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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402民初6572号 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20)粤0402民初6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51461M。

法定代表人:石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402K302857358。

负责人:吴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消寒,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质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翠香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翠香街道办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被告(反诉被告)翠香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消寒、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981.71元(如需评估,以评估报告扣减已付款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78.34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以大包干形式承建该工程,合同价1323783.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的通知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经原告结算,该工程工程款1455157.40元(其中合同工程款1323783.40元,增加工程款131374元),被告已付1130175.69元,尚欠324981.71未付。在该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被告)翠香街道办辩称,一、因陕西地质公司逾期完工,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中与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抵扣,且其工程款已经在违约金中足额抵扣,因此翠香街道办并不存在拖欠陕西地质公司工程款的情形。首先,翠香街道办与陕西地质公司签订的《珠海市边坡地址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按开工报告签署日期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开工,如无工期顺延事由,陕西地质公司应当于2017年2月27日完工,但陕西地质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初才完成施工。2017年6月2日组织的预验收中,因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被要求进行整改,但陕西地质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2017年9月27日,翠香街道办再次要求陕西地质公司进行整改。2018年2月2日,涉案工程才整改完成。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点明确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的返工,工期不予延长。陕西地质公司在2018年2月2日才整改到位并完成竣工验收,陕西地质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其次,虽然陕西地质公司主张受学校上课等因素影响导致工期顺延,但陕西地质公司的这一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翠香街道办在项目招标文件“可以提供的施工现场条件”中已经向全部的投标人明示:学生在校期间,禁止运送施工材料车辆从校园内进出,施工不能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产生噪音的施工项目禁止在学校学生上课时间内进行。陕西地质公司在投标前已明确知晓学生上课可能会影响施工进度,亦清楚知悉涉案工程的工期要求,但其在经过考量后仍坚持投标,学生上课并不能成为工期延误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便学生上课事由可以导致工期顺延,陕西地质公司亦应当在2017年4月18日前完工,但根据其实际竣工的情况,陕西地质公司仍逾期达290天。最后,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陕西地质公司每拖延一天,应向翠香街道办支付5000元违约金,即便学生上课导致工期顺延,按照合同约定,陕西地质公司仍需向翠香街道办支付违约金14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陕西地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有权将工程款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先行抵扣,在本案中,陕西地质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在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中足额抵扣,翠香街道办并不存在拖欠陕西地质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陕西地质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如涉案的工程需要增加锚杆的深度,陕西地质公司依法应当在需要增加锚杆深度事由确定后14天内将书面增加锚杆深度的原因和导致工程价款变更的金额通知翠香街道办,由翠香街道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陕西地质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18日至21日增加了锚杆及锚杆入岩工程。但是,陕西地质公司直到一年后,即2017年12月15日,才向监理单位发送一份签证单,且该签证单亦没有附相应的图纸、施工图片和施工记录。由于锚杆属于隐蔽工程,陕西地质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翠香街道办无法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确认工程量是否真实发生了变更等事由。同时,在涉案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工程的变更,陕西地质公司均是严格按照通知翠香街道办—陕西地质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陕西地质公司施工的流程完整地记录了工程变更的情况。即陕西地质公司清晰地了解涉案工程变更的签证流程。因此,翠香街道办有理由推定涉案的工程不存在锚杆深度变化的工程。退而言之,即便客观上存在工程量的变更,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在陕西地质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综合以上分析,翠香街道办并不存在拖欠陕西地质公司工程款的情形,陕西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被告)翠香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39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翠香街道办针对“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历经招标—投标—开标等环节,最终确定由陕西地质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按开工报告签署日期开始计算。陕西地质公司每拖延工期一天,应向翠香街道办支付5000元违约金。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开工,陕西地质公司应当于2017年2月27日完工,但陕西地质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初才完成施工。且在2017年6月2日组织的预验收中,因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陕西地质公司被要求进行整改,但陕西地质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2017年9月27日,翠香街道办再次要求陕西地质公司进行整改。陕西地质公司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通过验收。至此,即便除去受学校上课影响的工期以及竣工验收耽误的时间,陕西地质公司仍逾期完工达278天,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陕西地质公司应当向翠香街道办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但陕西地质公司至今既未针对逾期完工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翠香街道办支付任何逾期完工违约金。综上,翠香街道办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的同时,判决支持翠香街道办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延期施工,施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2、施工过程中由于学校在施工现场旁边,建设单位、学校要求我方施工每天只有1.5个小时,对此第八中学已经出具了该证明,监理单位也出具了相关证明。3、在我方施工前完成后,我方与监理单位向被告申报验收,由于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直到2018年7月3日被告才组织各方及专家进行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已导致验收时间的推迟,所以责任在被告。4、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的时候,工程实际已经全部完成,有部分工程需要整改这是正常现象,初验的时候也大大超过了我方申报验收的时间,所以导致工程验收推迟,责任也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⒉开工报告;⒊竣工报告;⒋签证单;⒌关于施工工期情况说明;⒍珠海市边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受学校上课时间管制情况说明;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⒏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⒐沉砂井砌筑等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质量检验评定表;⒑竣工验收申请表;⒒土层锚杆钻孔施工记录。

