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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民初191号 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5民初191号

原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锋,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一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王**,被告时代中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兆锋、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约2934.05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审计为准);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中通?豪园5#、8#、9#、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优良,预结算标准: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造价资质的单位公平公正制作标底,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6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2021年2月4日,原告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被告,被告已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但至今仍未结算完毕。经原告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约为12286.25万元(最终以司法审计为准),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9352.20万元,尚欠约2934.0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中通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352.2万元不正确,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4783211.38元。经查询,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抵付工款协议》,被告将6号楼,房号为2011的房屋折抵2386755元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数额未包含该部分款项,对此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班瑞华经询也以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被告还代付工程外窗6463291.38元、进户门和防火门1560000元、瓷器321165元、施工用电53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4783211.38元。

二、案涉工程因原告方原因尚未结算,原告诉求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施工的时代中通.豪园5#、8#、9#、10#住宅楼及范围内车库尚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价款约为12286.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结算价款中还应当去除甲分包、甲供材及施工用电费等款项。因原被告及第三方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在2019年2月2日“关于时代中通豪园项目预算编审说明”材料中已达成一致,涉案工程的结算需要原告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至今原告也未能提交,致使结算无法进行,由于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而导致的结算不能,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被告也希望原告尽快提交所有的结算资料,以便于结算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所以,因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结算价款不确定,原告方诉状中按照自己预估的结算价去除已付款数额得出欠付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原告未能如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致结算无法进行,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且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所以,原告诉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且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无事实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聊建一公司提交证据,被告中通置业公司质证如下:

聊建一公司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时代中通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中通?豪园5#、8#、9#、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优良,预结算标准: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造价资质的单位公平公正制作标底,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6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土建与安装工程的付款节点是分开的,土建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后付至总造价的85%,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付至总造价的75%,原告提交的证明目的中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仅是土建部分。该合同与备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一致的。

原告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四份、人防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8、9、10#楼质量责任牌照片四张。证明竣工验收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未标明案涉5、8、9、10号住宅楼及人防车库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责任牌显示的竣工时间基本准确,但系原告制作,也未显示验收合格时间,不能据此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证据三、聊城市文明工地材料及优质结构工程证书四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四、《时代中通?豪园工程预算编审》两份,证明:2019年2月2日,经建设方、施工方、与审计单位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固定总价款为13605.14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预算编审所记载的固定总价款中,还包含甲分包、甲供材的预算价款,而且该预算编审还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的审价方式,审价需要施工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之后才能进行,所以因该结算尚未完成,被告方无需按照证据一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来进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再有,因原被告双方已在该预算编审中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所以原告无权再在本案中向贵院提出,以司法审计为准。

原告证据五、时代中通?豪园5#、8#、9#、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初结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经原告初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86.25万元(已扣除6%优惠)。

被告:该汇总表系原告方单方结算,其结算价款仅为初步结算价,最终的结算价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价格为准,对于扣除6%的优惠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六、原告收款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9352.2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12286.25万元,尚欠约2934.05万元。

被告:对已付款的数额不认可,我方实际已付款数额为104783211.38元,其中含甲分包、甲供材及以房(6号楼2011号房屋)抵工程款2386755元。因结算价款尚未审计出,所以对于原告方陈述的尚欠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保函一份,保险期间都是从2021年12月3日起,期限为一年,5#、8#、9#、10#及人防车库承保金额为5899091.66元,要求按照住建部建质(2017)138号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6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之规定,被告时代中通不应再扣留保证金,应当将剩余工程款一并付给原告。

被告:方就涉案工程提供的该保函将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接受该保函;同时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期限,在备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此次提起该保函与之前双方的约定相互矛盾,至于其提到的住建部的上述规定,我公司对于该规定的效力有异议,即使该规定属实应属部门规章,与双方的备案合同以及最高院法释(2020)25号第17条以及法释(2018)20号第8条规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也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方予以该保函为由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施工的涉案工程每栋楼现已不同程度的出现墙体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有约80户业主因质量问题起诉到法院。如果允许原告以保函方式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利于后期工程质量方面的维修责任的承担。

