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3民初1209号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学子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阎克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希望化工园区(原六五四)。
法定代表人:徐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世达)诉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化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世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中联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世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网站上发布了关于《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权需求采购》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前需缴纳1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员工王文生用自己的手机号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注册了帐号并代表原告进行关于《悬臂侧式取料机》投标事宜参与投标,并且原告交付1万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7日,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员工王文生电子邮箱中发送了一封邮件,内容是投标保证金额提高到10万元,原告又向被告交了9万元共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5月末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1年6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采购安装合同》文本,因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发布出来,原告收到《采购安装合同》后发现合同中的履行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按该《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根本无法实现。
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联系函》,对《采购安装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未发布的相关条款列出进行磋商,但被告回复称“集团合同模板,无法修改,请以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为准”。2021年6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提供签订合同样本的主要条款内容,现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决定不签定正式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却给原告发来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先后修改了几次合同条款,因意见始终不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采购安装合同》。2021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网站上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重新招投标,原、被告无需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因此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投标保证金声明函》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又重新招投标使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法院,请贵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大连世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1)辽大法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没有将签订书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在招标文件中体现出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是兹证明现场操作本处计算机事实截屏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保全现场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同时被告已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在招标文件中体现出来,具体体现在第一篇投标人须知中。
证据二、(2021)辽大法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证明:2021年11月11日被告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网站上发布了一则招标公告,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招投标关系,被告就重新招投标属于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是兹证明现场操作本处计算机事实截屏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保全现场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符,同时被告与原告从2021年6月份协商修改采购合同文本,直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修改版后原告再无回复,历时3个月已超过签订合同的正常合理期限,也可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证据三、转款凭证两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万元,被告已收到。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采购安装合同》和《联系函》,因被告未将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在招标文件中体现出来,当原告中标后,被告于2021.6.3发给原告正式合同样本《采购安装合同》时,原告收到后才发现该《采购安装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如果原告在招投标文件中看到该合同约定的这些条款,原告是不可能参与招投标的,因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势必会造成原告违约还得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的磋商,并不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采购安装合同中已明确写明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且与招标文件中内容相符,对于价款在招标文件中显示为协商确定,原告也相应发送了报价文件,价款为35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发给原告的采购安装合同完全按照原告的报价文件、技术协议约定,不存在主要条款变更的情形。对于联系函,该联系函恰好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修改合同内容均为非主要条款,内容严苛,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证据五、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合同条款联系函,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对原告提出对签订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的回函,证明:由于被告不同意对签订合同的条款进行磋商。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已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双方协商写入合同的文本中,但原告依旧要对非主要条款进行严苛的变更,被告无法同意,之后为促进双方合作,被告同意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证据六、退投标保证金和双方修改合同邮件,证明:双方对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磋商,因此双方未能签定《采购安装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违反诚信原则,同时也证明被告为促成双方合作,已经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进行部分变更,但原告仍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生产需求,在原告历时3个月未回复后,被告重新招标。
证据七、《关于退投标保证金声明函》和快递小票,证明:因被告重新招投标,原、被告无需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退投标保证金声明函》,要求被告退还10万保证金及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该声明函,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原告邮寄被告的《关于退投标保证金声明函》,邮寄单并未显示我方签收,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障金及利息。
证据八、公证费4800元,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固定网络证据所花费的公证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提交公证,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从未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九、2021年7月23日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没有拒收被告的邮件,原告无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发送被告的函件载明为设备采购合同安装修改版,于2021年7月23日10点02分发送,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14时25分回复原告合同修改版。之后原告再无回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被告中联化工辩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2021年5月7日,答辩人发布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需求预告,并在附件中上传招标文件及技术规范书。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项目名称,合同履行地点、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21年5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了投标确认函,确认参与投标。
