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4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女,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顶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韩村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友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鑫,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建敏,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和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侯杏会,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市邑村*区。
被告:张永伟,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王庄村*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棚改中心),被告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22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振、审判员王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张宗强,被告(反诉原告)怡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棚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鑫、王兴,被告万丰公司兼被告陈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被告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万丰公司返还超付款项4703470.67元及相应利息(以470347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736648.43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609948.69元);
2、判令怡立公司返还超付款14505058.22元及相应利息(以1431956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858418.2元;以185492.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3879.88元);
3、判令怡立公司支付因质量缺陷造成的返修、返工及现场清理费2603902.5元;
4、判令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与怡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万丰公司、怡立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3#、5#、6#楼及1#地库系政华公司承接的工程。2014年至2016年间,政华公司陆续将上述工程二次结构、粗装修、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先后分包给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承包方式均为包人工、材料、机械(主体结构所需钢筋、水泥等除外)。政华公司已向万丰公司付款34764853元、向怡立公司付款42587542.19元,共计77352395.19元(含向设备、材料供应商付款)。审理中,经鉴定,政华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万丰公司、怡立公司应予返还。因涉案工程系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合伙先后挂靠万丰公司及怡立公司进行施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作为挂靠方应与被挂靠人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16年9月14日补充协议涉及的万丰公司增补工程款300万元已在另案中被驳回,本案中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
怡立公司辩称,政华公司明知陈建敏等人系挂靠在怡立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又与怡立公司签订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政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怡立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政华公司要求返还巨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怡立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怡立公司没有与政华公司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亦不知晓政华公司与陈建敏之间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等劳务外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情况;政华公司以2016年万丰公司和怡立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怡立公司出具的《经营管理承诺书》认定怡立公司承接了万丰公司的一切后续合同,但该声明只是单方承诺,承诺内容由后续怡立公司和政华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变更,而《经营承诺书》内容也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导致劳务合同无效系政华公司自身过错,政华公司自始至终违法分包,应承担包括私自转款的资金风险、违法分包导致自身损失等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
棚改中心辩称:棚改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政华公司,对政华公司以下的其他关系不清楚,本案与棚改中心无关。
万丰公司辩称:保定万丰公司系被挂靠单位,陈建敏等人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施工,陈建敏对工程相关内容有完全的决定权,保定万丰公司与本案无关。
陈建敏辩称,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却被政华公司强行赶出施工现场,政华公司尚欠付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等三人工程款。申请追加监理公司为被告。
侯杏会辩称,同意陈建敏的意见。
张永伟辩称,同意陈建敏的意见。
怡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政华公司赔偿怡立公司支付王桂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款的损失115697.84元;2.判令政华公司赔偿怡立公司支付江中元等13人劳务费的损失70407元;3.判令政华公司赔偿怡立公司支付梁艳华劳动争议案款的损失90681元;4.要求判令陈建敏、张永伟、侯杏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判令棚改中心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棚改中心向政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政华公司取得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后棚改中心与政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政华公司取得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后,将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2#楼工程、3#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分包给陈建敏负责的施工队。陈建敏借用万丰公司的资质以万丰公司名义与政华公司签订多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2#楼工程、3#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均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2016年9月20日,万丰公司正式退出。2016年11月,陈建敏借用怡立公司资质与政华公司签订了4份《劳务分包合同》并备案,涉及主体结构、水暖电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前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政华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怡立公司已转付给实陈施工人陈建敏。第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尾款将由陈建敏施工队另行主张。政华公司取得项目承包权后,违法将1#车库、2#楼工程、3#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分包给他人。政华公司明知陈建敏施工队借用万丰公司、怡立公司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陈建敏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及怡立公司针对上述4份《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经营管理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质量保证承诺书》《实名制承诺书》均应无效。在本案诉讼期间,不断发生劳务人员、施工队等向怡立公司追讨劳务费和施工款案件,有部分案件法院判决由怡立公司承担责任,包括王桂强案、梁艳华案、江中元等13名工人案等,上述案件给怡立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76695.84元。
