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2民初3365号
原告:林根强,男,1971年7月26日岀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葫芦岙。
法定代表人:叶建月,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林根强与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滨海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押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海游镇葫芦岙村有坐落在花鼓漫连柱山土地26亩,第一期从1999年12月12日开始承包给原告种植。2001年花鼓漫土地实行种改养,原告承包的土地也改造建设成养殖塘,改造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在改造养殖塘时,原告自己出资向他人购买了7.5亩土地,将养殖塘面积扩大为33.5亩(分为二口塘),同时原告投资建设了生活管理用房、电力设施等。第二期从2014年开始,被告以33.5亩养殖塘的面积继续承包给原告养殖,但未对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土地、建房、电力设施的归属、费用等进行处理。第三期被告于2019年清明后再次以33.5亩(二口塘)对外发包,原告当时不同意,要求对原告岀资购买的土地、建房、电力设施的归属、费用先进行处理。招标时,被告规定投标人当场交纳每口塘现金押金人民币30000元,承包款高者“中标”。原告参加投标,考虑到购买的土地、建房、电力设施的归属、费用未处理,以及塘内的养殖物损失等因素,担心失去养殖塘承包资格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所以以每亩5100多元和每亩4800多元,远远高于正常合理的价格而“中标”,但该价格确实无法履行,且被告没有处理原告购买的土地、建房、电力设施的归属、费用问题,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9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启动养殖塘招投标程序,未设押金,直接以承包款五年现金一次性交清,高者中标。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又重新投标并中标承包,同日双方签订《养殖塘承包协议》,但被告第一次交纳的6000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原告购买的土地、建房、电力设施的归属、费用问题,被告已答应处理,但未全部落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林根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台州市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8日开具了被告交纳了投标押金60000元收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00年1月1日原三门县海游镇葫芦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4月11日原三门县海润街道葫芦岙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塘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塘承包协议》原件二份,拟证明涉案养殖塘的土地及改造成养殖塘后一直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陈显云、柳正有出具并由三门县海润街道正峙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滨海村集体经济组织领(付)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承包土地在改成养殖塘时原告向改塘的经办人员支付了28000元而扩大了7.5亩面积,在2019年清明后的第一次养殖塘招投标时由原告中标,原告认为该部分面积不能计算承包面积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最后由被告对案涉养殖塘进行第二次招投标的事实。
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林根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标押金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之间可以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在改成养殖塘时支付给改塘的经办人28000元,实际改造的养殖塘面积有33.5亩,被告在2020年8月13日因此同意支付给原告280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根强系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葫芦岙自然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原三门县海游镇葫芦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村方位于花鼓漫连柱山2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款每年每亩2000元,承包期间自1999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01年,当时花鼓漫塘的土地大面积进行种改养改造,原告额外支付给改塘的经办人28000元,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被改造成二口养殖塘后实际面积有33.5亩,养殖塘也由原告使用至承包期满。2014年4月11日,原三门县海润街道葫芦岙村村民委员会(即原三门县海游镇葫芦岙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改成的二口养殖塘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发包,承包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以385250元最高价中标,同日,原三门县海润街道葫芦岙村村民委员会起草了《养殖塘承包协议》一式两份,并由村主要领导签字后,加盖了三门县海润街道葫芦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后交给原告,原告以7.5亩土地不能作为养殖塘发包面积为由没有签字,但原告实际上已按该份《养殖塘承包协议》履行了承包款的付款义务。因三门县行政村合并调整,原三门县海润街道葫芦岙村和其他村合并后成立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2019年4-5月份期间,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承包的二口养殖塘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每口养殖塘30000元投标押金,并以最高价中标,原告中标后因其认为其中7.5亩养殖塘面积不能计算租金等事由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因此没有签订承包协议。2019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二口养殖塘在海润街道办事处重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原告再次中标,同日,原、被告就二口养殖塘承包签订了《养殖塘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均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其中1号塘16.6亩的五年三个月承包款合计348774元,2号塘16.9亩的五年三个月承包款合计355166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承包款。2020年8月13日,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为改建养殖塘扩大面积而额外支付的28000元,并由村两委主要干部签字后,出具给原告一份滨海村集体经济组织领(付)凭证。原、被告为之前原告交纳的6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问题一直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滨海村经济合作社在2019年4-5月份期间第一次对原告林根强之前承包的二口养殖塘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原告在中标后没有按中标价款向被告支付承包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是以其中7.5亩养殖塘面积系其支付对价争取而来等理由要求改变招标的养殖塘面积,即使原、被告就其中7.5亩养殖塘面积权属问题存有争议,原告在交纳投标押金即保证金后同意参与竞标,要先受招标公告的相关内容约束,原告在中标后又向被告提出相关附加条件,致使原、被告最终无法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6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全部没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交2019年第一次公开招投标时项目估算价的相关证据,可参照原告第二次中标的承包款进行确定,原告第二次中标的二口养殖塘承包价合计为703940元,故被告在2019年第一次公开招投标时设置的投标保证金过高,本院认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为14078.80元,超过部分的投标保证金在被告没有其他抗辩事由的前提下,应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自愿报名参加投标,且对交付投标押金即保证金的数额在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2019年第一次中标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主要原因是原告提出相关的附加条件导致的,而原告设置的投标保证金过高并不是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直接原因,该利息损失的发生与投标保证金过高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45921.20元,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根强投标保证金45921.20元;
二、驳回原告林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林根强负担250元,由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之璐
代书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