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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4民初1373号 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4民初1373号

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草坪区新兰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064271C。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0W。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

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智能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新能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杰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立即向原告东杰智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东杰智能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杰智能公司的名称原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就该公司的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配套工程项目中的PACK产线建设板块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软包电产线设板块电芯原材料仓储段进行招标。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具备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所要求的生产线的生产能力,于是向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5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在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向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投标后,原告东杰智能公司未中标。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东杰智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可是直到现在也未向原告东杰智能公司退还款项。

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PACK产线建设板块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电芯原材料仓储段”进行更新了公开招标。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原告东杰智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说明。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被告告知原告该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被告的项目后续如何开展,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在被告项目评标末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无须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布了《PACK产线建设模板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第8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完全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货物完成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在第9条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限期为90天。2019年9月26日,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布了《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1-2),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第8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为500000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完全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货物完成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在第9条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限期为90天。2019年9月18日,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将项目投标(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所需的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9年9月18日,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向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已收到原告东杰智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将项目投标(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1-2)所需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备注“桑顿电芯材料及成品仓库项目保证金”,同时支付了招标文件工本费共计5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向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已收到原告东杰智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东杰智能公司支付完成后,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至今未确定中标单位,涉案两个项目也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原告东杰智能公司返还相应招投标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称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PACK产线建设模板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招标文件》、《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发标方,作为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该邀请一旦发出,发标方应遵守其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PACK产线建设模板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招标文件》、《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本案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6日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东杰智能公司已按照文件的规定共计足额交付保证金1300000元。且投标文件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标有效期进行了延长,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3月3日,原告东杰智能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但至今过去一年多时间未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对评标期进行长时间延长,本案虽从招标文件的规定来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但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确定中标单位亦未有预期中标确定的时间,无限期扣留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东杰智能公司诉请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桑顿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1300000元。

如果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