政华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怡立公司应返还政华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政华公司依约向怡立公司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因怡立公司未向第三方结算,导致政华公司二度向第三方结算劳务费用,怡立公司负有返还超付款的义务及利息损失。怡立公司向政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陈建敏系怡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上载明“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承担该代理人与此项目相关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7年9月26日的《中间结算单》可以作为确认怡立公司施工总结算额的依据,该结算单内容涵盖了自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至2017年9月26日停工人、材、机全部项目的结算金额,且有陈建敏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使《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扩大合同被认定无效,怡立公司、第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怡立公司、陈建敏应共同承担返还政华公司超付工程款、利息及返工费用的责任。政华公司已付金额远超应付金额,怡立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方关系及订立合同情况
万丰公司、怡立公司仅有劳务分包资质,陈建敏等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由陈建敏先后借用万丰公司、怡立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三人合伙施工。
(一)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合同签订情况
政华建业公司(甲方)与万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分别为:
(1)(未注明日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2#住宅楼工程,政华公司责任及施工内容:政华公司供应的主材范围:钢筋;混凝土(包括基础及主体结构混凝土、基础垫层混凝土、地下基础及屋面防水保护层找平层混凝土材料甲供外,其他混凝土材料费均由万丰公司承担);地面砖0.16㎡以内;防滑地砖0.16㎡以内;大理石板0.25㎡以内;薄型釉面砖(5-6㎜)每块面积0.06㎡以内;外墙石材砖;地下车库:配电箱(柜)、灯具、潜水泵、手摇泵、不锈钢水箱、组装式玻璃钢水箱、潜污泵控制柜;1#-12#楼:洗脸盆、洗涤盆、坐便器。政华公司施工范围:塑钢双玻平开窗、灰色穿孔钢板窗、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人防门(钢筋混凝土防护密闭门、悬板活门)、不锈钢防盗格栅窗、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防水层施工(仅为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万丰公司负责协调配合政华公司施工。防水工程的找平层、保护层、地下室的外墙的防水导墙砌筑及抹灰等由万丰公司施工)。万丰公司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1#车库、2#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除政华公司负责的工作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属于万丰公司责任范围。本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采用:1#车库、2#住宅楼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地下车库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综合费率(固定不变)的方式。合同总价暂估金额共计为:39040105.01元,其中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金额3805695.22元。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包含除甲方工作范围以外,所有工作内容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非正常现场停工时,甲方根据如下条款,对乙方进行适当补偿:现场连续停工15日(含)之内不予补偿。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按照施工图纸核算并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任何因天气变化、停水停电、各种管制等影响工程进度,乙方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风险因素,费用均包含在直接工程费单价内,不得有任何费用索赔要求。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属本合同外的所有签证设计变更洽商等,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报甲方审核部门(工程经营部)进行审核,由甲方专业工长、技术经理、经营负责人、项目经理、专业公司经理签字后方可有效,并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唯一依据,否则只作为技术变更,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当月发生签证、设计变更洽商于下月10日前上报给甲方进行审核,逾期28天不上报的不再进行签认,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万丰公司代理人签字。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工程,政华公司责任及施工内容:政华公司供应的主材范围:钢筋;混凝土(包括基础及主体结构混凝土、基础垫层混凝土、地下基础及屋面防水保护层找平层混凝土材料甲供外,其他混凝土材料费均由万丰公司承担);地面砖0.16㎡以内;防滑地砖0.16㎡以内;大理石板0.25㎡以内;薄型釉面砖(5-6㎜)每块面积0.06㎡以内;外墙石材砖;地下车库:配电箱(柜)、灯具、潜水泵、手摇泵、不锈钢水箱、组装式玻璃钢水箱、潜污泵控制柜;1#-12#楼:洗脸盆、洗涤盆、坐便器。政华公司施工范围:塑钢双玻平开窗、灰色穿孔钢板窗、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人防门(钢筋混凝土防护密闭门、悬板活门)、不锈钢防盗格栅窗、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防水层施工(仅为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万丰公司负责协调配合政华公司施工。防水工程的找平层、保护层、地下室的外墙的防水导墙砌筑及抹灰等由万丰公司施工)。万丰公司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3#、5#、6#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除政华公司负责的工作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属于万丰公司责任范围。本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采用:3#、5#、6#住宅楼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地下车库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综合费率(固定不变)的方式。合同总价暂估为43221581.95元,其中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4630883.77元。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非因乙方原因造成非正常现场停工时的补偿、结算方式、因天气变化、停水停电、各种管制等影响工程进度是否可以索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属本合同外的所有签证设计变更洽商等的处理均同前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工程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万丰公司代理人签字。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讨薪上访等集体事件,每出现一次,须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工程量清单项目直接工程费单价已考虑了图纸所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再根据施工图纸调整清单项目(即结算不再补充漏项清单)。上述两份合同后均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量单价及合价进行约定(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每页盖章,并附《承诺书》对合同条件、工期、质量、安全、成品保护、人员、价格、保修、资金不到位垫资进行相应承诺。上述两份合同未经住建部门备案(以下简称未经备案合同)。
