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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583号 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19)鲁1311民初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梁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李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496元,赔偿损失292103元,共计2320599元。工程款分别是(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673084元,(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55万元,(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145272元,(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20284元,(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123686元,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4万元,(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76170元,这几项加起来就是2028496元。赔偿损失按上述数额计算,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即2921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淮海公司与被告景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景泰公司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路××路交汇处金湖明珠项目工程C1#-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淮海公司承建,开工日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747459元,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淮海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对楼的地基进行了基坑建设及地基周围进行了护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直至工程中标后因工程备案合同的细节未与景泰公司协商一致,淮海公司于2015年6月将施工人员撤出,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劳务费、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淮海公司承担全部偿付责任,现淮海公司已全部履行。淮海公司认为本案所涉项目系景泰公司发包,景泰公司为实际的受益人,其对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工程欠款均有义务支付,法院判决淮海公司支付后,淮海公司有权向景泰公司追偿或由景泰公司直接支付,景泰公司至今未拨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淮海公司的诉求。

景泰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合格。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淮海公司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存有重大违约行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管理混乱、非法转包工程、私自更换建筑材料、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给景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景泰公司与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淮海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督促淮海公司尽快进场施工;但淮海公司却视合同为儿戏,多处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未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非法转包工程,私自更换建筑材料,施工质量不合格,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擅自停工,直至最后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份擅自撤离工地等,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经景泰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提出整改意见,淮海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对所存在的问题不予解决,造成施工现场的混乱、无序,给景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淮海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淮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施工期间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无权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应不使各方和第三方遭受不必要的干扰(不可避免的干扰除外),承包人、保证人、发包人免予受到或者承担由承包人承担的各种事项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及其他支出,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时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工期不得顺延。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不得停工或消极怠工。根据上述约定,淮海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未能完成全部工作并未经景泰公司同意,擅自停止施工、撤离工地,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管理不规范、人员混乱、无信用等行为引起诉讼、农民工上访等对景泰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更是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显然是重大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景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淮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十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淮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经监理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改正,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更换建筑材料,违法转包等,因此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其所提交的7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工程量价款及质量状况,更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并且,该7份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价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所对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能证明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更为重要的是,该7分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均是判决所确定由原告承担义务。1、山东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亿源建筑公司押金50万元及其利息。该款项是原告非法收取亿源建筑公司的押金,不是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2、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84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利明建筑公司押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该款项是原告非法收取利明建筑公司的押金,不是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3、张振强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案件,罗庄区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张振强押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17422.86元。该10万元押金是原告非法收取,不是工程款。17422.86元是原告为工程施工搭钢筋防护棚、围挡、租赁费、运费等所做的必要准备,也不是工程款。该两个判项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4、陈飞、彭秀强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陈飞、彭秀强劳务费265000元。该款项是原告在工程承包之后聘用人员所产生的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5、王庆堂、周锁平等16人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王庆堂、周锁平等16人劳务费共计606899元。该款项是原告在承包工程后所聘用人员的工资,不是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钱守霞诉原告(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钱守霞水泥款18585元。该款项是原告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的原材料,不是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7、季兰图诉原告(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82号案件,罗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季兰图工程款136955元。该边坡支护工程未经验收,且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付款单据。五、淮海公司所非法转包金湖明珠C区基坑开挖工程价款60万元已由景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广轩,该款并非淮海公司支付,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淮海公司在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非法将C区基坑开挖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孙广轩施工,孙广轩施工所产生的基坑开挖工程价款60万元本应由淮海公司支付,但其却拒绝支付。为了使本案所涉工程顺利进行,景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60万元基坑开挖费。该费用并非淮海公司支付,其显然无权要求支付。综上,淮海公司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管理混乱、人员涣散、施工无序、非法转包、偷工换料、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经景泰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书面或口头通知后仍不重视,并拒不改正,导致其在合同履行中处处违约,最终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私自撤离。淮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给景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淮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施工期间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并赔偿景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景泰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驳回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淮海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该合同,景泰公司将位于罗庄区××庄街道××路××路交汇处金湖明珠C1#—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淮海公司承建,开工日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747459元,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约定。

证据2、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六份,证明: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动工建设,同年11月完成3号、4号楼的基础开挖,并同时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坑基外围的防护、坑基排水、边坡支护、安装租赁的塔吊两台,完成了招标和边坡支护设计方案专家评审等施工建设;淮海公司为建设该项目所支出的工程费用及价款,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各项费用;(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施工负责人林正希收取了保证金50万元,该款已作为农民工保障金交至建设局。

证据3,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凭证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8日法院强制执行从淮海公司托管的银行账户扣划该工程项目劳务费673081元,履行了(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

证据4,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淮海公司具体施工情况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8日停工。

