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22民初1658号
原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山县陶厂镇迎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633-6。
法定代表人:蒋德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该镇副镇长),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286。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东,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厂镇政府”)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建设公司”)、王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陶厂镇政府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于王向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相关材料,以及之后王向东因涉刑事犯罪被羁押、涉案工程量司法鉴定等原因,导致审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审判变更为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2019年3月8日东昊建设公司提出追加宋宗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经本院审查宋宗胜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2019年8月1日通知东昊建设公司不予追加;2019年8月16日东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审判长回避,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8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决定,驳回东昊建设公司回避申请;2019年8月27日东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鉴于东昊建设公司对本案原合议庭审判长抵触情绪较大,2019年9月24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并定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陶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卢本涛,东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王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19年12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陶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卢本涛,东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王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陶厂镇政府诉讼请求:1、判令东昊建设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违约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10日,以鉴定工程造价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主张违约金1785万元;2、判令东昊建设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80万元;3、判令东昊建设公司承担前期鉴定费15万元;4、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5、王向东对上述1-4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昊建设公司承包建设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04799800元;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本工程交工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和8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2014年3月24日开工建设,期间施工断断续续,东昊建设公司曾两次书面向陶厂镇政府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竣工,均未能兑现;2016年2月3日涉案工程项目部深夜撤离施工现场,虽经陶厂镇政府多次口头、电话催促复工均无济于事。陶厂镇政府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及时依法通知东昊建设公司解除案涉合同。
解除合同后,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一)自2015年4月30日起,东昊建设公司延误工期28个月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7项规定:乙方必须按工程中标工期完成该工程,延误工期2天以上按(经司法鉴定工程总价款为8500万元)每天万分之二罚款,延误工期1个月以上按(经司法鉴定工程总价款为8500万元)每天万分之五罚款。按上述规定东昊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570万元;(二)由于东昊建设公司违约,造成陶厂镇政府额外支出被征迁户过渡期房租损失达7761616.65元;(三)东昊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2015年8月3日、2015年5月26日东昊建设公司与陶厂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支取涉案工程款1000万元,约定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财务费用80万元;东昊建设公司承包期间因非法转包产生纠纷,导致发生部分工程量鉴定费用30万元(东昊建设公司已付15万元),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王向东应对东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东昊建设公司辩称:1、2018年东昊建设公司就陶厂镇政府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与本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陶厂镇政府在本案中要求东昊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要依据是工程量鉴定意见,东昊建设公司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已经提起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为便于查清涉案事实,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东昊建设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在举证中将向法庭提交因陶厂镇政府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陶厂镇政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王向东辩称:1、根据东昊建设公司与宋宗胜签订的《投资协议》,宋宗胜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东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宋宗胜为本案第三人,法院未准许,无法理解。2、陶厂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金,作为工程所在地一级政府应当维持社会治安和公平正义。3、涉案前期鉴定基于含山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昊建设公司串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达成协议停工前工程量鉴定费由东昊建设公司负担,而含山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昊建设公司串标的行政决定,经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复议已将其撤销,原协议承担鉴定费失去了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东昊建设公司负担。4、陶厂镇政府所诉80万元财务费用,陶厂镇政府未按约定提前支付1000万元,导致东阳籍工程人员没有工钱而离职。5、涉案工程延误工期责任在于陶厂镇政府、含山县政府、含山县招标采购局,东昊建设公司是受害者。理由:(1)2014年12月18日东昊建设公司分别向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住房建设管理局、陶厂镇政府递交报告,要求涉案合同暂定价部分材料由东昊建设公司自行采购,未获同意;(2)2015年4月4日东昊建设公司与陶厂镇政府共同去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联系涉案暂定价部分材料招标事宜,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20日陆续收到陶厂镇政府对涉案工程暂定价部分材料《成交通知书》、《确价函》,从收到《确价函》到采购原材料到施工结束,25幢楼需要2、3个月。(3)2016年7月25日陶厂镇政府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工期延误与东昊建设公司更没有关系。