2014年9月18日,政华建业公司(发包人)与万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14244836.28元,分包范围包括3#、5#、6#楼施工图纸中所示全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万丰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陈建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建筑面积31986.33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445.34元每平方米。2015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分别是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楼工程,合同价款为8328633.4元;以及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24986256.31元。该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为相关工程的综合劳务作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陈建敏,计价方式均为按照建筑面积以及分包合同价款单价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均为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等。政华公司陈述,上述三份合同经过住建部门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
2013年8月26日万丰公司共计向政华建业公司支付施工风险抵押金5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政华建业公司返还保定万丰公司上述款项中的3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政华公司起诉万丰公司,案号为(2016)京0109民初1312号。政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经济损失。万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政华公司支付劳务费、经济损失,返还押金。2016年9月14日,万丰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万丰公司确认按照原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履约,双方办理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劳务备案合同仅作为开具劳务发票的依据,万丰公司自行处理好原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的双方确认,政华公司一次性增加工程款300万元(含全部增补费用)。2016年9月18日、9月19日,双方因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二)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9月20日,万丰公司和怡立公司共同向政华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变更施工单位的情况说明:本项目原施工单位为万丰公司,因营改增后财税项目增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现已退出北京市场,所以委托怡立公司继续承担此工程的后续施工工作。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贵公司予以谅解。”落款处有万丰公司和怡立公司盖章。
2016年11月10日,怡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建敏代表怡立公司为政华公司,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及其管理及工程结算、款项收付有关事务。
此后,发包人政华公司与承包人怡立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双方陈述上述4份合同均备案,但并未重新进行招投标:
(1)2016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CGZXM-2016-B2051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2#住宅楼21层至24层及机房层主体结构,土方回填,屋面施工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440015.1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怡立公司代理人签字。
(2)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编号为CGZXM-2017-B1021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包括:2#、3#、5#、6#住宅楼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为2061373.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以及规范承包人的管理制度,承包人特向发包人作出劳务用工实名制承诺书、工期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质量保证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并以此为标准,监督检验承包人的管理方式。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怡立公司代理人签字。
(3)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编号为B1022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为:2#、3#、5#、6#住宅楼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394657.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以及规范承包人的管理制度,承包人特向发包人作出劳务用工实名制承诺书、工期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质量保证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并以此为标准,监督检验承包人的管理方式。该合同落款处有怡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陈建敏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4)2017年9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注明合同编号),合同涉及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工程;分包范围为:1#车库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92829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上述四份合同计价方式均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即不按人工、材料、机械等工程量乘以各项目的单价计算,而是按照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
怡立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政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陈建敏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2#、3#、5#、6#、1#车库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陈泽涛系陈建敏之子。2017年6月14日,怡立公司亦曾向政华公司为陈泽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陈泽涛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1#车库进行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办理洽商结算、收取工程价款以及代表怡立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
2017年3月8日,怡立公司向政华公司出具系列《承诺书》,具体包括《质量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劳务实名制管理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分别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作出相应质量承诺、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承诺。其中《经营管理承诺书》载明“1.我公司愿意按照贵公司同万丰签订的2#、3#、5#、6#楼合同及其他协议内容继续履约,并对万丰公司已完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保修义务等后续工作承担履约责任……2.3工期承诺: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达到工程整体交工验收条件,并经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2.5纠纷承诺:我公司承诺不会发生农民工讨薪上访和劳务纠纷事件(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事由引起的),凡发生此类事件,我公司将无条件接受贵司处罚,贵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届时我公司保证无条件退场,同时我公司向贵司按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6债权债务承诺:我公司承诺自行妥善处理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诺不会因此给贵司带来任何纠纷和负面影响……2.8增补费用承诺:我公司承诺承担万丰公司的所有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包括贵公司给万丰公司一次性增加的300万元工程款,此工程款包含延期费、人工费、材料、机械费、1#地下车库增补费等全部增补费用,我公司保证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不再就本工程向贵司另行主张任何增补费用,如我公司向贵司要求超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价格增加费用,贵司有权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我公司向贵司按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3、我公司承诺2017年入场对已完工程成本统计办法:3.1按照施工合同清单价对现场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办理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确认。