证据5、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联系函五份,证明:景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淮海公司发函认可淮海公司于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完成C3#、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北半部分基坑(仅总工程量的一半),并于2014年11月份停工的事实;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9日回复告知景泰公司暂停合同的执行,待双方协商并完善合同后再付诸实施;2014年12月31日回复罗庄区建设局,表示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拿到中标通知书,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并再次声明已向景泰公司告知停工,协商一致后再实施;2015年1月1日景泰公司回复淮海公司要求按合同履行,并对停止执行合同的后果进行了告知,由此可以看出景泰公司对淮海公司提出的停止合同履行是明知的。

证据6、2015年7月12日由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淮海公司因基坑边坡支护施工购买水泥未付款的事实,景泰公司予以认可。

证据7、淮海公司主张的明细一份,证明:淮海公司向景泰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工程所涉的工程价款。

经质证,景泰公司对淮海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淮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有异议,淮海公司承诺垫资至群体工程主体完成,后由发包人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对(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执行裁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淮海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所正常支付的临时性设施费用,应当由淮海公司自行承担,与景泰公司无关;该证据仅有判决书和执行裁定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另外其中保证金1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是淮海公司违法收取,其应当退还;对(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质证意见同(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万元的押金不属于工程价款,淮海公司应当返还,与景泰公司无关;对(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时该份证据证明淮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建筑材料,没有按约定使用沂州牌水泥;对(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淮海公司主张完成招投标和边坡支护设计方案不能成立,其中标后经招标代理机构和景泰公司多次催促,淮海建设公司始终没有办理施工合同的备案等手续,边坡支护设计方案经景泰公司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淮海公司始终没有做出设计方案;景泰公司与判决书中的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该证据中工程价款或押金与景泰公司无关。对证据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法院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该案件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16名原告系淮海公司的员工,与景泰公司无关联性;淮海公司是否支付该款项扣款证明也不能支持其主张,没有收款人账号及收款单位名称。对证据4,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两位被调查人只能证明其亲身经历的事件,不能证明工程何时停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景泰公司对淮海公司提出的停止合同履行是明知的”有异议,景泰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的回复中明确表态不同意停止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拿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要守诚信,从速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应当对造成所有的不良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淮海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景泰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该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证据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淮海公司依法委托林正希为其单位代理人,林正希的行为后果由淮海公司承担。

证据3,淮海公司文件一份,证明:为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在临沂成立淮海公司临沂分公司,注册地在临沂市,及各部门组成人员、电话号码。

证据4,淮海公司在临沂市住建局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淮海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在临沂市住建委申报登记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5,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淮海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中标,中标价格8974.7459万元。

证据6,告知书、景泰公司关于“景泰金湖明珠C区及地下车库”工程招标合同备案及相关手续办理的函、联系函及回复材料、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回复材料,证明:淮海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中标后,没有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经智诚招标代理公司2014年12月1日下发告知书、景泰公司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书面催促,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回复,因合同部分内容不完善,暂停执行,待双方协商并完善合同后再付诸实施;景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回复淮海公司,不同意其联系函意见,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致函罗庄区住建局,其2014年12月收到中标通知书,因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将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已通知甲方停止施工,待完善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实施;淮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及中标后严重违约,擅自停工,拒不办理中标后的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等。

证据7,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证明:淮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换建筑材料,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违约。

证据8,景泰金湖明珠C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淮海公司的工程现场基槽、地基承载力、持力层选择均不合格,场地4号楼及北侧车库部分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

证据9,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变更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场基槽、地基承载力、持力层选择均不合格,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证据10,付款审批单及收条一份,证明:淮海公司承包期间,孙广轩所施工的C区基坑开挖,该基坑开挖费60万元,应当由淮海公司承担,但因其擅自停工并撤离,该费用由景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

证据11,景泰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淮海公司发出的告知书、淮海公司的回复及对回复的复函,证明:因淮海公司管理混乱、缺乏资金、无信用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停工,景泰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此期间景泰公司多次要求淮海公司洽谈工程继续履行,但淮海公司未派人来洽谈,现工程量已无法进行评估,且其施工工程质量亦不合格。

经质证,淮海公司对景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中标之前签订的,中标后应向建设局提供备案合同,但因淮海公司对合同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存有异议,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该合同至今未备案,从合同的违约条款看,只约定了淮海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景泰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可以看出系淮海公司给景泰公司的,其应当出具原件。对证据3,该证据的第一页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三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淮海公司公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内容看,淮海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递交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双方签订合同后才中标。对证据6,对2014年12月1日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合同条款一直存有异议,涉案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对该证据二、三页,邮件无签收人,淮北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函,也不知其内容;对该证据的四、五页,真实性无异议,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景泰公司认可淮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搭建临时设施、放线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6月22日开始施工C3、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北半部分基坑,并认可2014年11月全面停工,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中标通知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六至十二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双方的联系函中可以看出淮海公司告知景泰公司暂停执行合同,待双方协商并完善合同后再处理此事,通过景泰公司的回复,也可看出景泰公司对淮海公司停止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对证据7,淮海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私自更换鲁恒牌水泥不予认可,通过淮海公司的举证,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钱守霞供应的水泥为沂州牌水泥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8,该补充说明淮海公司不知情,从内容看也不是写给淮海公司的。对证据9,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景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付款用途为代付,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为代荣邦转付孙广轩C区基坑开挖,与淮海公司无关,且所涉C区基坑开挖款,于2016年11月18日经法院对淮海公司执行完毕。对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内容事实不成立,因开工手续不完备,且淮海公司拿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签订正式的备案合同,但双方分歧较大,所以未签订,淮海公司没有过错。

