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9405号
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唐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庐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老文化站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诉被告庐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运公司立即向起重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盛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盛运公司作为招标人以邮件方式向起重公司发送了《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项目垃圾吊、渣吊、汽机吊供货、安装调试、校验、取证及服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YHBLJ-D055)(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起重公司向盛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7年11月21日向招标文件指定的接收投标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投标有效期为90天,盛运公司理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后返还起重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但盛运公司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起重公司认为,盛运公司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起重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重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盛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起重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2017年11月10日,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1总则:1.1项目概况及要求:1.1.2招标人名称:盛运公司、1.1.3招标项目名称:庐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3招标内容:1.3.1招标内容及要求:庐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吊、渣吊、汽机吊设备的设计、供货及服务等。”“3.投标文件:3.3投标有效期:3.3.1在投标人须知表3.3.1项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即90天)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3.4投标担保:3.4.2对投标的要求: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转账时请备注‘XXX项目投标保证’……户名:安徽盛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账号:×××;3.4.3招标人确定中标单位后5(1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5.开标:5.1开标时间和地点:开标时间2017年11月23日9时30分。”“7.合同授予:7.2中标通知:7.2.1招标人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11月21日,起重公司向安徽盛运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附言:庐江项目起重设备投标保证金。
关于案涉招标项目经过,庭审中经询问,起重公司主张《招标文件》系由盛运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合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送达,并当庭登陆电子邮箱向本院展示了电子邮件内容。同时,起重公司主张未收到过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续亦未与盛运公司签订过合同。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电子邮件、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虽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法律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根据该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确定中标单位后5(1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中,起重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该招标文件的指定账户,并主张未能中标成功,盛运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或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存在其他安排,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盛运公司应依照《招标文件》承诺期限向起重公司退还保证金。现起重公司虽无证据证明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但自愿按投标有效期90日届满日作为确定中标单位时间、以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作为盛运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故盛运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3月7日前向起重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起重公司要求盛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重公司主张盛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晚于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庐江公司应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最晚期限,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庐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6元,由庐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