3.2现场管理人员及临水、临电、安全文明施工、试验费、渣土消纳、税金等管理费用已包含在12%的综合取费中(车库10%)。3.3我公司向政华公司递交工程款流向明细及各方债权债务情况,并保证已完工程的所有债务由我公司自行筹资解决。4、2017年剩余工程开展情况管理办法承诺如下:4.1材料采购程序:我公司在进场施工前申报现场材料进场计划;已采购过材料:可按项目经营部提供已经签订完成的合同记录、材料采购价款及服务方式,由我公司自行完成拟采购材料机械等的洽谈工作、合同履约条款等签订合同事实……4.2成本统计及上报:为了加强劳务现场成本管理、避免再次发生以前的劳务经济纠纷,合理管控现场发生成本,避免因成本浪费和价格超支而造成亏损,我公司每月23日前随中间结算一同上报所承包范围内的实际成本,即所有材料、机械、劳务班级、现场管理费等实际成本价格汇总表,并保证所上报成本的真实性……6.我公司承诺若因我公司原因导致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公司无条件自行组织队伍出场,我公司的最终结算额(含综合取费)按照贵司上月办理签认的月中间结算单累计值为准,我公司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中间结算范围之外的费用。”《劳务实名制管理承诺书》载明“8.在施工过程中,若政华公司资金暂时不能到位,我司有能力、有智慧,且积极筹集资金继续组织生产,绝不因上述情况而耽误工程工期和出现集体讨薪、上访事件等负面影响,否则无条件接受政华公司处理决定(自行组织在施人员、机械、设备及自己采购且未使用工程实体上的材料一周内退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按合同约定结算,合同内剩余工程量交付给政华公司另行发包)”。
关于上述承诺书中提到的1#车库增补费用,陈建敏等陈述:因1#车库施工图纸晚于楼房施工图纸出具,导致增加施工费用约400万元,对陈建敏等主张的1#车库增补费用,该增补费用在本案诉讼中进行的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是否计入应付工程款下文论述。
二、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下文论述。
涉案工程由陈建敏等人实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现涉案工程已竣工。
万丰公司施工期间,政华公司每月签认中间结算审批单,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中间结算金额共计30574189.6元。怡立公司施工期间,政华公司每月签认中间结算审批单,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间结算金额共计28560028.75元。上述中间结算审批单中载明项目的价格均按照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述价格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上述中间结算审批单中,最终一份记载有最终累计金额的中间结算审批单有陈建敏签字。对此前的中间结算审批单,陈建敏对部分月份中间结算审批单的陈建敏签字不认可,但未提供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工程量、价的结算资料。
政华公司向万丰公司账户直接付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政华公司分8笔直接向万丰公司账户付款共计31587020元。
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之间付款情况如下: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政华公司分8笔直接向怡立公司账户付款共计9490015.1元,其中,有7890015.1元的款项系对应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前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额近乎全额发放,并形成了仅包括劳务内容的8份结算单。
政华公司还曾向设备、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部分款项,就此部分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下文论述。
对政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政华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质量成因。
三、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交涉、诉讼情况
2018年4月20日,政华公司起诉怡立公司,怡立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后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形成本案诉讼。
2019年9月,就涉案工程,万丰公司起诉政华公司,提出要求政华公司支付万丰公司至2016年2月5日所欠劳务费用金额共计3559176.45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材料费共计3979833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机具租赁费共计2964740元及利息、返还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及利息、增补工程款300万元等10项诉讼请求,案号为(2019)京0109民初7458号。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建敏等人以万丰公司名义实际承接的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万丰公司允许陈建敏等人以其资质承揽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以及*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1#车库工程、2#楼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及备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该判决认为万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向政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在该案中万丰公司经释明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也不同意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故该案驳回了万丰公司要求政华公司给付各项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最终判决:一、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两份未经备案合同及三份备案合同均无效;二、政华公司返还万丰公司施工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三、驳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政华公司申请对万丰公司案款进行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万丰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458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2835945.21元,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6070101046020220000070)作为担保。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482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万丰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458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2835945.21元。政华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
关于以下证据和事实,各方存在争议:
一、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
政华公司主张: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
2021年11月3日,万丰公司主张:本工程是依据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备案合同作为实际合同。2022年12月28日,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首先签订2份未备案合同,包括一、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材料、租赁。实际2份未备案合同、3份备案合同都履行了。未备案合同内容宽泛,备案合同内容只针对人工费。后续政华公司又与怡立公司签了4份只包含人工费的备案合同。这7份备案合同只是对人工费标准进行重新约定。