被告(反诉被告)翠香街道办就本诉和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招标资料;⒉开工报告;⒊关于《2015年珠海第八中学教学楼西侧道路旁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整改的函;⒋监理工作联系单;⒌会议纪要;⒍EMS邮件回执;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⒏工作联系单;⒐排水系统及监测点布置平面图;⒑照片;⒒监理通知回复单;⒓监理总结报告;⒔工程竣工总结;⒕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经招投标程序,陕西地质公司(原名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翠香街道办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就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承包范围为“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量的总价大包干方式”,总价款为1323783.4元,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合同第三条“工期”条款约定,“1、工期暂定为90天,按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签署日期开始计算;2、如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每拖延工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遇不可抗力、台风、恶劣天气暴雨及工程设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结算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低于结算价格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满后,由乙方提出返还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14日内进行核实,如无异议,甲方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支付完毕”。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者,乙方应负责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其材料、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工期不予延长;2、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拒绝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3.11条“承包风险”条款约定,“…9、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一切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导致工期延长、施工措施费增加而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包括施工过程中因赶工而发生的措施费由投标人在降幅中考虑,中标后不予调整…”。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条款约定,“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单项超过±5%的,调整超过的部分;其他事项:1、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合同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范围之内不予调整;2、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招标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商洽可以予以调整(以盖公章为准);3、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导致造价变化,所有价格均不调整;4、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5、招标人确认的中标人违约所造成的扣罚款;6、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但实际未施工部分要予以扣除”。

2016年11月29日,翠香街道办及监理单位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签发了施工单位申请的开工报告。2017年9月30日,翠香街道办向陕西地质公司邮寄发出了一份《关于〈2015年珠海第八中学教学楼西侧道路旁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整改的函》,该函记载“贵公司中标的2015年珠海第八中学教学楼西侧道路旁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于2017年4月底已完工。根据施工方要求,6月2日我方组织施工方、设计、监理对工程进行预验收,发现部分施工未满足设计要求,并提出了整改意见…直至9月施工方没有整改。又在9月底我方再次组织施工方、设计、监理到现场确认整改内容,监理出具工作联系函和会议纪要。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点…建议贵公司迅速督促施工方,于10月中前整改完毕,我方提请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验收”,该函件附有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盖章出具的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致陕西地质公司事由:工程整改。内容:该项目于2017年3月完工,并于2017年6月2日组织建设方、设计方和施工方进行预验收,发现部分施工未满足设计要求:⒈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制作沉淀池⒉施工方在进行施工时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且没有与设计方沟通出设计变更⒊制作坡顶截水沟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贵公司于九月底前整改完毕…”,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致陕西地质公司事由:工程整改。内容:初步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为了排除施工质量存在的隐患从而保证其施工质量,施工方必须在2017年10月10日前对以下问题进行整改:⒈发现有两个沉沙池的位置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按设计要求制作⒉平台排水沟质量不合格,沟底有积水,应立即整改⒊混凝土结构工程表面有蜂窝、凹陷、麻面和露筋,局部有模板未拆除,应立即按要求整改⒋坡顶截水沟施工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施工壁厚亦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按设计图纸进行整改⒌在边坡北西侧即有截水沟未按设计用M5.0砂浆抹面,应按设计图纸进行整改⒍复合格构梁施工范围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边坡南侧按设计图纸应在格构梁旁施工跌水沟,现场未发现,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⒎格构梁范围内树木杂物等未清理,要立即整改”,该函件该附了2017年9月27日陕西地质公司有派员参加的相关专题会议纪要。陕西地质公司提交了沉砂井砌筑等一系列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质量检验评定表以证明上述《监理工作联系单》提到的整改项目均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验收合格,上述申请表、评定表均仅由监理单位盖章出具审查意见。

陕西地质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记载为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3月5日,陕西地质公司和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在申请验收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9日和2017年5月17日,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意见栏为空白。翠香街道办对该《竣工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未予确认。2018年2月2日,陕西地质公司就案涉工程做了一份《竣工报告》,报告承包单位意见栏内记载“本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竣工,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监理单位意见栏内盖章记载“同意办理竣工验收”,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3日。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陕西地质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申请验收,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监理单位、广东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作为设计单位分别于2018年2月3日盖章确认具备验收条件,翠香街道办于2018年4月13日审核盖章确认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记载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3日。