反诉原告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266516.65元;2.依法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泰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公司为开发景泰金湖明珠C区房地产所投入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实际为23261364.42元,资金占用按月息1.25%计算,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淮海建工非法停工期间11个月的利息为3198437.60元,另一部分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是因为景泰公司在淮海公司擅自撤出工地后又另行发包给荣邦公司的工程价款91943863.2元,比景泰公司发包给淮海建工的工程价款89747459元,高出220万元左右。另外金湖明珠C区直接开支费用基坑开挖费60万元、开发管理费397376元、水电费67321.85元、图纸费3381.20元合计为1068079.05元。两项合计共计4266516.65元。说明一下景泰公司所主张的该4266516.65元经济损失包括因淮海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施工不规范给景泰公司重新发包所造成的整改、修理、拆除、清理、改建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景泰公司与反诉被告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泰公司为发包人,淮海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工程地点在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路××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16+2剪力墙结构)住宅楼,C区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卫、消火栓系统、装饰等图纸设计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9747459元。双方还对合同的组成文件、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和争议、补充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35.2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时的具体责任如下:误期赔偿,如承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或部分工程,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天计算,但其最终累计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2)双方约定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将具备施工条件的工地交付淮海公司,并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淮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景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私自更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等,导致其在施工中所开挖的基坑质量严重不合格,护坡塌方等。经监理单位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湖明珠监理项目部多次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淮海公司始终没有改正。至2014年12月份,淮海公司在没有通知、征求反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撕毁合同,撤离施工现场。后经反诉人多次与其协商,被反诉人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淮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给景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景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淮海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对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反诉人事实及理由不成立。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是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本案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和材料销售方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损失,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这一损失是由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另外本案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施工图纸、监理日志等书面书证来确认原告方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便于法庭正确公正处理本案,那么被告方投资款项相关收益等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另行发包给案外人,那么其继续施工的工程量不可能大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对方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景泰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该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证据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淮海公司依法委托林正希为其单位代理人,林正希的行为后果由淮海公司承担。

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淮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换建筑材料,所施工的工程量不合格,严重违约。

证据4,景泰·金湖明珠C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淮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现场基槽、地基承载力、持力层选择均不合格,场地4#楼及北侧车库部分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地基承载力特征为300KPa,持力层选择为全风化泥岩,但现场开挖时间较长,建议开挖0.5米深度后使用。

证据5,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变更一份,证明淮海公司所施工的现场基槽、地基承载力、持力层选择均不合格,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16日,在淮海公司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后,景泰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之间,景泰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淮海公司承担。

证据7,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金湖明珠C区投资损失明细表(一)、直接开支费用损失明细表(二)及其附件,证明:因淮海公司的根本违约,给景泰公司造成投资损失,利息按月息1.25%计算为3198437.6元;给景泰公司造成的直接开支损失为1068079.05元;投资利息损失和直接开支损失费用合计为4266516.65元。

证据8,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付款明细,证明:付款金额1331674.84元。

证据9,富鑫勘察付款明细,证明:付款金额40000元。

证据10,监理费付款明细,证明:付款金额230000元;证据8、9、10为景泰公司投入成本,投入的资本未能及时回收,利息损失应当由淮海公司承担。

证据11,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淮海公司与林正希制作。证明:淮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建筑资质、经营手续给林正希使用,收取林正希实际工程结算价款1%的管理费。是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纠纷的原因,对景泰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质证,反诉被告淮海公司对反诉原告景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5,该部分证据同本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8日停工后,景泰公司即与江苏荣邦公司达成了建设意向,进入场地施工;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经济损失淮海公司不予承担,景泰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计算的起点也不能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计算。对证据7至证据10,该四份证据系景泰公司的单方制作,所列投资损失明细表所支出的项目均系景泰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不存在利息损失,所主张的销售后的损失,系预期利益,没有预见性;关于损失明细中孙广轩60万元,系景泰公司代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支付,与淮海公司无关。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表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林正希应参加诉讼,便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我方认为景泰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目的达不到,这份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合同无效,并不能证明对方有实际损失。