2021年11月3日,陈建敏主张:陈建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政华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按照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履行的。2022年12月28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主张:实际履行的是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的备案合同。未备案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实际履行。未备案合同是2013年7月份签的,当时政华公司没有中标,也没有图纸,属虚假合同。
2021年11月3日,怡立公司主张: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均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怡立公司不是实际履约人,不涉及按合同结算问题。2022年12月28日,怡立公司主张:不发表意见,与怡立无关。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怡立公司出具的《经营管理承诺书》,怡立公司作出过如下承诺:怡立公司愿意按照政华公司同万丰签订的2#、3#、5#、6#楼合同及其他协议内容继续履约……怡立公司承诺自行妥善处理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所有债权债务……怡立公司承诺承担万丰公司的所有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包括贵公司给万丰公司一次性增加的300万元工程款,此工程款包含延期费、人工费、材料、机械费、1#地下车库增补费等。另外,在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4份备案合同中,也有2份载明有怡立公司应以《经营管理承诺书》等为标准接受政华公司对怡立公司管理方式的监督检验的内容。结合政华公司每月签认的中间结算审批单,怡立公司施工期间的中间结算内容亦系按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计算,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而且,根据《经营管理承诺书》的记载,相应中间结算审批单的形成过程系由怡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将中间结算材料随同其他成本控制资料一并上报给政华公司。对政华公司对应与怡立公司签订的前3份备案《劳务分包合同》近乎全额发放款项并形成仅包括劳务内容的8份结算单的情况,不能否认双方多次以合同、承诺书及实际行为反映的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陈建敏等人先后挂靠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施工期间,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均为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
关于陈建敏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审理中,政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单位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陆续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回复,鉴定人出庭并根据各方异议陆续调整部分鉴定内容,最终鉴定意见为:(一)万丰公司施工段:确定部分造价:1、已施工程内容(对应投标清单内容):30207342.11元,2、变更洽商153770.22元,金额合计30361112.33元;不确定部分造价:1、补充协议:300万元;2、处罚通知单所涉罚款30万元;3、清单漏项所涉费用41891.15元。(二)怡立公司施工段:确定部分造价:1、已施工程内容(对应投标清单内容):28082769.59元;不确定部分造价:1、已施工程内容(清单漏项):1289043.81元;2、已施工程内容(监理日志补充):1967357.48元。上述造价鉴定意见系按照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计算,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等。鉴定所依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最晚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鉴定所依据的中间结算审批单最晚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政华公司支付鉴定费860700元。
关于上述补充协议300万元,即前述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增补款项300万元,亦系怡立公司出具的《经营管理承诺书》提到的300万元。
关于上述罚款30万元,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备案合同约定因劳务纠纷造成讨薪上访,每发生一次处罚10万元。该30万元系政华公司主张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万丰公司讨薪上访的违约金。
关于上述清单漏项,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项目直接工程费单价已考虑了图纸所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算时不再补充清单漏项。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考虑到本项目为未完工程,故将清单漏项所涉费用单独列计。
关于上述监理日志已施工内容,审理中,陈建敏等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鉴定单位根据监理日志记载的已施工内容将该部分单独列项,且与其他部分不重复。
另外,陈建敏等人提出其完成了水电施工,并申请吴庆连、卢建岭出庭作证,吴庆连当庭陈述:我是和陈建敏接洽的。最早和万丰公司签的合同,后来和怡立公司补的合同,后来合同烧了。我完成了5、6号楼水电暖,电井里面桥架的盖子没扣,电缆没穿。灯具,面板、插座装完了。车库*段,除了电缆没穿,排水没做,灯具没装,其他干完了。卢建岭当庭陈述:2、3、5、6号楼和地下车库的钢管和电料是我提供的。是陈建敏让我来的。我给现场供应的是避雷的箱子。还欠我196万租赁费。2018年2月13日我以常连杰的名义签订了约谈记录,在支付明细的第20项。
经质证,政华公司不予认可。棚改中心表示与其无关。万丰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予以认可。
对水电工程,怡立公司提供吴庆连、卢建岭的微信记录,显示:卢建岭向怡立公司代理人李静发送了多份角铁等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吴庆连向怡立公司代理人发送多份吴庆连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及工具材料丢失清单。
经质证,政华公司不予认可。棚改中心表示与其无关。万丰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予以认可。
同时,怡立公司要求就水电部分工程重新鉴定。
经本院询问鉴定单位水电工程是否计入造价鉴定?答复:水电工程综合考虑形象进度表和证据,计入了鉴定意见一部分。
后,侯杏会又提交部分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洽商变更记录、罚款单。
经质证,政华公司表示,每月都会与怡立公司办理中间结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中间结算中都有体现,没有体现的是洽商和设计变更不涉及经济费用,故上述资料与本案无关。
经查,侯杏会提交的上述资料部分涉及万丰公司施工段,部分系政华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的变更洽商通知单,还有部分单证系对施工不规范问题要求整改,另有部分罚款单不涉及洽商变更内容。
对应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项中的已施工程内容(对应投标清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中的万丰公司施工段的变更洽商153770.22元以及各不确定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或从中扣除,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对陈建敏等人、怡立公司提供的有关证言及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侯杏会提交的签证资料,经审查,均不能证实工程款数额应予调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关于在万丰公司施工期间政华公司对供应商的付款是否应计入政华公司向万丰公司付款情况
政华公司主张在万丰公司施工期间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共计3177833元应计入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负责劳务作业,对材料等供应商的付款本来应由政华公司负责。
关于对材料等供应商的付款,陈建敏等人曾出具如下材料:
2018年2月11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曾向政华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我方承接政华公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2#、3#、5#、6#住宅楼和一号地库的施工任务,截止目前,双方已经确认的实际累计完成产值59963510.32元,政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004852.89元,另政华公司已支付私人借款550万元给我方,现我方因自身原因急需费用1250万元,望政华公司考虑到与我方就本工程合作过,支付我方本次的个人借款申请。
