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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6民初12481号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6民初12481号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利,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杜鑫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泽茜,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宇,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利,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宇,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740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原告下属三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做好工程投标工作,保证顺利签约,被告按工程中标价的3%向原告给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并约定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计取。2010年5月13日,中建一局向业主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投标文件。2010年5月26日,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6月,中建一局与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问》,嗣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6月28日,工程造价经审核为214699921.95元。按照《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440998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30万元,余款574099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辩称,对《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附条件作以答辩,不视为对《咨询服务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可。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咨询服务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相对方,不具有诉的利益。合同相对人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三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江建三公司与之的关系。2.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前所述,《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江建三公司和华江公司,华江公司系我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司虽系(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及总承包单位,但并非依靠原告中标,而原告的实际身份是案涉项目的机电分包单位。3.《咨询服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案涉(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系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中介居间的服务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咨询服务协议书》乙方责任约定,乙方的合同义务为“确保甲方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华江公司辩称,对《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附条件作以答辩,不视为对《咨询服务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可。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咨询服务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的利益。合同相对人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三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江建三公司与之的关系。2.《咨询服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案涉(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系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中介居间的服务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咨询服务协议书》乙方责任约定,乙方的合同义务为“确保甲方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3.《咨询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应当确保甲方(我司)中标(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然而我司并未中标该项目,该项目由我司的母公司中建一局中标。4.原告未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以及投入的成本。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投入的成本,也未证明其工作内容与其主张的中标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6日,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给中建一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的(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土建及水电安装评估工作已经结束…你方中标范围和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中标价14689.01万元。之后,中建一局与江苏徐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8日,经过复核确认审定总价214699921.95元。其间,华江公司给付原告70万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咨询服务协议书》原件被华江公司收回,提交2010年3月1日江建三公司(乙方)与华江公司(甲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是国家大型建筑集团企业,具有承担各类高、大、精、尖、新工程施工手段和总承包能力,是一个有较强管理水平和具有品牌效应的建筑企业。乙方愿意就(徐矿)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工程与甲方竭诚合作,为甲方与该工程业主建立良好关系。为发挥各自优势,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参与该工程项目承揽工作,确保工程中标、工程合同顺利签订。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负责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保证投标资料的准确性与科学性;2.积极配合业主全方位开展工作,做好业主项目考察接待和工程答疑等准备工作3.负责该工程投标工作及中标后的合同签署工作;4.负责对乙方工作保守秘密。二、乙方责任1.负责协调与业主方面的关系,随时了解前期的进展状况及该工程竞争对手情况,及时与甲方沟通,共同商定下一步工作安排,以获得投标资格;2.协助甲方做好该工程投标工作,负责联系和协调工程报价过程中有关方面的关系,确保甲方中标;3.中标后负责协调与业主方面的关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顺利签约,工程结束后,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工作;4.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再为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5.乙方如果不能履行上述责任,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并承担甲方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三、费用1.甲乙双方在工程前期跟踪、协调直至工程中标、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切活动经费由各自负责承担;2.甲方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工程中标价(不含工程议备费、业主指定供应材料费及分包价款、政府规定的代收代缴的税费)的3%向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费。3.乙方就甲方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需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付款方式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日内付给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0%。余款按业主给付工程进度款的百分比分阶段支付,余款当该工程业主单位给付工程款超过合同价的85%时一次付清。五、补充条款若在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业主对工程造价进行压价或要求甲方让利,甲乙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技术咨询服务费进行合理下调。按最终结算总价计取。六、本协议解除条件:1.因乙方传递信息错误导致甲方未能中标本工程时,本协议解除,且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2.本协议在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生效后同步生效,服务费支付完结后终止。七、争议本协议履行期内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后生效。九、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协议封面标注“原件已收,李娟2010.9.9”;华江公司提出李娟早已从公司离职,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另,原告对主体和诉讼时效等争议事项主要提交:1、其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分包结算书》,显示双方于2010年6月就案涉工程签订《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额29983270元…总结算金额31937076.77元;2、自行统计的付款记录,显示2010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中建一局陆续向其付款共计31937076.77元;3、火车票等,佐证催要案涉中介费;4、江都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知)、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江苏省江建集团的批复”、关于公司所属分支机构负责人聘任的通知,佐证江建三公司系其内设机构,没有注册登记。华江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建一局未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中,中建一局公司表示业主于2020年1月前给付工程款的85%。

本院认为,综合诉讼双方诉辩主张结合现有证据,本案焦点有五,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是《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三是原告和中建一局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四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江建三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为复印件,但协议盖有江建三公司、华江公司印章,且协议封面标注“原件已收”,签收人“李娟”为华江公司员工,本院有理由相信协议原件为华江公司收走,华江公司即未按要求提交协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否定协议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和中建一局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现有证据可证,江建三公司为原告设立分支机构,且未取得营业执照,《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虽然中建一局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但本案诉争标的与中标事项有关,而中建一局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因此其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

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咨询服务协议书》所载内容看,中介费在工程业主单位给付工程款超过合同价的85%时一次付清,原告既非案涉项目业主,亦非中标单位,现无法证实其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且从中建一局所述业主付款进度看,现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法律规定。

五、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纵观案涉协议全文,主要体现为“确保工程中标、中标后按照中标价的3%给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关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协议内容、承接项目所需条件等,协议双方应该明知,因此对于协议无效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协助华江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又无法体现原告为中标事项投入的成本;而中建一局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协议内容对之没有约束力,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基于《咨询服务协议书》要求华江公司、中建一局给付中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86.99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韩文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婧芳

员 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