另外景泰公司提供了评估材料1、景泰金湖明珠C区地下车库施工图;2、孙广轩支款条;3、付款审批单;4、监理日志;5、监理工程师通知。经双方质证,淮海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1.施工图是真实的,2.支款条我方不清楚,与本案原告无关,3.付款审批单同支款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监理日志是不完整的,监理日志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第1页记录是8月23日,对这之前的6月18日至8月22日的日志并没有记载,对8月23日之后每天都有记录,我们认为这个记录不完整,并不能反映施工的全部真实情况。监理工程师通知中接收人我们不清楚,身份不明确,记载内容是不是真实,我们有疑问,不同意对方的质证目的。第三组证据C3#楼、C4#楼补充说明,勘察时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对勘察的这个情况我们不了解,不清楚,后面附的设计变更单对这个我方也不清楚,没有人通知原告,这个原告不知情,对于其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2014年8月23日监理日志的记载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完整的。景泰公司针对淮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二和三是原告作为施工方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停工撤离工地,作为基坑的实际施工人孙广轩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基坑开挖费,否则被告就无权将该工程再继续另行发包施工下去,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没有支付该基坑开挖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60万元的开挖费给孙广轩,该费用按合同约定显然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系垫付,所以被告在支付该款后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监理日志具有完整性,2014年6月23日下午9时原告方主要领导毛书记、谢胜利、刘永久、林正希等人同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举行开工仪式,开工仪式结束后,监理日志第2页第1段明确记载“2014年6月18日至8月22日C区C1号楼至C4号楼施工准备阶段,C4号楼以北职工生活区及C1号楼以南办公区场地平整及临电等施工”,至施工日志第3页开始,从2014年8月24日施工记录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停止施工,该监理日志具有完整性。监理工程施工通知单中的接收人解春庭、胥亚飞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第三组证据勘察补充说明和设计变更单当时也依法送达给原告公司,原告项目部人员林正希、解春庭、胥亚飞等人都知道这两份证据。监理日志中的2018年应该是监理人员记录时的笔误。综合以上几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淮海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湖明珠项目工程地基基坑及周围护坡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24日该公司给我院出具有关退回委托评估业务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接受委托后我们对贵院提供的资料进行的查阅,同时与涉诉双方进行了沟通,并催促双方提供相关的工程量价款鉴定资料。淮海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并称他们没有任何资料。景泰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支付基坑开挖工程款凭证等资料。因缺少淮海公司施工资料及鉴定必要的资料,我们无法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现申请将委托书退回,特此说明。本院技术室以缺少鉴定所需资料,导致评估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中止鉴定,退回我庭。

景泰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鉴定,1、对景泰公司开发景泰金湖明珠项目的前期土地出让金、税金、城市配套基础设施费等各种投资金额C区应摊部分进行鉴定并依据该投资金额按照月息1.25%的利息损失计算申请人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16日11个月的利息损失;2、对景泰公司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开发景泰金湖明珠C区房地产基坑开挖费、图纸费、开发管理费用、电费等直接开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9年5月29日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9)第013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2015年5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487027.64元,并出具了金湖明珠C区投资利息及基坑开挖等费用评估明细表,其中一、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金湖明珠C区投资利息计算明细表合计利息金额为3419289.54元;二、金湖明珠C区直接支出费用明细表:1、C区基坑开挖费60万元;2、C区开发管理费401663元;3、C区用电费62693.90元;4、C区图纸费3381.20元;合计1067738.10元。

对上述证据,淮海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对退回委托意见书毫无道理,景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日志这些恰恰是我方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并且施工现场还存在,后来进场的施工方他们的工程量也是固定的,因此我方施工的工程量是完全可以鉴定的。对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同样还是这样一个评估公司,这个评估报告中基坑开挖费应该是我方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能是本案对方损失计算的依据,并且评估报告明细表中,所有的项目都不是对方的所谓损失,上面明细说的很清楚,第一项并不是工程开工不开工土地出让金就作废了。第二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同样不能因为工程开工日期增加或减少,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同样不能因为工程开工日期或基坑开挖的质量增加或减少,也就是讲这些费用的产生不因我方行为有任何变化。第五项契税、建设工程设计费等费用所有项目都不会因为我方的施工进度产生任何变化,也就是这些所有评估列举的费用都不是对方所谓损失。其他没有补充。

