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506号
原告:桓台县泉林纸管厂。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兰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7239710Q。
投资人:耿佃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兰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兰柳村2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05236501X8。
法定代表人:朱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桓台县泉林纸管厂(以下简称泉林纸管厂)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兰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柳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林纸管厂的投资人耿佃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被告兰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朱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林纸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兰柳村委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柳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初,兰柳村委发出招标方案,决定对所属村预制厂场地出租投标,并要求在2020年3月25日前缴纳6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村委指定账户,若不能中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七个工作日无息退回。桓台县泉林纸管厂于2020年3月23日将保证金汇入,并由兰柳村委开具收据。2020年3月27日,桓台县泉林纸管厂参与投标未成,但是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兰柳村委却迟迟未予退还,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兰柳村委辩称,泉林纸管厂的行为属于弃标,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2020年3月份,泉林纸管厂的经营者耿佃永参与了兰柳村委场地的出租竞标,以泉林纸管厂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经过竞标之后,耿佃永以每年102000元的价格中标,村委对中标情况在村内进行了公示,双方初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耿佃永应当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但耿佃永初步签订合同之后,拒绝足额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兰柳村委多次予以催告,明确告知其租金支付后可以使用土地,否则视为弃标,保证金无法退还,但耿佃永不予理会,其行为明显属于弃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初,兰柳村委公开发布招标方案一份,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上午对村原预制厂场地出租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方案载明,该次招投标需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40000元的标底金,中标后2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承租人缴齐剩余租金后签订合同,因该年承租不足12个月,承租费以承租具体时间折算;中标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视为违约,2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40000元的标底金不再退还,村委将与投标报价第二高者签订合同,村委与承租者签订合同后,其他无违约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40000元的标底金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0年3月23日,泉林纸管厂根据招标方案向兰柳村委缴纳60000元,兰柳村委开具相应收据,项目内容记载为“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27日,兰柳村委组织开展了竞标投标。同日,兰柳村委发布中标公告,载明耿佃永以每年102000元中标村原预制厂使用权,使用期限六年,公示期3天,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手续。
2020年4月底,泉林纸管厂投资人耿佃永与兰柳村委时任村主任朱伯祥草签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处为空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原预制厂场地,该宗土地为农村建设用地,租赁期限手填内容为“2020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2000元,按年支付,自合同签订时缴纳第1年租金,之后每年签订合同日之前乙方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为确保合同履行,乙方于合同签订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送经管站一份,盖章处留存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朱伯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耿佃永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村理财小组成员及其他代表张传孝、耿庆斌、杨玉奎、张连英、朱琳等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后签字,但合同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兰柳村委、泉林纸管厂均未盖章。关于合同中手填写的租赁期限部分,泉林纸管厂述称其负责人耿佃永签字时租赁期限并未填写。关于合同未盖章原因,兰柳村委述称泉林纸管厂未按招标方案内容全额缴纳第一年度租金,且兰柳村委在2020年6月初换届后,6月底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催告,泉林纸管厂仍未缴纳,导致兰柳村委无法到镇政府办理公章备案和盖章手续。对此,泉林纸管厂质证称,合同因上一届村委书记王子玉不同意签字导致未盖章,村委换届后,其要求现村主任朱琳去盖章,但村委仍未盖章,且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缴纳第一年租金,兰柳村委也从未向其催要剩余租金,此外,涉案场地在中标后其咨询相关部门,因缺少规划无法新建厂房,兰柳村委对涉案场地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农村建设用地盖厂房一事也是知情的,这也是兰柳村委未盖章的原因之一。庭审中,泉林纸管厂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述称,其在2020年6月换届之前担任兰柳村委主任,泉林纸管厂中标后,因时任村书记王子玉一直不签字导致无法向镇政府盖章。对该证人证言,兰柳村委不予认可。
2020年6月25日,兰柳村委向耿佃永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缴纳剩余租金,导致兰柳村委无法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现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剩余租金,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否则按招投标文件约定,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时缴纳剩余租金,视为违约,村委将重新进行招投标,且其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和40000元标底金不予退还。
2020年10月初,兰柳村委就涉案村原预制厂场地出租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案外人中标。
另查明,在兰柳村委发布招标公告前,涉案场地为时任村书记王子玉占有使用,2020年4月底左右,王子玉腾退该场地并交付给兰柳村委。
本院认为,兰柳村委就涉案场地租赁以发布招标方案方式发出要约邀请,泉林纸管厂认可该招标方案并以参与竞标方式发出要约,兰柳村委以中标公告方式通知泉林纸管厂中标构成承诺,双方因招投标产生的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招标方案内容履行订立涉案原预制厂场地租赁合同的义务。根据招标方案内容,泉林纸管厂应当在签订合同前缴纳当年度剩余租金,因涉案场地由原承租人王子玉于2020年4月底腾退,故泉林纸管厂应当按照中标结果所载明的年租金102000元标准,在场地腾退后缴纳该年度剩余租金68000元(102000元/12个月×8个月),泉林纸管厂仅缴纳40000元的标底金,因另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不能视为支付租金。故泉林纸管厂未及时付清剩余租金,且经兰柳村委书面催告仍未交清剩余租金,泉林纸管厂不履行订立租赁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兰柳村委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招投标预约合同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因涉案场地出租招标项目未明确约定估算价,本院酌定参照中标公告载明的六年租赁期限和每年102000元租赁费标准确定该估算价,即612000元。故涉案场地出租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不应超过12240元(612000元×2%)。涉案招标方案载明“中标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视为违约,20000元投标保证金和40000元的标底金不再退还”,该60000元实际性质为投标保证金。故泉林纸管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订立租赁合同义务,兰柳村委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在12240元范围内有权不予退还,对兰柳村委收取的超出12240元范围部分即47760元(60000元-12240元),兰柳村委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泉林纸管厂诉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因涉案纠纷系泉林纸管厂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导致,泉林纸管厂存在过错,其诉求经济损失缺少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兰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桓台县泉林纸管厂47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桓台县泉林纸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桓台县泉林纸管厂负担153元,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兰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书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李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