原告: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所设立的,而本案中原告方已经以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保函方式提交了等价的保证,足以代替质保金作为缺陷责任期内的相应担保。另外,出现相关问题后原告方也是派人积极处理,并没有拖延或推诿,所以被告方主张的不利于处理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时代中通存在着相应的其他诉讼,如继续扣留原告方的质保金则可能造成质保期满原告方无法取得质保金的情形,而且这一情形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原告按照住建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关的责任保险函,以替代质保金担保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问题。

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被告证据一、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以中通时代豪园6号楼2011号房作价4886755元,折抵原告工程款2386755元,该折抵价款未包含在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数额内。对此,被告方财务人员班瑞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给予认可。

原告:无异议,认可该房屋作价在本案中折抵原告工程款2386755元,加上该款项被告已付款为95908712.70元。

被告证据二、被告与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付款电子回单两张,证明:首先,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将外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约为8095150元。其次,2021年4月23日,被告以中通时代豪园1号楼2层办公楼部分房款折抵原告工程款4763291.38元。最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3日付给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万元,总计170万。综上,被告代付给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款6463291.38元,该款项未包含在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数额内。

原告:1.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铝型材窗分包工程系被告分包,原告没有施工,被告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以房抵款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同意从预算编审总价中扣除该分包工程的相应款项,原告初结中已扣除该项目款项。

被告证据三、被告与聊城市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付款电子回单4张、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首先,被告与聊城市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7月7日分别签订进户门供货安装、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其次,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12月23日及2021年2月10日给聊城市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工程款20万、20万、30万及5万,共计75万。最后,被告以时代中通豪园2号楼1082号房折抵原告聊建一公司及文盛公司工程款共计1491550元。综上,因被告分包给聊城市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进户门及防火门安装工程,不仅包含本案工程,还包含被告另外发包给山东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楼、2#、3#、6#、7#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所以,被告以付款及以房抵工程款共计支付的2241550元进户门及防火门安装款,其中有156万元是本案中被告代原告聊建一公司付给聊城市泰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户门与防火门的工程款。

原告:1.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防火门与进户门分包工程系被告分包,原告没有施工,被告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以房抵款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同意从预算编审总价中扣除该分包工程的相应款项,原告初结中已扣除该项目款项。

被告证据四、被告与聊城创华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洁具供货合同一份、付款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与聊城创华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洁具供货合同一份,并于2020年7月22日就本案所涉工程代支付货款321165元。

原告:1.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洁具系甲供材,被告支付的洁具款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同意从预算固定总价中扣除相应的甲供材材料款。

被告证据五、被告代缴施工电费明细表一份及电费发票一宗,证明: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份,被告代原告缴纳施工用电费约为53万元。

原告:对代缴施工电费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应以经原告方确认的为准,原告在初结中已扣除相应费用。

被告:综合以上五份证据可证实,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未包含上述证据中所涉款项,所以,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04783211.38万元。

原告:甲分包、甲供材相关款项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从预算编审总价中扣除该分包工程的相应款项,而且原告初结中已扣除该项目款项,现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为95908712.70元。另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款104783211.38元。

被告证据六、涉案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预算编审说明两份,证明: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不再对已核对的预算进行调整,竣工结算时,只审核变更及签证并约定了变更及签证的内容。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初结数据即是据预算编审总价对变更内容进行调整后得出,另外,依据该预算编审总价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应在15日内将工程款付至107380189.91元(已扣除6%优惠),但是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仍在持续违约。

被告证据七、竣工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7月22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出具该证明,证实被告迟迟未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竣工结算无法完成审价。

