梯主要功能检验记录;

140.电梯负荷运行试验记录;

141.电梯负荷运行试验曲线图;

142.电梯噪声测试记录;

C7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143.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验收记录;

144.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验收记录;

145.钢筋保护层厚度试验记录;

146.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

147.竣工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