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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323民初1405号 孟庆栋诉被告洛阳智博科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21)豫0323民初1405号

原告:孟庆栋,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智博科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外国语学校东第五排西单元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批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玲,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庆栋诉被告洛阳智博科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川,被告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司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073.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撤出工地时,剩余建筑材料费(被告已实际使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的新安县城关镇后峪东沟花卉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需要施工建设,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了具体施工事项,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经新安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万元,2021年4月10日前撤出工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予评估。经原、被告及新安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为4759673.88元,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691600元,现剩余工程款2068073.88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已经经新安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但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68073.88元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原告承建新安县城关镇后峪东沟花卉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项,工程期限: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21日竣工,合计工期90日历天,乙方(原告)应在规定时间段,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量,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原告消防系统等尚未完工即主体封顶尚未结束。严重影响答辩人的预期使用。其次,原、被告合同解除,系因原告单方严重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孟庆栋(乙方)与智博公司(甲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大包方式由孟庆栋施工队承建位于新安县综合楼建设项目,该工程是城关镇政府扶贫项目,项目建设资金部分自筹,部分是财政拨款。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0万元,施工图纸总面积为3260.67㎡(1400元/㎡),共计三层建筑(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两层、楼顶消防水池(不包含地下消防水池)、楼梯间、电梯间)为框架结构,包括整栋楼消防系统、粉刷、水、点、三楼包间隔断、外墙造白(含一楼门窗及室内造白、地板砖、灯、卫生间洁具和瓷砖及消防系统)。付款方式为一、二层结束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封顶结束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5%(含一楼门窗及室内造白、地板砖、等、卫生间洁具和消防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十日内,付22%(电梯在工程审计前安装到位);按规定财政扣3%质保金,按照财政要求予以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一年内支付;乙方不负责缴税。工程期限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21日竣工,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段,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数量,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应负全部责任。若乙方未能及时组织施工或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1%的损失赔偿金。甲方协调不到位造成乙方停工、误工的应给乙方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能擅自改变协议和停止协议履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2021年3月19日由新安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后,智博公司与孟庆栋签订《调解协议书》,工程继续由孟庆栋按照《安全施工协议》进行安全施工,工期为15天,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4日,后因二次结构施工的实际情况,完工日期延长至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8日,在新安县诉前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智博公司与孟庆栋签订《调解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孟庆栋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3万元,并在2021年4月10日前无条件撤出施工工地,双方在协议签订当日起十日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孟庆栋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予评估。双方依据评估报告,按照原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进行执行。

后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提供了评估资料,评估机构和双发当事人共同到涉案工地现场进行勘验,但最终未形成书面的勘验笔录。根据原告的申请,2021年4月25日,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按照2016版《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出具了结算《咨询报告》,审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759673.88元(不含税),其中土建部分为4486725.87元,安装部分为272948.01元。根据被告的申请,2021年5月20日,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成本法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出具了豫天元评报字【2021】第1038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8日后峪东沟花卉市场综合楼已完成工程直接费的评估值为3549876.95元。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另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为三层以上框架结构,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且该工程部分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资金,工程在发包时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人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且被告发包给原告时亦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智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无效。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出工地。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合同未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50万元的65%。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完工,经协商原告撤出工地。虽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691600元,约占合同约定总价款450万元的60%。后被告另找其他的施工主体接续施工,并要求原告提供前期的施工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及时提供,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才可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综合上述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求,因未达到法定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价款的咨询报告,确定的取价方式为定额核算,涉案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及单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确定最终价款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而非以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成本法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建设工程直接费用进行资产评估,也不能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金额确定的直接依据。双方在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时,仅决定共同选定专业机构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对于工程价款仍要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执行。上述两份报告,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非法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依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并依法确定尚欠工程价款金额后,另行主张。

因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孟庆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