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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8民初568号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2019)鲁0828民初568号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特别授权),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华(一般代理),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号颐鸿大厦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7121557E。

法定代表人:侯玉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特别授权),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公司)与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兵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正通公司作为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东方嘉苑居住小区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被告收取原告4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吴伟等人在金乡海川大酒店进行开标,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6年3月20日与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金乡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5日以东方嘉苑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为由,确定中标通知书无效,要求按照招投标法重新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此后,该项目没有重新履行招投标,原告与尚泰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招标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原告和尚泰置业)没有任何履行行为。被告的开标活动一直是在其单方操作,开标时间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2016年3月13日交齐投标保证金,与是否在开标时间前及时交纳是两码事,被告在原告交齐保证金开具的收据上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原告实际交纳的时间并不影响该款的性质。吴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金乡县东方嘉苑居住小区招标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待证事实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被告收取的李日升向吴伟交付的款项是否是被告应收取的招标服务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招标服务费应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也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招标服务费收费凭证,故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收到3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结合原告举证的保证金收据应认定该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关于60000元现金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供了50000元的取款凭条,并且该款系在被告所在地提取,结合保证金收据应认定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关于李日升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李日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想做这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因此原告委托其交纳投标保证金,原告确实没有为李日升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法律并未禁止书面之外的其他委托方式,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交纳相应费用。关于投标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投标保证金是为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违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违反招标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且被告代理的招标活动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监管部门确定无效,责令重新履行招标,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重新招标,故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已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以个人账户转账的相关规则,对公对公的要求不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日升个人账户转至吴伟个人账户,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所称的保证金4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此中标通知书也可以证明通过被告的努力,原告也取得了东方嘉苑的承建资格;对招标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3份,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2016年3月13日已经开标完毕了,汇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从汇款日期来看,这应该不是投标保证金,也没有原告对李日升交纳保证金的委托手续予以证明此款为投标保证金。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日升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的去向。对照片,无法辨认具体的交款地点;对金乡县建设工程招标办作出的东方嘉苑项目中标通知书无效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具体建设施工合同未履行的真实原因应当是原告没有资金投入、没有能力交纳履约保证金所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是2016年2月26日,原告所提交的李日升转账凭证是2016年3月13日,收据在前,转账在后,也可以证明此不是收取投标保证金。对于原告所称开标时间被告没有告知的说法,因开标时间、地点等事项都需要在中国招标网上予以公示,并不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况且原告是以“可能是”这种猜测的语气对证据予以质证。吴伟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是金乡县东方嘉苑居住小区招标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确实已为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和转账记录日期前后矛盾。根据招投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应从基本账户打入被告的公户,李日升转账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证金的支付规则,更何况原告自己也认可没有对李日升支付保证金予以授权,所以李日升向吴伟所转款项并不是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兵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被告委托吴伟在涉案的项目招标工作中作为代理人;

2、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被告委托吴伟在涉案的项目招标工作中作为代理人;

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3份

证明:原告委托人李日升用其农村信用社账号62×××61向吴伟农村信用社账号62×××58转账200000元;由李日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博华光路支行62217994330010496993向吴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2转账100000元;由李日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7向吴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2转账40000元;

5、李日升在中国邮储银行淄博分行取款凭证一份

证明:李日升在当日为交纳投标保证金取款的事实;

6、照片一张

内容为60000元现金和李日升的身份证以及被告出具的60000元收据,拍摄地点是淄博市吴伟在被告处的办公室内,拍摄人是李日升。

7、金乡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决定

证明: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

8、李日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东方嘉苑居住小区招标控制价和原告投标的相关资料以及电子版施工图纸。(均为电子版)

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照上述通知的收费标准计算,应是100多万的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因该照片不能分辨拍摄地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正通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由被告代理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金乡东方嘉苑居住小区的招标工作。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案外人吴伟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系金乡县东方嘉苑居住小区招标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李日升代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号62×××61向吴伟农村信用社账号62×××58转账200000元;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博华光路支行62217994330010496993向吴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2转账100000元;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7向吴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2转账40000元,共计转账340000元。

2016年3月16日,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被确定为金乡东方嘉苑居住小区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5月5日,金乡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向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发文,因金乡县东方嘉苑项目的招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无效,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需重新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无果,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伟系被告正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新疆兵团公司代理人李日升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正通公司收取原告新疆兵团公司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外人被告新疆兵团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取原告正通公司投标保证金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求被告退还400000元投保保证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已实际交付,对于另外60000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咨询费、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祥杰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

人民陪审员  孟武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云硕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