6、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不认可:虽然法院通知了王向东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但王向东当时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委托法院通知东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但法院没有通知;同时涉案鉴定的鉴定方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涉案工程系东昊建设公司通过谈判中标,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涉案工程造价=竞争性谈判中标金额+图纸变更增加金额+马鞍山和巢湖信息价之差导致的控制价差额-甲方代为支付工程款(马鞍山和巢湖信息价之差导致的控制价差额是指:招标文件规定工程控制价按马鞍山市2013年8月信息价,而陶厂镇政府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却按照巢湖信息价编制工程控制价,产生价差500万元;甲方代为支付工程款指东昊建设公司未施工部分可以按照陶厂镇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处理,按照陶厂镇政府实际支付金额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涉案鉴定无效:王向东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文本,该鉴定是在王向东无法参与下,按照陶厂镇政府提供的资料进行的;同时选定的鉴定机构安徽华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候选库内,不具有鉴定资格;2017年1月20日前后东昊建设公司已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陶厂镇政府负责人,陶厂镇政府拒收应当视为已送交决算,逾期28天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不需要鉴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陶厂镇政府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陶厂镇政府组织代码,证明:陶厂镇政府的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涉案施工合同,证明:1、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2、合同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为准;3、涉案合同第47条第7项补充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三: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办理了施工许可,并于2014年3月24日开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当是2015年3月24日。
证据四:2014年8月17日《补充协议》,证明:1、协议第3条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30日;2、协议第6条约定:前期工程价款鉴定及质检费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五:2015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1、东昊建设公司资金困难;2、陶厂镇政府为了工程建设进度提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3、约定该1000万元的财务费用80万元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4、约定王向东为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履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证据六:2016年4月22日《催促复工函》,证明:1、涉案工程工期严重滞后;2、自2016年2月23日起陶厂镇政府一直催促东昊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3、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无人组织管理施工;4、2016年4月22日再次书面催促施工。
证据七:《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1、东昊建设公司施工组织不力,严重延误工期;2、东昊建设公司对陶厂镇政府的催促和催告不理睬;3、东昊建设公司对施工的部分工程应承担竣工验收义务。
证据八:陶厂镇政府2016年12月29日通知、2017年11月23日通知及回执,证明:1、陶厂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东昊建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2、陶厂镇政府再次通知;3、陶厂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通知东昊建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决算。
证据九:《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书》、《支付明细》、《补偿方案批复》(除批复系原件外均是复印件),证明:因东昊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延期房租7761616.56元。1、安置协议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2、安置协议第5条第2款:若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自第19个月起按原房屋租金的二倍支付给乙方(被征迁户)临时安置费;3、协议第2条第3款规定了过渡房标准以及过渡期租房期限为自搬家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4、协议约定安置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5、协议书的约定是依据补偿方案第8条的规定;6、结算时交房,结算时间就是交房时间。
证据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东昊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500万元,鉴定费用为40万元。
证据十一:工程价款鉴定及费用(前期),证明:1、工程价款鉴定及费用的数额;2、依据2014年8月17日补偿协议第6条的约定,上述费用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十二:2014年5月21日紧急通知、2016年3月17日要求复工函、2016年4月22日催促复工函,证明:东昊建设公司停工、延误工期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4年12月29日的通知、2015年3月30日催促招标定价的函(均有东昊建设公司人员签字,并指明需要采购的项目),证明:东昊建设公司不履行配合采购材料义务,致使涉案合同暂定价部分材料招标采购严重滞后,延误材料进场,延误工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陶厂镇政府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关于实施招投标法实施办法》,2013年以及2016年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招投标的规定(书面文件),证明,建筑施工合同中涉及到重要设备以及较大单项材料采购,应当由政府采购,限定了金额;本案涉及到政府采购部分,还有合同约定,因此必须采购;
证据二:2016年8月7日县建设管理部门要求招投标函,2016年8月8日陶厂镇政府向县政府出具函、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附属工程需要公开招投标,中标价9654140元,附属工程工期80天。
证据三:1000万元款项提前支付凭证等(庭后提交),证明:协议代为支付了近700万元,余下的款项在2016年和2017年年初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已经履行到位。
证据四: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第6条约定王向东为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担保人。
东昊建设公司对陶厂镇政府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总包合同,后陶厂镇政府强行将部分项目单列后招标,导致工期延误。
对证据三: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施工工地被强占,东昊建设公司无法进场施工;东昊建设公司多次向陶厂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报案。
对证据四:2014年8月17日《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东昊建设公司仍不能正常施工;确定鉴定机构时,东昊建设公司未参与,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1000万元资金未到位,陶厂镇政府后期招标采购项目也未落实。
对证据六:2016年4月22日《催促复工函》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3日约定,陶厂镇政府应支付工地施工人员生活费未能兑现,导致无人上班。工期滞后原因在陶厂镇政府。
对证据七:《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性无异议,签收人徐光权是东昊建设公司工程部安全员,无权签收文书。
对证据八:陶厂镇政府2016年12月29日通知、2017年11月23日回执及函,证据三性无异议;2017年1月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递交相关材料,陶厂镇政府拒收。