2021年5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了商务与技术投标文件,在商务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明确承诺“如果中标,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以及我方投标文件的各项承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我方责任。我方中标后,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愿意按本次投标总报价的10%向招标人支付赔偿金。”
2021年5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了价格投标文件,确认了报价金额及付款方式。
2021年5月3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了技术协议。
2021年6月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了技术规范书最终版及合同文本打印文件。
2021年6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中标公告,载明被答辩人中标,并电话通知要求其签订合同。
2021年6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联系函,对合同文本中非主要条款要求进行修改和变更,内容严苛。之后,双方多次修改合同,2021年7月2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合同修改版后,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2021年11月11日,因被答辩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合同,答辩人重新进行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招标,导致答辩人采购费用上涨严重,延期半年后采购已影响答辩人正常生产需求。
综上,答辩人已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合同主要条款,同时将合同文本在中标前发送给被答辩人,合同文本中所含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一致。之后答辩人更是积极协商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但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签。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发送投标确认函时就已接受答辩人的要约,并以支付投标保证金等行为作出承诺。但是,被答辩人中标后却出而反而,声称未见合同主要条款从而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并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外,依据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故,被答辩人无权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需求预告截图,2021年5月7日,被告发布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需求预告。
证据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项目名称,合同履行地点、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证据三、技术规范书,在技术规范书中约定了设备所需的技术要求。
证据四、投标确认函及邮件截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标确认函,确认参与投标。
证据五、商务、技术投标文件及邮件截图,载明:“如果中标,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以及我方投标文件的各项承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我方责任。我方中标后,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愿意按本次投标总报价的10%向招标人支付赔偿金。”
证据六、价格投标文件与邮件截图,载明:“开标一览表:投标总报价355万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30%进度款、30%发货跨、10%质保金。”
证据七、技术协议及邮件截图,2021年5月3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了技术协议。
证据八、合同文本打印文件及邮件截图,合同文本打印件关于设备名称,设备金额,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条款与招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一致。
证据九、中标公告及邮件截图,2021年6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中标公告,载明被答辩人中标。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已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文本与招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一致。2.被告已于原告中标前将双方协商的合同模板发给原告。3.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按照招标文件,投标确认函,相关法律规定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可显示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将合同文本提供,因此原告不可能知道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双方修改的条款原告都进行了回复,恰是被告在双方修改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回复,导致双方没有签成采购合同,对于技术规范书是对技术的规范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发的邮件截图可以显示都是在原告中标之后发送的,因此原告在投标的时候并没有看到合同的相关内容。
证据十、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联系函,2021年6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联系函,对合同文本中非主要条款要求进行修改和变更,内容严苛。
证据十一、多次修改合同邮件截图,原告中标后,被告积极协商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十二、设备安装合同修改版及邮寄截图,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修改版后,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中标后双方多次修改合同,但原告仍无
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称2021年7月23日收到了被告的邮件,并未拒收被告的邮件,也进行了回复。对于联系函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文本第三页第三条质保期和售后服务的第二项24小时赶到甲方,48小时内恢复使用,不符合行业规定和制作标准,原告认为需改为48小时赶到和根据故障具体情况进快排出恢复使用,还有合同文本第四页第五条第二项货到甲方由乙方负责卸车,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该为甲方负责卸车,合同文本第五页第八条直到甲方人员达到熟练操作,修改为按照技术协议乙方培训时间进行培训,使甲方操作人员能够按照操作手册规范操作,并能处理基本问题,合同文本第五页第九条第二项应添加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付或逾期安装调试,在后面应加上如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或逾期安装甲方承担逾期责任。从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的进行修改的条款并不严苛,恰恰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对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
证据十三、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招标公告,2021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进行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招标。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被告重新进行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招标,导致被告采购费用上涨严重,延期半年后采购已影响被告正常生产需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方进行了回复,是被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招标,被告属于违约行为。