原告:1.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东岳公司系受被告委托进行审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2021年5月14日上午…建设方和施工方代表一行到我处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施工单位提交的水电安装结算资料不规范、不完整”、“至今未收到施工单位整理后的结算资料,致使竣工结算无法完成审价”等内容不属实,与事实不符;2.涉案4个住宅楼系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车库系2021年2月4日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早在2021年2月4号,原告即已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给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段宇超,被告又将竣工结算资料转给东岳公司,但是至今已过半年多的时间,被告及东岳公司既没有完成审计,又没有通知原告竣工资料不全,要求原告补充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垫资施工的工程在竣工半年多的时间内至今仍未能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及审计公司;3.根据原被告所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中:“如因发包方原因在竣工验收100日内未进行结算则按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价格为工程的结算价”之约定,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格为工程的结算价。

被告: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东岳项目管理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签署的预算编审说明,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审计单位向原告方说明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全,但其至今为止也未向审计单位提供规范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这是导致双方结算价款一直无法出具的根本原因,原告方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再有,其主张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供过结算资料,但提供过并不代表提供的资料就规范完整,审计单位出具的证明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而且该审计单位是经原被告双方在预算编审中共同认可的。

被告证据八、其与聊建一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原告质证:该合同并非聊建一公司与中通、文盛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在付款等内容约定上与本案中通主张的付款节点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这不是属于双方的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

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变更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根据司法鉴定中的情况,按照被告方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

被告:原被告双方在预算编审中,对于竣工结算时变更及签证的审价已经达成一致,由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其本次向贵院提出该司法鉴定申请,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是在规避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审计单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价的责任,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该申请。

原告:正是由于被告方及东岳公司迟迟没有审计结算,所以我方申请司法鉴定。

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四、五系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基本内容:工程范围5#、8#、9#、10#住宅楼及范围内车库;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土建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完付至总造价的40%;内墙砖及抹灰完成付总造价的20%;达到竣工初验条件(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为准)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完成(以质检站验收为准)15日内付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60日内结算完毕(如因发包方原因在竣工验收100日内未进行结算则按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价格为工程的结算价),结算完毕15日内付总造价的10%;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完付总造价(安装部分)的15%;内墙砖及抹灰完成付总造价的20%;涂料粉刷期间付总造价的20%;达到竣工初验条件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以质检站验收为准)交付使用60日内结算完毕(如因发包方原因在竣工验收100日内未进行结算则按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价格为工程的结算价),结算完毕15日内付总造价的20%;余款5%在保修期过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协议中未约定质保期。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还另外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中未显示签订时间。

2019年2月2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聊建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关于时代中通。豪园项目预算编审说明”基本内容:就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核算并出具预算书,经审计单位审核预算,确定工程量及预算价款无误,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竣工结算审核时不再对已核对的预算进行调整,另附审核后的预算书及预算编制说明。竣工结算时,只审核变更及签证,变更及签证仅包含如下内容:1.图纸会审记录2.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外的施工项目,做变更签证;3.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格不一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做材料差价签证。

2020年8月30日,5#、8#楼竣工;2020年9月20日,9#、10#楼竣工,上述楼房及人防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6815526元。

2021年10月9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基审字(2021)第704号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117981833.19元。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单个工程的价格占实际结算总价格的比例来确定单个工程的造价。

2021年12月2日,聊建一公司以时代中通置业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8#、9#、10#及人防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凭证/保函号F213700014517,保险保单号022137910601210F00××××,保险金额5899091.6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117981833.19元,已付款数额为96815526元,除去5%质保金5899091.66元外,还应支付15267215.5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聊建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聊建一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时代中通置业公司主张已按合同付清了节点工程款,因原告未向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单位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尚未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9年2月2日双方经协商由共同选择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来进行结算,系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结算条款的变更,系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双方应按该约定进行结算,故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021年10月9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东基审字(2021)第704号审核报告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点。原告虽然主张系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审计结论迟延做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526721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质保金何时支付问题。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缺陷责任期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备案的合同中有约定。本院认为,备案合同虽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亦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在双方对返还期限有争议、实际履行合同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备案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备案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但备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4个月。本院认为,上述备案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未显示签订时间,无法判断时间先后,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对工程质量保修及质保金返还的专门约定,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4个月,因缺陷责任期未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工程质量保函,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合同为理赔前提,故本院原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15267215.5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损失1526721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0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133元,由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人民陪审员  邱宪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