2018年2月13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在《支付明细》上签字,《支付明细》为表格方式,列明了签订合同单位名称、承包范围、中间结算办理、是否有结算单、财务已付款、未支付金额、本次预计支付、支付方式、联系方式等栏目,最后载明:以上收取费用的责任人确认如下:借款人1:陈建敏、借款人2:张永伟、借款人3:侯杏会,上述三人均在借款人后签字。支付明细一共58行,包括单位及个人54家,其中签订合同单位名称包括陈志强、侯秋慧、张志永、吴庆连、吴钦华、鲍亮、遵化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达乐科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北京皓阳永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顺连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等54家。其中,中间结算办理一栏的金额合计55084467.42元,财务已付款一栏金额合计28727692.15元,未支付金额一栏合计26555075.27元,本次预计支付一栏的金额合计1250万元。政华公司分别已于2018年2月12日后按照本次预计支付栏载明的金额支付了各笔款项共计1250万元。
关于与上述54家供应商订立合同的主体,各方陈述如下:
怡立公司否认其与上述54名个人或者单位签订了相应合同。陈建敏称:上述54名个人或者单位中,有的并未签订合同,有的是陈建敏、张永伟、侯杏会个人签订的合同,有的是政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怡立公司并未与上述54名个人或者单位签订合同。政华公司表示:为了方便计算材料费、机械费,有个别厂家与政华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具体是哪些记不清楚了。
关于与上述54家供应商订立合同的主体,怡立公司还提交了政华公司与遵化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门采购安装合同》、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与北京万达乐科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U-PVC管、PPR管、PB管采购供应合同》、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送货清单,以及与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中间计算办理记录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落款处陈建敏作为政华公司代理人签字,以此证明材料款应由政华公司支付,与怡立公司无关。政华公司开始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称不认可,就证据来源,怡立公司称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在政华公司,复印件来源于陈建敏,陈建敏称上述三份合同系其受政华公司委托签字的,政华公司加盖的印章。
关于接洽上述54家供应商的具体人员及施工时间,本院向《支付明细》上载明的单位北京华美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营进行调查,刘军营称陈建敏找到他,让他供货,他从2017年4、5月供货到2017年9月左右,其未与陈建敏、政华公司、怡立公司签订合同,政华公司当时称快过年了,所以支付了40万元,现在还欠货款没有支付。本院向《支付明细》上载明的魏同庆调查,魏同庆称陈建敏找到他,让他供货包安装,从2017年5、6月干到2018年1月左右,春节前,政华公司说钱紧张,先给了44万,其未与政华公司、怡立公司、陈建敏签订过合同,现在还剩下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还曾致电按照《支付明细》上所留的联系电话致电鲍亮、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陈志强询问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结算情况,陈志强称施工至2017年11月份,尚欠工程款,因为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产生了纠纷,所以没有干完后来就没有继续施工。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称其与2017年、2018年都在该工程工地上施工,合同是政华公司盖的章,现在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鲍亮称已经不欠工程款了,具体施工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
政华公司在万丰公司施工期间对劳务、材料等供应商直接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10日,政华公司向北京泰龙工贸中心支付材料费312833元。北京泰龙工贸中心在《支付明细》记载的54名供应商范围之内,上述付款金额亦在《支付明细》记载的已付款金额范围之内。北京泰龙工贸中心曾与政华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结算金额312833元,项目为工字钢等材料费,甲方处有政华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盖章及陈建敏、张增会签字字样,乙方处有北京泰龙工贸中心盖章及史震云签字字样。张增会系政华公司人员。
2、2015年11月2日,政华公司向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费995000元。2015年11月2日,陈建敏雇员沈丹在一份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给付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995000元。关于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身份,2017年5月22日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从政华公司领取86万元支票,支票签收人系陈建敏,且陈建敏在相应支出凭单上签字,支出凭单注明该86万元的款项系租赁费;2017年9月29日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从政华公司收取3512640.4元,同日,陈建敏的雇员张亚楠曾在该3512640.4元对应的结算单中供货方处签字,相应结算单注明款项类型系租赁费,供货单位注明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建敏);另外,北京国瑞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事为常连杰,常连杰与陈建敏之子陈泽涛均系北京国祥永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
3、2015年12月17日,政华公司向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费1570000元。2015年12月17日,陈建敏雇员沈丹在一份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给付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1570000元。关于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身份,2016年12月14日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从政华公司领取150万元支票,支票签收人系陈炳辉,陈炳辉系陈建敏施工队人员;陈建敏曾签署一份2016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建敏)为涉案项目供应材料,材料款114.4万元;2017年1月22日,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以支票方式从政华公司处领取969984.8元,支票签收人系张亚楠、钱中其,2017年1月21日,张亚楠曾签署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建敏)为涉案项目供应材料,材料款969984.8元;另外,北京丰联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系陈泽涛,陈泽涛系陈建敏之子。
4、2016年5月23日,政华公司向北京天成佳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军鑫运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北京军鑫运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明细》记载的54名供应商范围之内,上述付款金额亦在《支付明细》记载的已付款金额范围之内。
上述政华公司在万丰公司施工期间向供应商的四笔款项金额共计3177833元。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述款项的部分收款单位及已付款金额已由陈建敏等人在《支付明细》中确认系陈建敏等人应当负责的款项;部分收款单位的领取人系陈建敏雇员等,且陈建敏及陈建敏雇员亦在此后同一家收款单位的结算单中确认收款单位与陈建敏的身份,且部分收款单位还是陈建敏亲属开办的企业,且结合下文怡立公司施工期间政华公司向部分供应商付款情况,陈建敏等人在2018年2月11日签署的借款申请确认的当时已付款金额与包括上述4笔向供应商付款在内的2018年2月11日之前政华公司对外支付总金额能够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政华公司在万丰公司施工期间向供应商支付的四笔款项金额共计3177833元属向陈建敏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万丰公司已收款范围。结合政华公司直接向万丰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经核算,本院确认:政华公司已向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764853元。
四、就政华公司向怡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政华公司主张直接向怡立公司账户付款并对劳务、材料等供应商直接付款金额共计42587542.19元,其中,直接给付至怡立公司账户9490015.1元,其余33097527.09元系劳务、材料等供应商直接付款。上述款项均应计入怡立公司已收工程款数额。
