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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521民初5578号 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2021)内0521民初5578号

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众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包铁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旦,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通,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以下简称“左中农牧局”)、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左中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旦、张晓军,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共同价款人民币3250690元并以本诉讼标的额为基数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75207元至本诉讼标的额还清为止合计422589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第一被告在应向第二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项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同第二被告签订《科左中旗2019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打井、洗井、发电机机组租赁、首部基础底座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和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施工变更等问题,原告同第二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和12月27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任务。经过原告同第二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950690元,被告仅于2019年9月12日已付70万元工程款。剩余325069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状中计算错误,诉讼标的本金应为3231820元。

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认可合同结算金额为3931820元,已支付70万元,未支付3231820元,根据合同条款第6.4条规定,被告在完成整体工程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施工款的50%,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额达到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经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验收合同满一年后,如期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第一款,工程整体完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后,原告按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完工资料及完工验收报告。根据上述两条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目前还没有提交验收资料和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虽确定工程完工数量,但根据支付条款被告只能支付至施工款的50%,故对原告提出诉请不予认可。违约金我公司只承担结算数额50%未支付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9年9月2日起。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辩称,我方与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对原告提出诉请不清楚也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出示证据科左中旗2019年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7页、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科左中旗2019年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6页、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共5页(合同编号:11907L-002-1、11907L-002-2),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农牧局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作为具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农牧局主张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公司在2019年9月3日同原告进行施工完毕并进行阶段性结算完毕后,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节点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选择法定违约金计算范畴能够得到支持。

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不成立,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提交条款,在专用条款6.4条、通用条款4.1条已明确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确定工程量50%,其他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对于违约金,被告只支付50%以内未付款项进行计算。

被告左中农牧局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左中农牧局、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左中农牧局作为发包人同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科左中旗2019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建设内容为更新水源井、植树、电力配套施工,低压输水管道施工、滴灌系统安装,工程价款为80123115.55元。2019年4月21日,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打井、洗井、发电机机组租赁、首部基础底座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施工变更等问题,原告同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和12月27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任务。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31820元。元,已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70万元,尾欠工程款3231820元。二被告之间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左中农牧局作为发包人同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科左中旗2019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节水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而非具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而且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双方所签《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科左中旗2019年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了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材料及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合同第五条“材料及设备供应责任”中明确约定“所需要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置备”,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彻筑、搬运等普通劳务作业,完全属于工程分包的内容。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应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尾欠的工程款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属于违约金范畴,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左中农牧局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即以消灭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连环债务,且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为限。经查明,二被告虽未结算,但被告左中农牧局欠付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的数额的范围,远大于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左中农牧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231820元,并给付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在欠款3231820元范围内对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巴林右旗泽龙水利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农牧局负担4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孟长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圆圆

书 记 员  张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