对上述证据,景泰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因原告不配合举证而无法做出,退回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专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作出的,是专家意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因举证不能而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监理日志等可以确认工程量纯属单方主观臆测,不懂房地产业务,明显不能成立。第二、对被告损失所做的评估价值4487027.64元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了被告真实损失,该评估报告为专家意见客观中允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明细表中所有项目都不是被告损失、原告方开不开工或基坑开挖的质量是否合格均不影响该费用增加或减少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而且其质证意见明显偏离主题声东击西,与被告所主张损失是两回事。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原告质证时所称的前期投资,而是因淮海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长所造成的景泰公司前期投资的利息损失,因此,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建设工期无限期延长,给被告造成的长达11个月的资金占用损失显然与被告的开工时间、合同履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原告非法停工期间所直接支付的开发管理费用、基坑开挖费、人工费、水电费等损失显然也是被告的直接损失。基坑开挖虽然原告违法转包给孙广轩,但该开挖费用是被告支付,因此也不应当计入原告工程价款。其他没有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相关事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事实认定和争议焦点分析时具体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景泰公司作为甲方,淮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景泰金湖明珠项目;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路××路交汇处;工程内容: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16+2剪力墙结构)住宅楼、C区地下车库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卫、消火栓系统、装饰等图纸设计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包死价):89747459元(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地点: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二部分约定:……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工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部分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完成后(含二次结构,填充墙),付合同总价的40%,内外墙装饰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责任:误期赔偿:如承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或部分工程,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天计,但其最终累计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加盖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承包人加盖淮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慈签字。

合同签订后,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举行工程开工仪式;2014年6月18日至8月22日施工准备阶段。

2014年11月,涉案工程经招投标,淮海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淮海公司你方于2014年11月7日所递交的景泰·金湖明珠C1-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工程标段投标文件,经评审被招标人接受,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工程的招标情况书面报告,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人民币8974.7459万元,中标工期450天,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招标人:景泰公司;代理机构:临沂智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临沂市罗庄区招标投标管理。

2014年12月16日,景泰公司向淮海公司发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及相关事宜的函。该函载明: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淮海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搭设临建设施、放线及各项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6月22日开始开挖C3#、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北半部分基坑(仅总工程量的一半),因淮海公司原因导致2014年至11月全面停工;期间,淮海公司备案登记于2014年9月2日完善,并于2014年11月7日中标、12月12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但所有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始终未兑现,导致农民工堵门、打白色横幅、爬塔吊、上访、投诉;为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景泰公司及监理单位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贵公司按要求抓紧完善各相关手续,尽快使各项工作步入正常轨道,但淮海公司工作措施不力、管理混乱、计划不周、无人过问,工程已处于全面瘫痪状态;因淮海公司懈怠、延迟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给景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淮海公司应设法弥补,尽量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2014年12月24日,淮海公司向景泰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鉴于林正希近半年在此项目运作过程的表现,导致景泰公司与淮海公司处于十分被动状态,林正希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非常不力,后果较为严重,经研究决定,淮海公司解除与林正希签订的一切业务关系,之前由林正希牵头联系达成的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的该工程合同暂停执行,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12月29日,淮海公司向景泰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林正希联系草签的景泰公司与淮海公司合同至今不完善(林正希多次说要签补充协议,至今未果),鉴于林正希有违规现象,为防止事态扩大,通知暂停执行该合同,待双方协商并完善合同后再付诸实施。

2015年1月1日,景泰公司向淮海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草签,更不存在签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严格审核后达成的一致共识,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合法有效,淮海公司暂停执行合同约定,即单方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及所有损失;林正希是淮海公司派往金泰·金湖明珠C区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函》中所述其有违规行为,此系淮海公司管理混乱、用人不当、决策错误所致,景泰公司不认同《联系函》中一切内容;淮海公司应从速解决问题,否则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

2015年1月24日,景泰公司向淮海公司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淮海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混乱局面未作出相应决策,也未向景泰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或答复,景泰公司决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淮海公司对此前造成的欠薪、欠费、安全及因其给景泰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所有不良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2015年1月27日,淮海公司向景泰公司回复,内容为:2014年6月双方草签意向性合同后,由于开工手续不完备,因而,一直未开工;淮海公司于2014年12月拿到中标通知书,但林正希带来的正式合同中,有部分条款不妥,有待双方商定,从《告知书》中获悉,双方分歧较大,考虑到该工程目前面临不容乐观的施工环境,从尊重景泰公司意愿的角度出发,淮海公司无强求之意,对这次不成功的合作深表遗憾。

2015年5月16日,景泰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景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未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均主张2015年6月淮海公司退出施工。