怡立公司表示:认可直接支付给怡立公司的工程款,因怡立公司仅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作业部分,故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政华公司与陈建敏之间的材料采购问题属政华公司与陈建敏个人之间的工程款垫资纠纷,与怡立公司无关。政华公司是总包,本身就应支付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
经查,政华公司在怡立公司施工期间向第三方付款情况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多笔支付给材料、机械等供应商款项共计14249984.8元。
截止2018年2月11日,政华公司直接给付至万丰公司账户31587020元、直接给付至怡立公司账户9490015.1元,给付万丰公司施工期间供应商的款项3177833元,给付怡立公司施工期间供应商14249984.8元,上述四项共计58504852.9元,与2018年2月11日陈建敏等三人出具的借款申请载明的已付款金额53004852.89元及陈建敏等三人从政华公司处借款550万元之合计金额一致。
上述款项中,有涉及遵化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木门厂家)及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家)的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系为涉案工程安装木门及防火门而发生,对此二笔款项下文单独论述。
(2)自2018年2月12日起,分多笔支付给劳务、材料供应商共计1250万元。
上述1250万元,与2018年2月13日陈建敏等人出具的《支付明细》记载的本次预计支付金额一致。
上述1250万元中,有涉及遵化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木门厂家)的付款2万元系为涉案工程安装木门发生,对此笔款项,下文单独论述。
(3)2018年3月8日,支付工人工资55510元。2018年3月8日,侯杏会、王春来、赵某鹏出具《证明》,载明“关于2018年3月8日工人上访一事,政华公司替怡立公司代出工人工资55510元,这笔款项最终由政华公司从怡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最终由怡立公司从1#车库劳务费中合理扣除,须由王春来最后确认。”相应4份《支出凭单》总额为55510元。
(4)2018年5月9日,支付鲍亮劳务费1338943元。2018年5月7日陈建敏与鲍亮(分包班组负责人)签订《代为支付部分劳务费协议》收款承诺书、收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经怡立公司、陈建敏与鲍亮一致确认,鲍亮分包并完成劳务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5898943元,怡立公司已支付4560000元,欠付1338943元;2.上述欠付款项应由怡立公司付清,但因怡立公司无力支付该项欠款,怡立公司与鲍亮均同意先由政华公司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费用从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的结算价格中扣除。落款处有陈建敏、鲍亮签字。2018年5月9日,政华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向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338943元,电子回单附言显示为劳务费。同日,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受到政华公司劳务费1338943元,鲍亮在收款人处签字。
(5)自2018年8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分多笔支付材料、机械供应商款项。
其中,有向前述遵化市安达门业有限公司(木门厂家)及遵化市阳光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家)两家公司就木门及防火门的付款共计1206071.5元。另有向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该两家单位为配电箱供货厂家)的付款共计263009.4元。
就此,经本院询问工程造价鉴定单位,鉴定意见是否计入了木门、防火门、配电箱及其他政华公司对外支付的相关费用项目?经核对,鉴定单位表示:木门及防火门完全没有计入鉴定意见,配电箱材料完全没有计入鉴定意见,其他项目按形象进度等计入了一定比例,机械费系按费率计入。
另外,上述期间政华公司向其支付的供应商中,还有个别供应商支付款项超出《支付明细》载明的扣除1250万之后的未支付金额范围。
上述自2018年8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付款中,倒数第二笔付款时间及付款情况为:2021年5月14日,付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砂浆等款项173792元;2022年5月19日付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砌块款185492.38元。
上述自2018年8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接收付款的供应商均在《支付明细》记载的54名供应商范围之内。
对自2018年8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政华公司对供应商的付款,本院认定如下: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完全未纳入木门及防火门的施工,故涉及上述两家门业公司的全部付款均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同理,涉及配电箱的付款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除上述殊情况外,经本院核算,政华公司在支付1250万元之后,又按照《支付明细》载明的各供应商剩余未付款范围支付的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3377098.9元(个别经过诉讼追索的供应商实付金额存在超出《支付明细》的少量利息)。
对于上述5类政华公司在怡立公司施工期间的对外付款,根据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陈建敏在怡立公司施工阶段借用怡立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施工,同时,怡立公司亦曾向政华公司授权陈建敏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因此,陈建敏等人在《支付明细》中签字确认相应费用的责任人属陈建敏等人的法律效果应及于怡立公司,现除涉及两家门业公司及配电箱供货单位付款外的上述其他款项均在《支付明细》记载的应由陈建敏等人负责的金额范围内,且本院已扣除明显不合理的相应款项,故本院确认上述在怡立公司施工期间对第三方供应商的付款应计入对怡立公司已付款范围,经核算,金额共计40791551.8元。对政华主张过高部分,未经陈建敏等人确认,亦无证据证实政华支付的超出《支付明细》记载的应付金额的款项属于陈建敏等人施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五、关于政华公司是否知晓陈建敏等三人借用万丰公司、怡立公司资质施工
政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不清楚陈建敏等三人借用资质的情况。
怡立公司主张:政华公司明知陈建敏等三人借用资质的情况。
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公司知晓陈建敏等人挂靠万丰公司的情况。
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主张:政华公司不知道我们挂靠万丰公司,政华公司知道我们挂靠怡立公司。
对此,怡立公司提交:
收据4张,显示2013年8月26日政华公司收取万丰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共计5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部分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万丰公司,部分收据载明的收款人系陈建敏、北京城关东方名朗服装商店(陈建敏)。
经质证,政华公司表示在投标前收取万丰公司风险抵押金是正常的。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上述收据不能证实政华公司在与万丰公司订立合同时对陈建敏借用万丰公司资质的情况明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在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万丰公司退场后,怡立公司立即继续委托陈建敏开展施工工作,自此时起,政华公司应当知道陈建敏等人借用怡立公司资质施工,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政华公司不知晓陈建敏等人借用万丰公司资质的事实,但对陈建敏等人借用怡立公司资质的事实明知。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建敏等三人先后挂靠万丰公司、怡立公司从政华公司处承接工程,并以万丰公司、怡立公司名义与政华公司先后签订9份经过备案及未经备案的合同,实际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另外,案涉工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标手续。……”本案中,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4份备案合同存在借用资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签订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怡立公司出借资质,为承接万丰公司的项目,向政华公司出具承接万丰公司后续工程的《声明》以及一系列《质量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劳务实名制管理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等材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怡立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质量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劳务实名制管理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等材料均无效。