对证据九:《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书》、《支付明细》、《补偿方案批复》,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并实际支付房租。
对证据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1、东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收到鉴定通知;法院向公司员工送达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员工无权接受文件。2、王向东被羁押无法行使民事权利;鉴定意见初稿及正式文本未依法送达。
对证据十一:工程价款鉴定及检测的费用(前期)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十二、十三:联系函、2014年5月21日紧急通知、2016年3月17日要求复工函、2016年4月22日催促复工函,2014年12月29日的通知、2015年3月30日催促招标定价的函,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停工等责任不在东昊建设公司。
东昊建设公司对陶厂镇政府第二次庭审中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材料招标,约定无效,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该项工程不适用招标规定。合同解除之后的工期合理性问题,东昊建设公司认为合同并未解除,陶厂镇政府虽然通过公证的方式向东昊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有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才可以用通知的方式予以送达,否则即使被告不提出异议,合同也不能解除。对附属工程进行再次招标,也是因为陶厂镇政府未尽到行政管理责任,东昊建设公司已经安排施工人员(刁节兵)进场,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刁节兵曾向公安机关及陶厂镇政府报告,均未得到妥善处理,附属工程未能及时施工的责任不在东昊建设公司。
对证据三:合同约定的提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东昊建设公司认为陶厂镇政府没有按约足额支付。
王向东对陶厂镇政府第二次庭审中举证的质证意见:
首先同意东昊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其次对证据四: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王向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陶厂镇政府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提前支付1000万元,不应当由王向东承担连带责任,陶厂镇政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东昊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东昊建设公司没有举证):
证据一:2014年5月7日东昊建设公司向含山县住建局举报函、2014年5月相关证人陈述关于宋宗胜等人强占工地施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2015年9月20日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及陶厂镇派出所反映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被强占施工情况书面材料、2017年1月20日王向东等反映丰发兵、王和明等在陶厂镇派出所故意毁坏王向东手机情况书面材料,证明涉案工程长期被强占施工,东昊建设公司曾向陶厂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未获解决,同时施工期间受到当地部分人员阻碍,工期延误责任不在东昊建设公司。
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递交《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施工管理的函》,证明仍有部分人员在工地强行施工,造成东昊建设公司无法正常管理;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等造成工程工期延误。
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东昊建设公司向含山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陶厂镇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将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招标,东昊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工期延误责任在陶厂镇政府。
证据四:2015年4月3日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递交《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暂定价招标的意见函》,证明:东昊建设公司对陶厂镇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将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招标再次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工期延误责任在陶厂镇政府。
证据五:2015年7月15日《流标报告》,证明:陶厂镇政府强行对涉案工程塑钢双玻推拉门及金属百叶窗项目进行招标,项目流标导致工期延误。
证据六:2015年10月20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08)、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09),证明:涉案工程塑钢双玻推拉门及金属百叶窗项目在2015年10月20日才确认,尚不含7日内签订合同,后期制作、安装、验收时间。
证据七: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15)、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16),证明:涉案工程防盗门及金属栏杆项目在2015年10月26日才确认,尚不含7日内签订合同,后期制作、安装、验收时间。
证据八:2015年11月2日东昊建设公司《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工程材料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露台栏杆、阳台栏杆、飘窗栏杆、金属百叶窗、阳台塑钢双玻平开门、入户防盗隔音安全门、单元对讲塑钢玻璃门、塑钢双玻推拉门等材料,东昊建设公司要求招标采购,但均未到位导致工期延误。
证据九:《工程暂停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审表》,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3月18日春节期间放假,经陶厂镇政府同意,不应计算在延误工期范围。
证据十:2015年2月15日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递交《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证明:陶厂镇政府协调的材料混凝土供应商在2015年9月26日就停止供应,导致工期延误。
证据十一:东昊建设公司《截止2016年1月22日甲方分包内容未完情况汇报》,证明:陶厂镇分包项目未能完工延误工期与东昊建设公司无关。
陶厂镇政府对东昊建设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举报函三性不认可,1、因为一边举报函陈述工地被人(宋宗胜)霸占施工,另一边东昊建设公司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宋宗胜共同建设溪岭佳苑提出诉讼,自相矛盾;2、举报函是东昊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二:《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施工管理的函》三性不认可,与本案工期延误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问题的情况汇报》材料三性不认可,是东昊建设公司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对合同内的暂定价以及相关项目进行招投标在补充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含山县人民政府也有相关规定。
对证据四:《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暂定价招标的意见函》三性不认可,是东昊建设公司对合同的错误理解。
对证据五、六、七:《流标报告》、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15)、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16)、《成交通知书》(HXCG-2015-208)、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HXCG-2015-20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东昊建设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八:《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工程材料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函》三性不认可,对于相关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不存在延误工期。
对证据九:《工程暂停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审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春节期间放假不影响工期的计算,陶厂镇政府批准停工并未同意工期顺延。
