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3518号
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93号1号楼2502户。
法定代表人:聂景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三期浅水湾项目精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项目装修工程,合同造价50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6月30日竣工,后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经检验,不具备付款条件。3.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一直处于烂尾状态。因此,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4.涉案工程需先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5.涉案合同约定装修材料需经被告认质认价,但实际未经认质认价,被告对相关工程款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工程为山东省房地产公司青岛公司办公楼精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
2018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三期浅水湾项目精装修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及内容:精装修的全部(甲方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3.为了确保工期,满足工程进度,避免施管人员窝工现象,对乙方采购的材料须甲方认质认价的,甲方应在五天内予以确认。4.合同暂定造价500万元,甲方负责主要材料认质认价(主要材料品牌见附表),乙方负责所需全部材料的采购,为保证工期和工程进度同规格同颜色的材料,视工程进展及材料供货数量情况可采购同品质的不同厂家供货,价格执行甲方认价的价格。5.经确认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材料、设备以甲方认定价计入清单报价,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品质并进行认价。6.工程结算依据及方式:清单价+设计变更洽商+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洽商中,原清单报价含有子目执行该单价。原清单报价中未含子目,按照本协议第8.2.1条约定的原则执行。7.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分七个阶段组织施工:水电管线预埋、厨卫墙地面镶贴阶段;天棚、墙面龙骨及面板施工阶段;橱柜、卫浴洁具及五金安装阶段;门窗套、门扇套、门扇及五金安装阶段;墙壁纸粘贴阶段;地板安装;开关、插座、灯具及窗帘安装等各项收尾阶段。以上每个施工阶段完成后,向监理报告本阶段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10日内按工程形象进度,向乙方支付经过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认工程款的50%。变更、洽商随当月进度支付同比例工程款。”8.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经业主组织内部验收合格,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甲方一年内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到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和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认竣工总造价的85%。”9.1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认后半年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自述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撤场。
诉讼期间,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287737.03元。
此外,因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告预缴鉴定费57840元。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照片),证明已完工工程量,该证据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工作人员刘本勇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出示原件,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7月2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青佳鉴字(2022)第108号],鉴定意见为“五、鉴定结论:经鉴定,由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三期浅水湾项目精装修工程造价为3039887.85元(大写:叁佰零叁万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捌角伍分)。以上造价已扣除甲供材,具体详见附后的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表。六、特别事项说明:1.……2022年7月6日上午9:00时我公司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由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三期浅水湾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时的现场原貌隐蔽工程部分可见,部分不可见,双方在形成的勘验记录表上签字,特此说明。本案在形成初步造价鉴定结论后,我们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意见征询。3.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32548.93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叁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详见争议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表:(1)双方争议—第三遍刮膩子及乳胶漆的造价:原告方主张现场刮腻子及乳胶漆均按三遍施工,要求计取第三遍刮腻子及乳胶漆的造价;被告方主张刮腻子及乳胶漆现场只施工两遍,未施工第三遍,不应计取第三遍的造价。以上刮腻子及乳胶漆的造价已经我公司鉴定,涉及造价32548.93元,请双方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特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1.该鉴定意见书欠缺充分鉴定材料支持,系鉴定机构强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实际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书第2页“四、送鉴材料及鉴定依据”第2项,并未明确列明具体鉴定材料,只是笼统说:委托人移送的“相关”鉴定材料。被告认为,鉴定材料是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允、真实最根本的基础性材料,必须一一列明。而且本次鉴定中,鉴定材料也十分少,逐一列明不会占用多少笔墨,但鉴定机构有意不进行明确列明,用“相关”一词含混搪塞。显然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允、真实性很难被接受。2.作为鉴定材料之一施工图纸过于笼统,根本无法仅凭图纸进行鉴定,且涉案工程系半拉子工程,必须结合现场详细勘验才有可能对工程量进行客观公允鉴定。因此,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勘验笔录,而且应为详细勘验笔录。但该鉴定意见书根本未附勘验记录,实际现场勘验过程也过于潦草,根本不能如实客观发现、反映工程量。鉴定机构回函称“……由于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施工范围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及《现场勘验笔录》,经检查无不当。在2022年7月27日鉴定初稿征询意见时被告方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如你方认为工程量依据以上鉴材计算有异议,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所有工程连给全部现场测量,如法庭同意,你方向我公司缴纳勘验测量费后,我公司可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特此说明……”本院认为,该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正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经招投标程序,该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查明事实,原告2020年10月10日撤场时,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经完工项目,诉争证据《工程签证单》并未体现被告对原告撤场行为提出异议,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部分共3039887.85元,因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部分32548.93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已经进行第三遍刮腻子及乳胶漆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该项不予确认,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为3039887.85,扣除被告已付1287737.03元,剩余1752150.82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1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认后半年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但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存在中途撤场行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才确认施工范围,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752150.82元,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期浅水湾项目精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150.82元及利息(以1752150.82元,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鉴定费57840元,由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8元,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35282元。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青岛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972元,由被告负担23828元。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