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陈飞、彭秀强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支付人工费2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招聘部分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立有施工塔吊,挖了坑基、并建部分临时设施等;陈飞、彭秀强主张承揽了该工程C区及地下车库工程,其中彭秀强负责钢筋工,陈飞负责瓦工、吊车等其他工人,经结算尚欠劳务费265000元未付;本院判决淮海公司支付陈飞、彭秀强劳务费265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276170元(包括劳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王庆堂、周锁平等16人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支付劳务费60689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淮海公司为此成立了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由林正希在项目部具体负责;后林正希作为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的负责人招聘了包含16人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庆堂任生产经理,尚欠其劳务费52800元;周所平任副经理,尚欠其劳务费4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了王庆堂、周锁平等16人的诉讼请求,劳务费合计606899元。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673084元(包括劳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季兰图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5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招聘部分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立有施工塔吊,挖了坑基、并建部分临时设施等;2014年8月22日,林正希以淮海公司名义与季兰图签订边坡支护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将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有地下室、地下车库边坡喷浆锚固承包给季兰图,每平方米包干价65元;后经结算,季兰图共计施工2107平方米;本院判决淮海公司支付季兰图工程款136955元。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145272元(包括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林正希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并撤销劳务合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12月16日,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负责人林正希与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洽谈分包事宜并收取施工押金20万元;后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押金20万元亦未返还;本院判决淮海公司返还临沂利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押金2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24万元(包括押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张振强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及工程款17422.8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招聘部分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立有施工塔吊、挖了坑基、并建部分临时设施等;2014年6月25日,林正希以淮海公司的名义与张振强签订内外脚手架合同,约定将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张振强;后经结算,张振强搭钢筋防护棚、围挡等人工费5720元,租赁费9482.86元,其他2220元,合计17422.86元;2014年1月1日,张振强向淮海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本院判决淮海公司返还张振强押金1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17422.86元。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123686元(包括押金、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钱守霞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支付水泥款1858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招聘部分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立有施工塔吊,挖了坑基、并建部分临时设施等;2014年11月23日,林正希以淮海公司名义购买钱守霞水泥59吨,共计18585元;本院判决淮海公司支付钱守霞水泥款18585元。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20284元(包括水泥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山东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淮海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海公司返还押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淮海公司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6月15日,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收取山东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押金50万元,并于同年6月18日与山东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后工地停工,50万元押金未返还;本院判决淮海公司返还山东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押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淮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55万元(包括押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利息)。