对证据十:《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三性不认可,该函陶厂镇政府未收到。
对证据十一:《截止2016年1月22日甲方分包内容未完情况汇报》三性不认可,项目不存在分包,汇报材料是东昊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向东对东昊建设公司举证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向东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王向东未到庭):
证据一:2015年11月16日东昊建设公司与刁节兵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证明:不是东昊建设公司附属工程不做,是因为内部承包人刁节兵不能进场施工。
证据二:2014年6月21日宋宗胜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证明宋宗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庭后未提供证据)
证据四:2014年3月29日东昊建设公司发给宋宗胜《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函》,证明:工地被宋宗胜强占,要求宋宗胜过来处理。
证据五:2014年5月26日东昊建设公司发给含山县委《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报告》,证明:向县委汇报工地被强占,请求陶厂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
证据六:2014年5月7日东昊建设公司发给陶厂镇政府及时任党委书记《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的回函》,证明:工地被非法占有,东昊建设公司人员不能进场。
证据七:《马鞍山市公共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标有效。
证据八: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签订目的是借款1000万元,陶厂镇政府并未将钱款支付到位。
证据九:2014年12月18日《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东昊建设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签订合同的,与普通招投标不一样,东昊建设公司不知道具体暂定价的项目。暂定价材料在2016年4月份才将价格确定下来。
证据十:2015年3月30日陶厂镇政府发给东昊建设公司《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门窗等材料采购的函》,证明:东昊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份就开始采购,不需要在某一家采购。
证据十一:2015年4月3日东昊建设公司《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暂定价招标意见函》,证明:涉案工程是竞争性谈判签订的,东昊建设公司交付了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需要招投标,如果一定要招投标,应当同意按照同比例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应当交付给陶厂镇政府,应当交付给东昊建设公司。
证据十二:2013年11月22日陶厂镇政府印发的《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相关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是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的,与普通的招投标不同。
证据十三:2017年1月份在含山县陶厂派出所会议室王向东递交给时任陶厂镇党委书记竣工决算报告照片,证明:东昊建设公司依法向陶厂镇政府递交了竣工决算报告,但是遭到违法拒收。
证据十四:含山横山国际文化广场项目组会议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两张,证明:2015年11月5日含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胡某承诺东昊建设公司的事情政府会解决,不需要东昊建设公司担心。
证据十五:2015年2月15日东昊建设公司《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证明:陶厂镇政府没有将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支付到位。
陶厂镇政府对王向东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三性均持异议,东昊建设公司与刁节兵签订的内部协议是违法的,承包人不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2015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的时候,工程主体尚未完工,不存在附属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投资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庭审查,证明依照协议宋宗胜不是没有依据的强占工地。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函》、《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报告》、《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的回函》、《马鞍山市公共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除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三性均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是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就涉案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充分考虑了种种因素,将合同竣工日期延长了一个月,上述证据与本案工期违约无关联性。
对证据八:《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不同意东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陶厂镇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支付完毕,1000万元不需要直接支付给东昊建设公司,由陶厂镇政府代为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和生活费。
对证据九:《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三性不认可,是东昊建设公司对合同的错误理解。
对证据十:《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门窗等材料采购的函》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王向东的证明目的,陶厂镇政府分别发函办理招投标手续,履行了通知义务。
对证据十一:《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暂定价招标意见函》,陶厂镇政府未收到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向东的证明观点。王向东认为不需要招投标的认识是错误的,招投标只能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招标。
对证据十二:《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相关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据达不到王向东的证明目的,竞争性谈判只是一种名词性说法。
对证据十三:《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合同相对人给王向东的承诺。
对证据十五:《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没有看到所举证的函,至于1000万元是否支付,只关乎80万元的财务费用,与本案工期无关联。
东昊建设公司对王向东的举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陶厂镇政府举证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书》、《支付明细》、《补偿方案批复》,东昊建设公司认为延误工期损失与东昊建设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延期交房,导致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产生增加房租费用损失是本案争议违约责任的实际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陶厂镇政府举证涉案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认为涉案鉴定没有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参与,同时涉案工程量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期间东昊建设公司基本处于人走楼空状态,法院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分别送达东昊建设公司留守值班人员及当时被羁押于浙江东阳市看守所的王向东,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所诉未收到或收到后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涉案工程虽然是固定价合同,但东昊建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完工,陶厂镇政府必须经过专业司法鉴定来确认东昊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陶厂镇政府举证的前期工