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443号
原告:姚作元,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波,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超,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作元与被告芮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4.25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9日暂计至2022年2月12日,后续利息继续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招投标项目需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自己能找到相应资质的公司前往投标,后原告委托被告寻找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并约定总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原告先行通过介绍人支付5000元前期费用。后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经联系平煤神马集团,并要求原告将投标保证金470000元转账至其姐姐芮郑账户中,在原告转账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平煤神马集团无法来投标。因投标日期临近,被告迟迟未能找到相应资质公司,原告无奈只能自行寻找其他公司,最终找到南京合诺公司,在原告和南京合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协商好投标事宜后,被告也找到南京合诺公司,并向原告居功以表明完成委托事项。但是被告仅向南京合诺公司转账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私自扣留70000元,无奈原告另行垫付70000元,凑足47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截留部分投标保证金,并将原告自己的工作成果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芮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份,原告通过中间人曾涛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联系公司,前期费用2万元,通过中间人先行支付被告费用5000元,若项目中标后,按照中标项目合同价的2%支付费用。2021年12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平煤神马集团无法合作,同时要将47万转回原告的账户,但原告在被告提供了另一家即南京合诺公司后,原告便要求被告与南京合诺公司继续联系,且未要求被告继续转款47万元,并表示事成之后还会支付费用。同日,被告与南京合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后便前往南京与其协商洽谈,最终促成双方的合作,服务完成。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联系公司,并且通过中间人表示同意前期费用为2万元,在平煤神马集团无法合作后,被告为其找到另一家公司继续合作。原告一直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而且表示事成之后仍会支付其余费用。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的陈述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合诺公司是其自行联系的。原告为了不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故意捏造事实,虚假陈述捏造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的事实。首先,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万元”,而后又在利息组成的部分主张:“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既然认为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又认为5000元不以不当得利为由计算逾期利息,前后自相矛盾。因此,该项诉请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是原告自行找到南京合诺公司,而后又称是被告转账40万元的保证金,该段陈述显然前后自相矛盾。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行找到了南京合诺公司,反而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的反映出,被告在与南京合诺公司取得联系后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了汇报。原告属于故意捏造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12月25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另一家具备资质的公司即南京合诺公司后,便前往南京与南京合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洽谈,最终促成原告与南京合诺公司的合作,被告也是按照南京合诺公司的要求打款4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也一直通过微信聊天、语音通话向原告汇报工作进度,并就后续工作仍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一直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且对上述事实均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仍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其目的是想通过虚假诉讼来不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三、原、被告之间关于费用有过约定,原告目前仍欠被告费用未支付,其主张返还7.5万元没有依据。首先,原告通过中间人认识被告后表示,希望被告能够帮助找到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并通过中间人告知被告前期费用为2万元,先行支付5000元,若原告能够中标后,按照中标项目合同价的2%支付费用。被告由于时间紧迫,为了促成原告的合作,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5万元,自己先行垫付了前期的其余费用。其次,在被告告知原告平煤神马集团无法继续合作,同时要将47万元转回原告的账户后,原告为了能够与南京合诺合作,继续要求被告提供服务,不需要转回47万元,其间也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表示事成之后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南京合诺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也表示认可;被告按照南京合诺公司的要求打款4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并未表示异议,直至项目中标后,被告仍就项目中标的后续工作为原告提供服务。因此,原告在被告提供前期服务前仍欠被告1.5万元的前期费用未支付,同时应当支付被告向南京合诺公司支付的现金1万元,以及剩余的费用。四、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一直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直至项目中标,依约原告在中标后应当向被告支付费用时,原告不愿支付费用便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拒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故意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其逃避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姚作元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姚作元提交的向被告姐姐芮郑农业银行电子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合作伙伴刘成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5000元。证明原被告约定委托费用为2万元,且原告通过介绍人的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7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账至其姐姐芮郑账户;被告仅仅向南京合诺公司转账40万元,无故截留7万元。芮波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前期的费用为2万元,原告仅支付5000元,仍欠被告费用1.5万元;其次,被告并非无故截留7万元,被告按照南京合诺公司的要求支付保证金40万元,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未表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芮波除否认委托费用为总额为2万元和无故截留7万元的事实外,未否认其余待证事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委托费用仅为2万元和芮波无故截留7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2、姚作元提交的原告与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华的聊天截图、交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无故截留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芮波质证意见: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张聊天记录截图并未证实聊天者的身份,姚作友的身份无法确定,其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也不得而知;其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再次,被告并非无故截留7万元,被告按照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保证金40万元,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未表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但交通银行回单能够与法庭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故对交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芮波提交的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中间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在项目中标前,一直未对被告的服务提出异议;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目标公司由平煤神马集团变为南京合诺公司。