证据十四、邮件截图,证明2021年7月23日被告发送合同修改版后原告再无回复,并直接发送退投标保证金函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截图只能显示回复,不能证明双方解除投标关系,被告自行重新招标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回复认为双方条款认可,就不用再回复,其后双方是电话进行了沟通,因此原告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十五、微信截图一份,证明2021年7月23日原告认可我方合同修改后,仍拒签合同的实际原因为原告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设备技术规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截图内容并没有显示是我方技术问题不达标,实际是对方的组件不能承受我方的设备,双方技术人员对土建承受负荷进行的商量,并不是我方设备问题,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中联化工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网站上发布了关于《乌海电石石灰工段取料机需求采购》招标公告。在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保证金中约定“2.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原告在2021年2月4日给被告交付了1万元保证金。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标确认函,确认《悬臂侧式取料机》投标事宜参与投标,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商务与技术投标文件,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投标函中声明“一、我方完全理解并接受该项目招标文件所有要求;二、……。四、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以及我方投标文件的各项承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我方责任。我方中标后,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愿意按本次投标总报价的10%向招标人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交付9万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格投标文件,确认了报价金额及付款方式。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技术协议。5月末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21年6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采购安装合同》文本技术规范书最终版及合同文本打印文件;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公告,载明原告中标。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联系函》,对《采购安装合同》部分条款列出进行磋商。2021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退投标保证金,以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决定不再参与此项目的招投标为由,要求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2021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修改版》;2021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修改版》;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修改版。同日,原告方职工与被告方联系让被告通过设计院算算原告方轮压能不能承重,8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仍有联系。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在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网站上重新发布了乌海××段取料机招标公告。
2021年11月15日,原告大连世达向被告中联化工出具《关于退投标保证金声明函》。
原告对固定网络证据进行公证,花费48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投标人发出《投标文件》的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处即视为招标人认可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但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中联化工向大连世达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确定《采购安装合同》内容且双方各自对招标文件所附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因此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尚处于合同的磋商阶段,未进入到合同的履行阶段,故本案纠纷系在采购安装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产生,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本案纠纷实质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大连世达与中联化工未能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归纳双方对合同未签订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认为系被告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致使原告在投标之前对采购合同内容无法知悉,待中标后发现条款苛刻,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中联化工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履行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的义务,其招标文件虽然载明了“合同主要条款和格式详见第三篇”,但第三篇仅写了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文本(2017版),并未列举具体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实质性内容中就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大连世达虽然表示对中联化工招标文件完全响应,但却不能免除中联化工应当公布合同主要条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产生系因中联化工在招标过程存在瑕疵所致,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最终未签订合同,中联化工存在过错。
第二,中联化工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未附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大连世达未提出异议,且仍然发函参与投标,并表示完全响应对方招标文件内容,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大连世达存在审查不严谨的过错。虽然其在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退投标保证金函》,但在其后的时间里仍然与中联化工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未表示明确拒绝协商,截至2021年7月23日,中联化工将最终修改版的采购合同发给大连世达后,在中联化工已按照原告意思对合同绝大部分内容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大连世达仍然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技术问题进行协商、讨论,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和提供证据显示,大连世达既未表示拒绝,也无明确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愿,其对采购合同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存在过错。
第三,针对2021年7月23日合同修改后,被告认为系原告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设备技术规范,所以拒签合同;原告认为系被告的组件不能承受原告的设备即被告土建无法承受设备负荷问题致使被告拒签合同。本院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而且,假使上述内容属实双方在处理过程中仍然各自存在过错,被告所言倘若属实,在原告拒签合同后,被告就应当及时通过发出解除中标通知书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存在继续协商的可能性,换而言之,协商一致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但其后续却仍然与被告进行联系协商,且迟至11月份重新招标,因此中联化工的陈述前后矛盾;倘若原告陈述属实,系因被告的组件不能承受原告的设备被告拒签合同,其完全可以通过邮件方式回复同意签订合同,最终由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其也未明确表达签订合同的意思,且其坚称后续仍在协商合同内容,因此大连世达前后陈述也不一致。
综上,大连世达与中联化工对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的缔约过失责任。大连世达与中联化工均是通过邮件的方式对合同的签订事宜进行磋商,而未能进一步面对面的沟通和协调,其双方在拟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最终签订。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审慎签订合同,对招投标文件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签订,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后签订。中联化工多次向大连世达发函要求其尽快协商签订合同,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联化工重新发出招标公告,其目的尽管是为了及时采购设备进行生产作业,但在未向大连世达送达解除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其行为存在过错,且本案争议系因其未在公告文件中附采购合同而致。大连世达作为中标人其也未尽到积极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的义务,且多次对合同非主要条款提出意见,在中联化工已按其意见对合同条款进行多处修改的情况下也未明确表示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现双方已无签订合同的可能及必要,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不能签订而各自受到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原告诉求的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公证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合同未签订,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丽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 智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