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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503民初5631号 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海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银剑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21)豫1503民初5631号

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870250181T。

住所地: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十五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潘兹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进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6102658XN。

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永新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洪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实习),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海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810106445。

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五新路北首(水利服务中心10栋102-103室)(20)。

法定代表人:路庆华,总经理。

第三人:盐城市银剑涂装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8973930Q。

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工业集中区(11)。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总经理。

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公司”)诉被告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公司”)、第三人盐城市海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银剑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黄进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盐城市海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银剑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公司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44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19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价款90000元)等三份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公司支付的设备款5980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全额返还设备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编号014002Z《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14001G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58年,属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是我军特种车辆的定点改装企业之一。2011年,原告公司为提高产品质量,拟采购一批喷漆喷砂设备,2011年9月9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公司HN-LDZB【2011】082604001号(一标段)招标文件,投标原告公司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项目,标价436000元,被告公司中标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448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公司HN-LDZB【2012】110504002号(标段)招标文件,投标原告公司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项目,投标价格21900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19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价90000元,共计228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发票没有开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有78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给被告公司。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我公司最近对该项目的招标工作进行了审计核查,发现被告公司在2011年9月一标段招标工作中涉嫌串标。经过对被告公司和另两家投标企业——盐城市海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银剑凃装机械有限公司一标段投标书对比,发现如下问题:一是标书体例高度一致。三家标书技术方案都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设计依据,第二部分设计思路与原则,第三部分设备技术说明,第四部分技术接口的划分,第五部分工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二是排版布局高度一致。排版上全采用一、1.1、1.1.1等相同的排版方式,其中三、设备技术说明:全采用品目一的说法,甚至在标点符号上也高度一致,引用的插图高度一致,如品目四喷面漆烘干中第2部分第2段,2.2烤漆时工作原理家标书中图片、文字、标点符号一个不错,全部一样。

三是错误高度一致,三家标书中第3部分设备技术说明中品目打磨室中第3小点设备主要技术说明和功能中,3.4.3下面应该为3.4.4,而三家标书统一错误标为“3.5.4、送排风系统”,品目四喷面漆烘干室第3部分设备结构说明中,3.8下面应该为3.9,结果三家标书全部标为“5.9电控系统”

鉴于一标段投标书中内容高度一致系串标,一、二标段的投标单位为相同三家单位,且投标价格呈规律性差异,可以断定三家投标单位在二标段的投标中系围标。

综上,被告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之第(四)款“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之规定,特起诉到贵法院,恳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其他参标单位均公平竞争,不存在任何串通投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此为一种法律拟制,以“反证”可推翻。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是指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文件中出现,比如大面积内容完全雷同、内容错误或打印错误雷同、多项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等,一般的类似不应认定为“异常一致”。被告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认定的“高度一致”仅仅为标书体例高度一致、排版高度一致、以及排列序号错误高度一致,未涉及实质性内容,此不但达不到“高度一致”的程度,更无法认定为“异常一致。从投标总报价来看,既不是等差数列也没有规律性百分比,不能被认定为存在规律性差异。

涉案招标项目是通用设备,当年在盐城早已形成一种地方产业链,主要外购件生产厂家在当地也仅有两家,才会导致有关数据存在相同问题。另外,技术人员都是从中大公司流出到市场上导致制作的所有技术文件出现体系、结构等类似情况,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投标人之问存在串标行为。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有多名专家和评委组织评审,针对上述标书文件,评委会并未提出答辩人存在串标、围标之嫌疑而否决其投标。

因此,他公司公开参与竟标,合法中标并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主张其与其他投标单位间存在串标行为无任何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所履行同,其与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效。

他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公司订两份《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他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各一套,总价款分别为228万元和448万元,实际合同并非签订于2011年10月19日,以及2012年12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因公司内部需要又将原合同拆分,同时对签订日期予以修改并寄送他公司处盖章(实际付款方式也作出修改)。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后续合同只是日期不同并与他公司无关,仍以他公司手中合同为准。

本案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公司所提交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验收合格一周后”,但其于2012年12月19日即合同签订第二天便向他公司转账228万元。此外,若第一份合同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距付款时间相差2年多,原告公司反而在间隔将近一年时间开始陆续支付货款,是相互矛盾的。本案设备验收合格并签署的《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验收报告》上合同编号(014002Z、014001G)与他公司所提供合同编号一致。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实际是以他公司手中的合同为履行标准。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其所持有的几份买卖合同无效,存在问题,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已经判令原告公司承担偿款付息责任。