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认为前期鉴定基于中标无效,但之后中标无效行政决定已被依法撤销,鉴定费支出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不合法;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陶厂镇政府与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对涉案工程2014年5月5日前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含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东昊建设公司作出行政处决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2014年8月14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该中标无效的决定;2014年8月17日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陶厂镇政府申请对2014年5月5日之前工程量鉴定的鉴定费(30万元)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从时间上分析该补充协议约定的鉴定,并非基于中标无效而委托,该鉴定费承担属于东昊建设公司自愿,且已交付15万元鉴定费,故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前期鉴定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东昊建设公司举证证据一、二、三、四、八、十、十一:东昊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含山县住建局举报函、2014年10月28日向陶厂镇政府递交《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施工管理的函》、2014年12月18日向含山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问题的情况汇报》、2015年4月3日《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暂定价招标的意见函》、2015年11月2日《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工程材料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函》、2015年2月15日《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截止2016年1月22日甲方分包内容未完情况汇报》,陶厂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反映东昊建设公司的单方诉求,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可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材料。(五)东昊建设公司举证证据五、六、七:2015年7月15日《流标报告》,2015年10月20日《成交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成交通知书》,陶厂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六)王向东举证证据一:2015年11月16日东昊建设公司与刁节兵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陶厂镇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经核查该合同已解除,刁节兵不能进施工现场施工非陶厂镇政府原因。(七)王向东举证证据四、五、六:东昊建设公司2014年3月29日发给宋宗胜《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函》、2014年5月7日发给陶厂镇政府及时任陶厂镇党委书记《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的回函》、2014年5月26日发给含山县委《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项目的报告》,陶厂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向东提供上述材料,属于东昊建设公司单方诉求不能单独作为涉案证据使用,可作为本院综合认定涉案事实时参考材料。(八)王向东举证证据十一、十五:东昊建设公司2015年4月3日《关于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暂定价招标意见函》、2015年2月15日《要求陶厂镇政府落实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函》;陶厂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由东昊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主要反映该公司对陶厂镇政府诉求,不可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可作为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时参考材料。(九)王向东举证证据十三:2017年1月份王向东在含山县陶厂派出所会议室递交给时任陶厂镇党委书记竣工决算报告照片,陶厂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王向东向陶厂镇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具体何时提供需要相关证据佐证。(十)王向东举证证据十四:含山县横山国际文化广场项目组会议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两张,陶厂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所要证明的是非合同相对人的讲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有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经县政府批准陶厂镇政府决定对该镇坝里村等10个村庄进行整体搬迁。2013年9月26日陶厂镇政府陆续与被征迁户逐户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征迁户过渡安置期为18个月,陶厂镇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安置房,过渡期间依据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每月4元/㎡补助,超过18个月过渡安置期限未交房,按照4元/㎡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10个村庄被征迁房屋总面积为34336.57㎡。为安置被征迁户住房,陶厂镇政府投资建设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但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投标流标,之后经批准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通过协商谈判方式确定由东昊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月1日涉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及调整为,采用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047998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合同工程量30%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完成合同工程量60%再付进度款15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2000万元,工程审计后30天内工程款付至审定价款的70%,余下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为,延误工期二天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二罚款,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合同解除条件为,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3月24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由于东昊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前期工程由投资人宋宗胜实际施工)发生矛盾纠纷,同年4月底涉案工程停工。同年5月5日东昊建设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发出停工处理通知。同年5月6日陶厂镇政府向东昊建设公司发出严把工程质量和工期的通知。同年6月20日陶厂镇政府委托安徽天翰汇智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于同年5月5日停工前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约定鉴定费为30万元,东昊建设公司已支付15万元。同年6月21日东昊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宗胜签订《投资协议书》:明确东昊建设公司为项目中标人,享有施工单位的权利,宋宗胜为实际投资人,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若投资人投资不足自动退出,投资人前期投资按中标人中标综合单价结算。