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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322民初604号 高青祥泰加油站与淄博金捷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2023)鲁0322民初604号

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住所高青县广青路大李闸口处。

投资人:李永健,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捷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郑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与被告淄博金捷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的投资人李永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金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青祥泰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服务采购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高青县××路××号,高青汽车站北邻的淄博金捷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有责任公司加油、加气合建站(含母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被告欲将位于高青县××路××号,高青汽车站北邻的淄博金捷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有责任公司加油、加气合建站(含母站)租赁,便委托冠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得知信息后,查阅了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进行投标。2021年4月30日,冠博公司通知原告以171万元/年的价格中得了案涉项目的租赁经营权。原告中标后,积极组织招聘工作人员、订购加油机、准备装修材料等等为经营进行了多项细致的准备工作。谁知,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

金捷公司辩称,招投标行为不具备要求中标方与招标方强制缔约的效力,其中标通知书仅构成预约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金捷公司委托冠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对金捷公司加油、加气合建站(含母站)租赁进行招标采购,冠博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发布招标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载明:该站位于高青县××路××号,高青汽车站北邻,加油加气站经营权租赁,经营期限5年;年租金不低于100万元/年起;租金交付方式至少一年以上(含一年)预交;投资人资格要求3.具有从事经营加油站或加气站的相关经验和能力(提供相关资质)。

虽金捷公司主张其未委托冠博公司涉案租赁经营权对外招标,认为招投标资料中其员工王彬、财务总监王忠娜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该次招标系金捷公司委托,因为该二人未有金捷公司的授权也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场开标时王忠娜作为监督人到场并签字,王彬作为竞价小组成员出席并评分,金捷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冠博公司接受金捷公司委托进行涉案租赁经营权的招投标行为,且原告负责人李永健与金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疆的电话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郑疆是认可其公司是进行了招投标事宜的,金捷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未委托冠博公司进行招投标。故金捷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投标并于2021年4月28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保证金10万元转账支付至冠博公司的银行账户。

三、2021年4月30日,冠博公司向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高青祥泰加油站在上述采购项目中以1710000.00元/年价格成交,要求于收到通知书后30天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金捷公司未与高青祥泰加油站签订合同。

四、被告金捷公司当庭表示:假设该投标行为合法有效,公司目前无法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原因是1.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无法通过,此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佐证。2.现根据最新的利用规划,案涉加油站正与高青县国资委下设能源公司合作进行油电气综合提升改造,不具备继续对外租赁经营的可能性。

另查明,1.高青县祥泰加油站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汽油(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柴油[闭杯闪点≤60℃](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2.高青祥泰加油站于2020年12月14至2025年12月14日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中标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可见,本案中的招投标行为构成了预约合同,在通过招投标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虽包含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实质内容,但其并不构成合同本身,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仅是其要求中标人以双方招投标文件为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缔约过程中的一个过程,并不能直接导致双方已经将招投标文件作为书面文本完成书面合同订立的结果,双方仍需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缔约,如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签订并履行《服务采购合同书》并交付涉案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金捷公司虽已向高青祥泰加油站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并未与高青祥泰加油站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租赁合同未有效成立,金捷公司如需承担责任也应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而非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金捷公司当庭表示即使招投标合法租赁事宜也履行不能,涉案合同无法签订,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虽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青祥泰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苏洪财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 冉

员 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