淮海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景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此成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是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载明,2014年6月23日举行工程开工仪式;2014年6月18日至8月22日施工准备阶段;2014年8月23日C3#、C4#楼及车库基槽开挖;8月24日小雨停工;8月25日C3#、C4#楼及车库基槽开挖及基坑抽水,北部基坑边坡支护,钢筋网片绑扎,但无基坑边坡支护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尽快提供经专家评审论证合格的基坑边坡支护方案;8月26日基槽开挖中,北部边坡支护进行中,钢筋网片绑扎,后序喷混凝土;8月27日基坑开挖,基坑西部与北部边坡支护,钢筋网片绑扎,并喷细砼;8月28日基槽开挖,基坑边坡支护,喷注细石砼;8月29日车库边坡支护,钢筋绑扎等,下发昨日检查时发现的私自更换水泥问题的通知单,编号:20140829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督促责任方抓紧整改;8月30日C4#楼以南塔机基础找平,北部边坡支护,东部边坡支护,钢筋绑扎,C3#楼塔机基础垫层砼浇筑,施工方回复编号:20140829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编号为002号;8月31日基坑边坡支护,东北角喷注砼,东边绑扎钢筋,C3#、C4#楼塔机基础绑扎钢筋;9月1日基坑边坡支护,东边进行钢筋绑扎,C3#、C4#楼塔机钢筋绑扎;9月2日、3日因雨停工;9月4日C4#楼塔机基础钢筋绑扎,整理基础边坡,对C4#楼塔机基础钢筋进行验收,合格,对基坑底部未设置排水沟问题现场口头提出整顿要求,防止积水造成塌方;9月5日基础边缘进行开挖排水沟,由于挖排水沟,造成边坡塌方,发现施工单位施工时未提前挖排水沟,还由于你方做护坡所用鲁恒牌水泥且无提供合格证与检测报告,造成部分护坡塌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督促施工方整改,消除隐患;9月6日砌筑排水沟,对塌方的护坡进行修复,C4#楼塔机基础进行砼浇筑,继续进行基槽的开挖;9月7日砌筑基础内的排水沟,基础开挖;9月8日中秋节放假;9月9日因持续降雨停工;9月10日、11日停工整顿;9月12日、13日、14日因雨停工;9月15日因雨停工,搭建临时设施(板房)平整场地;9月16日因雨停工,召开监理例会,护坡支护方案论证;9月17日、18日因雨停工;9月19日平整场地;9月20日平整场地,搭建临时仓库;9月21日搭建临时仓库,C4#楼塔机安装;9月22日、23日搭建临时仓库;9月24日至26日夜间挖土;9月27日未记录;9月28日、29日因雨停工;9月30日至10月3日夜间挖土;10月4日、5日夜间挖土,破碎石方;10月6日破碎石方,C4#挖电梯井,北部护坡绑扎钢筋;10月7日、8日、9日破碎石方,基底清理找平,夜间挖土,北部边坡支护,喷注砼;10月10日破碎石方,开挖C3#楼车库,夜间外运土石方;10月11日破碎石方,开挖C3#楼车库,夜间外运土石方,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关于基坑支护、土方作业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10月12日破碎石方,开挖C3#楼车库完成,夜间外运土石方;10月13日3#楼车库护坡钢筋绑扎;10月14日绑扎车库3#楼钢筋(边坡支护)喷注砼;10月15日绑扎3#楼车库护坡钢筋喷注砼完成,清理C4#楼基底浮土,C3#楼塔机安装;10月16日清理基底浮土,C3#楼塔机调试;10月17日清理基底浮土,C3#楼东部护坡处理;10月18日清理基坑;10月19日至21日因雨停工;10月22日、23日基坑抽水;10月24日至29日清理基坑浮土;10月30日因雨停工,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1030号;10月31日清理基坑浮土;11月1日因雨停工;11月2日清理基坑浮土,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4、005号;11月3日清理浮土;11月4日清理基底浮土;11月5日清理基底浮土,收到监理回复单006号;11月6日清理基底浮土;11月7日清理C4#楼电梯井浮土;11月8日至12月8日停工。编号:20140829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日期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事由:关于基坑护坡用料未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内容:根据合同要求,所有水泥及水泥构件工程材料,必须用沂州牌水泥,现你单位在施工基坑护坡时私自更换成鲁恒牌水泥,且还是PC32.5强度,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护坡工程质量。由此引起的所有质量问题和相关损失由你单位负责。编号:20140905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日期2014年9月5日8时30分,事由:关于基坑支护、土石方作业工程存在的相关安全隐患。内容:你单位在护坡喷浆作业前,由于未提前挖排水沟,在挖排水沟时护坡下方未做特别加固;还由于你方做护坡所用鲁恒牌水泥未提供合格证与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混凝土护坡塌方,造成安全隐患,现要求你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后报监理部复查,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编号:20140917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日期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事由:关于基坑支护、土石方作业工程存在的相关安全隐患。内容:1、贵单位施工的金湖明珠C区工程北区基坑已经开挖,由于贵单位的基坑支护坡设计方案在2014年9月16日论证时定性为不符合要求(需重新设计),同时由于近日一直下雨,为保证安全,要求你单位在开挖基坑时周围做好防护,并派专职人员做好巡查。2、要求贵单位抓紧督促基坑支护设计单位抓紧设计,待设计完成后及时组织论证。