2020年11月份,他公司依据所签订合同为讨要设备款项将被告公司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虽驳回他公司诉请但在确认合同有效基础上认定了被告公司拖欠货款78万元的事实。他公司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公司拖欠他公司货款78万元有事实依据,故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豫15民终1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151号判决,改判支持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7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

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被告公司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反而承认已得到实际履行,现主张无效是为逃避自身债务,严重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他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主张返还设备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单位存在串标行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张返还设备款及利息无正当理由。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也不仅为一方当事人所承担之义务,在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权主张返还。

综上,他公司不存在任何串标、围标行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盐城市海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银剑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两次设备招投标,第一次发标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第二次发标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两次中标人与招标人原告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公司持有三份,分别为(1)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价448万元;(2)2012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价款219万元;(3)2012年12月18日签订《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价9万元。而被告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为:(1)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合同价格为448万元;(2)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价格为228万元。被告公司持有的2012年6月的合同对应原告公司手持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合同;合同价格为228万元的买卖合同对应原告公司持有的219万元以及9万元价款的两份合同。原、被告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在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签订日期不一致,但是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合同总价款亦无异议。对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情况,原、被公司皆称是对方为了贷款而将日期提前,被告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后,上述设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尚余78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追回剩余货款诉至本院,原告公司当时的抗辩理由是货款已支付完毕并且被告公司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作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驳回被告公司诉求的(2021)豫1503民初151号判决,后被告公司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公司提交新证据后,二审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1555号终审判决,改判判令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中,原告公司未对上述五份合同效力性出异议。

后原告公司称最近在对该项目的招标工作中进行审计核查,发现在一标段工作中,被告公司和两位第三人作为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涉嫌串标,理由是三个公司的投标书在标书体例高度、排版布局高度、错误高度都一致,属于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况,当属无效。被告公司认为三份标书有关数据以及体系出现类似情况是因为招标的通用设备在本地形成了产业链,主要外购生产厂家在当地仅有两家且技术人员都是从大中公司流入市场才导致此种情况的出现。另该标书经过正当程序竞标,评审过程中并未因涉嫌串标而被否决。庭审中被告公司解释参与投标的三个公司所套用的标书模版的是同一原始版本,因原始版本就是错误的,三个公司使用同一版本的标书模板进行修改,错误是巧合。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辩称的通用原始版本并给其一定的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公司承认无法提供。

在二标段中,原告公司称己方持有的2012年12月18日的两份买卖合同符合招标文件,被告公司持有的2012年6月28日的合同在招投标之前,被告公司与己方公司提前接触,违反了招投标法。对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被告公司认为己方持有的2012年6月28日的合同事实上是中标之后签订的,原告公司将日期提前是其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将日期修改后邮寄给他公司盖章。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放弃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持有的共计五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些;2、原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客观存在。3、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解决,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是否冲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三份合同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虽然原告公司所持有的三份合同与被告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不一致,但主要内容和合同总标的是一致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为了贷款而将日期提前。其次,从原告提起诉讼到第一次庭审之前,原告公司并没有承认被告公司在中标之前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只是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中标前的合同后才提出。结合实际发标和中标的时间,原告作为一家有着多年军工背景的企业,应该也不可能去与被告故意串通触碰法律的底线。最后,因本次诉讼距离合同签订已过去九年,原告公司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于庭审结束后书面放弃了二次庭审时增加的诉请,认可三份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综合以上分析,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诉请依据的三份合同是客观真实存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两份合同系双方为了抵扣税款、资金周转需要临时制作的,内容是真实的,实际履行应以原告所持有的三份合同为准。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客观存在?实际就是核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19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串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原告公司提供了一标段中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的三份投标书,经过对比发现,三份文件的标书体例一致、排版布局一致,更巧合的是错误都是异常一致,包括序号错误、标点符号错误、排版错误、错别字等一致性已超过小概率发生的可能性,被告辩称三份招标文件用的是同一版本的标书模板进行修改,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对多处异常一致的情形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查明的事实及串通投标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为获取中标而与另外第三人互相串通,通过限制竞争、排挤了其它投标人,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公司请求确认2011年10月19日《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8日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因原告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公司请求确认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两份《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解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标的物、恢复原状,无法返还恢复的需要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10月19日《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涉及该份合同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370万应当返还(已支付的598万元减去有效部分的228万元),同时原告已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也应当返还。考虑到该设备已被原告公司投入使用数年,如能够返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折旧费,当然双方也可就折旧费和现有价值进行协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如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在设备款返还之前原告公司可行使留置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起始时间,本院暂就判决生效后的合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如不能全部弥补,原告应当在明确具体的计算起始时间并准备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喷漆涂装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设备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设备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53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承担22260元,由被告盐城申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462010100100014470)。

长  黄 媚

员  潘 涛

员  李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玲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