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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6民初1197号 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西 西

 

2020)陕0116民初1197号

 

原告: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晓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2343.0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共5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照中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银西铁路甘宁段工程,经招投标后原告获得供货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署《砂石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合同对双方的买卖标的物质量标准、单价、权利义务、纠纷管辖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5月5日达成《合同封闭协议》,确认终止履行《砂石料买卖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2343.06元。另原告因投标该项目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40000元,该款在招投标顺利结束后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在原告中标并正式签署买卖合同后至今未予返还。上述货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履约保证金总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应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在双方投标文件中已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另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此40000元为另外两次投标活动中分两次交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对公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两次20000元,此也为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一并退还。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分别为另外两次投标交付的保证金,是2017年与2018年招投标,本案中的合同招标时间为2016年,当时已经交过50万元保证金,此4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6标段项目招标编号为ZTHKGYGSSHH2016-09号物资采购招标文件一份,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缴纳的50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认接受招标文件约束,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2、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银西铁路6标段项目招标编号为ZTBJJYGS2017-04号物资采购招标文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缴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不应支付利息。

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银西铁路6标项目二、三分部地材集中采购,招标编号为ZTBJJYGSWZCG2018-13,证明就原告于2018年缴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缴纳50万元是事实,但是招标文件在招投标结束之后已经失效,保证金是否计息,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招投标有效期为50天,能证明合同项目的范围为A01-A18包。对于第二、三组证据,认可缴纳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招标文件已经失去效力且文件中对于保证金不计息是有时效限制的,时效过后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计息。另外第二、三组证据证明,此两组均为银西铁路6标段项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物资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银西铁路甘宁段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中铁航空港集团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6标段项目采购招标文件。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原告获得供货资格,双方遂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结算并达成《合同封闭协议》,确认终止履行《砂石料买卖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122343.0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缴纳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砂石料买卖合同》签署后已经将该50万元变更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另外,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为投标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银西铁路6标项目招标编号为ZTBJJYGS2017-04号物资采购招标文件向被告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2018年7月30日为投标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银西铁路6标项目二、三分部地材集中采购,招标编号为ZTBJJYGSWZCG2018-13向被告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共计4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对公交易明细单、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投标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7年6月28日及2018年7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的共计4万元的保证金能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封闭协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5122343.06元及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及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4万元,因原告并未中标,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虽然分属于两次独立的招投标合同,但该4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所涉的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均属于同一工程项下,系针对不同标段的物资采购招标文件的保证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经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保证金540000元,其中500000元在双方《砂石料买卖合同》签署后已经全部转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6标段项目招标编号为ZTHKGYGSSHH2016-09号物资采购招标文件中注明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合同履约完成15天内,不计利息。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约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两部分共计4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合同签订日期,无法说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5122343.06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庆阳科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7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燕  璇

  判  员      任秀丽

人民陪审员      茹  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记  员      胡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