同年6月26日含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东昊建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同年8月14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东昊建设公司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含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关于涉案中标无效的决定;同年8月17日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鉴于实际情况涉案交房工期顺延至2015年4月30日,附属工程于交房后30日内完成;之前因停工产生的工程价格鉴定及质检费用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8月3日,为缓解东昊建设公司资金困难,加快建设工程进度,涉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陶厂镇政府将涉案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提前支付;东昊建设公司自愿给付财务费用80万元,该费用由陶厂镇政府在工程决算时直接扣除;该款专用于涉案工程,其中200万元支付东昊建设公司前期所欠砖、砂石、混凝土材料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将购买门窗、真石漆等材料,300万元支付施工现场人员生活费;工程款使用实行严格监管,其中支付材料款700万元,由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由东昊建设公司委托陶厂镇政府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支付现场人员生活费等费用,由陶厂镇政府根据现场的实有人数按月支付;东昊建设公司确保2015年10月底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逾期半个月以上,陶厂镇政府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王向东自愿对东昊建设公司在陶厂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建设中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工程工期及违约责任依双方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陶厂镇政府按照约定提前支付给东昊建设公司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4日受东昊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了各类材料及人员工资累计24711738元。施工过程中,东昊建设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材料实行政府招标采购一直持有异议,没有积极配合政府招投标工作,导致2015年10月底暂定价部分材料陆续招标采购成交。2016年2月3日深夜,东昊建设公司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工程项目部撤离施工现场,虽经陶厂镇政府多次口头、电话催促均未复工,此时涉案工程安置房主体工程基本竣工。2016年7月28日陶厂镇政府在含山县公证处两名公证员见证下,将《关于解除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及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送达至东昊建设公司。2016年8月31日,陶厂镇政府经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东昊建设公司未完成的附属工程公开招投标,附属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由中标单位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开工建设,合同约定工期80天,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由于东昊建设公司在解除涉案合同后没有积极履行涉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义务等原因,虽经陶厂镇政府努力涉案安置房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在没有竣工验收情况下,为尽快解决被征迁户住房问题,陶厂镇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安置房交付被征迁户使用。因涉案工程延误工期导致陶厂镇政府交付安置房期限延迟,陶厂镇政府按照征迁补偿方案向被征迁户支付两倍的临时安置费,其中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支付临时安置费为7232655.10元。涉案合同解除后,于2017年春节前东昊建设公司向陶厂镇政府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
审理中,2017年10月10日陶厂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前由东昊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6日,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东昊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涉案合同前,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500万元。陶厂镇政府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万元。
诉讼期间,陶厂镇政府申请对东昊建设公司、王向东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保全金额1000万元。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东昊建设公司在含山县财政局陶厂财政所的建设工程保证金6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经陶厂镇政府申请,2018年7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600万元续冻结至2020年8月8日。陶厂镇政府因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通过协商谈判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涉案施工合同是否依法被解除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本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附属工程可推迟一个月竣工),东昊建设公司至2016年7月在只基本完成主体工程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撤走施工项目部,根据已查明涉案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东昊建设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没有完工,经陶厂镇政府多次催告,合理期限内非但不能完工又擅自撤走施工现场项目部停止施工,经陶厂镇政府多次催促复工仍未能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综上,陶厂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同时又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东昊建设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在接到陶厂镇政府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诉求,涉案合同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依法解除;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关于合同没有被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涉案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东昊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涉案事实分析,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以及被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完全在东昊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东昊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为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虽然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基数应当是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延误工期时间即计算违约金期限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5年4月30日至合同被解除时间即2016年7月28日,对陶厂镇政府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即2017年8月10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陶厂镇政府实际主张的违约金17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东昊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财务费用80万元的问题:经查该协议约定财务费用80万元由陶厂镇政府在工程决算时直接扣除;涉案双方工程款尚未实际决算,应由陶厂镇政府在涉案工程款决算时主张;对陶厂镇政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东昊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前期鉴定费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该鉴定是在涉案工程前期施工处于停工情况下,陶厂镇政府为了解决涉案工程纠纷委托的,鉴定的受益人是东昊建设公司,事后也得到东昊建设公司的书面追认,东昊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5万元鉴定费;该鉴定并非基于中标无效而委托,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该鉴定费30万元(尚欠15万元);对陶厂镇政府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东昊建设公司关于此项诉请的辩解不予采信。