3、以上两项问题要求贵单位抓紧落实,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你单位负责。编号:20141011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日期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事由:关于基坑支护、土石方作业工程存在的相关安全隐患。内容:你单位开挖的C3#楼东部基坑,由于未按照护坡设计方案施工,致使边坡塌方造成一期工程的8#与11#楼之间路面部分悬空,现责令你单位尽快用砼喷浆方式填满灌实,如造成小区内的过往车辆、人员出现伤害,你方负全部责任并罚款50万元。编号:20141030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日期2014年10月30日,事由:关于塔吊施工存在的相关问题。内容:塔吊未经检测使用。上述问题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中相关条款要求,现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48小时内报监理部复查。2015年12月4日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景泰金湖明珠C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说明,内容为:《景泰金湖明珠C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4)工程经现场基槽验收,场地4#楼及北侧车库部分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300KPa,持力层选择为全风化泥岩,但工地现场开挖时间表较长,建议开挖0.5m深度后使用。2015年12月5日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单,变更内容为: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发来的《景泰金湖明珠C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说明》(2015.12.04),对4#楼基础部分做以下变更:1、因工地现场开挖时间表较长,基槽表面风化严重,应对持力层超挖0.5m;然后用C15毛石混凝土浇至基底标高。2、筏板厚变更为1000mm,筏板厚双层双向全长贯通钢筋变更为…。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淮海公司与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林正希签订山东临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淮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林正希,约定以实际工程算价款1%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淮北淮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淮北淮海公司主张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款项是否系已施工工程价款;四、景泰公司主张的支付孙广轩基坑开挖费用60万元是否是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五、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应如何计算、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淮海公司、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景泰公司启动招投标程序,淮海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中标,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及质量要求等均与启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保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就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景泰公司在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就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淮海公司进行了谈判,双方对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及质量要求等达成共识,并签订施工合同。景泰公司、淮海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排斥和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竞标方式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建设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中标结果,为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本案中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监理日志淮海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施工基坑护坡时私自更换成鲁恒牌水泥,且还是PC32.5强度,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护坡工程质量。2、在护坡喷浆作业前,由于未提前挖排水沟,在挖排水沟时护坡下方未做特别加固,还由于做护坡所用鲁恒牌水泥未提供合格证与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混凝土护坡塌方,造成安全隐患。3、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2014年9月16日论证时定性为不符合要求(需重新设计)。4、开挖的C3#楼东部基坑,由于未按照护坡的设计方案施工,致使边坡塌方造成一期工程的8#与11#楼之间路面部分悬空。5、塔吊未经检测使用。6、场地4#楼及北侧车库部分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议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300KPa,持力层选择为全风化泥岩,但工地现场开挖时间表较长,建议开挖0.5m深度后使用。而且,淮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质量问题已经整改。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26号判决书确认的劳务费,与监理日志相印证,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支出的钢筋工、瓦工、吊车等其他工人劳务费,但是具体费用未经鉴定评估,不必然以该金额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12号判决书确认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劳务费,与监理日志相印证,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支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劳务费,但是具体费用未经鉴定评估,不必然以该金额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书确认的地下室、地下车库边坡喷浆锚固工程费,与监理日志相印证,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支出的地下室、地下车库边坡喷浆锚固工程费,但是具体费用未经鉴定评估,不必然以该金额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施工押金,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范畴;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37号判决书确认的施工押金,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范畴,确认的搭钢筋防护棚、围挡等人工费5720元,租赁费9482.86元,其他2220元,合计17422.86元,属于涉案工程支出,但是具体费用未经鉴定评估,不必然以该金额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判决书确认的水泥款,系2014年11月23日,林正希以淮海公司名义购买,此时工程已停工,不能认定系用于涉案工程;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确认的施工押金,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范畴。对于淮海公司主张的因上述判决支出的诉讼费用,系淮海公司放弃管理造成的损失,更不属于工程款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与监理日志相印证,景泰公司主张的支付孙广轩基坑开挖费用60万元确系涉案工程支出的挖土方人工费,但是具体费用未经鉴定评估,淮海公司不认可,不必然以该金额计入淮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系景泰公司自愿支出的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景泰公司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包死价):89747459元(人民币);……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完成后(含二次结构,填充墙),付合同总价的40%,内外墙装饰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至双方认可的淮海公司2015年6月退出施工,淮海公司仅完成了C3#、C4#楼及北侧车库的基坑开挖,基坑边坡支护,喷注砼,绑扎钢筋,C3#、C4#楼塔机基础绑扎钢筋及塔机安装等工程量,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未加整改。关于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当明确景泰公司、淮海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发包方景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按过错赔偿;对于履行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双方承担的过错,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另行予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施工技术复杂、周期长、安全性要求高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造成双方停止施工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淮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林正希,完全放弃了对施工的管理,而林正希不能应对案涉建设工程投资大、施工技术复杂、周期长、安全性要求高的特点,完全是凭个人意志临时拼凑的草台班子,资金不足,利用收取施工押金的方式融资,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导致质量问题频出,拖延工期,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引起多起纠纷,给景泰公司造成损失,最终经协商景泰公司、淮海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淮海公司退出施工。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景泰公司明知淮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林正希,也没有证据证实景泰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景泰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景泰公司、淮海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景泰公司、淮海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建设工期的拖延,淮海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要淮海公司认真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履行合同中景泰公司的损失从因果关系上分析,系因淮海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无相关实力的个人林正希所致,应当认定淮海公司对景泰公司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景泰公司无过错,同理履行合同中淮海公司的损失应自负全部责任,景泰公司无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关于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9)第013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中第一项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金湖明珠C区投资利息计算明细表合计利息金额为3419289.54元,属于因工期拖延给景泰公司增加的财务费用范围,但是利率过高,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认定景泰公司损失1313007元;第二项金湖明珠C区直接支出费用明细表中C区基坑开挖费60万元,属于景泰公司自愿支付的工程费,不属于损失范围;C区开发管理费401663元,C区用电费62693.90元,属于因工期拖延给景泰公司增加的费用支出范围,应当认定为景泰公司的损失,具备证明效力,予以认定;C区图纸费3381.20元,系淮海公司应当返还景泰公司图纸而未返还,给景泰公司造成的图纸损失,景泰公司另行制作图纸支出的费用,视为对损失的折价赔偿,予以认定。关于景泰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另行发包给荣邦公司的工程价款91943863.2元,比景泰公司发包给淮海建工的工程价款89747459元,高出220万元左右。”、“说明一下景泰公司所主张的该4266516.65元经济损失包括因淮海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施工不规范给景泰公司重新发包所造成的整改、修理、拆除、清理、改建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淮海公司未予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景泰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但是大小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综合其他损失酌情认定景泰公司以上损失合计1958819.61元。

关于淮海公司的损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因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无相关实力的个人林正希,放弃管理,无法提供相关施工日志等鉴定材料,造成其工程量无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对焦点三的分析认定,淮海公司根据法院判决的支出的工程费用,不必然计入工程价款,不能证明支出费用就是工程价款,而且淮海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后期质量问题未加整改即停工并退出施工,导致景泰公司必须进行修复,支出了修复费用,景泰公司的损失从因果关系上分析,系因淮海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无相关实力的个人林正希所致,履行合同中淮海公司的损失应自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景泰公司自愿支付的人工费60万元,其他损失及工程款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对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淮海公司辩称的“这一损失是由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景泰公司损失为1958819.61元,应当由淮海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958819.6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5元,由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699元,减半收取21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50元,由反诉原告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由反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15元。鉴定费23000元由反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防

审 判 员  解洪法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