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1863号
原告:吴起东林绿化维修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YFOXK43。
法定代表人:牛生云,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景辉大厦1单元1005室。
被告:吴起县看守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6MB2905233Q。
负责人:贺风雄,系该所所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吴起街道姚沟门村。
委托代理人:屈渊,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吴起东林绿化维修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起绿化公司)与被告吴起县看守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生云与被告吴起县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952063.14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预算工程造价为486967.23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预算工程造价为483110.26元,两合同约定工程到2019年12月底完工,经被告初期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60%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及预算的约定全部完成了绿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后,且进行了工程决算,总绿化工程款为952063.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起县看守所辩称,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原告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现在被告无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原告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起县看守所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对被告前后院落进行绿化,由原告提出设计方案,被告同意方能开工,绿化树种主要有胶东卫矛、龙爪槐、风景松、金叶榆、垂柳、国槐等,需补充的按要求后期完善;承包方式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树苗由原告方采购,被告检验;质量等级为以园林绿化正常标准为合格,成活率必须达到95%;工程造价为以县评审中心评审后决算总价为准,绿化补充完善预算总价486967.23元;工程时间为从2017年1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三年。原告方必须按季节安排充足劳力,保证按期开工;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前期经被告方初期验收合格后,付给苗木人工与成本费60%,二次评审及验收后付给30%,剩余款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出具了《吴起县看守所前期绿化工程预算总价》(付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预算总价为486967.23元。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83110.26元,合同其他款项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相同。同时,被告出具了《吴起县看守所前期绿化补充完善工程预算总价》(付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预算总价为483110.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吴起县看守所关于吴起县看守所前后两期绿化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验收、实地查看和查阅资料,一致认为原告按照合同所列的项目进行了实施,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内容,所种植的树木存活率达到98%,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合格。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吴起县看守所前后两期绿化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结算总价为952063.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绿化工程款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绿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吴起县看守所绿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952391.17元。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为1万元。另查明,被告院内绿化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带来等关系社会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因该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有关法律规定,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但被告并未进行投标、投标程序,双方便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被告管理和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吴起县看守所前后两期绿化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绿化款结算总价为952063.1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绿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工程结算总价为952391.17元,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952063.1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起县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起东林绿化维修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2391.17元、鉴定费1万元,共计962391.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由被告吴起县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景会
审判员 乔正文
人员陪审员王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