姚作元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称与平煤神马集团沟通,但是实际上并未沟通,也未见其工作成果。被告存在拖延时间及欺诈情形,在时间紧迫之下,原告自行在网上搜索到南京合诺公司,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孙旭华的电话号码发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姚作元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芮波提交的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中间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费用约定为前期费用2万元,服务达成后按照中标项目的2%支付费用;原告委托中间人仅向被告支付部分前期费用5000元;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费用。姚作元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承诺按照中标项目的2%支付费用,原告只同意被告费用为2万元,且原告已经支付前期费用5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完成相应的任务后,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是被告没有完成相应的约定且私自扣留7万元,严重违反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除能够证明姚作元承认双方约定的费用为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5、芮波提交的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南京合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告知原告已经联系南京合诺公司,12月26日前往南京与南京合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面,并就原告与南京合诺公司的合作一事和对方达成一致;原告一直认可并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认可被告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支付1万元现金的行为;原告中标,被告最终完成服务。姚作元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前往合诺公司是因为原告向其提供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其才能联系到南京合诺公司,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完成相应服务;反映出被告向合诺公司转账的40万元,私自扣留7万元,另外1万元的现金系原告合作伙伴给的,是作为南京合诺公司人员从南京到合肥的交通食宿费及辛苦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相应的服务。本院认证意见:姚作元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该证据能够证明芮波与南京合诺公司取得联系并前往南京会面、支付40万元保证金和姚作元同意给南京合诺公司有关人员1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作元系安徽瑶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21年,合肥市某公司收储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固定设备、绿化等残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安徽瑶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投标资质,姚作元为了投标,经过中间人曾涛介绍与芮波相识,并委托芮波为其寻找一家具有相应投标资质的公司向案涉招标项目投标。2021年12月23日下午,芮波与曾涛最终确定:姚作元给芮波委托寻找投标公司的费用为2万元。随后,曾涛向芮波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芮波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次日,姚作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芮波招标保证金47万元(转账至芮波指定的其姐姐芮郑的招商银行账户)。2021年12月25日上午,芮波将符合投标案涉项目资质的一家私企即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告诉了姚作元的合作伙伴刘成,因未能取得联系,刘成又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电话告诉芮波。2021年12月25日下午,芮波与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旭华取得联系,并于次日下午前往南京与孙旭华进行了会面,当日便将姚作元支付的保证金47万元中的40万元从芮郑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孙旭华指定的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尾号为2372的账户内。2021年12月27日下午,芮波通过微信告诉姚作元的合作伙伴刘成,招标结束后,孙旭华要1万元现金。刘成微信回复“好的”。2021年12月28日,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的招标项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姚作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决芮波返还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4.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姚作元为了投标案涉招标项目,委托芮波帮助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并通过中间人承诺愿意支付一定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姚作元明知自己不具备投标案涉项目资质,却委托芮波为其寻找具备投标案涉项目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姚作元与芮波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芮波为帮助姚作元达到承接案涉项目的目的,积极联系南京合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并前往南京洽谈、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又向有关人员支付差旅等费用现金1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为完成受托事项而实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数额,故芮波除占有曾涛代姚作元向其支付的5000元前期费用外,仍然扣留姚作元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的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作元委托芮波帮助其达到承接案涉项目之目的并承诺承担2万元费用,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姚作元在目的达到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芮波返还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姚作元主张给孙旭华的1万元现金是其合作伙伴刘成给芮波的,而芮波辩解认为是自己垫付。由于姚作元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芮波为了完成姚作元的委托事项,客观上应当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除给付孙旭华的1万元现金外,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芮波的实际支出费用为1万元。扣除该2万元后,芮波尚应退还给姚作元投标保证金5.5万元。姚作元请求判决芮波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姚作元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归于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姚作元请求判决芮波返还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4.25元,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芮波抗辩主张的姚作元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芮波并要求芮波返还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芮波抗辩的姚作元捏造事实、虚假陈述,想通过虚假诉讼来不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姚作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作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姚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诉讼保全费774元,合计2458元,由姚作元负担684元,由芮波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余 培
人民陪审员 张德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