5、本案中司法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昊建设公司在被解除案涉固定价合同之后虽向陶厂镇政府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但未实际全面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中途被依法解除,对解除合同前完成的工程量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审计方式予以确认,但陶厂镇政府选择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应当部分承担该鉴定费用;涉案司法鉴定是因东昊建设公司责任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的,东昊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用;综上该40万元鉴定费,由东昊建设公司与陶厂镇政府各承担一半;对陶厂镇政府此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东昊建设公司此项诉请的辩解部分予以采信。6、王向东应否对东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向东在政府约定,对东昊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中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的承担并没有设定前提条件;陶厂镇政府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有效追诉期限内,向王向东主张保证责任,王向东应当按照约定对东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陶厂镇政府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王向东此项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其它问题:1、关于东昊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关联案件中的鉴定意见问题: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东昊建设公司诉陶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虽经东昊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尚未启动鉴定程序,故无需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关联案件的鉴定意见;对东昊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王向东提出宋宗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该承包人以自有资金,独立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中的承包任务;经审查宋宗胜不具有独立组织施工,完成涉案施工合同的条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本案不宜追加宋宗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对王向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王向东提出陶厂镇政府未及时提供建设资金和良好治安环境问题:所述良好治安环境不属本案合同纠纷解决的争议问题;所述建设资金问题,本院经查合同内资金陶厂镇政府已及时提供到位,涉案双方建设中约定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属于附条件专款专用于涉案工程材料、人员工资、生活费用,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的辩解不符合本案查明该款项已实际足额支付的事实,同时王向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厂镇政府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东昊建设公司授权委托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对王向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提出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程序上,诉讼中经陶厂镇政府申请本院委托对东昊建设公司在解除合同前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是陶厂镇政府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昊建设公司、王向东送达了参与商定鉴定机构通知书,东昊建设公司、王向东未派员参与,属于自己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案件鉴定工作需要,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定的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甲级资质,选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和上级法院关于委托鉴定工作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实体上,为进一步夯实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王向东抗辩中所述的涉案工程决算书补充提交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的检材资料进行核实,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也作出了核实情况的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参考了王向东所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资料;综上,无论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对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材料是否应当由政府招标采购问题: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31中确定变更价款的约定,暂定价或无价(缺项)材料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共同实行政府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2013年《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县镇级项目必须进入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2016年《含山县限额以下零星工程项目交易及政府投资项目代理操作规则》规定,工程类限额以下小额零星项目是指政府性投资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涉案合同约定的36项暂定价材料(东昊建设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中实际19项),均应当实行政府招标或采购;东昊建设公司及王向东认为合同内暂定价部分材料不需要政府招标采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政府招标采购影响了涉案工程施工工期,东昊建设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工期顺延来解决工期延误问题,而不应规避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工程、材料的政府招标采购。6、关于王向东提出涉案工程控制价编制按照招标文件应当执行马鞍山市场信息价,实际执行了巢湖市场信息价产生差价问题:经查,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合同,鉴定机构对涉案双方约定的固定价部分没有变更,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执行马鞍山市场信息价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量计价有关规定。7、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的施工工期的合理性问题:经查,陶厂镇政府在送达解除涉案施工合同通知后,及时开展了涉案附属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期80天应当属于合理工期,附属工程也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综上分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违约金1785万元、鉴定费15万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合计1820万元;
二、王向东对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00元;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王向东共同负担130000元,由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成全
审判员 杨 辰
审判员 王礼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