陕西地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变更,翠香街道办对此未予认可。应陕西地质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依法委托广东中洲国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国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中洲国信公司最终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送鉴造价金额为131374元,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6024元,有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28993.56元”,其中6024元系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签证单的“坡面修整清除表面岩石”费用,28993.56元系依据原告提交的有监理单位但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结合现场勘验所计算的“锚杆增加”和“锚杆入岩费增加”费用。翠香街道办对上述鉴定报告未有异议,陕西地质公司则认为鉴定报告未按原告意见出具结果供法院参考,鉴定的有争议部分金额28993.56元也不准确。本院于听证时就该28993.56元的计算过程充分听取的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陕西地质公司已交纳了鉴定费16249.09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陕西地质公司提交的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施工工期情况说明》记载“翠香街道办: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自2016年11月29日进场开工以来…经过90天的努力,于2017年2月29日已全面完工,且已向贵街道办事处申报验收,但是由于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的原因,直到2018年7月3日才组织专家验收,以导致验收时间延误”,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该情况说明上加具意见“情况属实”并盖章,翠香街道办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陕西地质公司提交的其出具的《珠海市边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受学校上课时间管制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开工,由于本工程地处位置离教室较近,紧靠课室,施工时间属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为了不耽误学生上课,学校要求我司上课时间实行间隔时间施工,以免影响学生上课。学校强调要求时间如下,规定为:每周一至五7:30-12:00、13:30-17:00为学校上课时间为不能施工时间。为了配合学校教学工作,每天施工时间只有早晚各1.5小时,以及在周六、日时间,经过统计,受影响时间共154天…”,珠海市第八中学于该情况说明上加具意见“情况属实”并盖章。

庭审时,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1130175.69元不存争议,对合同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亦不存在争议。翠香街道办主张未付工程款用于抵扣陕西地质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陕西地质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签订的《珠海市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案涉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但根据招标文件有关造价调整的约定,因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及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均可以或应当调整造价,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案涉工程结算时应按招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执行,对中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造价方式进行计价。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洲国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其最终出具的2021年1月15日《鉴定报告》,中洲国信公司共确认了两部分增加工程,一部分为“坡面修整清除表面岩石”,该增加工程的签证单有招标人、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可以调整,另一部分为“锚杆增加”及“锚杆入岩费增加”,该部分内容应属因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的增加,招标人虽未于相关签证单上签章确认,但能够通过现场勘察确认的增加部分,在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有超过5%误差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亦可据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价,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签证单所记载的增加工程费用,有监理单位签章但无招标人签章确认,签证单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变更确认条件,且从监理单位于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所持验收标准的变化情况来看,不能仅依监理单位签章来确认上述增加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双方对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工程已全部完成没有争议,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358800.96元(1323783.4+6024+28993.56),被告已付工程款1130175.69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25.27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期问题。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应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签署日期为准即2016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7年第一次完工后,未能通过验收,经整改后于2018年2月2日竣工并申请验收,最终于2018年4月13日经招标人被告签章确认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已于提交报告次日确认具备验收条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正当理由直至2个多月以后才同意验收,应当认为存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况,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2018年2月2日为准。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加变更、施工现场有学校影响施工、发包人验收不及时等因素主张工期予以顺延,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设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应予顺延,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均未明确约定具体顺延工期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本院采信增加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比例、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以及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变更条件和程序,本院酌情确定增加工程部分可顺延工期为10天;2、按照招投标文件3.11条“承包风险”条款确定的内容,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可能导致工期延长的风险,案涉工程位于学校周边,原告理应在投标时即已考虑学校教学可能对施工造成的影响,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八中的教学时间均在白天,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包括夜间在内的非教学时间施工等方式完成案涉工程,由此导致的赶工措施费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工期顺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发包人两次验收不及时情况,第二次已于竣工日期确定时予以考虑,不再作为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第一次申请验收时,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看,虽然申请表记载竣工日期分别记载为2017年3月5日,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申请验收的落款时间即已为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的落款时间则为2017年5月17日,从后续的来往函件看,被告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项问题需要整改,并于2017年6月2日正式通过监理单位向原告指出,故,不能认定被告于该次验收中存在不及时或拖延的情况,原告的该项工期顺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各自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存在争议,但对合同内招标清单工程量已完成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确定的工程款部分。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90日内即2018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257594.23元,该部分保修金66189.17元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即2020年4月14日后由原告提出申请后14日内审核完毕进行支付,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保修责任提出抗辩,该部分保修金应于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被告目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175.69元,原告请求上述部分欠付工程款193607.7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按合同总价10%计算违约金,相较因上述违约情形导致的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193607.71元的10%计算,即19360.77元。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系通过本案鉴定确认,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开工,2018年2月2日竣工,历时共计430天,扣除应予顺延的10天,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420天,相较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已逾期330天,被告仅主张原告承担278天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在没有证据显示因案涉工期延误导致或可能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5000元/天标准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5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9000元(500×27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25.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0.7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160元(原告已预交6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负担4424元;反诉受理费86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负担7790元;鉴定费用17249.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1.09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月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慧欣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