因怡立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故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对应付工程款,第一,对万丰公司施工段:除鉴定意见确定项中的已施工程内容(对应投标清单内容)外,对2016年9月14日补充协议的300万元,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约定:万丰公司确认按照原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履约,双方办理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劳务备案合同仅作为开具劳务发票的依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的双方确认,政华公司一次性增加工程款300万元(含全部增补费用)。本案中,政华公司在与万丰公司撤场后,又与怡立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怡立公司承继万丰公司与政华公司未备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劳务分包企业虽发生过变更,但实际施工人均为陈建敏等三人,实质上未发生变化,上述补充协议相当于案涉工程所涉各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就万丰公司施工段全部需要的增补费用自行协商增加工程款。而且,根据怡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该300万元的增补费用包括延期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1#地下车库增补费等费用,如怡立公司向政华公司要求超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价格增加费用,政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该增补费用300万元系指向延期费、1#地下车库增补费等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能完整反映因延期等特殊原因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项目,故本补充协议的300万元应计入本案工程款。虽然万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要求政华公司支付该增补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曾被驳回,但此情况系当时此款项给付条件尚不成就所导致,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此部分增补工程款亦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给付,故对政华公司不同意将此款项计入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万丰公司施工段的变更洽商工程款153770.22元,因政华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与万丰公司约定就万丰公司施工段各项内容一次性增补工程款300万元,且含全部增补费用,故鉴定意见单列的万丰公司施工段变更洽商工程款153770.22元与此300万元全部增补费用重复,故本院确认万丰公司施工段的变更洽商153770.22元不计入工程造价。关于罚款30万元,其系政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现合同无效,政华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没有依据,故对政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清单漏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均无效,政华公司与万丰公司虽约定清单漏项不计入工程款,但上述解释中所述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清单漏项应据实结算,故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中的清单漏项应计入工程款数额。综上,本院确认万丰公司施工段的总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3249233.26元。第二,对怡立公司施工段,同样地,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认怡立公司施工段的总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1339170.88元。
对应退还工程款,结合本院认定的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施工期间各自的已付款数额,本院确认万丰公司应退还政华公司超付工程款1515619.74元。对怡立公司施工段,实际施工人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应退还政华公司超付工程款9452380.92元。对政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核算。对政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政华公司要求陈建敏等三人对万丰公司应返还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政华公司对陈建敏等人挂靠施工的事实在订立合同之前不明知,本院予以支持。对政华公司要求对陈建敏等三人对怡立公司应返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怡立公司的承担责任形式,因政华公司明知陈建敏挂靠怡立公司资质施工,故本院确认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应对政华公司承担直接返还超付工程款9452380.92元的责任,怡立公司对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陈建敏等人所提工程款存在欠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建敏等人要求追加监理单位为被告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案不予采纳。对怡立公司要求就水电部分工程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政华公司主张的质量维修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政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经鉴定,政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应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万丰公司、怡立公司五方退还超付部分,上述费用均属本案纠纷给政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上述费用均应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承担。
对怡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怡立公司所主张支出各劳务方的费用与政华公司及棚改中心无关,本院对怡立公司要求政华公司及棚改中心赔偿上述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怡立公司要求陈建敏等人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签订的4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4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质量保证承诺书》《安全管理承诺书》《劳务实名制管理承诺书》《经营管理承诺书》无效;
三、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515619.74元并支付利息(以1515619.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15619.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9452380.92元并支付利息(以926688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5492.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在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时承担补充责任;
七、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8607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
八、驳回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九、驳回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62元,由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004元,由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负担10482元,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负担6537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源
审判员 苏 振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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